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林元仁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榮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參 加 人 昇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郁文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零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新竹科學園區旺宏電子公司停車場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部分包予參加人承攬,若被告受敗訴判決,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及承攬契約關係向參加人求償,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聲請對參加人告知訴訟,參加人亦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861,020 元(見本院卷二第73頁),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承包、參加人分包之「新竹科學園區旺宏電子公司停車場大樓新建工程」進行搬運模板及支架作業時,因波浪板及鋼骨之焊接未確實,致原告行走其上時因結構崩落而懸吊在七餘米之半空中,經同事救援並電請救護車急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原告受有雙膝急性損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及被告是否與他人約定由該他人負擔民事責任,與被告需否負擔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責任無關: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關於設置適當強度之圍牆、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規範所欲保護者,應非僅雇主所僱用之勞工,更包括被告所得預見、進入勞動場所之工作者。是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並非被告作為義務之前提,如被告違反此等作為義務,即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2被告既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次承攬人,當可預見次承攬人之受僱人進入該勞動場所,及次承攬人之受僱人可能因該勞動場所設置不安全,而遭受身體甚至生命法益之侵害。且被告亦自承「開口位置均有警示帶及防護蓋板,並由被告人員維護」,則被告既實際管領該有一定風險之勞動場所,即應對此可預見之法益侵害,負有一般性之作為義務,渠等應設置、能設置相關防護措施而未設置,自屬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契約法上有所謂「契約對第三人保護效力理論」,若依契約之意義、目的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契約上之注意及保護義務,原則上,亦應延伸及於因債權人之關係而與債務人之給付發生接觸,而債權人對其並負有照顧及保護之人。蓋債務人應能認識契約相對人對此等第三人之安全具有如同自己安全一般之信賴,且享受此種契約保護之人限於特定範圍,債權人得為預見,而該第三人即可主張亦受契約之保護,債務人違反此等義務時,該第三人即享有契約上直接請求權。原告既為參加人之員工,參加人對原告亦負有維護人身安全之附隨義務,被告與參加人締結承攬契約,而參加人履行義務處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之勞動場所,是被告對於契約相對人之受僱人進入勞動場所亦可預見。準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4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承攬人與次承攬人應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縱使原告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依法仍應與次承攬人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於被告與參加人所締結由參加人負責所有工地安全與衛生管理作業及相關民、刑事責任之約定,依契約之相對性,僅影響渠等內部間之責任分擔,並無對世效,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 (三)原告對意外發生之結果難以注意,並無過失之情事;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得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 1本件由證人陽玉花之證言可推知,該2 樓未焊接之浪板孔洞處乃係勞工搬運工具或原料無法繞路或避免,必然經過之路,且證人陽玉花及安豐治均異口同聲證稱該處孔洞之周圍並未有任何警示帶、安全圍籬或其他安全措施。基此,既然原告於搬運工具或原料時無法避免經過該路段,該處更未有任何警示標誌或其他安全措施,原告對於行經該路段可能發生墜落之結果根本無法預見,實無法對此有任何注意,難謂原告對此有何等過失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2退萬步言,縱然認原告對其受傷係與有過失,然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72號、95年台上字第2542號、87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意旨,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乃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並不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法則。職是,於被告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縱然原告對其受傷係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得以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主張減輕其補償之責任。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276,020 元: 1被告自64年11月13日即設立登記,長期經營工程營造業務,應知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具有提供適當強度之墜落防護措施,以免勞工遭受安全及健康損害之作為義務,且就如未提供此類墜落防護措施,將因此升高職業災害發生之風險,應有所預見。況且事發近1 個月後,於事發現場之工地經勞動部為勞動檢查,結果略以:「2 樓全區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開口部分、坡道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認上開檢查結果係違反規定,應盡速改善,顯見至事發後1 個月,該工地仍遲未改善2 樓安全警示之部分,遑論事發當時之工地安全情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2 樓浪板並未確實焊接而僅僅鋪平,被告又未於該處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或有其他安全措施,導致原告無從注意該浪板並未確實焊接而跌落受傷,此業據證人陽玉花、安豐治證述在卷,且被告並未確實注意工地現場安全並指定調度負責工地現場安全之人員,甚至連在場工作之勞工均無從得知究應由何人協助負責工地現場安全,是被告未提供相當強度之覆蓋及安全網、帶等防護措施,而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終致原告受傷,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洵堪認定。 