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昭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妍華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一)原告起訴時依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工安人員、品管人員、工地主任之薪資,請求返還溢扣之違約金,同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9,090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嗣 原告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2,409,553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三)原告另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追加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8 款及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四)原告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538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五)嗣再具狀追加民法情事變更、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委任及締約過失等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償還停工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二第8 頁)。(六)又再具狀追加請求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徐秀娟之薪資,並變更請求金額為2,745,538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許;又被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所為之追加,均係以兩造間之工程採購契約為依據,本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停工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就「國立交通大學─綜合一館AB103 教室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並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決標,由得標廠商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決標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1,034 萬元,並約定自開工後70個日曆天內完工,後經雙方合意變更設計,契約總金額變更為1,159 萬元,工期為自開工後77個日曆天內完工。原告依契約規定於99年4 月7 日開工,施工期間拆除天花板後發現建物屋頂嚴重漏水,致原告無法施工,被告乃同意原告先行停工待建物漏水問題處理完畢後始進行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自99年4 月23日至99年10月7 日止,共計168 日,惟原告於停工期間仍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㈧項及第11條約定為管理,適時調度人力、物力處理施工處所生相關問題及維護工地安全,並不因停工期間而得免除,故原告於停工期間為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生之費用當屬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第8 款、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增加工安人員、品管人員、工地主任、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之薪資1,008,000 元【(1,000 元×2 名+2,000 元×2 名)×168 日】及工程管 理費1,648,905 元(687,044 元÷70日×168 日)。 (二)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竣工日期為99年12月7 日,原告於履約期限當日僅餘視聽桌尚未組裝完成,嗣於99年12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項目,被告則以上開視聽桌尚未組裝完成即認定原告逾期8 日,並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款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自承攬報酬中扣除92,720元,惟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約定可知,若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則僅得就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本件工程於約定竣工期日僅餘視聽桌工程尚未竣工,惟視聽桌工程並不影響原告就AB103 教室之使用,理應以視聽桌工程部分計算違約金數額,詎料被告以契約總價金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顯有不當,若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之約定以視聽桌工程價金計算違約金,其違約金金額為4,087 元(510,840 元×0.001 ×8 日) ,被告自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溢扣之違約金88,633元(92,720-4,087) 。退步言之,縱原告逾期完工之情形不符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但書之規定,惟原告已完成本件系爭工程95.6% ,爰請求鈞院比照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實務見解係以一式計算停工期間工程管理費用之支出: 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90號、101 年度建上字第216 號、95年度建上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34號、100 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知,因停工期間仍有各項支出之必要(如:工地管理、工地安全維護、材料設備保管),且因各項支出難以依特定單據個別證明之,故工程管理費等工程間接費用實務上係以一式計算,按契約約定之工程管理費計算得出每日平均之工程管理費,以認定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支出,故原告所主張停工期間工程管理費支出之方式,與實務見解尚無不合。 2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並非承攬報酬,不應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為承攬契約,即率認契約條款中所規定之必要費用請求權等同承攬報酬而併受2年短期時效之限制: ⑴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及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規定可知,原告請求之工安人員、品管人員、工地主任、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等薪資及工程管理費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性質上本屬違背契約義務之損害「賠償」,而非含有利潤性質在內之承攬「報酬」,故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適用,此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8 號、90年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見解所支持。 ⑵再者,系爭工程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工地不適於施工而造成原告工期延宕,自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本得以被告違背契約義務而依民法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僅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將請求權明文約定於契約條款中,即認定同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而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同限制原告既有之時效利益,此顯非雙方訂定契約之本意,亦不符事理之公平。