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穩聲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何長圜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振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享銘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具狀減縮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卷二第20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訴 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2年3月10日向被告承攬「台積電竹科十七廠P7基礎切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承攬書(原證3),依承攬書第4條約定,工程價額係依承攬書標單內容,按原告實做數量結算(以處計算)。系爭工程雖嗣後因業主要求變更工法,然兩造間並未約定變更計價方式,故系爭工程仍應依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互助公司)103年3月12日函覆之工程結算表(下稱互助結算表)所載「結算數量」共168處,扣除該互助結算表項次24、27、28、29、36共9處後,以159處計算,並依標單明細以「處」 計價。舉例而言,依承攬書標單明細所載項次4.1.1,項目Fa_600x600cm(100 cm厚度),數量6處,金額1,265,616元 ,則完成該項目1處之單價為210,936元(計算式:1,265,616元÷6處),對照互助公司工程結算表項次8,此項目結算 數量為5處,則此部分工程款項即為1,054,680元(計算式: 210,936元x5處)。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共施作完成159處工程 ,是依互助結算表所載項次8至47部分之「結算數量」,並 按承攬書標單明細以「處」計價後,系爭工程價款為48,880,140元(如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三所載)。被告給付原告其中部分工程款33,450,000元後,即未再付款,至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5,430,140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經業主要求變更工法後,原告實際切割米數及鑽孔數與標單所載內容不同,原告不可用相同方式計價,惟查,原告本依承攬書記載切割至約定深度,然因發現深度需至更深狀況,業主要求以破碎打石方式取出,故此部分當不可歸責於原告。又依承攬書第4條(A)(B)之約定, 系爭工程價額及結算,係依標單明細並按實作數量結算(以處計算),系爭工程雖嗣後因業主要求變更工法,然兩造間並未約定變更計價方式,故系爭工程實作數量仍應依互助公司結算表所載「結算數量」(但扣除9處),並依標單明細 以「處」計價。原告既然配合被告要求施作系爭工程並已施作完成,被告自應依實做數量結算計算方式之約定,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15,430,140元。至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因變更工法導致原本中間「十」字型部分,由被告以破碎打除方式處理,被告因此為原告代叫機具和粗工、支出破碎水泥塊清運、工作人員違規罰單罰款、下層筋未切斷罰款、工區清潔費用、管理費用等,假設為真,被告應依承攬書第3條(G)之約定向原告求償,惟不得據以要求片面變更系爭工程依原告實作米數及鑽孔數計價。況系爭工程嗣因業主要求變更工法,然兩造間既未約定變更計價方式,依原告實作米數及鑽孔數計價,故兩造當時均未實際計算原告實作米數及鑽孔數,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依原告實作米數及鑽孔數計價,並要求原告提出實作米數及鑽孔數之數量,顯有失公平,此部份應由被告舉證始為合理。再者,由互助公司103年3月12日函文及台積電103年3月14日函文所示,系爭工程均以「處」為計價單位,然被告卻片面要求變更系爭工程依原告實作米數及鑽孔數計價,亦難謂為公允。原告對互助公司103年4月30日函覆有關系爭工程進場切割機數不足乙節不爭執,惟當時原告以延長每日工時方式解決,最後系爭工程約在原告進場施作後70日完成,並未逾承攬書第5條(A)所定之110日。 又該文所指有切割深度不足,造成下層筋未切斷,另以焊切下層筋方式完成工作乙節,係因施作現場鋼筋深度較業主當時委請建築師勘估之切割深度更深,故原告切割至標單約定深度後,下層筋無法切斷,始改以焊切下層筋方式完成工作,併此敘明。另關於被證一陳情書所列金額為36,853,758元,係因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前僅給付原告工程款25,750,000元,約為本件請求工程款之50%,因被告一再拖延付款導致 原告協力廠商向原告索討工程款,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先行給付實際工作內容約70%之款項即36,853,758元以支付協力廠 商款項。惟此非表示兩造係以此金額作為本件工程款之結算金額,甚且被告日後亦未依該金額足額給付予原告。故系爭工程仍應依互助結算表所載「結算數量」,並依標單以「處」計價。