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38號原 告 蔡欽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趙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74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目前均已成年。原告經營金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公司),從事汽、機車買賣多年,被告婚後亦協助管理金祥公司會計業務事宜,被告婚後數年逐漸顯露伊猜忌多疑、控制慾強烈之性格,屢次在原告與異性客戶洽談車輛買賣、貸款事宜後,即藉機誣指原告與客戶之間有曖昧情事,隨著被告此等無理取鬧行為驟增,原告亦無法繼續忍受,雙方之感情亦漸次陷入冷淡,生活不再有交集,近十餘年來,夫妻雙方間互動親密關係幾乎完全停頓。又因原告與被告夫妻關係欠佳,是以在金祥公司經營上,雙方亦無法互相配合,使原告不得已將被告管理之會計業務收回自理,並另覓職員接手相關業務,詎料被告竟以老闆娘之身分,對新進人員為言語上之譏諷或在工作上故意刁難,致數名員工因不堪被告之跋扈而離職,之後被告更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亦未獲得原告同意下,擅將其他員工資遣,致使公司陷入無法運作之困境,幸得被告胞妹蔡乙辰、胞弟蔡定財協助支援,方將金祥公司運作再度步入常軌,被告此等蠻橫無理、毫不顧忌原告及金祥公司員工生計之行為,益加深兩造之怨隙。此外,被告無心與原告協力經營金祥公司,除以低於成本價格出售車輛外,更於離家後將屬於金祥公司財產之汽車、機車與行動電話,分別過戶變更為被告及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擺放錄音筆錄音,凡此行為均非維繫兩造婚姻應有之態度,益證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被告又於102 年4 月、5 月間,利用放假期間陸續將家中及私人物品帶離,並於同年8 月11日後即離家不歸,完全不再與原告聯繫,原告乃於同年10月13日向新竹市警察局西門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被告迄今離家已逾8 月,完全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不曾與原告有任何聯絡,顯見伊去意甚堅,原告於日前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被告在離家後已將戶籍遷出原住所,可見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業已違背同居義務,顯屬惡意遺棄無疑,且兩造婚姻破綻情形已達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2 項規定之離婚事由,爰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所稱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乃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媳李淑芳有不正常之來往,且原告將兩造共同生活之房間上鎖,致被告無法回到房間,被告方因而離家,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另金祥公司員工係因原告欲與被告離婚之事,兩造時有爭執而未能談妥,員工見狀因而自行離職,並非被告強行資遣,且亦係原告自行停繳員工之勞工退休金,與被告無關,亦與兩造之間婚姻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卷內兩造所提各項證據,為下列不爭執事項整理,經兩造同意,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 (一)兩造於74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並育有子女即證人蔡春合及蔡玉婷。原告經營金祥公司,被告負責管理該公司會計及業務。 (二)兩造結婚後同住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下稱西大路住所),1 樓是車行,2 樓是倉庫,3 樓前半部是證人蔡玉婷的臥室,後半部是倉庫,4 樓前半部是兩造的臥室,後半部是證人蔡春合的臥室。兩造自101 年8 月起分房,被告的私人物品搬到證人蔡玉婷的臥室,原告將兩造原本共同的臥室上鎖,被告與證人蔡春合及蔡玉婷於102 年8 月11日搬離西大路住所,此後兩造分居兩處。 (三)被告將登記在金祥公司之門號0916**號電話於102 年8 月間移轉登記予證人蔡春合,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526-CQE 號機車於同年8 月5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訴外人李淑芳是被告的弟媳,證人蔡春合及蔡玉婷曾在102 年暑假期間尾隨原告,親眼目睹原告在夜間某時進入訴外人李淑芳家中,於隔日清晨6 點離開。