更何況,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短期時效迭遭批評,於契約解釋上應適當限縮該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立法意旨及當事人間公平。 ⑶退步言之,縱認仍應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依系爭採購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㈡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即便完成驗收,後續尚有為期1 年之保固期,被告就保固期內所發生之爭議,仍可就原告繳納之保固金扣抵,故以原告之立場而言,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外觀上直至保固期滿之前皆難謂已經完成確定,而未能生一實質結算之效果,因此,該時效起算點亦應自「保固期滿」起算。 ⑷再依證人林宏昭之證稱,系爭工程停工時間長達168 天,期間原告不僅一次向被告承辦相關人員詢及停工期間之費用及損失如何處理,惟被告人員僅回以先行趕工為重,或是保固期間未滿,屆時可再商議等等,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雖未明確承諾補償,然亦未明確回絕,使原告誤認被告於保固期滿後會再與原告處理此事,考量當時工程尚未驗收,保固期亦尚未結束,原告仍有惶恐,不敢就此事強逼業主,詎料被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後,仍不願補償原告於停工期間之支出損失,被告方於保固期滿後2年內提起訴 訟以為求償,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實有違誠信原則。 3原告於停工期間仍有持續維護管理工地之事實: 被告主張原告於停工期間已全面撤出工地並非屬實,蓋原告於停工前即將施工材料設備等運至工地現場,且於停工期間並無運出情事,原告所屬之工地主任、勞工安全人員以及品管人員於停工期間亦皆有定期至工地照看維護,管理工地並確保安全。更何況,原告之人員在停工期間有無或多頻繁至現場執行勤務,僅係原告於停工期間有無盡自身契約義務之問題,被告尚不得謂原告所支出之員工薪資並非必要費用。4退步言之,倘依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賦與原告請求停工期間支出必要費用之依據,則原告尚得依民法情事變更、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委任及締約過失之相關規定請求償還: ⑴原告認為停工究由哪一方主動發起,應非得否補償必要費用之重點所在,而係停工之原因係哪一方之過失所導致。倘認於原告主動要求停工之情形下不得爰引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補償停工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顯然無法保障原告之權益,因其強令原告單獨承受此一不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損害,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⑵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及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皆係約定增加之必要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亦即應由被告支出停工期間人員的薪資、保險費等各項支出,原告並無支出之義務,而原告既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免為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兩者當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⑶再者,本件因被告未能交付適於施工之場所予原告,致使原告須停工長達168 天,因而額外支出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⑷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於停工期間仍有維護管理工地之義務,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性質上即為原告依契約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⑸更何況,被告其實早在工程發包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施工之地點有漏水情況,卻未於招標文件上揭露告知,施工前亦絲毫未提及,致使原告未能事先就潛在之漏水妨礙施工情形為評估是否投標,或估計所需施工期間,直到雙方簽訂合約、申報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等前置程序皆完成後,始知漏水情況嚴重,停工期間原告根本不可能去投標其他工程,沒有收入,但工程之開支與公司營運所需之日常花費照樣在支出,被告本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締約過失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 5本件原告遲延之工程為追加之「裝修工程」中之第㈩項「視聽桌」,遲延之部分僅佔系爭工程中之一小部分,且該視聽桌之遲延顯然並不影響其他已完工工項(如門窗、水電、弱電、配電、音響設備、電話、網路、消防、火警自動警報、排煙設備、空調)之使用,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之約定,本應單獨以遲延之視聽桌項目為違約金之計算,倘若依被告所主張應以全部承攬金額計算違約金,豈非意謂原告在約定完工日當下進度是零?而所有的工項都無法使用?以總承攬價額計算違約金,不僅與契約之文義相悖,更與事理有違!退步言之,縱認遲延完工之視聽桌導致教室全部無法使用,因被告本無使用該教室之計畫,該遲延對被告造成之影響應屬有限,若以承攬總價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四)綜上,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538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於99年3 月31日就「國立交通大學─綜合一館AB103 教室整修工程」進行公開招標,並由原告得標承攬本件工程,雙方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總金額為1,034 萬元,工期為自開工後70個日曆天內完工;嗣經雙方合意變更設計,契約總金額變更為1,159 萬元,工期為自開工後77日曆天內完工。而本件工程係於99年4 月7 日開工,施工期間工地現場有漏水情形,因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同意於99年4 月23日至99年10月7 日停工不計工期,然本件履約期限應為99年12月7 日,惟原告迄至99年12月15日完工,逾期8 日,之後本件工程於100 年3 月8 日正式驗收合格,原告並於同年4 月1 日請領工程款,被告依原告之申請,除將579,500 元轉為保固金並扣除8 天逾期罰款92,720元後,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數支付原告,嗣該保固金亦在保固期間於101 年3 月7 日屆滿後,退還予原告。 (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文適用之要件與本件事實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自非可採,更何況工程管理費已為兩造辦理工程議價程序所涵蓋,如非為工程議價程序涵蓋,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亦不應採與施工期間相同之計算方式: 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之必要費用範圍限於「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申言之,本條之文義限於與完成契約標的有關之費用,其適用範圍自應以系爭工程之報酬相關者為限,惟原告一再主張其所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性質上屬「補償」而非「報酬」;既非報酬,自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規定之適用。再查,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約定內容可知,須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廠商始得請求機關給付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惟本件系爭工程並非被告單方通知原告停工,此依原告起訴狀載明:「原告無法施工,被告同意原告先行停工」等語甚明,是本件自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約定之適用。 2再者,本件於99年10月7 日(即本件復工之時)兩造曾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議價,此有相關議價決標紀錄可證,原告對此亦不否認。申言之,於復工後辦理此次議價之際,原告對於本件因有漏水而停工之情事即已知悉,惟仍於決標紀錄中蓋章同意新的議價金額,顯見原告縱於停工期間或有費用之支出,其亦已包括於本次議價之合意當中。 3退步言之,本件停工期間並未施作任何工程,此亦為原告所自承。