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應按訴外人互助公司結算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屬於被告向訴外人互助公司承攬「台積電竹科十二廠七期拆除工程」之一部份,因該工程施作方式係將舊有基礎以線切機切割後再以吊車吊起離場,被告邀同原告於102年1月29日依藍圖樣本進行實做試切工程,以掌握估算舊有基礎切割深度、噸數、吊掛等項目,因原告評估後可行,被告即於102年3月10日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簽訂承攬書,其中之施工項目、內容、數量均由原告試切後自行提出,原告並同意工程進度及施工機具數量,應於 102年3月15日進場,為期施作110天完成。然原告於102年3 月15日進場施作後,遲未依承攬書標單之約定,每日提供足額之線切機及鑽孔機,亦未每日完成72㎡之數量,致工期嚴重落後,另因原告切割深度嚴重不足,造成下層筋未切斷,且未依放樣軸線切割,切割形狀不一,造成吊車無法吊起,致本件工程進度遲延。業主以原告工進嚴重落後,施工品質不良,為免影響後續工程為由要求改變工法,此由互助公司103年4月3日函文內容足證,為達成工程進度,兩造即合意 就工程進度落後之區域於同年4月20日起至施工完成日止, 原告僅須切割基礎邊緣,其餘部分直接交由被告以300型破 碎機打碎,再以200型挖土機清除方式處理。是原告實際切 割數量顯與承攬書約定之數量不同。 二、依承攬書第4條「合約價額及結算」規定:「(A)如標單之明細。(B)按實作數量結算(以處結算)。」又承攬書標 單中,各施工項目除有「數量(處)」之規定外,尚有「施工內容分切(t﹡塊)」、㎡、孔數及「金額(元)」之約 定,原告並承諾「每日施工進度表與施工機具數量為15台線切機施工,48台鑽孔機施工,72㎡,施工期102年3月15日進場,為期110天完成。」(見標單第2頁下方)。是系爭工程係按原告實作數量結算,且契約之標單就計算原告完成之處數、分切之噸數與塊數、「㎡」及「孔」數均有明確約定,並非如原告主張僅以「處」計算。如原告未完成一定分切之噸數與塊數、「㎡」或「孔」數之施工數量,尚不能認原告已完成該項目之「處」數量;且原告既承諾每日完成72㎡之數量,則本件計價標準顯非僅以處數為計算,否則原告於每處僅須施作一小部分,即可請求該「處」之全部價金,豈非怪哉?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實際切割㎡數量、鑽孔數及切割深度等實際施作之數量,原告雖主張已完成如其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三所示各處工程,然系爭工程係被告向訴外人互助公司承攬,原告再向被告承攬,依債之相對性,兩造間契約關係,顯與被告及互助公司、互助公司與台積電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辦理結算之計價方式無涉,原告所提出之實作請款明細(原證5)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無法證明原 告已實際施作各處工程。故原告顯未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且因原告自始未依約施作,每日進場機具均未達約定數量且多有下層筋未切斷等問題,而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工期遲延、業主變更設計等情,故原告所完成之「處」數實僅系爭工程中之部分,而其無法於工期內切割完整至足以為吊車吊起之部分,尚須由被告自行破碎打除,按契約精神本應不予計價,被告體念工程同業經營困難,並將原告實際切割數量以㎡為標準計算原告實做數量結算,並據以給付工程款,依原告所提陳情書(被證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實 際契約之內容70%金額,且該陳情書所附之估驗明細表「備 考」欄亦多有「基礎切割四周」、「已完成70%」之註記, 顯見原告並未依承攬書完成一定分切之噸數與塊數、「㎡」或「孔」數之施工數量,且其已自認僅施作契約數量70%, 並已知悉系爭工程變更以致工程款金額改變須按實作數量計價等情,該陳情書後附之估驗總表並認總工程款為36,853, 758元,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48,880,140元,顯非事實。況 依被告之計算,原告僅完成約原契約52%之數量,然被告已 給付原告33,450,000元工程款,超過契約金額7成以上,原 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雖又提出給付協力廠商單據(原證7),主張其給付協力廠商金額共37,246,006 元,故陳情書並非請求全部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未證明該單據所示廠商及款項確係施作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及用以支付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又原告於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陳情書請求金額36,853,758元係支付協力廠商費用,然原證7之單據金額竟增加為37,246,006元,又原告業 已同意將陳情書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三項,足證原告於陳情書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36,853,758元,非僅限於原告給付協力廠商之款項,是原告提出原證7單據主張給付協力廠商之 款項為37,246,006元,絕非事實。本件原告既未完成施工項目中一定分切之噸數與塊數、「㎡」及「孔」數之施工數量,系爭工程於變更施工方式後,原告實作基礎切割處數已大幅減少,被告已依約至現場勘查,按實作項目給付承攬報酬33,450,000元(含稅)予原告。 