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聯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炯耀 葉美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壹仟伍佰玖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陸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2 項已約明:「倘因本租約涉訟,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旨,有雙方所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依上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股份有限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23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83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第334 條、第85條、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解散,被告遂於99年11月2 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陳報以董事魏炯耀、葉美、廖德行、張靜楷、黃淑媚為當然清算人,業據其等提出清算人願任同意書,並表明依公司法第85條推定魏炯耀、葉美代表被告公司之旨,嗣被告公司因未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復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展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展期,目前尚未清算完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176 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既已推定魏炯耀、葉美為代表並依法向法院聲報,依上說明,本件應以魏炯耀、葉美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葉美雖復於101 年3 月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明辭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旨,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卷三第 109 頁),惟並未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則被告所陳葉美現已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非其法定代理人等情,則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1年7 月1 日起向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光電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座落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南科八路11號C 棟1 、2 、3 樓、南化倉2 間、地下發電機房1 間、公共空間等共3,135.83坪,約定每坪租金新臺幣(下同)580 元,租金每月合計1,818,781 元,租期自91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嗣國聯光電公司與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合併,國聯光電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有關國聯光電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詎被告自95年7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兩造嗣於96年11月29 日 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先清償積欠原告96年1 月31日前之租金及水電等費用共計24,681,615元,分三期清償,第一期於96年12月底前清償8,144,933 元,第二期於97年3 月底前清償8,144,933 元,第三期於97年6 月底前清償8,391, 749 元,然被告於清償第一、二期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第三期款項。又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370 號強制執行案件就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182 件拍賣所得價款,原告已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行使留置權,而受償10,894,678元;另被告將研發設備出售予訴外人優士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士豐公司)所得價金,原告亦受償135 萬元,原告上開合計已受償之12,244,678元,扣抵被告尚未依清償協議書給付之第三期款8,391,749 元、及96年2 、3 月應付租金3,637,562 元後,剩餘215,367 元則用以抵充被告公司應分攤之96年2 月份基本電費及行政大樓公共電費,是被告尚有96年4 月起算之租金未為清償。又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未能依約繳付租金,除上開應繳之租金外,尚應按積欠之租金數額加收百分之25之違約金,並應就應繳金額及違約金自逾期6 個月屆滿日即97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共7月、每月1,818,781 元之租金共計12,731,467元,加計按百分之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7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告已積欠上開租金超過一年以上,原告遂於96年10月8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將於96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廠房租賃租約,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6年10月31日搬遷,原告除陸續收回廠房1 、2 樓等外,3 樓仍為被告生產機器設備所占用,而因被告之機器設備遭其債權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及遭法院查封而無法搬遷,被告未將廠房騰空交還原告,拖延將近二年,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乃於98年7 月間僱請專業人士將上開機器設備拆遷至地下室及南化倉存放,共計支出拆遷費用3, 102,143 元,上開機器設備嗣經被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拍賣而出售予優士豐公司,而遭優士豐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搬遷完畢。