關於工程管理費之計算,係由「工程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環保保護措施管理費」、「施工品質管制費及材料試驗費(含契約製作)」、「包商利潤管理費」4 個子項目所構成,惟此係以正常之施工中工地為基礎計算所得之管理費用。就「停工之無人工地」與「施工中工地」相較,後者發生工安事故之可能性顯較前者為高,是兩者之管理費用自不可相提並論;然原告卻仍以相同之標準計算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用,益證其誤謬之處。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支付因停工而產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權基礎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2 年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為典型之工程契約,契約中使用「承攬」文字,且明文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綜合一館AB103 教室整修工程,是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定性為承攬至明。而就非可歸責於承攬人致其額外支出之費用乙節,就該必要費用既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需,自屬工程款或因工程而支出墊款之性質;故該費用對於承攬人而言,應屬承攬報酬給付之一部。蓋定作人既係於原有之報酬之外再增加給付承攬人額外相當於報酬給付之費用,就此部分之性質應屬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2年時效。 2原告雖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8 號、94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據以主張,惟前開二判決認定時效為15年之理由,均係以「補償請求權」之性質與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性質有異,從而推論出應適用15年時效之結論,姑不論前揭判決均屬一審法院之判決,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且查,前開判決中,當事人均係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機關(甲方)通知廠商(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乙方)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是法院自然認定雙方就停工所導致之必要費用屬補償請求權之性質。然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此等約定,益證前開二判決之背景事實與本件完全不同,原告強為比附援引,尚乏依據,自非足取。原告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建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主張時效應以保固期滿時起算,惟該判決理由清楚載明「…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驗收完畢時起算。」,原告空言請求權時效應自保固期滿始起算,不僅與實務慣例有悖,亦與其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有悖,其論述前後矛盾,自無足採。 3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工程管理費應定性為承攬報酬,復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系爭工程於100 年3 月8 日即完成正式驗收,然原告迄103 年3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得請求之時起算已超過2 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四)被告本件所申報之工程相關人員於停工期間均有承接原告其他工程標案之工作,是被告除否認原告所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外,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實質上亦難證其確與本件相關,且相關人員薪資非屬必要費用,縱認原告有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亦已涵蓋於工程管理費內: 1本件停工期間係自99年4 月23日起至99年10月7 日止,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提出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專任工程人員之匯款紀錄,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承接本件工程時亦同時承接其他公共工程案件;於本件工程決標日99年3 月31日起至完工日99年12月15日止,原告於此期間同時承接臺中市文化局之「臺中市文化中心增設藝術展覽空間整修工程」、「臺中市文化中心(本館)館舍修繕與空間改造工程」、「臺中市文化局兒童館修繕與空間改造工程」以及國立中興大學「圖書館學習共享空間工程」4 個工程之多。此外,訴外人賴竑睿、韋永恆、徐秀娟3 人均有於本件停工期間承接原告公司其他公共工程標案計畫之紀錄,申言之,原告所提匯款紀錄縱設為真,亦僅能證明其確曾有給付款項予上開人等之紀錄,然而就該款項是否即屬與本件工程相關之報酬,仍未見原告就此舉證提出說明。 2原告雖謂其匯款均用以支付相關人員薪資,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11時間上相隔不到一個月,然原證15、16間卻又相隔7 個月之久,若真如原告所述匯款均係給付薪資之用,為何給付之時間間隔如亂數表般不具規律性?原告之作法實與一般給付員工薪資之慣例有悖,自屬難認與事實相符。更何況,於停工期間是否有所支出,自應以99年4 月23日至99年10月7 日停工期間之單據為斷,詎料原告竟提出非於停工期間內之99年4 月16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5 日及100 年3 月4 日匯款單據(參原證10、13、14、16),如此一來焉能證明其係於停工期間之支出? 3本件工程停工後,原告全數撤場並未留有人力駐守;原告雖主張於停工期間其就工地安全仍須負責,惟工地之安全以設立告示牌或警告標語等方式即可確保,實毋須支付如此龐大之人事費用,爰此可知原告所支出之人員薪資顯非必要。此外,原告雖謂其工地主任於停工期間有至現場勘查,惟就此並無相關施工日誌與監工日報表資料可資證明。 4退步言之,依系爭工程標單總表可知(參被證9 、被證10),本件工作項目可分為兩大部分,其一為直接工程款「發包工程費用」,其二為間接工程款「工程管理費」。勞安人員、工地主任等相關薪資均係屬間接工程款即工程管理費之範疇,而原告於請款時亦不會特別請求其人員薪資,而係將此部分之費用併入工程管理費一併計算。原告既以工程管理費68 7,044元為基礎計算停工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自無再額外重複請求停工期間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室內專修人員薪資之理,原告意圖將本已併入工程管理費計算之人員薪資再獨立出來重複請求,自屬無據。 (五)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情事變更、締約過失、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為請求,其要件與本件事實不符,原告據以主張,於法無據: 1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於停工期間有維護工地之義務,因而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46 條委任契約之規定云云,實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為完成工作物之目的有悖,原告曲解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性質,自無足取。 2原告既主張停工期間仍有支出工程管理費之契約義務,然而嗣後卻又主張其對此並無支出義務,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其主張前後矛盾,殊難可採。退步言之,縱被告對此停工期間必要費用之支出受有利益(惟被告否認之),亦係依契約約定為之,難謂無法律上理由,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3原告主張依債總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本件所爭執者,係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因停工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亦已將相關請求權利明文定於契約條款中,惟原告在起訴前從未依契約明文主張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而催告被告為給付,自無所謂被告因停工另負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之前提,係由於本件被告未能適時交付工地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既自承此請求權之性質為「損害」,則此請求權應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就此權利之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之考量,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 4就情事變更乙節,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均已明定相關情形,就非可歸責於廠商而致停工之情形並非當事人所不能預見,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再者,於復工後兩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議價之際,原告對於本件因有漏水而停工之情事即已知悉,惟仍於決標紀錄中蓋章同意新的議價金額,顯見原告縱於停工期間或有費用之支出,其亦已包括於本次議價之合意當中,原告對此應有預見,自無得再額外請求停工期間所支出必要費用之理。 