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被 告 協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萊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委託加工協議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45號,下稱審重訴卷,第18頁),是被告之營業所在地雖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8 樓,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特別載明美金外,餘下同)9,138,564.38元;⑵如獲有利判決,請准以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見審重訴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變更,除前揭假執行外,最後更正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187,517元(見本院卷第167 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6日簽訂「委託加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其所交付之硬碟,進行硬碟外接盒產品【產品型號各為「EE CableUSB3.0CS-101052 (KE-71 )」及「EE Cable USB2.0S03-164(KE-92 )」二種,區別在於前者為USB3.0、後者為USB2.0,二種型號均有黑、白兩色機殼,故共有4 種產品,即USB3.0黑色、USB3.0白色、USB2.0黑色、USB2.0白色(下合稱系爭產品)】之備料、組裝、測試等代工服務。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倘因被告未能依預計委託加工數量委託原告加工者,雙方同意就產生之呆滯物料(且不可作為其他廠商之共用料)未能於購入半年或產品保存期限內使用完畢,依本協議書第11 條 之規定處理之」,及第11條約定「被告針對其訂單需求,而請原告進行備料之數量及明細,倘因被告未能依預計委託加工數量委託原告加工者,導致原告依預計委託加工數量所準備之零配(組)件,未能於購入半年或產品保存期限內使用完畢,且不可作為其他廠商之共用料,被告承諾將以產品原始成本加計利息(參考臺銀當期半年之定期放款利率,並自乙方保管逾半年之次日起計算)買回該部分呆滯料,以賠償原告之損失,倘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使者,則由原告自行負責。針對呆滯物料處理,雙方同意另訂備忘錄規範之」。 ㈢被告於99年10月間通知原告準備之物料,尚有8,175 件未使用完畢,嗣被告於99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準備之物料31,000件亦全數未使用,迄今均已逾半年以上,是被告預計委託加工產生之呆滯物料共39,175件,總計為9,317,217 元(原始購入成本為美金309,624.37元,以起訴當日即101 年6 月15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0.092計算)。其中扣除未受紫外線處理,每件25元處理費之系爭產品上蓋共5,188 件,即129,700 元之處理費後,上開呆滯物料之成本尚餘9,187,517 元。原告並已分別於100 年9 月及101 年2 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限期履行買回前開呆滯物料之契約義務,惟被告逾期仍未買回,原告遂於101 年3 月5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並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有關於呆滯物料之處理,須雙方進一步訂立備忘錄,以資規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兩造迄今始終未訂有備忘錄加以規範補充之,是該條約定屬於尚未約定完成之條款,在規範效果上,等同於「不完全法條」之性質,自難謂已生拘束雙方之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雙方有關備料之流程,須先經由被告向原告表明所需備料之數量及明細,以確定備料之範圍,亦須符合不可作為其他廠商之共用料為要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請其備料之明細與數量,且非與其他廠商之共用料,係出於履行系爭協議之必要備料,以及系爭物料之購置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備料標準等事項,是原告遽引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買回前開呆滯物料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㈡再者,泰國自100 年3 月份發生不可抗力之水災,此為眾所公知之事實,致被告無法購置外接硬碟,進而無法續為與原告間之加工,故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之約定,此超出被告合理控制範圍,且非因自身過失或疏忽而產生之履約延遲情形,不應被視為未履行合約。是以,被告既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縱然受有損害,被告亦免其賠償責任。 ㈢況且,被告通知原告準備31,000件物料,僅係針對系爭產品「殼」之部分要求原告備料,並非委請原告備料除上下塑膠蓋以外之其餘配件,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於接受被告之備料通知後,自應先向被告確認,而非逕自下單備料,將系爭產品之外殼及內部零組配件均生產組裝。而系爭產品外殼之價格,較內部電路板或線材等零配件為低,是原告對呆滯物料損害之造成,亦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若果本院認定被告須以一定價格向原告購買,即系爭協議書第11條為強制締約條款,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請求原告先為給付,以及併同主張原告應給付無瑕疵之物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 月16日簽訂委託加工協議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硬碟產品進行外接式硬碟之組裝、測試等代工服務(見審重訴卷第11-19 頁)。 ㈡原告曾先後於100 年9 月7 日、101 年2 月1 日、同年3 月5 日,寄發龜山迴龍郵局第62號、第7 號、第2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履行買回呆滯物料之義務及給付價金未果,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備料即呆滯物料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見審重訴卷第21-22 頁、第25-31 頁)。 ㈢兩造曾於100 年9 月15日針對呆滯物料進行協商,內容提及100 年底前對庫存品39,188件出貨完畢,然被告迄今並未履行完畢(分見審重訴卷第23-24 頁、第32頁、第75頁背面)。 ㈣原告提交本院之系爭產品原本為真正,其上均有打印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KINGMAX 」(本院卷第27-48 頁)。系爭產品係依被告先後於99年10月及12月間指示原告生產,各為17,000件、31,000件,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憑(分見審重訴字卷第32、49頁、第75頁背面),再由原告下單其設於大陸地區子公司即銘異科技(蘇州)有限公司生產。 ㈤被告抗辯系爭呆滯物料應為39,181件,原告則僅請求39,175件,相差件數為維修備品,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見審重訴卷第86頁背面)。 ㈥被告向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訂單中,17,000件之訂單及31,000件之訂單價金,均如卷內銘異科技(蘇州)有限公司開立商業發票所示(分見審重訴卷第34-36 、第50-51 頁、本院卷第85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呆滯物料39,715件之損害?如可,其金額為何? ㈡被告抗辯情事變更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被告固不爭執向原告委託加工系爭產品,惟抗辯兩造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另訂備忘錄,無法規範其應買回系爭產品之呆滯物料;縱有買回之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伊僅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之外殼,非原告所指系爭產品整體外殼含零組件;況伊遲延交貨硬碟予原告組裝,係因泰國水災,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置辯,參酌前揭說明,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閱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載明「倘因甲方(即本件被告)未能依預計委託加工數量委託乙方(即本件原告)加工者,雙方同意就產生之呆滯物料(且不可作為其他廠商之共用料)未能於購入半年或產品保存期限內使用完畢,依本協議書第11條之規定處理之」,及第11條載明「甲方針對其訂單需求,而請乙方進行備料之數量及明細,倘因甲方未能依預計委託加工數量委託乙方加工者,導致乙方依預計委託加工數量所準備之零配(組)件,未能於購入半年或產品保存期限內使用完畢,且不可作為其他廠商之共用料,甲方承諾將以產品原始成本加計利息(參考台銀當期半年之定期放款利率,並自乙方保管逾半年之次日起計算)買回該部分呆滯料,以賠償乙方之損失,倘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使者,則由乙方自行負責。針對呆滯物料處理,雙方同意另訂備忘錄規範之」等文字以觀(分見審重訴卷第12 、16 頁),足認兩造之約定即被告若未依預計委託加工數量委託原告加工,導致原告有未能於購入半年或產品保存期限內用完呆滯物料時,原告可為之處理方法。兩造約定因此而生之呆滯物料,若不能作為其他廠商之共用料時,被告則應買回該部分呆滯料作為賠償。 ⒉該系爭協議書同條後段雖約定「針對呆滯物料處理,雙方同意另訂備忘錄規範之」等語,然互核該約款前後文內容所表示之意思,足認呆滯物料之處理,兩造同意另訂定備忘錄規範之意旨,亦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該呆滯物料之交付、保管或處理等方式應如何規範,由兩造另以備忘錄約定,而非專就賠償之方法需另訂備忘錄後方能適用。因系爭協議書已就呆滯物料於何種情形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價金如何計算等要件,均約明且詳載契約內容,並無被告所辯該規範係不生法律效力之不完全條文,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取。 ⒊被告復辯稱其縱未盡買回呆滯物料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中,有31,000件僅購買「殼」,並不包含塑膠上、下外蓋(殼)內之相關零配(組)件等語,惟查: ⑴兩造自99年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就系爭商品之備料、上線生產、出貨,均有電子郵件往來之記錄。兩造於100 年1 月6 日討論系爭產品之備料差異時,原告即表明「備料係包括線材及電子零件均不相同」、於100 年4 月8 日,原告甚至說明針對系爭產品之「殼」應係包含「上下蓋及其中零配(組)件,含塑膠件、鋁環、EMI Cover 等機構件、及PCBA和包材,均係專屬被告之使用物料」(見本院卷第168-173 頁)。本院詳閱兩造前揭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產品之「殼」所指涉之內容物,業已明確表達,而被告接獲此等訊息,於其電子郵件往返中,均未就原告所稱「殼」之定義提出任何歧異之具體抗辯或說明。 ⑵證人即原告之前員工黃任蔚到院證稱:伊任職於原告期間,系爭產品之業務由其負責,兩造書信及訂單對系爭產品之「殼」係包含「上下蓋、電路板、連接線、彩盒」所組成之產品,因被告下單告訴原告數量後,須另交付硬碟由原告組裝,原告已經備妥料件後,被告卻以市場上尚有產品未售完,仍待消化為由,遲未交付硬碟,故原告無法組裝等語。另一證人即被告現任管理師呂雅萍則證稱:伊雖不清楚內外殼中是否有裝置電子零組件,然係由被告提供硬碟給原告負責組裝,嗣將組裝完成之貨品交由被告驗收,原告所交付之物品包括硬碟、殼及包材,此包材應包括連接線、說明書、彩盒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36-13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為系爭產品之主要聯絡人員,且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舊怨,應無虛偽證言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渠等證詞應屬可取。 ⑶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產品實體組合狀態(本院卷第19頁),認為「殼」確係包含系爭產品之上下蓋、電路板、連接線、彩盒等共同組合而成之半成品。