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博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篤誠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蓁 被 告 展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與被告展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公司承攬原告公司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廠房興建工程(興建完成後地址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下稱系爭廠房)。該工程自92年起動工,至94年8月15日驗收完成。 然原告公司於102年間發現從地下一樓到四樓樑柱及牆面 有多處出現裂縫,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該公會認為:「研判該等構材之裂縫與混凝土收縮現象有關。而混凝土之所以產生收縮,研判係於當初澆置混凝土時,於達初凝階段後,未採噴霧水等有效方式加以養護,並將其維持一適當時期所致,研判與營造單位混凝上養護不足之施工因素有關。」,確認係因混凝土養護不足造成樑柱收縮。就此瑕疵,該公會建議:「惟恐濕氣長期滲入裂縫內部,造成鋼筋生鏽,影響建築物長期結構安全,建議大於或等於0.3mm之裂縫以環氧樹脂灌注填補,以增加其結構 整體性,小於0.3mm之裂縫以環氧樹脂批平,經妥善修復 後研判可回復結構體之原有長期安全性、使用性及耐久性。」,而若要補正此瑕疵,該公會評估修復費用需新台幣(下同)2,976,390元。 (二)如上所述,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就本件樑柱牆面裂縫瑕疵,已清楚鑑定係因被告於澆灌混凝土後,未善盡養護之責任,導致混凝土因養護不足而產生裂縫,而被告為專業營造廠,對混凝土澆灌後之養護作業理應十分清楚,並應按照標準程序進行,卻疏未注意,導致養護不足,使建築物發生多處裂縫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 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取得鑑定 報告後,曾數次要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皆置之不理,因被告拒絕修補,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估修補上開裂縫之費用2,976,390元,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包括鑑定費用881,810元及為鑑定所支出之打 石及回填費用94,500元,共計3,952,700元。 (三)按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承攬人故意 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499條、第5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已鑑定確認裂縫係因混凝土養護不足所造成,此養護不足之情況應為被告公司所明知,而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其施工有瑕疵,原告仍得於工作物交付後10年內請求被告進行修補。又按,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501條規定復有明定。雖原告公司與被告公 司間之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保固期為2年,但此保固期之 約定短於上開法律規定,應為無效,故被告不得主張保固時效消滅而不負保固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就混凝土灌漿後養護程序應極為清楚,且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如作辦公室用年限為50年,如作工廠廠房年限也有35年,則被告承攬系爭廠房興建工程,在無不可抗力之情形下,依其專業至少應使系爭建物可使用35年以上。而依鑑定結果,被告顯未善盡養護混凝土之責,導致建築物產生裂縫,影響建築物長期結構安全。被告之所以未善盡養護之責,無非係為節省人工費用及縮短工期。養護本屬承造商之責任,今使用不到10年後就發生嚴重龜裂,明顯是承造的被告意圖隱瞞而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就被告是否善盡養護責任,本可由工程日報表中看出,但因被告從未提供施工日報表給原告,如被告主張其有盡養護責任,應由被告提出施工日報表舉證證明。 2、原告於廠房驗收完成後即使用系爭廠房,並未特別檢視建築物是否有裂痕影響建築物安全。直到102年下半年,因 原告公司安裝一台電路板測試設備,裝機初期有振動問題需要調校,員工檢視後遂發現機台附近地面龜裂,於是請被告前來查看,被告進而發現地下室樑柱有裂痕,並告知原告需打除油漆表層查看裂痕是否深入內部,原告同意後被告打除油漆表層發現裂縫已深入內部,並非正常使用所生之裂縫,於是自行檢查才發現建築物一樓至四樓樑都有裂痕,為安全起見原告遂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建築物檢查,並自行將此台電路板測試設備移至他處。原告委託技師公會鑑定時,一樓廠房設備包含上述之電路板測試設備皆有提供清單及設備型錄給被告及結構技師公會檢視,此設備位置及設備載重可見於鑑定報第100頁, 另設備型錄及載重資料也附於結構技師公會所提供之鑑定報告書101至142頁。依技師公會報告第4頁至第15頁所述 鑑定結果及建議: ⑴建築物地下室1F、2F、3F、4F至RF綜橫向跨度樑,及部分牆、頂板、地坪皆有裂縫情況。 ⑵樑裂縫主要以角度超過45度,非純45度之斜向方式顯現,少部分屬U型收縮裂縫,其數量以lF較多,2樓次之,3、 4、RF再依次減少,由於樑裂縫非為純45度斜方向剪力裂 縫,且不僅在樑剪力較大處之樑端有,連剪力較小本不易產生之中央位置亦產生,故研判非屬受外力作用所造成之裂縫。 ⑶第13及14頁也明確指出上述建築物之樑裂縫非因外力而成,故研判與原告公司設備載重未具關連性,且因建築物地下室,1F、2F、3F、4F至RF之綜橫向各跨度樑皆有裂縫情況,而原告僅一樓為廠房,且建築物整體重量遠比廠房設備重量大甚多,廠房設備載重運作時產生之動力影響相對甚小,其只能影響廠房設備周邊跨樑,而不可能引致全棟樓層樑均產生裂縫,故研判建築物樑裂縫與廠房設備載重作用尚未具關聯性。 ⑷另報告第14頁也針對廠房設備載重做了說明,單位面積載重超過原建築物一樓設計活載重1000kgf/M2之三台機台,包含被告所稱之1台電路板測試設備,因廠房設備之距離 皆超過1公尺以上其間空間並無其他設施,而僅將其承載 範圍上下左右各放寬0.1M,則其單位面積載重為934.5, 857.1,858.5kgf/M2,皆低於原設計活載重1000kgf/ M2 。 綜上所述,可知原告設備載重與裂縫產生無關,被告聲稱係因原告載重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3、被告另辯稱澆灌不足不可能在8、9年後才發生裂縫云云,事實上裂縫並非驗收後8、9年才發生,而是一般建築物都有細小伸縮裂縫,原告公司無建築專業人員,單憑肉眼實無法判斷是一般裂縫還是足以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直到102年原告公司人員發現裂縫過大,請被告協助確認後才 發現裂縫深入樑內部,根本不是一般的龜裂,已影響長期結構安全。 4、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號照片皆為鋼筋綁扎工程,與本案主要爭點養護工程無關,無法證明被告有確實施作養護工程。而建築師、主任技師亦非全程在場監督,自難證明被告是否施作養護工程。至被告辯稱技師公會為原告所委任,不具公信力云云。惟本案原告發現裂縫後,曾先找被告進行處理,因被告拒絕處理,原告即表示希望被告推薦鑑定單位,不論鑑定結果為何原告都願意接受,以釐清責任歸屬,被告卻又拒絕,原告無奈,才會自己找技師公會來鑑定,並支出大筆鑑定費用。原告並非建築專業,對應找誰鑑定完全不知,如被告自行找其他機關鑑定,對原告而言更加省事,是被告不知因為心虛還是另有其他事由拒絕鑑定在先,豈能事後因為鑑定結果對被告不利,即空口指稱技師公會無公信力,其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廠房裂縫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未善盡養護之責,因此而生之修補費用及損害共計3,952,700元自應 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52,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廠房工程被告係於94年5月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並交付予原告擺放機器,作工廠使用,迄今九年餘,如於施工時澆置混凝土養護不足,則龜裂現象早就發生,不致於使用九年餘之後才發生龜裂現象。又查系爭廠房之原設計載重為每平方公尺1000公斤,但據瞭解,原告機器載重加震動已大於上開設計範圍,是以原告於事後已將該等機器移出系爭廠房,足證裂縫係因載重及震動超出設計範圍,並非澆置混凝土時養護不足。 (二)原告雖主張養護不足應為被告所明知,故原告仍得於工作物交付後10年內請求被告修補之。惟查,依工程合約書第16條C.規定:「乙方(指被告公司)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施工方法、施工步驟、以及施工中的檢(試)驗計畫,先洽請甲方(指原告公司)工地主任同意,並在施工前應會同甲方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乙方亦應會同甲方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對施工的品質進行檢驗。」,足認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後之檢驗等均已獲原告員工(工地主任)之同意,被告並無明知養護不足之情形,原告就此並未舉證,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故本件既已交付工作物逾五年,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特為時效抗辯。 (三)又系爭廠房施工時,均有經建築師、主任技師到場勘驗;再者,建築師係由原告所委任,由其負設計及監造責任,倘被告有何故意隱瞞、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其委任之監造建築師絕無可能坐視不管,是以原告之指摘,絕非事實。至原告於準備書狀所述各節,大多引用其委託之技師公會之內容,但技師公會之內容,係原告私下所委託,難免偏頗,不具公信力,當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00條:「承攬人故意不告 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 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之規定。但查,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條所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物之瑕疵者,即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言。關於此種情形,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昭公允。故於通常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5年,於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 限,則延為10年,蓋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也。」,本件並無此種情形存在,原告亦未依法舉證,被告有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之情形,故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簽訂原告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由被告負責承攬興建系爭廠房,並於94年8月15日驗收完成 。惟原告於102年間發現系爭廠房自地下1樓到4樓梁柱及牆 面有多處出現裂縫,乃送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裂縫成因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而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2.