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8 月某日起分居迄今,且兩造婚姻有上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經濟部函影本1 份、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 份等件,暨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胞妹蔡乙辰、胞弟蔡定財、公司員工謝茹安、廖宛柔(後2 人嗣經原告捨棄調查),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爭執如上,本院以: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其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至於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慾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謂「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之離婚事由,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 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且合於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生性猜忌多疑、控制慾強烈,兩造感情陷入冷淡,近十餘年來夫妻間之互動親密關係幾乎完全停頓等情,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春合到庭證稱:小時候父母感情不錯,後來開店,因為店裡的事情感情就變比較差,最近兩造常因店裡的事、或感情的事發生爭執,店裡的事就是對生意政策兩方各執己見,被告嗓門很大,會大聲與店員溝通,原告就以為被告很凶,但是被告沒有惡意辱罵或資遣員工、父親即原告常吵著離婚,所以母親即被告準備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及證人即原告胞妹蔡乙辰到庭證稱:其出嫁後搬到竹東,三天兩頭會回其父母家,其父母家與原告的店是不同地方,被告個性比較強勢,員工做事要順她的意,原告要做什麼事她不同意就變得很強勢,比如公司兩年前選董監事,被告辱罵原告,是被告親口跟我講的,被告叫原告不要選,還說他(原告)頭腦裝屎、腦袋像水泥(日文)、被告離家後其有到原告店裡幫忙、(金祥公司)員工有說,聽老闆的不是、聽老闆娘的也不是,等你們(指兩造)講好再說,資遣費是老闆娘出的、兩造分房的事有聽原告在說,其是回去幫忙才看到情形,他們住同一棟房子但是不同樓層、其不了解兩造在西大路夫妻生活的情形,其只是覺得被告是會把氣出在老人家身上,對公婆講話不客氣的人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可知兩造在工作上各持己見互不相讓,導致員工常夾在中間不知所措,原告個性亦屬強硬,兩造因經營金祥公司常產生紛爭,進而導致日常共同生活時亦摩擦不斷,兩造夫妻情份日漸淡薄。茲夫妻關係之維繫需雙方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非僅靠一方之力即可,原告未反思及修正自己之強硬性格,逕自指責被告個性強勢導致兩造感情冷淡,洵難憑採。原告又主張被告主動提出分房並搬往三樓居住一節,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春合證述:「後來父親常常不在,我懷疑他外面有女人,還把我母親趕到另外一層去睡」、「因為爸爸打電話叫母親搬離開那個房間,我只好把東西搬到三樓,不然媽媽是要睡在外面嗎?三樓之前是我妹妹的房間,妹妹那時在台北唸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與原告主張迥異,尚難認定係被告自行搬離,惟被告搬離主臥室後,原告不但無意改善兩造分房之僵局,更在房門外裝鎖拒絕被告進入主臥室,進一步斷絕兩造轉圜協調之空間,亦徵原告主觀上應無重建兩造婚姻之意思。(三)雖原告併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迄今不歸,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登記表為證,然查: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弟媳李淑芳之來往,原告先稱因訴外人李淑芳的先生過世後,原告有去弟媳的家裡,不過倆人只是在連絡關於她家裡要處理的事情,原告跟她又沒怎樣,晚上倆人會有通電話也是在講關於她家裡的家務事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原告嗣於103 年7 月30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改稱,原告係因小孩子課業及教導方式需討論,訴外人李淑芳與她的小孩同住,原告豈有可能發生逾越男女關係份際之事(本院卷第53頁正面),原告陳述已有前後不一情形,而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春合到庭證稱:102 年父親節之前,有親戚好意提醒被告,說原告與小舅媽即訴外人李淑芳走很近,之前覺得大家是一家人,沒有想太多,但原告常常晚上11、12點不在,所以就去查,就跟到原告早上6 、7 點從那個人就是小舅媽的家走出來,再走回我們家、小舅媽常常打電話找原告,原告接了電話就會去找小舅媽,有也其他車行的人看到原告載小舅媽、原告行蹤很奇怪,所以我們在原告房間放錄音筆、102 年父親節後,我是搬出來跟媽媽一起住在有八戶的社區,就沒有搬過等語(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蔡玉婷到庭證述:我有跟哥哥即證人蔡春合一起跟蹤爸爸,大概晚上12點多到早上6 點多,當日爸爸去小舅媽家,不清楚去哪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以上2 人所證大致相符,從而原告確有進出訴外人李淑芳家中並停留過夜之事實,可資認定。 (四)再據證人即原告胞妹蔡乙辰到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的小朋友在對面看我們,大約是凌晨5 、6 點,原告跟訴外人李淑芳一起出門,是我叫原告到訴外人李淑芳的家裡去等,是要出去玩,因為我們是凌晨出門,這樣有好幾次了,我開車到訴外人李淑芳家對面的加油站,他們就會走過來,他們指的是原告與訴外人李淑芳倆人,我們就是我跟我先生,這樣約比較順路、曾與原告及訴外人李淑芳到澳洲及義大利玩,有很多人看到,訴外人李淑芳只是喜歡玩沒有伴,她先生過世了,訴外人李淑芳家在北大路口,從西大路的店到訴外人李淑芳家不用5 分鐘,我不知道為何原告說他本人到訴外人李淑芳家是教(李淑芳的)小孩子寫作業,而不是說大家相約出去玩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以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李淑芳共同出遊之事實,原告隱而不揚,僅以其需深夜指導他人小孩之課業云云略過,甚且證人蔡乙辰既稱訴外人李淑芳家距原告位於西大路之住處無須5 分鐘,茲原告卻於凌晨5 、6 點之時,與妻子以外之女子一同自該女子住處中走出,而非自西大路家中出發會合,原告未顧慮本身為有配偶之人,其行為已難稱妥適。再者,原告與證人即原告胞妹蔡乙辰出遊竟未邀約尚為原告配偶之被告,反而多次與和被告尚有姑嫂關係,喪偶之訴外人李淑芳於凌晨時分出遊,顯然原告與證人蔡乙辰均無視被告身為人妻與兄嫂之地位,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傷害被告之尊嚴,原告身為有配偶之人,以討論他人家務事或教導他人小孩課業為由,多次在夜間進出單身異性家中,甚至相約等待凌晨出遊之行為,顯然已侵蝕夫妻應相互尊重以維持婚姻之基礎,並將被告排除於家族之外,導致被告在原告家族中無法立足,因此另覓住處,是就被告攜同成年子女離開夫妻共同住所之舉,被告乃有苦衷,與惡意遺棄配偶情狀不同。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離家前造成公司無法運作之困境,且被告已將登記於金祥公司名下之電話、汽機車移轉到被告或兩造子女名下,兩造關係嚴重破裂乙情,被告就登記於金祥公司名下之電話、汽機車移轉登記到被告或兩造子女名下之事實不為爭執(但爭執以員工係自行離職、係原告停止繳納員工費用),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淑芳不避諱親友目光而多次外出同遊及進出女方家中,原告行為已嚴重戕害兩造互信互諒之共同生活基礎,已如前開認定,被告因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之作法,固難以苛責,然而被告於離家時將金祥公司名下之電話、汽機車移轉到被告或兩造子女名下之行為,亦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繼續經營婚姻生活,被告行為已導致兩造宛如二獨立個體般分別存在,婚姻所欲達到共同生活及互相扶助之重要基礎盡失,兩造已形同陌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結合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已顯然悖離,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春合指出:現在爸爸要離婚,媽媽不肯離,可是想到小舅媽的事,連媽媽都不想回去(本院卷第38頁正面),實難期待兩造之婚姻關係長久穩定與健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屬有據。 五、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兩造感情生活不睦已久,現已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已無夫妻情份可言,殊難期待雙方和睦共處,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之情,顯然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兩造間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時至今日,雙方之有責程度大致相當,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數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