2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未提供相當強度之覆蓋及安全網、帶等防護措施,亦未於工地現場未確實焊接之浪板四周設立警示標誌,顯已違反保護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而造成原告受有雙膝急性損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右側腓骨骨折之健康權侵害,進而造成醫藥費、休養期間未能工作所失之收入等財產上損害,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以被證4 照片主張渠等已盡作為義務,且照片亦顯示被告將勞動場所之危險處,鉅細靡遺地以警示帶圍繞,然據原告於事發後隔日即103 年1 月19日所拍攝之原證12照片,卻顯示現場警示帶疏落,非如被告照片所示之完善,是被告所提示照片,究竟係事發當時現場所攝,抑或職災發生而加強安全設施後所攝,實有疑問,故被告就此似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復以與參加人所締結之契約及每日簽到表上分別載明施工安全之規範,作為已盡告知監督責任之立證,惟被告之責任不僅限於告知及監督,亦因實際管領該場所而應負擔作為義務,且所謂書面載明安全規範,是否可謂已盡告知及監督之責,誠有疑問。蓋所謂已盡告知及監督義務,應依是否已達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者所用之注意程度為斷,若謂書面載明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豈非任一不欲負擔責任之義務人皆可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全文列為契約內容,而脫免賠償責任? 4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32,585元: 原告因前開傷勢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李榮輝診所、馬偕紀念醫院、范揚峰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2,585元。 ⑵就醫交通費6,952元: 原告來回往返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車資,以單趟632 元計算,共計11次,共支出就醫交通費6,952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415,000元: 原告出勤工作之每日薪資為2,500 元,本件事故乃於103 年1 月18日發生,同年月29日依屏東基督教醫院之醫囑,原告宜休養半年,迄同年7 月29日休養結束,總計193 日。如依勞基法第36條每7 日勞工應有1 日休假之規定,原告工作日數為166 日,可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為415,000 (2,500 ×166 )。 ⑷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21,483元: 原告因雙膝急性損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及右側腓骨骨折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7% ,此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業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次確認為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工作之每日薪資為2,500 元,如依每7 日休息1 日計算,每月約工作25日,每月薪資約為62,500元,依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比例計算,所受損害之價額約為10,625元(62,500×17% )。又原告為48年11月19 日生,至103 年1 月18日事發時為55歲又2 個月,離65歲退休年齡尚距9 年10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力喪失所受損害於事發時之現值為1,021,483 元。 ⑸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以粗工為生,如有出勤每日勞動所得係2,500 元,原告尚有1 甫成年仍在學之女,及1 未成年之子尚待撫養,經濟狀況窘迫;而被告為營造公司,資本額高達1 億元。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雙膝急性損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及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因此休養而不能工作,身心焦慮而受有極大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五)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047,585 元: 1原告於事發時正在執行搬運模板之業務,而因於工地墜落之風險實現致生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搬運模板等之行為間,即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而具職業災害之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係於工作期間內,因工地之鷹架、安全帶等防墜落設施未齊,而受有雙膝急性損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及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是原告所受為職業災害無疑。依此,被告即依法有補償原告所給付之醫療費用,及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金額義務。 2茲將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共1,047,585 元分列如次: ⑴醫療補償32,585元: 原告因前開傷勢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李榮輝診所、馬偕紀念醫院、范揚峰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2,585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415,000元(參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乃於103 年1 月18日發生,迄同年7 月29日休養結束,總計193 日。如依勞基法第36條每7 日勞工應有1 日休假之規定,原告工作日數為166 日,可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415,000 (2,500 ×166 )。 ⑶殘廢補償600,000元: 原告受有雙膝急性損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及右側腓骨骨折之損害,而腓骨骨折痊癒後,雙膝仍因副韌帶損傷而存有失能,應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2 失能項目「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日數為240日,如以日薪2,500 元計算,失能補償費為600,000 元(2,500 ×240 )。本件雖經鈞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認原告不符合勞保失能條件,惟其所憑據僅係「依據林先生目前狀況之描述…」,顯見其所據以認定之基礎並非嚴謹,且前經該院鑑定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 ,並為永久性傷害,安有勞動能力減損,卻完全不符合勞保失能之條件?是以尚難據此確認原告並不符合勞保失能之條件。 (六)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而係參加人下包楊榮富之員工,而依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係由參加人負責所有工地安全與衛生管理作業,故被告自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被告係因承攬新竹科學園區旺宏電子公司停車場大樓新建工程,就該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再轉由參加人承包,此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參加人承接後,再另行聘請下包工班施作,原告係參加人所聘下包楊榮富工班之工作人員,故原告並未由被告投保勞健保,此節亦為原告所明知。 2依被告與參加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 頁之「模板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第5 點即訂定:「廠商進場施工前應備齊施工機具及人員相關證照及保險/ 勞安上課/ 健檢資料予工地備查,並接受工地每日施工前之危害告知,高架作業之施工人員確實配掛符合CNS 14253 Z2116 背負式安全帶。其他相關事宜由雙方工程合約及各項核定完成之施工計劃書送審內容及施工規範辦理」、「附註:1.以上總價已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設施所需費用及工程廢棄物整理及運棄費用。