又系爭產品之其餘部分,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待被告提供硬碟予原告後,再由原告代工組裝、測試,始得交付被告公司驗收。故系爭產品之殼,應係除被告持有之核心硬碟以外之其餘外部結構裝置,而被告抗辯「殼」僅為系爭產品之上下蓋,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⒋被告固提出泰國發生水災之網路資料及中時電子報新聞影本為證,辯稱欲出貨硬碟予原告組裝系爭產品時,係10 0 年3月間,時逢泰國水災,硬碟難以買得,此係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依系爭協議書第19條之約定,不應視為被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新聞資料(分見審重訴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80頁),雖可認定泰國確有洪災發生,惟是否因此而導致被告確實無法提供硬碟予原告加工,則未見被告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於100 年3 月間,被告確有難以購買硬碟屬實,然審酌一般公司交易習慣,亦應先於兩造約定之半年期限屆滿前,對原告為通知或協調延展日期,然被告雖抗辯曾口頭通知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呂雅萍亦證述:就其所知,被告公司並沒有因泰國水災而無法取得硬碟,致無法下單予原告代工之訊息,伊自未就此原因通知原告相關人員;另有收到證人黃任蔚催促被告公司應趕快交付硬碟給原告組裝等語以觀(本院卷第139 頁),泰國水災與被告未交付硬碟予原告間,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187,517元。 ⒈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逾期未加工之呆滯物料共39,175件,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庫存數量彙整表、原告向原告蘇州子公司購入零配(組)件之數量及商業發票、剩餘庫存裝箱之系爭產品照片在卷可稽(分見審重訴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145-152 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共有39,181件(見審重訴卷第86頁反面),已如前述,故原告以39,175件為本件計算基準,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應屬可取。 ⒉原告所提出之呆滯物料,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整套系爭產品,包含上下蓋、電路板、連接線、彩盒(不含被告應提供之硬碟),其中上下外蓋、面板、皮套、使用說明及上下蓋內含之電路板上,均已打印被告公司英文名稱「KINGMAX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48 頁),且係以肉眼皆可觀察之標誌,應認專屬被告使用之物料,而商品之規格、樣式,亦係依照被告之需求所重新開模製作,確已無法作為他廠之共用物料,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⒊本院審酌呆滯物料中,USB2.0部分,單價為每件5.86美元,有24,098件,共141,214.28美元;USB3.0部分,單價為每件11.17 美元有15,077件,共168,410.09美元,均有上開發票為據,合計309,624.37美元。被告對於上開計算方式固不爭執,然抗辯原告向子公司購置物料恐有未確實給付價金或未依契約備料等語,然原告業已提出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匯款明細、應付帳款明細表、及蘇州子公司收款沖銷資料等件(分見本院卷第60-70 頁、第88- 127 頁)供核對無訛,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指示備料,業已支出呆滯物料之費用。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已支付呆滯物料費用,卻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故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上未受有損失,應不可採。 ⒋基上,呆滯物料之費用損失,依臺灣銀行當期半年之定期放款利率,原告主張以起訴當日即101 年6 月15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為30.092(見審重訴卷第102 頁),換算匯率後為9,317, 217元(計算式:309,624.37×30.092=9,317, 2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自承未塗抗紫外線材料有5,188 件,每件25元即129,700 元(計算式:5,188 ×25 =129,700 )後,原告按系爭協議書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187,517 元(計算式:9,317,217 -129,700 =9,187,517 )。 ㈢被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得以行使: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依預計委託數量委託原告加工,使原告無法於購入備料半年或產品保存期限內用完呆滯物料,且不能作為其他廠商之共用料等情,已如上述,參酌前揭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對於呆滯物料之處理,同意另訂定備忘錄規範之意旨,亦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後,該呆滯物料應如何交付、保管、處理、或者銷燬等,由兩造另以備忘錄規範,足認原告此呆滯物料之損失,其性質上為損害賠償,與雙務契約履行債務不同,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該呆滯物料分別係被告於99年10月及同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惟被告未提供硬碟,造成原告無法代工組裝成系爭產品,原告嗣於100 年間催告被告買回未果,迄今已逾兩造所約定之半年期限。又呆滯物料均係專屬被告所用之相關零組件,無法作為其他廠商之共用料,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187,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