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68號聲 請 人 埕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忠 相 對 人 賴丞超即鄉川休閒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1日與聲請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聲請人承攬其於向第三人莊棋本、莊宋招妹所承租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地面一層鋼構及鋼筋水泥造,面積498.62平方公尺之MARGARET餐廳(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相對人以莊棋本為建造起造人),總共工程價款新台幣(下同)8,224,491 元,聲請人已依約完工,惟相對人未按約定給付工程款,為此,雙方乃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欠工程餘款5,024,491元願折讓724,491元後,相對人同意支付聲人430萬元,並經本院審查核定後之上述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呈案為憑。然查相對人為給付上述工程尾款所簽付之後附支票四張,屆期竟均未獲兌現,金額合計為136 萬元。經聲請人多次以口頭催告,惟相對人皆置之不理,嗣聲請人於103年3月14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再度催告,但亦無效果,目前其餐廳業已歇業,已成空屋,且相對人亦避不見面,有上述存證信函可為證明。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513條,定有明文。 茲因相對人所欠之工程尾款136萬元,依約已屆清償期但迄 未給付,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上揭法條所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上開建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列抵押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為相對人,如聲請狀上所載之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則其聲請自非適法。又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民法第51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制度,係88 年04月21日修正時所增設,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一、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修正第一項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原條文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二、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三、承攬契約內容業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自可確認,且亦足認定作人已有會同前往申辦登記抵押權之意,承攬人無庸更向定作人請求,爰增訂第三項」,故知修正後民法第513條已規 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物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2年台上字第2744號裁判參見)。 三、經查,本件承攬關係發生於法律修正後,聲請人自應依修法後之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後,始可取得法定抵押權,在此之前,僅有請求相對人辦理登記之權利,尚不得主張其已取得法定抵押權。況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雖為系爭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102)府建字第00010號建造執照所載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非相對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係原始出資興建人之證明文件,是相對人既非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對系爭建物自無處分權。至聲請人雖具狀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建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並主張系爭建物係相對人以第三人名義為起造人,建物之真正權利人為相對人,請准將相對人所有前開系爭建物予以拍賣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縱聲請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係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聲請人未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並未取得法定 抵押權,且聲請人復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