2.承商(乙方)施工機具,施工材料堆置及車輛停放,若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環保等問題,並因而造成事故,承商(乙方)應負擔一切民、刑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第2 頁「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之告知事項則明載:「一、請貴承包商依照合約及『職業安全衛生承諾書』內容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確實執行,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防範措施,杜絕災害發生。二、必須特別注意事項:1.現場工作需戴安全帽,屬高空作業或搭架作業須使用安全帶或其他良好之安全措施。6.遇有安全顧慮或疑義應立即反應,不得強行施工。…三、貴承包商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交付再承攬時,亦應依本單所告知事項再告知承攬人及其所屬現場工作人員,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辦理各項事宜」,參加人亦簽名蓋章於下;第3 頁之切結書,參加人承諾:「本人昇濤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攬貴公司旺宏停車場大樓新建工程期間,所有本人(公司)僱用之工作人員,均以由本人(公司)辦妥勞工保險,如有本人(公司)僱用之工作人員在貴公司之工地內發生任何意外災害時,民刑事責任概由本人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涉」、第4 頁之「模板報價(合約)附帶條款」復重申:「⑵單價內含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及工人一切保險。…⑸乙方需派駐現場管理人員(含應有證照)於施工期間,對人員、工進、品質及勞工安全衛生進行管理,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因而造成傷亡或停工等情事,乙方需負全部民、刑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賠償甲方損失」、第6 頁之「雙方協議條款」第6 點則約定:「合約項目內之施工人員安全,乙方需切實妥善安排,並應遵甲方要求配合,其若發生意外或傷亡情形,其民、刑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完全責任並負責處理善後,及負一切賠償責任,不得另向甲方要求補助」,可知被告計算工程款時,已將所有安全、衛生、保險之必要費用計入參加人之承攬報酬內,而將監督管理之權利及義務委由參加人行使並負擔,是實際監督、管理之責既由參加人負責,則雙方(被告與參加人)於締約時先行將工地所發生之工安意外責任約定由參加人負擔,依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故參加人既約定於發生事故時負賠償之義務,自無命被告負補償責任之理。 (二)被告對本件職業災害因無故意、過失,自得以舉證無過失而免除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1原告係於103 年1 月17日開始到工,被告於1 月17日及18日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前要求說明」即有向所有下包施工人員進行說明,其中第9 項即「高空作業(人員站立高於地面2 公尺),需穿戴背負式安全帶及安全帽」,原告並於簽名單親簽,表示確實瞭解上述說明之規定;並於早上8 時之「工具箱會議簽到表」向所有包商現場工作人員進行宣導,其1 月17日宣導內容第6 項即「高架作業確實配戴安全帶」,1 月18日宣導內容第3 項再度重申:「如有高架,高於2m之施工務必勾掛安全帶」,原告亦簽名表示知悉,是被告公司確已每日耳提面命,善盡告知與監督之責。 2又意外現場之開口係因工地1 樓下方材料需搬運傳遞至2 樓,以及1樓SRC 鋼柱灌漿需要之預留孔洞,故刻意保留部分 區域以供工作之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未將波浪板確實與鋼筋鋼骨等結構焊接…,使原告行走於結構承重強度不足之波浪板及鋼筋上時,致發生結構崩毀之狀況」,茲因預留孔洞係工作所需,故被告均於開口處設有安全圍籬、警示帶及防護蓋板,並由被告工安人員維護,原告跌落後,現場圍籬及警示帶亦無損壞之跡象,研判係現場施工人員為工作方便,將警示帶及防護蓋板移除後施工所致。茲因被告已盡告知義務,於現場亦有足夠之警示標誌,惟終不能隨時一一稽查,或以強制力要求所有施工人員均依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規定配戴安全設備及施工,故原告之跌落意外,係其自身過失所致,而與被告無涉。 3原告之受傷,除其自身作業疏失外,復係因未依規定勾掛安全帶致自高處墜落所致。被告現場負責人及工地安全衛生人員既已一再要求所有下包現場工作人員如於高處施工需配戴安全帶,並為原告所簽名表示知悉並將遵守,則原告陽奉陰違,致發生墜落事故,顯為其受傷之直接且唯一之因素,其以侵權行為之法則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有未合。(三)如鈞院仍認被告應負職災補償或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則就其數額答辯如下: 1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32,585元:不爭執。 ⑵薪資補償: 原告係依屏東基督教醫院103 年6 月26日之診斷證明主張166 日之薪資補償共415,000 元。惟依原告受傷後第一時間送醫之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03 年1 月18日急診求治石膏固定,103 年1 月20日門診追蹤,宜休養1 個月」,並無手術之必要及僅需休養1 個月;而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第1 次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次日即出院,醫囑則根本未交待應休養日數,另台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謂:「腓骨骨折不影響其走動,不須固定即可痊癒,故推測其休養期間為1 至3 個月」,詎嗣後原告復由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3 年6 月26日再行開立診斷證明,在未再至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治之前提下,竟增列「宜休養半年」之文字,與被告受傷後最近作成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不符,自不應採取。再由原告之綜合所得資料,其於101 年全年收入僅有160,526 元,102 年更僅有19,553元,可見原告於事發前2 年幾乎係處於無業狀態,而其於103 年1 月17日到工地現場開始工作,次日即發生墜落意外,此雖非被告所樂見,惟若其至被告工地貢獻1 日勞力,即可換取數十月之工資補償,及主張體傷而要求被告負擔其餘生之就養,實難謂為合理,並恐致勞工自傷或忽視工安之道德風險。原告所為模板工係屬散工,亦即需視天候、工程進度決定當日是否上工,以及上工人數若干,且即使當日有模板工作,下包工頭楊榮富自亦優先延請熟手施作,原告亦未必能上工,故此部分薪資補償,被告認為即使依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從寬認定為休養3 個月,亦宜考慮原告實際得工作之情況,再予酌減。 ⑶殘廢補償: 依臺大醫院105 年4 月11日鑑定意見,原告不符合勞保失能條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均不爭執。 ⑵勞動能力減損: 經臺大醫院鑑定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7% ,就此比例被告不爭執;惟請鈞院依原告受傷前之101 年與102 年全年收入核算其平均年收入,方屬公平,否則不啻予原告因其重大過失所致之傷害額外之「獎勵」。 ⑶精神慰撫金: 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腓骨骨折不影響其走動,不須固定即可痊癒」,故對原告並未造成生活上之重大不便,實難認原告精神上受有如何之損害,故被告認此部分金額,以3至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80萬元顯屬過高。 3參加人前已給付原告5 萬元,此部分應予抵銷。