三、且由前述原告進場施作後,未提供足夠機具數量執行鑽孔切割,工進嚴重遲延,業主要求改變工法,原告僅須切割基礎邊緣,被告進場以機具破碎打除等情(參依互助公司103年4月3日回函說明欄三),及原告之陳情書(被證1)自承完成之比例並非全部,亦不爭執原告僅能請求其自認完成部分之金額(被告就原告自承完成70%比例仍有爭執,併此敘明) 等情,足證系爭工程由被告協助施作,非全部由原告完成,原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既未完成承攬範圍之全部工程,依系爭承攬書第6條規定,亦不得請 領工程尾款。本件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依承攬書第3條第(A)款約定,原告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變更工法後,原告所實際切割之方式、切割塊數、洗孔數、種植錨釘支數等數量,均較承攬書約定數量大幅減少(被證4),原告切割之水泥塊無 法以吊車吊起,而係由被告代為破碎清除,原告對此節亦未爭執,則原告既未完成施工項目中一定分切之噸數與塊數、「㎡」及「孔」數之施工數量,依承攬書第3、4條及標單之約定,根本不得請求計價請款。另被告代原告打除及破碎之費用,依承攬書第3條(G)(I)之約定,被告尚得扣除此 部份費用,並得請求原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工程款應以完成之處數計價(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則不論工法如何,原告均應完成包含切割、洗孔、破碎及打除等全部工作後,始可依其完成之處數計價。然系爭工程逾一半以上工程均由被告施作,而非全部由原告完成,則原告請求全部工程款即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未符,查被告曾為原告代墊員工上課、材料、機具、保險、工地安全費等各項費用,合計為1,277,067元(被證5扣款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影本),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更無須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雖主張係因業主要求改變工法,且被告當時並未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故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業主方要求變更工法,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則依承攬書第3條規定,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抵銷 並無不合。原告又主張應於被告給付「全部」報酬後,再自其報酬中扣除被告配合施工之費用云云,惟系爭工程既非原告自行完成「全部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非由其完成之全部報酬,已如前述,則本案即與定作人完成全部工作後,因工作物有瑕疵,而由定作人代為修補瑕疵,因而支出修補費用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告此部份主張,並非可採,況且,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承攬書第3條(G)(I)之約定, 因原告債務不履行並造成被告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害,則被告不僅得主張扣除代原告打除及破碎之費用,尚得請求原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被證5扣款明細表中,有關項次21至25、30、31、33至35、38、39、41、43等合計821,625元,係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為原告代墊及代辦之工、料之費用,被告得依約定自工程款逕行扣除前揭費用之一半410,813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應已無款項可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所陳,被告業已踐履兩造間承攬書約定,給付原告實做數量部份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並於102年3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被告迄今已給付工程款33,450,000元。 二、系爭工程開工後,因應業主要求,兩造合意將尚未完成之切割工程中,原應切割之中間部分改為由被告直接以打碎施作完成,故原告實際切割處由接近「田」字型(示意)變為接近「口」字型(示意),嗣經變更工法後,現系爭工程已經完成。 三、原告曾於102年7月15日遞交如被證1之陳情書檢附T12P7基礎切割估驗總表及估驗明細表予被告,內容請求以實際契約內容70﹪核算給付工程款,其檢附之T12P7基礎切割估驗總表 並載明估驗合計金額為36,853,758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作部分應如何計算工程款?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實作內容及數量為何?其工程款金額應為若干? 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被告辯稱就系爭工程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作部分應如何計算工程款?