5原告又以證人林宏昭之語,謂被告對於漏水之情於締約前已知悉,主張締約過失損害賠償云云。惟證人林宏昭為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具備利害關係;而關於被告是否在締約前即知悉有漏水乙節,並非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屬證人主觀意見及臆測之詞,原告執此臆測之詞,空言主張被告在工程發包前即已知悉本件有漏水之情,自屬無據。更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題係被告「停工前」而非「締約前」是否知悉,其答覆自無從證明被告於「締約前」是否知悉漏水情事。 (六)原告逾期未完工之部分使被告教職員及學生均無法進入該教室使用,導致契約履約目的與功能均無法達成,自屬對本件工程其他部分有影響,應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以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 1原告雖主張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云云,惟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可知,是否以契約價金之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應視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是否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而定;而就是否影響已完成部分者之判斷,則應以契約之履約標的目的、功能是否得以發揮而定,始符合兩造簽訂契約之本旨。本件工程係AB103 教室之整修工程,因原告未如期完工,尚未驗收,導致被告之師生完全無法使用該教室。教室整修之目的本係供作學生上課與教師授課之用,然本件原告逾期未完工之部分已嚴重影響被告教職生之進駐與教室使用目的之發揮,令「教室」之主要功能付之闕如,自難謂屬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且視聽桌之遲延完工既導致本件工程未能驗收無從啟用,亦即本件履約標的之功能完全無法發揮,自屬對其他已完成部分造成嚴重影響。倘如原告所言,已完成部分得否使用應獨立判斷,不啻將使系爭採購工程契約第17條第㈠項本文之約定形同具文。 2再者,原告又以被告於遲延完工期間並無使用該教室之預定計畫為由,主張系爭遲延並未影響被告課程安排云云。惟依約原告應如期完工,至於完工後被告如何使用該教室,係屬被告自由規劃之範圍,與原告是否違約之認定無涉。況本件工程原本預定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7 日,99學年度第一學期則係於100 年1 月31日始結束,兩者相隔尚有約2 個月之久,被告亦可安排該教室作為其他人數爆滿課程之遠距教室之用;惟於原告未能如期完工之情形下,被告自無從規劃安排該教室之使用。原告遲延完工導致被告教職生無法如期進駐該教室,自難謂無影響,原告對此空言臆測,實屬無據。 (七)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其「綜合一館AB103 教室整修工程」進行公開招標後,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9年3 月3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以1,034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工期自開工後70個日曆天完工。嗣雙方合意變更設計,總工程款變更為1,159 萬元,工期為自開工後77個日曆天完工,此有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被告學校之請購單、議價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7頁、卷二第180、193 頁)。 (二)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7 日開工,原告拆除天花板後發現漏水,因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同意自99年4 月23日起停工,迄至99年10月8 日復工,停工期間不計工期共計168 日,此有被告學校函文、營繕組工程備忘錄、被告公司函件、驗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1 頁、本院卷二第179 、192 頁)。 (三)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為99年12月7 日,99年12月13日設計監造單位查核時主體工程已施作完成,惟視聽桌部分尚未組裝完成,迄至99年12月15日完工,逾期8 日,有監造單位即黃堯均建築師事務所函、驗收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192 頁)。 (四)系爭工程於100 年3 月8 日驗收合格,被告將579,500 元尾款轉為保固金並扣除逾期8 日之違約金92,720元後,於100 年4 月1 日付訖工程款。嗣101 年3 月7 日保固期滿,被告已退還保固金予原告,有驗收紀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 (五)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就本件爭議向本院聲請調解,102 年12月25日調解期日兩造均到場惟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283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告之聲請調解狀、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0-95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第8 款、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1,648,905 元,有無理由? 1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1,648,905 元(包括「工程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環保保護措施管理費」、「施工品質管制費及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管理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已為兩造辦理工程議價程序所涵蓋,是否可採? 2上開費用如非兩造辦理工程議價程序所涵蓋,原告主張以一式計價方式比例計算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648,905 元(687,044 元÷70日×168 日),是否合理?被告抗辯停工期 間之工程管理費不應採與施工期間相同之計算方式,是否可採? 3上開費用如非兩造辦理工程議價程序所涵蓋,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管理費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其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設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性質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第8 款、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之薪資共計1,008,000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本項請求與前揭工程管理費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546 條委任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45 之1 條締約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二項之給付,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應依工程採購合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即視聽桌工程款510,810 元)作為計算基礎而為4,087 元(510,810 ×千分1 ×8日)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 扣之88,633元(92,720-4,087)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第8 款、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1,648,905 元,為無理由: 1被告抗辯工程管理費,已為兩造辦理工程議價程序所涵蓋,尚非可採: ⑴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及8 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間;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此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第26頁反面)。