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所承攬新竹科學園區旺宏電子公司停車場大樓新建工程,就該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固係由參加人承攬,惟參加人就此工程又轉包由訴外人楊榮富承攬,故原告係訴外人楊榮富之工人,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 (二)參加人對於模板施作時應注意之安全要求,業於簽約時已清楚明確地告知承攬人即訴外人楊榮富,此觀參加人與訴外人楊榮富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及守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5 款、第5 條即明;且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到工地工作,1 月18日發生意外,而此2 日開工前,參加人定會為安全說明,103 年1 月17日宣導內容第6 項即「高架作業確實配戴安全帶」,103 年1 月18日宣導內容第3 項再度重申「如有高架,高架於2M之施工務必勾掛安全帶」,而該2 日原告於參加人之開工前說明會均有到場,有該2 日之工具箱會議簽到簿可稽,準此,原告對於參加人之上開工作要求,實不可諉為不知。 (三)系爭工地因工地1 樓下方材料需搬運傳遞至2 樓,以及1 樓SRC 鋼柱灌漿需要之預留孔洞,故刻意保留部分區域以供工作之用,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未將波浪板確實與鋼筋鋼骨等結構焊接…,使原告行走於結構承重強度不足之波浪板及鋼筋上時,致發生結構崩毀之狀況」,而參加人於開口處設有安全圍籬、警示帶及防護蓋板,若非有絕對必要,係不准工作人員出入,惟原告不知何故,在未報告現場工地主任之情況下,擅自進入該區域,更未依規定勾掛安全帶致自高處墜落所致。本件參加人及工地安全衛生人員既已一再要求所有下包現場人員如於高處須配戴安全帶,並為原告所簽名表示知悉並將遵守,然原告對於規定毫不遵守,致發生墜落事故,顯為其受傷之直接且唯一原因,原告請求賠償,恐為無據。退萬步言,若鈞院審理後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亦請考量原告本身就意外之發生有嚴重過失,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責任。 (四)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參加人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惟認為原告所為模板工係屬臨時散工,亦即須視天候、工程進度及是否有人僱工決定當日是否上工,故原告並非每日均能賺取工資,此觀原告101 、102 年度所得資料即明,故原告請求薪資補償,並不合理。又依鈞院函詢鑑定單位結果,鑑定單位稱骨折處癒合後即無功能上的影響,故原告應不得請求殘廢補償。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參加人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並無意見,惟就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認為原告受傷係雙膝急性損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及右側腓骨骨折,然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中提及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接受雙上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雙上肢疑似均罹患尺神經病變與腕部正中神經病變」等語,並綜合判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7% 。而經鈞院函詢鑑定單位,其雖稱「推定『雙膝急性損傷併內側副韌帶、右側腓骨骨折』與『上肢神經病變』間不具關聯性,而將上肢神經病變排除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之外」云云,然在鈞院另函詢鑑定單位原告103 年1 月18日所受傷害程度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何種失能等級乙節,卻又稱「骨折處癒合後即無功能上的影響」等語,換言之,原告所受之傷害,既然得為癒合而無功能性之影響,則鑑定單位所稱之勞動能力減損17% 又如何而來?嗣鈞院又再函詢鑑定單位請其說明上開矛盾之處,鑑定單位雖稱「依職業醫學之學理,受傷患部『結構』之癒合並非全然等同於與職業相關『功能』之恢復,縱使受傷患部之『結構』已癒合,仍可能遺留與職業相關『功能』之失能。例如下肢某關節遭受外傷,對於主要使用上肢之靜態文書工作幾乎無影響,卻可顯著地減損未來參與重體力勞動作業之可能性」、「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第16章對林先生雙側膝關節進行評估,並引用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林先生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傷時之年齡及減低之未來預期收入能力納入考量,再次綜合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7% 」,然上開說明顯仍與其之前鑑定所稱「骨折處癒合後即無功能上的影響」互相矛盾,由上可知,鑑定單位稱原告因本件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17% ,恐有疑問,請鈞院斟酌。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3另原告所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具有抵充關係,如認原告二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該二部分金額應依法抵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承包、參加人分包之「新竹科學園區旺宏電子公司停車場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搬運模板及支架作業時,踩空2 樓架設之波浪板而懸吊於1 樓與2 樓之間,受有雙膝急性損傷併內側副靭帶損傷、右側腓骨骨折之職業災害,有被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參與人與楊榮富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60 、174-177、104、14頁)。 (二)原告每日工資為新台幣2,500元。 (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2,585元,就醫交通費6,952 元,有屏東基督教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李榮輝診所、范揚峯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費用明細表、網路地圖、新竹市計程車基本費用計價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192 、193-196 、229-235 頁)。 (四)參加人已給付原告5 萬元之賠償金,有原告出具之借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被告承包、參加人分包之「新竹科學園區旺宏電子公司停車場大樓新建工程」進行搬運模板及支架作業時,因波浪板及鋼骨之焊接未確實,致原告行走其上時因結構崩落而懸吊在七餘米之半空中,經同事救援並電請救護車急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原告受有雙膝急性損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爰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而係參加人下包楊榮富之員工,而依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係由參加人負責所有工地安全與衛生管理作業,故被告自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意外現場之開口係因工地1 樓下方材料需搬運傳遞至2 樓,以及1 樓SRC 鋼柱灌漿需要之預留孔洞,被告均於開口處設有安全圍籬、警示帶及防護蓋板,並由被告工安人員維護,被告復已盡告知義務,惟終不能隨時一一稽查,或以強制力要求所有施工人員均依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規定配戴安全設備及施工,故原告之跌落意外,係其自身過失所致,而與被告無涉,其以侵權行為之法則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有未合等語置辯。