被告自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於96年10月31日終止後,既未將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搬遷,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無權占用原告3 樓廠房(面積為817.66坪),自98年7 月1 日機器設備搬遷至地下室及南化倉起、至100 年3 月25日優士豐公司將機器設備搬離止,無權占用原告廠房之地下室(面積為181.42坪)及南化倉(面積23. 36坪),合計為204.78坪,又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租賃標的之租金係以每坪580 元計算,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96年11月1 日至98 年6月30日之20個月期間,無權占用3 樓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84,856 元(計算式:817.66x580x20=9,484,856 ),及於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25日之20個月又25日期間,無權占用廠房地下室及南化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74,425 元(計算式:204.78 x580x20.833333=2,474,42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將租 賃標的騰空返還原告,迄至優士豐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將機器設備搬離後,原告始收回廠房,則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亦應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日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181,878 元(計算式:1,818,781 ÷30x3=181,878 )。 ㈢、再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用,查被告承租廠房所使用之水、電並無分錶,被告使用之水費、電費係由原告統一繳付予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然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基本電費及行政大樓之公共電費,且其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廠房,仍應分擔基本電費及行政大樓之公共電費,原告已為被告代為給付自96年9 月起至98年8 月之基本電費及行政大樓之公共電費共計6,376,710 元,自得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此外,被告於98年7 月1 日將機器設備自廠房3 樓搬遷至地下室,而支出搬遷費用3,102,143 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該部分費用。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6年2月3日就其承租之廠房執行斷水斷電,被告已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等情,然查,被告於當時已積欠鉅額之租金及水電費未支付,兩造協調過程,原告已一再要求被告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等費用,並向被告說明如不繳納即會執行斷水斷電,原告為免損失擴大,於96年2月3日就廠房執行斷水、斷電,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待被告繳清所積欠之水、電費後,原告當即予復水、復電。又原告於96 年2月3日執行斷水、斷電時,因顧慮被告公司員工之安 全,故於斷水、斷電前請被告公司員工離開,並未拒絕被告使用系爭廠房,被告所辯其自96年2月3日起已未占用廠房,委無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於96年2月3日就廠房執行斷水、斷電時,已就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被告已不得自行將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搬離,故無法將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實則,被告已將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未得債權銀行同意,被告不得將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搬遷,且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於97年10月1日即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0132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被告自無法將廠房內之機器設備遷離,並將廠房返還予原告,此與原告就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無關。再者,縱原告有就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然依兩造於96 年11月29日簽立之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已同意將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搬遷,顯見被告未將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搬離,並非原告就該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所致。 ㈤、基上,爰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9,601元,及其中12,731,467元按百分之25計算之違約金,並均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21,438,13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6年11月1日起 至100年3月25日止,按每日181,878元計算之違約金。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因資金週轉困難,而積欠原告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租金,詎原告竟於96年2月3日上午,擅自進入系爭廠房,以封鎖線圈圍之,使被告公司所屬員工無法進入系爭廠房工作,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對系爭廠房執行斷水、斷電,妨害被告公司員工使用廠房,應認原告自96年2月3日起即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告,被告自無給付96年4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之租金及違約金之義務。又兩造已於96年11月29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所積欠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之租 金、水電費24,681,615元分三期清償,被告已依約清償第1 、2期款各8,144,933元,僅有第3期款8,391,749元尚未清償,原告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370號強制執 行案件受償10,894,678元,又被告出售研發設備予優士豐公司,原告亦已受償135 萬元,原告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出售研發設備予第三人而受償之12,244,678元,抵充被告尚未依清償協議書給付之第3 期款項後,原告已不當得利3,852,929 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租金及水、電費未清償,自屬無據。