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環保保護措施管理費」、「施工品質管制費及材料試驗費」、「包商利潤管理費」等確為兩造約定之工程管理費,亦有被告學校之調整後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107 頁)。而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7 日開工,原告拆除天花板後發現漏水,因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同意自99年4 月23日起停工,迄至99年10月8 日復工,停工期間不計工期共計168 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準此,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尚非無據。 ⑵被告固以:停工期間原告縱有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亦已為兩造辦理之工程議價程序所涵蓋,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決標開工後,兩造曾合意變更設計,總工程款由1,034 萬元變更為1,159 萬元,且追加工期7 日,自70個日曆天變更為77個日曆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交大承辦人張錦滿於本院結證:被證5 是追加減工程款的議價決標記錄,議價決標記錄是變更追加工項為「視聽桌桌枱的變更」、「舞台變更」、「原有放映室拆除」、「控制室調整」、「增做室內防水工程」…,變更工程議價時,沒有討論被告學校要負擔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的問題等語明確在卷,並提出請購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正反面、180 頁)。核諸證人張錦滿提出之請購單關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之「用途、地點具體說明」欄僅記載其所證述之前開追加工項,並未記載系爭「工程管理費」此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即其後之議價決標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亦未有任何關於追加「工程管理費」之文字,堪認兩造該次變更追加工程之工項,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之停工期間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費,被告辯稱原告縱有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亦已為兩造辦理之工程議價程序所涵蓋,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以一式計價方式比例計算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648,905 元(687,044 元÷70日×168 日),並不合理: ⑴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慣例,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工項分為「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後者之特性為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工程項目以「一式計價」方式計價者,或係因該工程項目之施作方式尚未完全確定,而須由施工承商自行提出施工計畫,始得確定者,或係因該工程項目之數量不易估算或過於零星,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易生糾紛,故以契約約定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而為一式計價。就「展延工期」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因費用資料龐雜計算繁複,難以明確釐清何項單據之費用確實使用於系爭工程上,參酌工程管理費之間接成本在工程標單、詳細價目表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比例為「一式計價」之編列,而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故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採比例法計算,尚符合一般工程習慣。 ⑵本件工程標單、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各項間接工程費(見本院卷一第99、107 頁),工程管理費乃為完成工程必要支出之間接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除與工程項目及數量之直接費用有關聯外,設如工期逾原約定之工期而發生展延時,工程管理費用亦會隨施工期間而增加,亦與工期之長短有關,蓋承攬廠商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繼續保持工地組織運作以確保工地管理,此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 條第㈦項第1 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第9 條第㈧項第1 款亦約定:「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1.工地管理事項:⑴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⑵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⑶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⑷公共安全之維護。⑸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準此,在「展延工期」期間,常理上仍會有前開工程管理費之支出。 ⑶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者係「停工期間」增加之工程管理費,而非「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審酌停工期間施工人員係撤離工地現場而未從事任何本體工程之施作,與「展延工期」仍有工程進行之情形,顯然不同,「停工期間」縱有工程管理費之支出,亦與「展延工期」之施工期間其工程管理費差異甚大。且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21條第㈩項均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機關負擔者為停工或延長履約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限,故原告主張不論是否必要,蓋以比例計算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已與兩造上開約定不合。參以系爭工程於99年4 月7 日開工後,於同年月12日即因拆除天花板後發現屋頂漏水,旋由原告於同年月23日發函申請辦理停工,經被告同意自99年4 月23日起停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而證人張錦滿於本院證述:在停工期間,原告並沒有將材料進場,停工前,天花板已經都拆掉了,這個部分日報表有記載,印象中當時只做假設工程,還沒有做裝修工程,材料跟機具都還沒有進場,停工期間現場有圍塑膠的警示帶,其他就沒有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學校營繕組組長楊黎熙則證述:本件停工時,現場應該沒有任何材料,只有工人所拿的鐵鎚工具而已,沒有電動工具…,我剛剛所講的是拆除完之後我到現場看到就是槌子及榔頭等簡單的手持的工具,並不是說拆除不需要機具,印象中這個案子拆除都是用很簡單的工具,沒有大型機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此外,由被告提出之施工日誌可知99年4 月23日停工前原告已進行之工項僅有「放樣」、「現場勘察」、「工程告示牌」、「原有裝修拆除及運除」、「鷹架放樣」、「施工排架」、「空調放樣」等假設工程及測量確認施工位置等項(見本院卷二第194-203 頁),尚未進行裝修、門窗、水電等本體工程。