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龎曉葳即威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鴻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騰毅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承攬訴外人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磊公司)之「廠房二樓整併工程」後,將其中之「MISC廠房2F整併工程Facility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轉包予原告,就付款辦法悉依被告與洲磊公司簽定之合約付款日期支付,並約定被告就本工程之預定金為工程總價30%(即150 萬元),需於103 年2 月15日前支付予原告,有兩造於103 年1 月28日簽署之工程訂購單為憑(原證二)。原告施工至103 年2 月13日之進度,洲磊公司人員表示上開工程「四樓機台二次配(線)需依照現場狀況進行施做」,然原告審閱承包施工圖面,該圖面顯示許多機台並未在施工圖面上,因此如果需「依照現場狀況進行施做」,即會產生追加費用及影響工程進度。為此原告於103 年2 月13日以Email 方式將上開疑義通知被告,並請被告進行協調(原證三),詎料被告竟置若罔聞,甚至上開工程預定金150 萬元亦屆期未付。被告既為總承包商,對於工程未盡協調之責,且嚴重違反兩造付款時程之約定,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工程之施做,原告遂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函知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經施做工程之費用計 3,307,964 元(原證四、五)。 (二)依兩造間103 年1 月24日協議之付款條件,可知被告在扣除其施工期間之耗損費用(即使用資源材料、人力耗損等費用)後,即應將剩餘款項於103 年2 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並無扣除原告施工過程造成業主損失及原告須配合伊對帳等限制。甚且,被告所指原告在施工期間擅自關閉洲磊公司三樓電源及施工進度落後所生逾期賠償云云,均非實在,根本與原告無涉,且整併工程至103 年2 月12日尚有變更工程之要求,豈有可能於103 年2 月20日完成。再且,被告既於103 年1 月24日既已與原告協議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原告,施工期間所生損失之賠償及責任由原告負責,何以被告日後又以原告施工過程造成業主損失為由,苛扣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故被告一再無故推延付款,原告據此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屬合法。 (三)原告先前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如原證五之下包廠商施作,嗣原告雖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然如原證五之下包廠商仍持續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據原證五之相關單據向原告請款,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共計3,307,964 元,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原告。 (四)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964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承包洲磊公司整併工程後,在102 年12月24日以260 萬元將該工程中除「CDA 及N2」兩系統以外部分分包給原告,後因原告施工中斷電導致業主磊晶機具(MOCVD )及資訊核心交換器毀損,造成業主嚴重損失,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兩造始於103 年1 月24日協商,達成「被告承攬業主洲磊公司之工程,全數由原告承擔」、「就本件工程施作時起,業主所得主張之違約賠償以及本件工程造成業主洲磊公司之損失,一切都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涉」、「被告已向業主領取之工程款,在扣除被告已支出之費用及因此工程所招致之損失後,若有餘額則於2 月15日前交付原告」協議,並在103 年1 月28日簽立原證二之工程訂購單,因此,原告應負擔此一工程中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責任。 (二)依兩造於103 年1 月24日所達成之協議中,被告係將洲磊公司發包給被告之工程,「全數」轉發包給原告,由原告負責施作完成,並承擔該工程中之所有風險及責任,此有訂購單備註欄上第1 點及及第2 點之記載可稽,原告主張在103 年2 月13日針對四樓機台二次配部分衍生追加及工程延宕問題,請被告協調但被告都不協助,縱令屬實,系爭工程已全數由原告承擔,風險並由原告自負,被告根本沒有與業主協商之義務。 (三)就原告與被告103 年1 月24日協商達成之合意,洲磊公司給付被告之定金,須再給付給原告之條件是扣除被告已支出之工程款項及原告施工過程造成業主之損失,且原告需承擔本件工程之所有賠償費用及責任後,若有餘額才須於2 月15日前交付原告,不是當然無條件交付,有原證二工程訂購單備註第2 點及第3 點之記載可參。原告應承擔之費用總金額至少為3,019,438 元,若加入業主自稱之產能損失2,700 萬,原告根本無權向被告主張應將從洲磊公司處所領取之150 萬元訂金給付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已屬無理,又以未為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已支出之工程款3,007,964 元云云,更係自始無據。又據兩造在102 年12月24日所簽立之工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只有在完工時,才可請領30%之工程款,通過業主驗收後,才能請領其他70%之工程款;而依照103 年1 月24日協議,原告在完工後,才得請領50%之工程款,驗收通過才得請領20%,且前述款項須被告已收到洲磊公司給付後,才須給付原告。然本件原告在未完工前就退場,要求給付工程款3,007,964 元一事,亦屬無據。 (五)原告在103 年1 月18日進行電器室改接工程時所做之斷電,導致業主位於三樓之磊晶機具(MOCVD )及資訊核心交換器毀損,損失211 萬元,並因該機器毀損修復期間,無法進行生產,估計之產能損失達2,700 萬元;又被告接手原告退場後未完成工程,已花費高達5,356,208 元,兩者相加早已超過原告自稱為此工程支付之款項,於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為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與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承攬訴外人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二樓整併工程」,工程總價為500 萬元,並簽立工程採購合約書(原證一) 。 (二)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將所上開整併工程中除「CDA 及N2」兩系統以外之所有工程,以工程總價273 萬元(含稅)分包予原告,工程報酬則是完工請款現金30% 、業主驗收完成款70% 月結60天,其他相關工程內容,皆依被告與洲磊公司之規範(見本院卷第99頁之工程訂購單所載採購金額、備註及其他事項欄)。 (三)就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1 月24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如原證二之工程訂購單,約定採購金額為500 萬元(含稅),付款條件為「依照洲磊科技合約訂之付款日期50% 完工款月結90天,驗收款20% 月結90日,鴻信科技已請款並收到款項後,才將款項支付於威勝工程行。30% 預定金扣除鴻信施工期間的耗損費用,剩餘款項於2/15前給付威勝工程行」,另備註欄記載略以:⒈被告將洲磊公司系爭工程發包案件全數轉為原告承包。⒉原告承包合約,制訂- 開工日起洲磊科技工程,施工期間發生一切損失,責任歸屬於原告自行負責,並與被告無相關責任。⒊先前被告施工期間所使用資源材料、人力耗損等費用,洲磊公司給付被告30% 預定金扣除所有費用再將剩餘款撥給原告。⒋洲磊公司,先前如造成損壞,所有賠償費用及相關責任,將由原告負責,與被告及負責人鄒騰毅無關(原證二)。 (四)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寄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號碼00018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被證四)。再於103 年3 月5 日寄發桃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 3,307,964 元(原證四)。 (五)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寄發新竹關東橋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被證五)。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茲分述之: (一)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7 條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77年11月15日所成立之協調結論,既約定有關變更設計圖及材料,被上訴人應於77年11月30日前交由上訴人辦理施工,被上訴人如未按期交付,上訴人仍須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茲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於77年11月30日依約交付水泥及變更設計圖,即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而未另為定期催告履行,按諸民法第254 條規定,自難認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28日簽署被告之工程訂購單後(見原證二)即積極進場施做,施工至103 年2 月13日之進度,第三人洲磊公司人員表示系爭工程「四樓機台二次配(線)需依照現場狀況進行施做」,然原告審閱承包施工圖面,該圖面顯示許多機台並未在施工圖面上,因此如果需「依照現場狀況進行施做」,即會產生追加費用及影響工程進度。為此,原告於103 年2 月13日以Email 方式將上開疑義通知被告,並請被告進行協調(見原證三),詎料,被告竟皆置若罔聞,並未支付預定工程款總價30%(即150 萬元),原告遂於103 年2 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經查,原證三即103 年2 月13日之Email ,被告雖未否認其真正,只辯稱該Email 與本件無關等語,惟該Email 並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即被告為之,依上開民法第50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催告即不合法,催告既不合法,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以原證四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即非合法。 (二)原告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1、依據原告與被告103 年1 月24日協商達成之合意(即原證2 號),洲磊公司給付被告之定金,須再給付給原告之條件是扣除被告已支出之工程款項及原告施工過程造成業主之損失後,若有餘額才須於2 月15日前交付原告,並非當然無條件交付,且交付款項金額不一定為150 萬元。 2、被告抗辯因此一工程,已支出高達910,971 元(見被證三),且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擅自關三樓電源總開關導致洲磊公司MOCVD 產線造成之損失,並因施作進度落後且施作錯誤導致瑕疵及遲延,將因逾期對業主洲磊公司應支付每日15,000元之逾期賠償(被證一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云云。則被告究否已支出910,971 元,及第三人洲磊公司MOCVD 產線造成之損失究有若干?是否應由原告負責,雙方均未就此達成協議。 3、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須雙方對帳始能瞭解(見原證2 號訂購單之付款條件),乃原告並未與被告對帳,即匆匆起訴為本件之請求,似有未洽。 4、基上,原告本於工程合約,請求本件工程款330 萬7,964 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支付4,863,762 元(見被證13),另業主洲磊公司主張機台損失211 萬元和2,700 萬元之產能損失,此部分均應准予抵銷云云。惟查,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非合法,且其尚非可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抵銷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