又被告並未拒絕搬遷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而係原告於96年2 月3 日阻止進入廠房,並就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被告始無法將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搬離,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非可採。 ㈡、原告於96年2月3日即就廠房執行斷水、斷電,妨害被告公司員工使用廠房,復於96年10月8日發函重申對於被告置於廠 房內之機器設備主張留置權之旨,迄至97年10月1日,被告 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始對置於原告廠房內之被告機器、設備執行查封,並委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保管該等經查封之機器、設備,從而,被告機器設備於96年2月3日仍置放於原告廠房內,並非被告拒絕搬遷,而係因原告突於該日擅自進入廠房,以封鎖線圈圍之,並對於被告置於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主張留置權所致,原告既已對被告置於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主張留置權,被告自未因機器設備占用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將廠房內之部分研發設備出售予第三人,係於取得原告同意後,被告始得將該部分研發之設備搬遷離,並非原告已同意被告將所有置放於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全部搬遷,倘原告已同意被告將所有置放於廠房內機器設備搬離,原告如何對於仍置放於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並受償?顯見原告主張兩造已就被告應將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搬遷達成合意乙節,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既已就被告置於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主張留置權,其行使留置權之內涵,即係原告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原告將被告機器設備拆遷至地下室存放,係利於原告留置權之行使,所支出之搬遷費用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 ㈢、再查,原告固得就被告置放於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惟仍不得侵害被告就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能,然查,被告公司清算人於99年間擬前往原告廠房內檢查資產時,發現原置放於原告廠房內存貨67,209,475元及辦公設備29,836,463 元均遭原告丟棄,原告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倘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成立,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之。 ㈣、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1年7 月1 日起向國聯公司承租國聯公司所有座落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南科八路11號C 棟1 、2 、3 樓、南化倉2 間、地下發電機房1 間、公共空間等共3135.83 坪,約定每坪租金580 元,租金每月合計1,818,781 元,租期自91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後國聯公司與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㈡、兩造就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租金及水電等費用共計24,681,615元,於96年11月29日協議分3 期清償(第1 、2 期款各8,144,933 元、第3 期款8,391,749 元),被告已清償第1 、2 期款。 ㈢、原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370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0,894,678元。 ㈣、被告出售研發設備予優士豐公司,原告已受償135 萬元。 ㈤、原告曾於96年2 月3 日進入11號C 棟3 樓廠房,對其進行斷水斷電。 ㈥、原告於96年10月8 日以(96)晶元行政字第96349 號函表示將於96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並就被告置於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主張留置權。 ㈦、被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置於廠房內之財產查封,並於97年10月1 日實施查封。 ㈧、系爭廠房3 樓面積817.66坪、地下室面積181.42坪、南化倉面積23.36 坪。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共7 個月之租金12, 731,467 元及違約金、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 年11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占用3 樓廠房,及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25日止占用地下室、南化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及機器設備拆遷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9 月至98年6 月之基本電費及大樓公共費用6,376,710 元,有無理由?㈣、如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其對原告存貨及辦公設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7,045,938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共7 個月之租金12,731,467 元及違約金、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國聯公司就系爭廠房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1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每坪租金580 元,租金每月合計1,818,781 元,租賃期間之水、電、電話費用由被告負擔,如被告未依約繳付應繳之金額,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標的,後國聯公司與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嗣因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原告已於96年10月8 日通知被告將於96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兩造復於96年11月29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迄至96年1 