基此,前述屋頂漏水致無法施工之停工事由,雖屬於被告應於開工時交付原告工地現場之履約責任,但因當時系爭工程甫開工未久即因現場無法交付而停工,除拆除工具外,原告之施作機具、設備及材料均尚未進場,且無已完成之工項,又系爭工地位於校園內之地下室,停工期間僅關閉上鎖教室大門即可確保工地安全及保管拆除工具,故縱有工程管理費之支出,其金額亦與正常施工期間之支出差距甚遠,故此段期間之日數,雖經報准停工,但必要費用之支出,尚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以一式計價方式比例計算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始屬公允,被告抗辯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不應採與施工期間相同之計算方式,應為可採。 ⑷再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賴竑叡雖於本院證述:中間停工,我還是要去現場,我大概2 、3 天去一次,有去的話,會去巡機具材料、鷹架等東西有無損害或被破壞…,停工期間現場有鷹架,施工人員的機具,例如打牆壁、裁切木板的機具(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韋永恆證稱:我大概一個禮拜去1 、2 次,去看一下安全設施(如圍籬、鷹架、安全錐、標語及標示)有沒有被破壞…,停工期間,之前進的材料就放在現場,有木工的機具,水電的管子材料也放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69頁)。惟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亦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昭證述:停工初期,我1 、2 天就去一次,停工後期,就大概2 至4 天不等去一次,停工期間主要的材料沒有進場,但拆除及木作工程的機具已經進場,拆除時需要的階梯踏板、防護措施的板材有一些進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反面)。經查,系爭工程為校園地下室教室內部裝修工程,顯然無需設置圍籬、安全錐等設施,此情並經證人張錦滿證述在卷,核與施工日誌記載已進行者僅有「工程告示牌」、「原有裝修拆除及運除」、「施工排架」等假設工程及「現場勘察」、「鷹架放樣」、「空調放樣」等工作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4-203 頁);本件開工未久即發現屋頂漏水而停工,停工前只進行原有裝修之拆除之假設工程,當時本體工程之施工材料尚未進場,已據證人張錦滿、楊黎熙證述如前,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 頁 反面)。證人賴竑叡竟證述:停工期間現場有鷹架,施工人員的機具,例如打牆壁、裁切木板的機具,證人韋永恒亦證述其一個禮拜去1 、2 次現場察看安全設施如圍籬、鷹架、安全錐有沒有被破壞…,停工期間,之前進的材料就放在現場,有木工的機具,水電的管子材料也放在現場等語,其2 人之證詞顯屬可疑;至於證人林宏昭證述停工前木作工程機具已進場,除與證人張錦滿、楊黎熙之證詞不符外,亦無施工日誌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亦非可信,併此說明。 ⑸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管理費所列「工程綜合保險費」,應係凡工程存續期間均必須支出之費用,與是否停工無涉,應認此為停工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保險費與保險期間之長短有必然之關聯,原告主張以比例計算此項費用,核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工程綜合保險費」金額應為43,970元(18,321÷70×168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環保保護措施管理費」、「施工品質管制費及材料試驗費」部分,因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並未進行原標單或詳細價目表上之任何工項,衡情自無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苟原告主張確有支出上開必要費用,自應提出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原告除提出匯款予韋永恒、林宏昭之薪資憑證外(此部分詳下述第㈡點之說明),並未提出任何實支憑證供參,難認原告已支出該2 項必要費用而應由被告機關負擔。至於「包商利潤管理費」,依其項目名稱,應為包商工地管理費用、利潤及雜項費用之統稱,其中「利潤」部分,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機關應負擔者以廠商即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限,故原告請求比例計算停工期間之「利潤」,自不應准許。而關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包商是否支出工地管理費用及有何雜項支出存在,本院審理期間,經被告一再提出質疑,原告除提出賴竑叡、徐秀娟之薪資憑證外(此部分詳下述第㈡點之說明),並未提出任何實支憑證為憑,且始終主張以比例計算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而未就費用支出及其支出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確有支出工地管理費用及雜項費用,或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主張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包含該等項目支出云云,非可採信。 3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管理費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⑴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及8 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5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8 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間;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此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第26頁反面)。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因停工期間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既編列於屬於承攬報酬之標單及詳細價目表中,尤其兩造係約定「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益證該工項之目的係為完成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性質上核與民法承攬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管理費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之2 年短期時效,自屬可採。 ⑵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蓋第127 條所定時效期間為2 年之勞務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惟在公共工程承攬契約情形,因交易金額規模龐大,施工期間冗長,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過鉅,易致違約;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風險,因此實務上乃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由承攬人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性質上屬墊款。而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亦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發現錯誤並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因此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驗收完畢」時起算。⑶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於100 年3 月8 日驗收合格進行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並有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3 月8 日起算,至102 年3 月7日 屆滿2 年而消滅,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始就本件爭議向本院聲請調解(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迄至103 年3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頁),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前述之「工程綜合保險費」43,970元,亦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⑷原告雖主張:其不僅一次向被告承辦相關人員詢及停工期間之費用及損失如何處理,惟被告人員僅回以先行趕工為重,或是保固期間未滿,屆時可再商議等等,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雖未明確承諾補償,然亦未明確回絕,使原告誤認被告於保固期滿後會再與原告處理此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聲請證人張錦滿、楊黎熙為證,惟該2 證人均否認原告曾向其要求給付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171 頁反面),原告對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自非可採。