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竹簡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邱淑芬 相 對 人 信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5,180元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 │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62元。 ││【計算式:5,1800.9=4,6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