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王語暄即王秋娟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人 賈定睿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汪順生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3年6月3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10%,清償成數過低 、㈡債務人應盡力節省開支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每月薪津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約為新台幣19,000元,並無其他津貼、加班費或三節獎金等情,有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檢附之薪資表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19,000元。另據債務人表示其名下雖有民國87年出廠之牌照號碼LCK-498號之 光陽普通重型機車乙輛,惟已逾16年,已無任何殘值;且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又債務人復表示其名下僅有意外險並無商業保險。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2,000元、房租7,000元,有水電費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4,000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在外租屋,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此復據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9 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以,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9,00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後,餘額為5,000元,而債務人願全部作為清 償,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 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