月31日止尚未給付之租金及水電等費用共計24,681,615元應分三期清償,第1 、2 期款各8,144,933 元、第3 期款為8,391,749 元,關於96年2 月1 日起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等費用則另行協商解決,如協商後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仍得依原租賃契約書求償,且被告僅清償上開第1 、2 期款,尚未給付第三期款8,391,749 元等情,有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96年10月8 日晶元行政字第96349 號函、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9至39頁、第53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嗣後既未就96年2 月1 日以後被告積欠租金之償還方式進行協商,亦未見原告有免除96年2 月1 日後被告租金給付義務之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除應依清償協議書給付至96年1月31日為止租金第三期款8,391,749 元外,亦應給付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契約終止之日止、每月1,818, 781 元之租金,即屬有據。第查,原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7370 號強制執行案件主張留置權,就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182 件拍賣所得價款受償10,894,678元,另就被告出售研發設備所得價金受償135 萬元,故迄今合計已受償12,244,6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已受償之金額扣抵被告尚未依清償協議書給付上開第三期款8,391,749 元、及96年2 、3 月應付租金3,637,562 元後,雖尚有剩餘215,367 元(計算式:12,244,678-8,391,749-3,637,562=215, 367 ),惟被告每月應分攤系爭廠房基本電費及行政大樓電費為26萬餘元至36萬餘元不等,有發票附卷可稽(見卷四第32至43頁),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基本電費及行政大樓電費,則上開受償之215,367 元扣抵96年2 月份基本電費及行政大樓公共電費後,應無剩餘,已不足扣抵被告自96年4 月起積欠之租金,則原告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共7 個月之租金12,731,467元(計算式:1,818,781x7=12,731,467),即屬有據。 2、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6年2 月3 日進入11號C 棟3 樓廠房,對其進行斷水斷電,妨害被告公司員工使用廠房,應認原告自96年2 月3 日起即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告,故被告自96年4 月1 日起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於96年2 月3 日對系爭廠房執行斷水斷電前,被告早已停工,且長期未繳納租金及水電等費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為免損失擴大,始於96年2 月3 日就廠房執行斷水、斷電,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倘被告繳清所積欠之水、電費後,原告當即予復水、復電,並無阻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意等語。經查: ⑴、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未給付系爭廠房之租金及水電費用,原告自96年1 月間即多次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否則將對被告公司執行斷水斷電,因被告未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原告遂於96年2 月3 日對被告公司承租之系爭廠房執行斷水斷電,有原告公司委請律師寄發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執行斷水斷電當日之現場照片等件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43 號妨害自由偵查案件卷宗可參,證人即執行斷水斷電當時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陳金源復於102 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96年2 月3 日我當時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對被告公司斷水斷電是我們當時的總經理指示我去處理的,那時候總經理告訴我被告承租我們在南科的廠房,由於被告長期未支付租金與水電費,水電費如果被告不支付就變成原告要支付,對原告而言不但租金沒有收到還要支付水電費,總經理指示為了不讓公司繼續虧損,要對被告執行斷水斷電,總經理說之前已經多次電話催繳,也發過存證信函,但協商都不順利,為了不讓公司損失繼續擴大,所以通知我去執行斷水斷電,公司告訴我之前有通知被告當天要斷水斷電,但不是我去通知的。執行斷水斷電時被告公司也有人到場,在討論過程中知道當時他們已經停工一段時間,當天有沒有人去上班我無法確定,被告承租的廠房整個廠區的警衛都是原告聘任的,據警衛說,雖然已經停工,但是還是有少數被告公司的員工會進入廠區,我們無法確認進出廠房的人是否為被告的員工,為了安全起見,就圍了布條,以免斷水斷電後有不知情的員工進入後發生危險。我認為被告早在我們執行斷水斷電前早已停工多時,當時我執行斷水斷電時廠房內不像是有在營運的樣子,儀器設備也整理的很乾淨。」等語,則原告主張其於96年2 月3 日就系爭廠房執行斷水斷電前,被告早已停工多時,且自95年7 月起已長期未繳高額之租金及水電費,原告為免損失繼續擴大,於事先通知被告後始就系爭廠房執行斷水斷電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既未履行其水電費之給付義務在先,原告即非不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繼續提供系爭廠房之水電,被告據此抗辯毋庸繳付96年2 月後之租金,洵非可採。 ⑵、被告復抗辯原告於96年2 月3 日執行斷水斷電當日已就系爭廠房拉起封鎖線,被告之後即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廠房等情,經查,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執行斷水斷電當日要求兩造依下列要點辦理:「一、原告應於系爭廠房各出入口張貼明顯公告,告知被告公司人員有關斷水斷電之狀況,並盡力禁止被告公司人員進入廠房。二、被告應盡速將廠房內滯留之化學品容器移置安全場所,機台設備停電後之危害物漏洩可能性,亦應請被告公司隨時注意與監測。三、廢氣廢水及廢溶劑應妥善處理,相關廢棄物質處理設備亦應於停電後妥善處置。四、被告應告知所有員工目前廠房遭斷水斷電之情形,以避免勞工不知情進入廠房發生危險。」,並經原告公司之員工陳金源、被告公司之員工蔡勳穎當場簽名確認,有南部科學園區工業管理局於96年2 月3 日書立之文件附卷可憑(見卷四第105 頁),證人陳金源復於102 年10月29 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執行斷水斷電當天會議上雙方有協商,如果有自稱被告公司的員工要進入廠區,我們會知會被告公司主管,詢問是否為被告指派,如果是才讓他們進入,再來也可避免原告公司的員工誤闖進去,所以有圍布條做警示,當天執行完畢後,並沒有拆除布條,因為雙方已經達成上述共識。