參加人之主張除與被告相同外,另以:參加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楊榮富,原告係訴外人楊榮富之工人,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對於規定毫不遵守,致發生墜落事故,顯為其受傷之直接且唯一原因,原告請求賠償,恐為無據;若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亦請考量原告本身就意外之發生有嚴重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責任;又本件鑑定單位原稱「骨折處癒合後即無功能上的影響」,後稱「原告因本件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17% 」,恐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原告主張其雇主為參加人,參加人抗辯原告之雇主為其下包楊榮富,何者有理由?㈡原告對其所受傷害,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就醫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雇主為參加人: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與原告同於系爭工地工作之陽玉花於本院結稱:我受僱於參加人公司,從事釘模板的工作,跟原告一樣性質的工作…,是參加人公司的楊義城找我去這個工地工作的,楊義城說要幫參加人公司作模板的工作,我就去了,我的薪水是參加人公司給付的…,是我叫原告來這個工地的,因為楊義城叫我多找幾個師傅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第156 頁、第157 頁反面、)。證人楊榮富亦到庭證述:參加人公司的人員找楊義城,楊義城再找原告來系爭工地工作,原告日薪2,500 元,因為參加人公司的王秉濤會把錢交給我,我再發給楊義城,楊義城再發給原告等工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又參加人並未否認訴外人楊義城為其員工,由此可知,參加人透過陽玉花招攬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原告服勞務之對象自為參加人,核發工資予原告亦為參加人,原告主張其雇主為參加人,核屬有據。參加人雖抗辯原告之雇主為其下包楊榮富所僱用,惟又捨棄楊義城為證人(見本院卷二第11頁),所辯難認可信;且由原告前借支款項之對象為參加人,有借據乙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8頁),益足佐證原告之雇主應為參加人無訛。 (二)原告對其所受傷害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無可採: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波浪板及鋼骨之焊接未確實,致其行走其上時因結構崩落而懸吊在七餘米之半空中,而受有雙膝急性損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被告及參加人則以:意外現場之開口係因工地一樓下方材料需搬運傳遞至二樓,以及一樓SRC 鋼柱灌漿需要之預留孔洞,被告均於開口處設有安全圍籬、警示帶及防護蓋板,並由被告工安人員維護,原告跌落後,現場圍籬及警示帶亦無損壞之跡象,研判係現場施工人員為工作方便,將警示帶及防護蓋板移除後施工所致,原告之跌落意外,係其自身過失所致,而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之受傷,除其自身作業疏失外,復係因未依規定勾掛安全帶致自高處墜落所致,其為受傷之直接且唯一之因素,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則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有未合,如仍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請考量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責任等語置辯,並提出設有警示帶及防護蓋板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84 頁)。 2查本件非屬勞動檢查法之重大職業災害,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無需撰寫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書,且該局於103 年2 月19日接獲新竹市政府函轉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後於103 年2 月20日派員前往該工地檢查時,已與事發當時情況不同,而無法確認案發當時廠商是否有設施缺失等情,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覆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惟查: ⑴證人即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在場證人陽玉花到院結證:二樓有一個要刻意保留以供搬運傳遞材料、一樓SRC 鋼柱灌漿需要預留的孔洞,是共用同一孔洞,原告踩空的地方不是這個預留的孔洞…,事發的時候,我們工作是在一樓,原料放在二樓,我們的工作需要去搬原料,原告摔下去的時候,我人在二樓,我比原告先上去二樓,從一樓走上去到二樓,會經過原告摔下去的地方,原告運氣不好,就踩到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沒有警示帶,我有經過這個地方,但是我沒有踩到原告踩空的地方,我們不知道那裡沒有焊接好,該處只是用浪板蓋上去,不是從一樓上到二樓或從二樓下到一樓都會經過那個地方,只有搬料才會經過該處…,法院卷宗第14、15頁上方照片是楊義城當場拍攝的,楊義城拍攝的照片,是把原告拉起來之後立刻拍攝的,當時原告還沒有送醫…,原告是在1 、2 樓上下的洞口約6 米處的位置踩空的《按即本院卷一第102 頁照片箭頭標示處》…,有些板材放在6 米遠的地方,我們當時真的是去搬模板,原告踩空的時候正搬著模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正反面、第157 頁正反面、第158 頁、第160 頁反面至161 頁)。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務部襄理兼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安豐治則證述:事故發生時我在一樓,所以沒有看到過程…,系爭工程鋼構完成之後就鋪設浪板,在還沒有焊接浪板之前,開口部分會架設圍籬,因為鋼板重量很重,所以只要不去搬動就不會有危險,當時90% 都已經焊接好了,剩10% 因為要跟開口處做銜接,所以沒有焊接…,法院卷宗第14頁上方照片與第102 頁白底紅色箭頭處是指同一地方…,第14頁這是預留孔洞,要運送一、二樓之間模板材料的孔洞,所以故意不焊接的,因為科管局規定開孔部分不能超過30公分,超過30公分就要設置安全措施,所以我們故意留20公分左右,這個孔洞旁邊沒有設置安全圍籬、警示帶,或其他安全設施,但是有用浪板蓋起來,但浪板沒有焊接起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第161 -162頁反面)。 ⑶查證人陽玉花證述原告踩空之地點為本院卷一第14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該處亦經原告當庭確認為其踩空之地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而依證人安豐治及陽玉花之證詞可知原告踩空處即為本院卷一第102 頁箭頭標示距離被告所指一、二樓上下洞口6 米遠處之二樓鋪設浪板處,該處為被告公司特意預留20公分之孔洞以便運送一、二樓之間模板材料,雖以浪板舖蓋,然未焊接固定,亦未設置安全圍籬、警示帶,或其他安全設施至明。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地點為預留之孔洞,被告於開口處設有安全圍籬、警示帶及防護蓋板,原告為工作方便,將警示帶及防護蓋板移除後施工致生跌落意外,係原告之過失,顯非事實。 3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225 條固有明文。被告並以原告未依規定勾掛安全帶致自高處墜落致生系爭事故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並非在被告所指設有圍籬、警示帶之一、二樓上下孔洞處摔落,而係搬運模板時,踩在未設圍籬或警示帶、上方僅以浪板遮蓋且尚未焊接、開口約20公分大小之預留孔洞上,因身體加上模板之重量導致浪板滑動而踩空,身陷孔洞而懸掛在一、二樓樓板之間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並經證人陽玉花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第162 頁反面),準此,原告既非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致受職業災害,既無配帶使用安全帶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勾掛安全帶致自高處墜落,與有過失,即非足取。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系爭工地2 樓浪板並未焊接而僅僅鋪平,被告又未於該處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或有其他安全措施,導致原告搬運模板時無從注意而踩空受傷,原告對其所受傷害,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難為可採。