又依證人張錦滿提出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發予被告學校之函文,其主旨欄雖記載「懇請依合約…第21條第㈩款: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81- 182頁),惟其函文說明欄並未說明增加之必要費用為何,更未計算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縱認該函文係原告向被告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惟其並未於發函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不影響本件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⑸又原告請求之停工期間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承攬報酬性質,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另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被告則抗辯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則無審究必要,併此說明。 (二)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第8 款、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下稱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之薪資共計1,008,000 元,亦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停工前即將施工材料設備等運至工地現場,且於停工期間並無運出情事,原告所屬之工地主任、勞工安全人員以及品管人員於停工期間亦皆有定期至工地照看維護,管理工地並確保安全,並提出支付賴竑叡、韋永恒、林宏昭、徐秀娟薪資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現金支出傳單為憑。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決標日99年3 月31日起至完工日99年12月15日止,原告於此期間同時承接4 個公共工程之多。訴外人賴竑睿、韋永恆、徐秀娟3 人均有於本件停工期間承接原告公司其他公共工程標案計畫之紀錄,申言之,原告所提匯款紀錄縱設為真,亦僅能證明其確曾有給付款項予上開人等之紀錄,然而就該款項是否即屬與本件工程相關之報酬,仍未見原告舉證提出說明;且原告支付薪資之時點與方式實與一般給付員工薪資之慣例有悖,所提出非於停工期間內之匯款單據亦不合理;況勞安人員、工地主任等相關薪資均係屬間接工程款即工程管理費之範疇,而原告於請款時亦不會特別請求其人員薪資,而係將此部分之費用併入工程管理費一併計算。原告既以工程管理費687,044 元為基礎計算停工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自無再額外重複請求停工期間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薪資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2查,兩造於99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迄至100 年3 月8 日驗收合格期間,賴竑叡於98年12月15日至99年5 月28日擔任國立中興大學辦理「圖書館學習共享空間工程」之施工廠商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韋永恒於99年5 月28日至100 年5 月11日擔任臺中市文化中心(本館)館舍修繕與空間改造工程」之施工廠商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安全衛生人員;徐秀娟於99年5 月28日至100 年5 月11日擔任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辦理「臺中市文化中心(本館)館舍修繕與空間改造工程」之施工廠商欣宏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11月4 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5-54 頁),故原告提出支付予賴竑叡、韋永恒、林宏昭、徐秀娟薪資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現金支出傳單(見本院卷一第124-130 、178 頁、卷二第113-114 頁),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已有可疑。參以原告於99年4 月16日、99年4 月30日、99年8 月30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5 日支付予賴竑叡之款項分別為5,000 元、15,000元、100,000 元、120,000 元、44,970元(見本院卷二第124-128 頁),於99年5 月14日、100 年3 月4 日匯款予耀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韋永恒)之款項各為99,970元、224,868 元(見本院卷一第129-130 頁);99年5 月26日、99年9 月15日、99年11月11日、100 年4 月22日匯款支付予徐秀娟之款項分別為100,000 元、280,000 元、100,000 元、196,000 元,時間或相隔不到1 個月,或相隔數月之久,匯款時間與原告主張工地主任、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1 日工資2,000 元、勞安人員、品管人員1 日工資1,000 元亦無法勾稽,又其給付上開人員薪資之時點與方式顯與常情有悖,尤其耀聖股份有限公司同時亦為系爭工程之下包,此業據證人韋永恒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是原告匯款予該公司之款項究係下包工程款,抑或係證人韋永恒擔任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亦非無疑。 3況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可見,若承攬人並無實質工作成果者,定作人並無支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工程為校園地下室教室內部裝修工程,顯然無需設置圍籬、安全錐等設施,且停工前本體工程之施工材料尚未進場,縱認工地主任賴竑叡、勞安人員韋永恒、品管人員林宏昭停工期間定期至系爭工地現場巡視,惟停工期間僅須與被告協調關閉教室並將教室大門上鎖即可確保工地安全及保管拆除工具,並無一周數次派遣數人至現場查看之必要性,佐以原告自承前述人員事實上並未常駐在系爭工地現場,僅於停工期間前往工地查看並當日往返,未實質施作任何工程,可證原告在停工期間並無工作成果,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受有任何實質工作成果,揆諸前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機關應負擔者以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難認原告主張之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之薪資,為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4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既以工程管理費687,044 元為基礎計算停工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自無再額外重複請求停工期間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薪資部分。經本院檢視兩造契約文件之詳細價目表,其中項次貳「工程管理費」工項下包括貳、一「工程綜合保險費」、貳、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環保保護措施管理費」、貳、三「施工品質管制費及材料試驗費(含契約製作)」及貳、四「包商利潤管理費費」等4 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其中勞安人員屬專門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人員,其費用依約係計列在貳、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環保保護措施管理費」;品管人員則為施工品質管制專責工作人員,其費用依約係計列在貳、三「施工品質管制費及材料試驗費(含契約製作)」;至於承包商代表之工地主任,屬於統合施工責任之承包商工地代表,其費用依約係計列在貳、四「包商利潤管理費費」,故原告除請求以比例計算停工期間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外,復請求被告負擔上開人員停工期間之工資,自屬重複計算。