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實作內容及數量為何?其工程款金額應為若干? 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契約之主要內容,係當事人約定一方與他方完成一定工作而得請求給付報酬。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故承攬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次按當事人對於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0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兩造未變更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價方式,應依互助結算表所載「結算數量」並依標單以「處」計價,被告則抗辯原告實際所切割數量,已與承攬書約定不同,故計價方式應以被證3「實作數量即原告實作米數及鑽孔數」計價。是 被告應就上開變更工程計價方式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承攬書第2條「承攬範圍」規定:「(A)⑴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切割時需至一定的深度,並協助吊車進行吊掛作業,吊車以80噸為主;切割後水泥塊,以80噸吊車可吊起為準,但21.5至22Line,A至WLine區域以100噸吊車吊起為主 。⑵單價均含吊點、鉚釘植入材料藥劑、洗孔、發電機及切割機具施工所有周邊的措施。」、第3條「業務規範」規定 :「(A)一切遵照設計之圖樣、施工說明書、標單及貴公 司與有關工程業主所定之合同(包括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以及貴公司規定之各項工作須知等確實辦理。並以含獲業主驗收合格為完成之條件,不合格概由承攬人無償重作。」、「(G)如承攬人未依本承攬書履行義務時,貴公司得 逕行僱用或由貴公司自行完成工作,並由承攬人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除代墊工作或代辦之工、料款項,承攬人並應賠償貴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I)除有不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外,承攬人另行支付貴公司相當前項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項上限二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貴公司得自承攬人之工程款項或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除本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承攬人不得異議。」、第4條「合約價額及結 算」規定:「(A)如標單之明細。(B)按實作數量結算(以處計算)(C)無論供料價格上漲、匯率變動、稅則修改 或其他因素,承攬人均不得要求加價。」(見卷一第22至26頁),依承攬書之用語,可知系爭工程係承攬契約之性質,其內容仍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且依承攬書之第4條第(B)項約定,系爭工程價額及結算,依承攬書標單明細並按實作數量結算(以處計算),係明確記載工程計價方式,係按實作數量以「處」數計算。 ㈢再查,兩造依業主時效要求合意變更工法,已構成契約之變更,但被告並未證明兩造已合意約定變更計價方式: 1.本件兩造承攬書約定切割時需至一定深度,並協助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採靜壓式無震動之方式施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未依合約規定提供一定數量機具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生原告切割深度不足造成下層筋未切斷,且未依放樣軸線切割,切割形狀不一,造成吊車無法吊起,履約期間施工方法變更,即原本切割處原告應以接近「田」字形切割,後變更工法為原告以接近「口」字型為切割,原本中間「十」字型部分,由被告以破碎打除方式處理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訴外人互助公司說明:1.原告施作該基礎切割工程期間,有無依合約規定,提供一定數量之機具進場施作?2.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無經常發生穩聲工程行切割深度嚴重不足,造成下層筋未切斷,且未依放樣軸線切割,切割形狀不一,造成吊車無法吊起之情形?3.是否因穩聲工程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業主要求改變工法?,經互助營造公司答覆以:「『現有基礎板切割工程』為本公司發包予振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三公司)之『台積電F12P7柱牆拆除&基礎切割』工程之一部份,雙方立有承攬書可稽。經查穩聲工程行(即原告)為振三公司小包,並進場施作「現有基礎板切割工程」,惟振三公司與穩聲工程行間之契約約定為何,本公司並無所知。三、『現有基礎板切割工程』施工期間,確實發生鈞院旨揭說明二、三、四事項:1.依本公司與振三公司簽定之承攬書約定,鏈鋸切割機每日進場數量施工期間需維持20台以上,惟經實際核算每日進場切割機最高僅12台。2.