被證十五是我代表原告簽署的文件,當時是為了考量斷水斷電後進入廠房危險,我們有口頭協議,如果被告人員要進去,打電話知會原告後我們會陪同進入,南科管理局的人也有簽署,並有記載是管理局要求雙方,這是基於半導體廠安全考量,管理局的人要求原告公司要盡力禁止被告人員進入,上面也有記載被告應盡速將化學藥品移到安全的場所,第二條也有提到被告公司應隨時監測停電後設備的漏電可能性,所以當時禁止被告人員進入是基於安全考量,當天協商並沒有談到被告能否繼續使用廠房,一樓的辦公區被告人員之後還是有繼續使用,要經過原告的同意才能進入廠房完全是基於安全上的考量,我們也沒有禁止被告使用。斷水斷電後,被告公司打算找人來做代工讓廠房能繼續運作,因為之前雙方協議停水停電後如果要進去最好雙方一起進入廠房,在那之後被告公司有找了一些人來看,我也有陪同進入過廠房幾次,我們只是協助讓他們進去廠房,被告找廠商的事情後來談了幾次好像都不了了之,之前有幾次帶廠商去看時,因為要測試機台的基本功能所以須要電力,請我們短暫的開水電給他,我們也有配合,廠商測完後告訴我們機台狀況還很好。96年2 月3 日當時沒有談到要收回廠房的事,中間被告找廠商接手的時候我有請示我們總經理,總經理的意思是說如果被告可以找到廠商接手讓廠房可以運作,被告可以繼續繳納租金的話,我們就配合,就我的認知當時的總經理的意思感覺不到是要收回廠房。之後我們公司因為生產需求準備要擴廠,我們自己也有廠房的需求,被告沒有辦法恢復廠房的營運,原告又需要廠房,大概是在被告找廠商沒有下文後,公司內部決定收回廠房,公司法務有通知被告要收回廠房,但詳情是法務在處理。」等語,堪認原告於96年2 月3 日執行斷水斷電時就系爭廠房拉起封鎖線並禁止被告公司員工進出,係基於員工人身安全之考量,而應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要求所為,並非當時即有收回系爭廠房之意,且被告於96年2 月3 日後亦多次進出使用系爭廠房,原告均有予以配合,則原告主張倘待被告繳清水、電費後,原告當即予復水、復電,並無阻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事實,尚非無稽,況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於96年2 月3 日前即已停業多時,而已無使用系爭廠房之事實,亦難認其未使用系爭廠房係因原告執行斷水斷電所致,是被告所辯原告於96年2 月3 日後即禁止其進入系爭廠房,其自96年2 月3 日起即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廠房等情,尚非可採,仍不得據此拒絕繳付自96年2 月起算之租金。 3、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未能依約繳付租金,除上開應繳之租金外,尚應按上開積欠之租金12,731,467元加計百分之25之違約金,並應就應繳金額及違約金自逾期6 個月屆滿日即97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上開廠房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廠房坐落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兩造所定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長達10年,每月租金高達1,818,780 元,被告自第5 年起即未能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其後雖經兩造另行就被告積欠至96年1 月31日為止之租金及水電費訂定清償協議書,然被告於支付該清償協議書之第一、二款項後,復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項,致原告因無法使用廠房又無租金收入,而受有鉅額損失,被告違約之情狀實屬重大,應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以迄今所積欠之租金12, 731,467 元之百分之25計算違約金,尚非過高,而無酌減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731,467元,及按該積欠租金數額百分之25計算之違約金3,182,867 元(計算式:12,731,467x25% =3,182,8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5,914,334元(計算式:12,731,467+3,182,867=15,914,334 ),暨自租約終止後6 個月屆滿日即97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佔用3樓廠房及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25日止占用地下室 、南化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及機器設備拆遷費用,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依兩造所定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本租約應繳金額逾期6 個月以上未繳者,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標的,因被告自95年7月起、逾6 月以上未繳付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原告遂於96年10月8 日寄發函文予被告,表示將於96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廠房租賃租約,另就被告積欠之租金,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對被告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有留置權,於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等相關費用前,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取走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等留置物等旨,業經被告收受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告公司96年10月8 日晶元行政字第96349 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29至35頁、第39頁),則兩造所定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業於96年10月31日經合法終止,堪予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6年11月1 日起即無占用系爭廠房之權利,卻遲未將堆置於系爭廠房之機器設備搬遷,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廠房3 樓,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於98年7 月間將被告之機器設備拆遷至地下室及南化倉存放,上開機器設備嗣經被告之債權人銀行拍賣而出售予優士豐公司,而遭優士豐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搬遷完畢,而就上開機器設備於96年11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占用3 樓廠房期間,及該機器設備於98年7 月1 日至100 年3 月25日占用地下室及南化倉期間,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四第128 至129 頁),被告則抗辯上開機器設備業經原告主張留置權,故被告不得自由將堆置於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搬離,其於契約終止後並無占用系爭廠房之事實等語,則兩造間就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是否仍有占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即有爭執。 