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就醫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精神上損害賠償,均有理由;惟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則非有據: 1被告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訴外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停車場大樓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將「模板工程」分包予參加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則被告公司及參加人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 ①醫療費用補償32,5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公司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32,585元,業據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李榮輝診所、范揚峯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5 -19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自應准許。 ②原領工資補償160,000元部分: a.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查本件原告原領工資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每日2,5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b.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自103 年1 月29日出院後約須休養半年迄至103 年7 月29日為止,業據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被告固以: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103 年1 月18日急診求治石膏固定,103 年1 月20 日 門診追蹤,宜休養1 個月」,台大醫院鑑定意見則謂:「腓骨骨折不影響其走動,不須固定即可痊癒,故推測其休養期間為1 至3 個月」,原告主張需休養6 個月,與台大醫院鑑定報告不符,自不應採取等語置辯。惟查,本件經送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台大醫院固於回覆意見表記載「『按醫學常理』,骨折處約須2 至3 個月時間癒合,挫傷則視嚴重程度,約1 個月應可痊癒,而腓骨頸之骨折不影響其走動,不須固定即可痊癒,故『推測』休養期間為1 至3 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惟因該次鑑定是否將非本件職業災害之上肢神經病變併予鑑定有疑,經再函詢台大醫院,該醫院覆以:「骨折處預計3 個月可癒合,故林先生欲從事模板搬運應是『至少』3 個月,『得視其恢復程度而定』」(見本院卷二第17頁),準此可知,台大醫院係「推測」原告「至少」需休養3 個月,原告休養期間仍應視其恢復程度而定。本件原告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基督教醫院為其施行關節鏡手術之醫療院所,該醫院評估原告需休養6 個月之診斷證明書復係103 年6 月26日出具,距離原告主張需休養至103 年7 月29日之日期相近,所為評估自為可採,本件應認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計至103 年7 月29日。 c.原告另主張自103 年1 月18日職業災害發生迄至同年月29日,總計193 日,如依勞基法第36條每7 日勞工應有1 日休假之規定,原告工作日數為166 日,可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以166 日計算。惟此為被告所爭執,並以:由原告之綜合所得資料,其於101 年全年收入僅有160,526 元,102 年更僅有19,553元,可見原告於事發前2 年幾乎係處於無業狀態,原告所為模板工係屬散工,亦即需視天候、工程進度決定當日是否上工,以及上工人數若干,本件宜考慮原告實際得工作之情況,再予酌減等語置辯。本院參酌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之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故每月之工作時間應不得超過22.5日(仿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計算基本工資方式,每月日數以30日計算,4 週之例假休息日應為7 日,其比例為7:28,依照相同比例計算剩餘2 日之例假休息日應為0.5 日,則每月工作日數應以30日減去7.5 日例假休息日後之22.5日),且衡之現今一般按日計薪勞工每月所得工作之總日數及社會經濟、勞工需求狀況,暨原告自100 年4 月1 日以後即無固定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其101 年、102 年之所得分別僅有160,526 元、19,553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46 頁),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基本工資為19,047元等情,本院認原告正常工作日應以每月10日計算始屬合理。 d.綜上,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為103 年1 月18日受傷起至102 年7 月29日止,合計為6 月又12日,其正常工作日應以每月10日計算,每日原領工資則為2,500 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基此,原告所得請求6 個月又12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160,000 元(( 2,500 ×10×6)+( 2,500 ×10×12/30)),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③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固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惟因其所屬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納,經勞工保險局暫行拒絕給付,此有該局之回函可參(),準此可知,原告迄今未因失能情形經勞工保險局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失能程度。本院因此函詢台大醫院原告之失能程度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何失能項目、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經該醫院覆以:依據林先生目前狀況之描述,不符合勞保失能條件,此有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可知,原告並不符合身體遺存殘廢之情形,故其訴請被告給予殘廢補償,即乏所據,而不應准許。 2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二樓浪板並未確實焊接而僅僅鋪平,被告又未於該處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或有其他安全措施,導致原告無從注意該浪板並未確實焊接而跌落受傷,本件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終致原告受傷,被告未確實注意工地現場安全並指定調度負責工地現場安全之人員,違反注意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等情。