本工程施作時,時有切割深度不足,造成下層筋未切斷,另以焊切下層筋方式完成工作。另因施工技術不良而未依放樣軸線切割,致切割形狀不一,造成吊車無法吊起,最後以破碎機打除至一定深度後再完成清除工作。3.因上開等因素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因受業主要求而改變工法。」,有互助公司103年4月3日(103)台本字第87號函附卷可參(見卷二第57頁)。 2.關於原告就「台積電竹科十二廠七期基礎切割工程」之實作內容,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台積電竹科十二廠七期基礎切割工程」實作數量詢問表、追加項目詢問表作為附件,函詢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及互助營造公司提供:系爭工程之請款、驗收資料或系爭工程實作數據(包括切割m及鑽孔數)、工程追加及其追加之 鑽孔數、系爭工程A區至F區及CPU區所有記載切割深度100cm厚者,是否實際切割深度為110cm厚等問題,經台積電公司 覆以:「說明二:本公司茲依查證結果,說明如下:㈠關於本公司竹科十一廠七期基礎切割工程,本公司與承包商互助公司之約定係以『處』為計價單位,而每『處』所須長寬尺寸,請詳參附件一《台積電新竹十二廠第七期新建工程_原 有建築物拆除》工程之標單第3頁至第4頁(Item4.1.1至Item4.1.37)。至於每『處』尺寸應以多少面積(㎡)進行切 割及鑽孔數量等,並不在本公司與互助公司之約定範圍內,謹先陳明。㈡有關附件二追加工程或追加鑽孔數,如前所陳,本公司係以實際切割『處』之數量而為付款,與互助公司間並無追加工程等事。㈢關於每一『處』之切割深度,本公司標單中所載厚度範圍,係建築師提供之參考,投標廠商仍須依現場實況勘察評估後之結果再行報價。又由於十二廠七期廠房業已完工,本公司實無法對當時實際切割深度進行測量。」,有台積電公司103年3月14日(103)積電12字第060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台積電新竹十二廠第七期新建工程_原 有建築物拆除工程案標單附卷可參(見卷二第51至56頁)。另經互助公司覆以:「說明二:『現有基礎版切割工程』為本公司發包予振三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之(台積電F12P7柱牆拆除&基礎切割)工程之一部份,雙方立有承攬書可稽。三、前揭承攬書就『現有基礎版切割工程』計價及結算方式係約定以完成約定切割"處"數計算,意即振三公司完成合約標單約定之基礎版切割大小、數量即屬完成契約工作,至於實際切割面積、鑽孔數、實際切割深度因非屬雙方約定之計價、結算方式一部分,故驗收結算資料不會記載。四、另鈞院函查附件內容,與本公司紀錄內容及方式相差甚多,僅就『現有基礎板切割工程』完成數量提供本公司驗收結算表。」,有互助公司103年3月12日(103)台本字第070號函暨所附工程結算表在卷可參(見卷二第47至49頁)。依上開二函文內容,足證系爭工程,於台積電公司、互助公司間,及互助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均係以「處」為計價單位。依互助公司103年3月12日函文內容,亦可知互助公司與被告之合約,僅約定基礎版切割大小及數量,並未如兩造合約尚有約定實際切割面積、鑽孔數及實際切割深度。足證系爭工程之重點,仍係以完成該17廠第7期廠房建築物之拆除清空為目的 。 3.惟查,依互助公司及台積電公司二份函文以觀,僅足證兩造因應業主要求變更切割方式,改變工法。惟不足證明兩造已合意變更計價方式。兩造於業主要求改變工法後,其工程款並未明確約定如何計價,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卷一第113 頁背面),兩造既因應業主要求以變更工法,同意工程進度落後之區域於102年4月20日至施工完成日止,原告僅需切割基礎邊緣,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無法依照原施工內容分切、「㎡」或「孔」數之施工數量施作,乃屬當然,原告主張因業主要求改變工法,並非同意契約計價方式之變更,是被告希望符合工期,原告始配合辦理,實非無據。準此,難遽認兩造依原契約計價基礎即以各處計價,於變更工法後已達成變更為非以「處」計價之合意。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係按原告實作數量結算,且承攬書第3條「業務規範」規定一切遵 照標單及標單就計算原告完成之處數、分切之噸數與塊數、「㎡」及「孔」數有明確約定,如原告未完成一定之切割深度、分切之噸數與塊數、「㎡」或「孔」數之施工數量,尚不能認原告已完成該項目之「處」數量,故應依被告執行報告書所採未完成處數以實際切割㎡方式計價云云,惟查,標單所載「施工內容分切(t﹡塊)」、㎡、孔數係原告於實 際試切自行估算所提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答辯狀第2頁 、卷一第41頁),而兩造原係約定完成一定處數,並以處數計價,故有關施工內容,分切塊數、㎡、孔數、數量本與原計價方式(以處數計價)無關,係屬於原告施工方法、設備、成本之規劃,與標單所載「金額(元)」脫勾,另約定之「每日施工進度表與施工機具數量為15台線切機施工,48台鑽孔機施工,72㎡,施工期102年3月15日進場,為期110天 完成。」(參原證3標單第2頁下方)亦與計價方式無關。況且,被告固稱應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未完成處數以㎡計價云云,並對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之原證5實作明細(見卷 一第95至110頁)部分提出爭執,並作成被證3之兩造實作數量對照表(見卷一第119至136頁),但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言為真(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實際施作之實際㎡、孔數等數量,陷於事證不明之情形,益證兩造間就原告實作之平方米數及鑽孔數並未辦理驗收並紀錄,衡情論理,兩造若已合意就未完成處數改依實際施作㎡計價,則兩造應會就完成實際數量會同檢查、驗收並完成紀錄,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所稱兩造已合意變更計價方式為真實。