2、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所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民法第445 條、第446 條第1 項、第44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留置物之直接占有人為債權人,並非債務人,是留置物置於留置權人之場所時,應認係留置權人占有該場所而非留置物之所有人占有該場所,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出租人對於其因租賃契約而生之租金債權,就承租人置於租賃物上之動產有留置權,於債權未受清償前得留置承租人置於租賃標的物之動產,藉由剝奪其利用權,以造成承租人之心理壓力,迫使其清償債務,且得以提出異議或逕行阻止承租人取走留置物之方式防止留置權消滅,承租人已離去租賃物者,出租人亦得占有承租人所有之留置物,而屬留置物之直接占有權人。經查: ⑴、原告於96年10月8 日寄發函文予被告,已明確表明就被告積欠之租金,依民法第445 條規定,對被告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有留置權,於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等相關費用前,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取走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等留置物之旨,有原告公司96年10月8 日晶元行政字第96349 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39頁),則原告基於其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對被告留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全部機器設備應有留置權,為確保原告之留置權,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即不得自行將留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搬遷,尚難僅以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堆置於系爭廠房,即認被告仍有繼續占用系爭廠房之事實,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可採。 ⑵、原告雖復主張其於98年7 月搬遷至地下室及南化倉放置之機器設備,係前遭被告債權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之7 件機器設備,原告就該部分機器設備並無留置權等情,經查,被告曾於93年7 月12日就其所有MASK CLEANER光罩清洗機等7 件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嗣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並約定該7 件機器設備應存放於系爭廠房3 樓,被告不得擅自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其他處分,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就該7 件機器設備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0132 號給付借款執行程序於97年10月1 日就該7 件機器設備查封,並交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保管,嗣因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程序;合作金庫復就該7 件機器聲請強制執行,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05 號、99年度司執字第 2476號、99年度司執字第54691 號執行案件查封,均由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保管,惟均因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2476號執行案件曾具狀聲明就該7 件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並主張參與分配,再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原告於93年9 月10日已出具拋棄留置權同意書,表明同意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使抵押權時,拋棄對該7 件機器設備之留置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雖堪認原告已同意於合作金庫銀行就該7 件機器設備行使抵押權時拋棄其留置權,惟查,該7 件機器設備於上開執行程序均經查封,且均交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保管,被告並無權搬遷、處分該遭查封之機器設備,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持續占用系爭廠房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未搬遷該遭查封之機器設備為由,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廠房,應非有據。 3、原告主張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4 項約定,租期屆滿日或期滿前之終止契約日,被告仍未將租賃標的物騰空或恢復原狀,遷讓點交時,每逾一日被告應支付日租金(依本約所定租金計算)之三倍違約金予原告,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1 日至100 年3 月25日期間按日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惟查,原告已就被告堆置於系爭廠房之機器設備主張留置權,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機器設備搬離;又原告縱有對上開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之7 件機器設備之留置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機器設備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程序查封,並由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保管,被告亦無搬遷、處分該機器設備之權利,已如上述,則原告以機器設備未搬離為由,主張被告未將租賃標的物騰空,洵非足取,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4、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避免損失擴大,於98年7 月將被告之機器設備自系爭廠房3 樓搬至地下室及南化倉存放,因而支出搬遷費用3,102,143 元,並請求被告償還該因管理而生之費用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發票等件為證(見卷四第44至48頁),惟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其係為了避免機器設備堆置於系爭廠房3 樓已達近2 年之久,為了避免損失繼續擴大,而於98年7 月將該機器設備自系爭廠房3 樓(面積為817.66坪)搬至地下室及南化倉(面積分別為181.42坪、23.36 坪),應認原告係為本身使用面積較大之3 樓廠房之需求,而將上開機器設備搬遷至地下室及南化倉存放,係基於原告自身之利益而為,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原告另主張其係基於避免被告無權占用廠房之不當得利繼續擴大之意思,為有利於被告之管理事務,而非基於原告本身之利益而為等情,似與常情相悖,況上開機器設備縱於契約終止繼續置放於系爭廠房3 樓,亦非謂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廠房3 樓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上開搬遷機器之行為係為減少被告債務所為,仍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9 月至98年6 月之基本電費及大樓公共費用6,376,710 元,有無理由? 1、按兩造所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得於租賃標的內安裝水、電、電話及其他裝修設施,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惟房屋結構及男女廁所不得改變,並自行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電話費用,至租期屆滿不租或期滿前終止租約時,應無條件拆除並恢復原狀,將租賃標的交還甲方(即原告),如有任何損壞時,乙方應賠償或修復,不得異議,但經甲方同意者,乙方得贈與甲方而不拆除。」