鑑定標的物之梁裂縫,主要以角度超過45度、而非純45度之斜向方式顯現,少部分是U型收縮裂縫,其數量以lF較多,2樓次之,3、4、RF再依次減少,由於梁裂縫非為純45度斜方向剪力裂縫(裂縫水平分量約等於垂直分量),且不僅在梁剪力較大處之梁端有,連剪力較小本不易產生之中央位置亦產生,故研判非屬受外力作用,抗剪力箍筋不足或箍筋間距過大所造成之剪力裂縫。3.經現場檢視標的物各樓層梁斜向裂縫間隙之走向,並針對裂縫曲折線之轉折處,將該處裂縫間隙左右側對應位置連成一直線,可勘查出裂縫間隙尺寸之水平分量大於垂直分量……故依此研判該梁裂縫係為收縮裂縫;並經103年1月20日於地下室梁進行現場鑽心,以確認梁裂縫深度結果,地下室梁裂縫均屬貫穿性裂縫,故可研判該梁裂縫係屬含塑性收縮(本項收縮容易形成貫穿性裂縫)及乾縮兩者之收縮裂縫;此亦為鑑定標的物全棟各樓層各內跨度梁有產生較多收縮裂縫之原因,而外跨度梁因係受外牆束制,其裂縫數量因而較少。4.再檢視地下室外牆之裂縫間隙之走向,亦發現牆裂縫間隙尺寸之走向亦以水平分量為主之垂直裂縫。研判係外牆下方有地梁及筏基基礎版束制,致牆之開裂間隙以水平向為主,上、下方向無法產生位移,因此研判亦與牆混凝土產生收縮有關。5.復檢視地下室地坪樓版,亦產生甚多處寬度甚大之不規則裂縫,研判亦與樓版混凝土產生收縮有關。6.並以此梁裂縫自地下室至屋頂層之全棟樓層各層跨度梁均皆有產生,尤以2樓、4樓、屋頂層樓版上方之現況活載重皆較設計活載重為低,產生之剪力作用力較低,實不易造成梁產生箍筋量不足之剪力裂縫,惟其仍產生此裂縫,故研判該梁裂縫係屬收縮裂縫,方有可能產生此情況。7.綜上分析,經由勘查標的物各樓層梁、地下室地坪樓版及地下室外牆等構材,檢視其裂縫間隙尺寸結果,發現其水平分量均有較大之現象,研判該等構材之裂縫與混凝土收縮現象有關。而混凝土之所以產生收縮,研判係於當初澆置混凝土時,於達初凝階段後,未採噴霧水等有效方式加以養護,並將其維持一適當時期所致,研判與營造單位混凝土養護不足之施工因素有關。」(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已明確研判系爭廠房梁柱牆面裂縫瑕疵係因被告於澆置混凝土時,因養護不足而產生。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之原設計載重為1000kgf/M2,然原告公司機器載重加震動已大於上開設計範圍,是以原告於事後已將該等機器移出系爭廠房云云。惟關此疑義,前開鑑定報告已清楚認定:「3.因鑑定標的物梁裂縫非屬因受外力作用,抗剪力箍筋量不足或箍筋間距過大所造成之純45度斜向剪力裂縫,故研判與廠房設備載重過大尚未具關聯性;並以因鑑定標的物在地下室至屋頂層各樓層之縱橫向各跨度梁均有產生裂縫情況,非僅於1樓廠房設備載 重較大處之周邊梁產生,且鑑定標的物整體重量遠比廠房設備重量大甚多,廠房設備載重運作時產生之動力影響相對甚小,其只能影響廠房設備周邊跨度梁,而不可能引致全棟樓層梁均產生裂縫,故研判鑑定標的物梁裂縫與廠房設備載重作用尚未具關聯性。」(見本院卷第37頁),而排除因廠房設備載重過重導致裂縫之可能性。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雖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由原告所委託鑑定,然該公會非屬營利性組織,且由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資格之結構技師所組織,就建物結構安全、修補技術選擇、乃至於工料成本分析等事項具有相當專業能力,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除可認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當無任意排除之理,所為鑑定報告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廠房因被告之施工不當而產生多處梁柱牆面裂縫瑕疵,實堪認定。 四、惟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又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 瑕疵者,民法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 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自92年起動工,至94年8月15日驗收 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於102年間發現 被告施工之系爭廠房有如上瑕疵,足認原告已逾5年之瑕疵 發見期間。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專業營造廠,對混凝土澆灌後之養護作業應十分清楚,應按照標準程序進行,卻疏未注意,導致養護不足,又明知瑕疪而故意不告知,是原告仍得於工作物交付後10年內請求被告修補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疪情事。按民法第500條之立法理由為:「 按本條所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物之瑕疵者,即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言。關於此種情形,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昭公允。故於通常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5年,於建築物及土地 上工作物,其行使權利之期限,則延為10年,蓋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也。」。故本條所稱故意不告知瑕疵,包括定作人供給材料或指示不當所致瑕疵,而承攬人不告知定作人之情形,至承攬人因重大過失而不及告知者,非為故意不告知,應無本條延長期間之適用。查被告固為專業營造廠而對混凝土澆置、養護流程具有相當之專業,惟卻發生澆置混凝土養護不足情事,至多僅可認其有重大過失而已,與明知有瑕疪而故意不告知尚屬有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瑕疵,而有適用10年瑕疵發見期間之情形,自足認原告已逾5年之瑕疵發見期間,因而原告據以請求之瑕疵修 補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廠房發生瑕疵損害,原告請求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既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952,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