至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則屬各該工項之施工人員,其薪資費用均列計於各該工項費用中,如水電工程項次壹四㈠3.8 、壹四㈠4.14、壹四㈠5.8 、壹四㈡3.5 、壹四㈡4.10、壹四㈢4.12等已編列「按裝工資」;另壹四㈡1.47及壹四㈡2.8 已編列「配管工資」、壹四㈡1.48及壹四㈡2.9 均列有「配線工資」、壹四㈢3.9 列有「工資」(見本院卷一101 頁以下),該部分工作均係因具體工作項目所生工資,雖與工程管理費並無重複,但此部分費用不因停工期間而有增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之工資,礙難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546 條委任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45 之1 條締約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二項之給付,均無理由: 1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已就工程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約定處理方式。而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參照),故系爭工程就工期延展所生之必要費用,自應適用前揭約款之約定,原告主張情事變更依民法227 條之2 之規定聲請本院增加給付,或主張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均非可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為承攬契約至明,被告對於停工期間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縱受有利益,亦係基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亦非可採。 3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早在工程發包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施工之地點有漏水情況,卻未於招標文件上揭露告知,施工前亦絲毫未提及,致使原告未能事先就潛在之漏水妨礙施工情形為評估是否投標,或估計所需施工期間,直到雙方簽訂合約、申報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等前置程序皆完成後,始知漏水情況嚴重,停工期間工程之開支與公司營運所需之日常花費照樣在支出,被告本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惟查,證人楊黎熙證述:老舊房屋的整修過程中,發現漏水不會影響整修的計畫,因為這是公開招標,招標文件上應該已經要求投標廠商到現場去瞭解狀況,如果漏水漏得很嚴重,當然要先處理漏水,如果不嚴重,就會按原定計劃裝修…,本件在招標之前,我沒有辦法判斷漏水的狀況是否嚴重,漏水的部分大概都被天花板遮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172 頁),且參諸卷附照片,拆除系爭教室原有天花板前,雖可見天花板上留有水漬(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惟其漏水情況是否嚴重,在拆除天花板之前,實無從評估判斷,被告既無對原告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且於招標文件要求投標廠商至現場瞭解狀況,自無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情事,況原告亦未於民法第245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其依締約過失為本件請求,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應依工程採購合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即視聽桌工程款510,810 元)作為計算基礎而為4,087 元(510,810 ×千分之 1 ×8 日),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溢扣之88,633元(92,720-4,087 ),仍無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遲延之工程為追加之「裝修工程」中之第10項「視聽桌」,遲延之部分僅佔系爭工程中之一小部分,且該視聽桌之遲延顯然並不影響其他已完工工項,如門窗、水電、弱電、配電、音響設備、電話、網路、消防、火警自動警報、排煙設備、空調之使用,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之約定,應單獨以遲延之視聽桌項目510,810 元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工程係AB103 教室之整修工程,因原告未如期完工,尚未驗收,導致被告之師生完全無法使用該教室,本件履約標的之功能完全無法發揮,自屬對其他已完成部分造成嚴重影響,而無系爭工程採購約第17條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2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經查,系爭工程原訂竣工日為99年12月7 日,99年12月13 日 設計監造單位查核時主體工程已施作完成,惟視聽桌部分尚未組裝完成,迄至99年12月15日完工,逾期8 日,被告將579,500 元尾款轉為保固金並扣除逾期8 日之違約金92,720元後,於100 年4 月1 日付訖工程款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原告固主張視聽桌之遲延並不影響其他已完工工項之使用,惟查系爭工程為被告學校綜合一館AB10 3教室之整修工程,契約標的之使用目的即係提供被告學校師生教學過程之視聽用途使用,視聽桌組裝遲延完工,師生即無法使用該教室,是原告之逾期完工確實影響本件履約標的之功能,致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也無法發揮預計功能,故被告抗辯未完成履約之視聽桌組裝部分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應為可採,被告結算時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核屬有據,原告主張以未完成履約部分即視聽桌工程款510,81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並認被告溢扣其88,633元工程款,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已為兩造辦理之工程議價程序所涵蓋,雖非可採;惟原告主張以一式計價方式比例計算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648,905 元(687,044 元÷70日×168 日),亦不合理;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 工程綜合保險費」之工程管理費43,970元,惟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又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第8 款、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品管人員之薪資共計1,008,000 元,與前揭工程管理費係重覆請求,且原告縱有該等人員及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薪資之支出,亦非屬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而不應由被告負擔,況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即非可准許。此外,原告依民法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546 條委任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45 之1 條締約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前開「工程管理費」、「人員薪資」之給付,亦無理由。又原告就視聽桌之組裝逾期完工影響其他已完成工項也無法發揮預計功能,被告結算時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並認被告溢扣其88,633元工程款,仍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5 款、第8 款、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之規定、民法227 條之2 、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546 條第1 項、第245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5,538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榮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