,則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廠房租賃期間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應屬有據。經查,被告自95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基本電費及行政大樓之公共電費,以上開執行程序及拍賣機器之金額抵償後,於系爭廠房租賃期間於96年10月31日終止前,被告尚未給付96年9 月、10月份之基本電費及行政大樓電費361,601 元、281,054 元,已為原告所先行墊付,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卷四第32至33頁),是原告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之基本電費及行政大樓電費計642,655 元(計算式:361,601+281,054=642,655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8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6年2 月3 日對系爭廠房執行斷水、斷電後,其已無占用系爭廠房之事實,故並無給付96年9 月、10月份基本電費及行政大樓電費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公司自95年8 月起未繳系爭廠房之水、電費,而遭原告於96年2 月3 日對系爭廠房執行斷水、斷電,自96年2 月3 日起系爭廠房雖不再有水電費之支出,然依兩造廠房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廠房按月應分攤之公共區域基本電費及行政大樓電費仍應由承租人即被告分攤,則被告以系爭廠房業經斷水、斷電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金額,亦非足取。 2、原告另主張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於96年10月31日終止後,被告未將置放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器搬離,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廠房,於無權占用系爭廠房期間仍有分攤基本電費及行政大樓公共電費之義務,原告已代為支付於96年11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基本電費及行政大樓公共電費,應得依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卷四第33至43頁)。惟查,原告已於96年10月8 日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45 條對置放於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主張留置權之旨,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尚不得自行將留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搬遷,又原告縱已拋棄對其中經設定動產抵押權之7 件機器設備之留置權,該機器設備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程序查封,並由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保管,被告亦無搬遷、處分該機器設備之權利,尚不得僅以被告未將堆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搬遷,即認被告自96年11月起有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事實,已如上述,自非得據此認定被告自96年11月起仍有分攤基本電費及行政大樓電費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基本電費及行政大樓電費,應屬無據。 ㈣、被告以其對原告存貨及辦公設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7,045, 938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置放於系爭廠房內價值為67,209,475元之存貨及價值為29,836 ,463元之辦公設備均遭原告丟棄,原告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主張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抵銷等情,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存貨明細、公司財產目錄等件為證(見卷二第62至78頁),原告則否認系爭廠房存放有上開存貨及辦公設備之事實,則應由被告就系爭廠房內確有其所指之上開存貨及機器設備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上開存貨明細及公司財產目錄,惟就上開存貨及辦公設備於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終止時確有存放於系爭廠房,及上開機器業經原告丟棄等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因此受有存貨及辦公設備所有權之損害等情,要無可採,自無從與其對原告應負之上開債務抵銷。 五、綜上所述,迄至96年10月31日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終止為止,被告尚積欠租金12,731,467元、及96年9月、10月之基本電 費及行政大樓電費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加計百分之25之違約金3,182,867元暨遲延利息,及基本電費 及行政大樓電費642,655元,應屬有據。又原告已於96年10 月8日就置放於系爭廠房之機器設備主張留置權,且其中有 部分機器設備業經查封、交由被告之債權人保管,堪認被告就置於系爭廠房之機器設備已無搬遷、處分之權,則原告以被告未將機器設備搬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日論計之違約金、機器搬遷費用、及租賃契約終止後之基本電費及行政大樓電費,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556,989元(計算式:12,731,467+3,182,867+642,655=16,556,989 ),及其中15,914,334元自97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其中642,655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