被告則以:依被告與參加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 頁之「模板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第5 點、第2 頁「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第4 頁之「模板報價(合約)附帶條款」、第6 頁之「雙方協議條款」第6 點,暨參加人於第3 頁之切結書簽名蓋章承諾:「本人昇濤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攬貴公司旺宏停車場大樓新建工程期間,所有本人(公司)僱用之工作人員,均以由本人(公司)辦妥勞工保險,如有本人(公司)僱用之工作人員在貴公司之工地內發生任何意外災害時,民刑事責任概由本人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涉」等語,可知被告計算工程款時,已將所有安全、衛生、保險之必要費用計入參加人之承攬報酬內,而將監督管理之權利及義務委由參加人行使並負擔,是實際監督、管理之責既由參加人負責,自無命被告負補償責任之理;且被告公司確已每日耳提面命,善盡告知與監督之責,並於開口處設有安全圍籬、警示帶及防護蓋板,原告之跌落意外,係其自身過失所致,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⑵被告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並與參加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應於事前告知參加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並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①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2 、3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等語,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至27條》。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是原則上雇主只保護自己所雇用之勞工,但依該法第16至18條等規定,則例外擴及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 ②經查,證人安豐治證述:我被申報為系爭工地的乙級勞安人員,並兼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平常在被告公司的職稱是工務部襄理,我在系爭工地負責整個工地的管理、預算的控制、勞工安全衛生業務的管理,我們下面有7 個監工,有3 人負責施工,有2 人負責勞安,另2 人負責庶務,我的工作就是管理這7 個人。平常在工地裡面,每天早上有工具箱會議,大部分我都會參加,工具箱會議中,會集合所有的施工人員,說明當天的施工概況、具有危險的場所,盡危險告知義務,下面2 個負責勞安的監工會檢查所有施工的護具,如果有高架作業,會提請施工人員綁安全帶,施工過程中,我有時間的話,會去巡視現場的狀況,我每天都會到系爭工地至少三個小時,每個地方我都會去一次…,負責勞安的監工是許嘉芯及莊欣毅,這兩人都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他們每天都在工地現場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勞安設施的設置、管制、復原、施工現場安全設施的建置,比如開口安全護欄的設置、每日施工鷹架的檢查、上下設備的檢查、電源箱的檢查、使用電源的線路檢查、施工人員護具的檢查及巡視…,參加人公司是派楊榮富負責勞安,他應該是參加人公司的下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證人陽玉花則證述:工地現場有人來幫我們上工安課…,偶爾在系爭工地上有看過安豐治,他會叫我們要注意安全等語(見本院一第156 頁反面)。再參諸被告備妥由施工人員簽名之工具箱會議簽到表宣導內容欄記載「接受六小時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綜上可知包括原告在內之施工人員每日進場時必須先簽署被告公司備妥之工具箱會議簽到表,並在被告公司監工之管理下作業,此由被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1 頁「模板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第5 點約定:「廠商(指參加人)進場施工前應備齊施工機具及人員相關證照及保險/ 勞安上課/ 健檢資料予工地備查,並接受工地每日施工前之危害告知」(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4 頁之「模板報價(合約)附帶條款」第⑸點約定「乙方(指參加人)需派駐現場管理人員(含應有證照)於施工期間,對人員、工進、品質及勞工安全衛生進行管理…」(見本院卷一第58-1頁),第6 頁之「雙方協議條款」第6 點則約定:「合約項目內之施工人員安全,乙方(指參加人)需切實妥善安排,並應遵甲方(指被告)要求配合…」(見本院卷一第59頁),核與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協議組織相符。且本件被告承包訴外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模板工程分包予參加人,並約定參加人應配合其工進、環境、施工品質等要求(參本院卷一第58-1號「模板報價(合約)附帶條款」第⑹點、第60頁「雙方協議條款」第5 點),由此亦可證明被告與參加人確有共同作業情事,並指定被告公司之安豐治為監工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則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於事前告知參加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另依同法第18條第5 款規定,應採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⑶被告為防止職業災害,對於因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亦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必要。 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4 、13、14款》。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於搬運模板時,踩在未設圍籬或警示帶、上方僅以浪板遮蓋且尚未焊接、開口約20公分大小之預留孔洞上,因身體加上模板之重量導致浪板滑動而踩空,身陷孔洞而懸掛在一、二樓樓板之間等情,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已於開口處設有安全圍籬、警示帶及防護蓋板,原告之跌落意外,係其自身過失所致云云,難認正當。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提供予原告之作業場所未有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亦即被告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備之安全性,復未設置圍籬或警示帶致原告無從防範,則原告之受傷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⑷末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安全,事業單位對於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及應採取安全設施應有告知義務,本件被告提出之「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第三、四點僅空泛告知參加人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辦理各項事宜,施工時隨時參照「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第二點特別注意事項並未提及二樓尚有以浪板遮蓋尚未焊接之預留孔洞,浪板有滑動踩空之危險(見本院卷一第57頁)。準此可知,「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或「工具箱會議簽到表」之簽署,其目的為被告為規避其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民事、刑事責任,而要求承包廠商或勞工出具簽署,倘如此即認已善盡告知義務,或因被告與參加人間約定發生意外傷亡之民刑事責任概由參加人負責即可免責,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至18條規定將形同具文,誠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之工地監工未就系爭工地有可能導致危害之環境因素作具體告知,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即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情事,故被告公司應與其現場監工負擔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以其將所有安全、衛生、保險之必要費用計入參加人之承攬報酬內,而將監督管理之權利及義務委由參加人行使並負擔,是實際監督、管理之責既由參加人負責,自無命被告負責之理等語置辯,非為可採。 ⑸原告得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①醫療費用32,585元、就醫交通費6,952 元: 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2,585元、就醫交通費6,952 元,業據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李榮輝診所、范揚峯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5-192 頁)、計程車車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費用明細表、網路地圖、新竹市計程車基本費用計價資料(見本院卷一193-19 6、229-23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自應准許。 ②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 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為103 年1 月18日受傷起至102 年7 月29日止,合計為6 月又12日。其正常工作日應以每月10日計算,原告每日工資為2,5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基此,原告所得請求6 個月又12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60,000 元(參前揭1⑵②d 點),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2,532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膝急性損傷併內側副靭帶損傷、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林先生於104 年12月25日至本院接受右小腿X 光檢查顯示腓骨骨折已癒合…,本次兩階段門診鑑定(民國104 年12月25日與105 年1 月12日)時,林先生之病況已達『最大醫院改善』之程度…,依職業醫學之學理,受傷患部『結構』之癒合並非全然等同於職業相關『功能』之恢復-縱使受傷患部之『結構』已癒合,仍可能遣留職業相關『功能』之失能,例如下肢某關節遭受外傷,對於主要使用上肢之靜態文書工作幾乎無影響,卻可顯著地減損未來參與重體力勞動作業之可能性…,將林先生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傷時之年齡及減低未來預期收入能力納入考量,再次綜合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7% 」,此有台大醫院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原告為48年11月19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3 年1 月18日時為54歲之人,原告主張其原可工作至勞基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核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休養6 個月後之103 年7 月30日起至其65歲即113 年11月18日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自屬正當。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日薪為2,500 元、月薪以其正常工作日每月10日計算為25,000元(2,500 元×10日)、年薪則為 300,000 元(2,500 元×10日×12月),1 年之勞動能 力減損為510,000 元(300,000 ×17% ),以該所得為 計算標準,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系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32,532 元【計算式:51,000×8.00000000+( 51,000 ×0.000000 00 )×( 8.00000000-0.00000000) =432,532.00000000 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雙膝急性損傷併內側副靭帶損傷、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原從事負重之模板搬運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約25,000元,被告公司資本額100,0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原告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之103 年度所得為0 元、104 年度所得為50,685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2-124 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⑤綜上,原告遭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受有之損害共計為832,069 元【32,585+6,952 +160,000 +432,532 +200,000 】,又參加人已給付原告50,000元之賠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扣除該金額後,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82,069 元。3被告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抵充: ①按勞工就其所受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補償,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其中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扣抵勞工已領取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後,算定雇主應補償之金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以勞工已領取之上開給付抵充其賠償額…,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稽諸勞基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得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向原告之雇主即參加人求償,其自得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就原告已領取且係重複領取之部分,主張抵充。 ②經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補償32,585元、原領工資補償160,000 元;得向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2,585、就醫交通費6,952 元、不能工作損失160,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2,532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而原告之投保單位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遭拒,迄今未獲勞保給付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故無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予以抵充情形。至於被告應依勞基法給付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192,585 元(32,585元之醫療費用補償+160,000 元之原領工資補償),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項目相同,性質上重複,然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爰不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惟原告亦僅得擇一請求,均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雇主為參加人,原告對其所受傷害,並無過失,被告及參加人以原告「與有過失」抗辯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2,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