被告復又辯稱由原告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所附估驗明細表,足證原告已知悉系爭工程計算金額改變,工作項目改為基礎切割,連單價均已改變之情,惟查,該估驗明細表「A01」至「A35」合計7,220,591元、「註:1. A03、A04變更設計加大,須向業主爭取後辦理追加。2.A25標單無合約尺寸,實際丈量 480cm×314cm厚140cm須向業主爭取後辦理追加。3.A21( C-19Line)原設計變更至C-18.5 Line;原先洗孔剩4孔,需向業主爭取後辦理追加。4.原A22(G-19Line)變更後,因 已洗排孔,故須切割更改編號A30,並增加G-18.5Line,實 際丈量為496cm×414cm厚163cm原先洗孔剩3孔,須向業主爭 取後辦理追加。5.A21、A22、A30均因變更設計後切割,惟 切割不完整、鑽洗排孔不全,故以單價66%計價。6.A31變更設計後取消,故A區實際基礎切割清除計34處。」(以上見 卷一第47、48頁),仍係以「處」為計價單位,並由原告自行衡酌施作程度,依比例予以酌減,被告所辯,尚難憑採。4.本院審酌:承攬書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本件係因原告施作期間履約未達預期,被告始協助將各處中間「十」部分以破碎打除方式處理,兩造均得預期工程內容變更實作數量將與承攬書不同,惟兩造合意就原告承攬部分作業予以簡化甚至取消,並不違兩造當初於承攬書所約定之按處數單位計算之契約精神。故本件工程款之計價,仍應以「處」數計算,始為合理。被告於其執行報告書將原告所完成之「處」數依原定報酬數額給付,未完成「處」數以實際切割㎡乘以單價計算,既未能與原告協同紀錄實際切割㎡數量,其執行報告書之計算方式,顯非經兩造合意,並非可採,況依據被告之執行報告書計算得出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為33,312,603元,被告卻自承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3,450,000元,已逾前開金額,前後矛盾,足證被告提出之執行報告書就未達一「處」部分改依㎡計價,並無所據。原告主張兩造既未能明確約定工程款如何計算,自不能由被告片面調整工程項目計價單位及方式,實屬有理。 ㈣第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仍應依原契約所定,依互助結算表所載「結算數量」,並依標單以「處」計價,請求被告給付價差,並主張該陳情書並無請求全部工程款之意等語。惟查:兩造對系爭工程之施作處數為159處雖無爭執(見卷二 第207頁,103年0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於103年3月15日進場施作,因應業主要求於103年4月20日改變工法,兩造合意將尚未完成之切割工程中,原應切割之中間部分改為由被告直接以打碎施作完成,故原告實際切割處由接近「田」字型(示意)變為接近「口」字型(示意),嗣經變更工法後,現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故因業主要求變更工法,即原本切割處係由原告應以接近「田」字型為切割,後變更工法為原告以接近「口」字型為切割,原本中間「十」字型部分,由被告以破碎打除方式處理,是變更工法後原告實際履行情形與承攬書標單所載內容不同,互助公司結算表係屬被告與互助公司間之關係,實無法反應系爭承攬書之履行情況。參以原告於施作完成後自行所提算之陳情書(被證1),事由為:「茲有關我穩聲工程行承覽(攬)振三營 造(即被告)所承包之台稽電竹科12P7FAB基礎切割工程之 工程款核算一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略以:「…今7月11日與貴公司進行工程款之核對,驚覺貴公司所核對 之工程款與實際承作之內容不符,貴公司所算金額約只有實際工程內容50%的工程款項,因所承攬之工程非本身一人就 能完成,還需調度同業支援才能予以完成,其所需機械零件、機器磨損、所發工資、雜項費用等支出,就已超過貴公司所核算金額,且協力廠商不斷向本行催討工程款,本行不甚其擾,懇請上級長官能體恤我們下游之辛勞,給予合理之金額(以實際契約之內容70%計算)。」,依其全文文意,及其附件估驗明細表之計算方式,係就全部工程項目、金額估算製作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合計為36,853,758元,足證原告當時同意被告以70 %工程款進行本件工程款結算,該金額應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結算之全部工程款餘額無訛。原告主張該金額僅係請求部分款項,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無可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以出具陳情書方式,表示同 意被告以上開金額進行結算之內容,顯有捨棄其餘工程款請求之意思,基於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該陳情書內容之拘束。本院認工程款計價應以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後附估驗總表之金額即36,853,758元為準,被告辯稱原告僅得依陳情書內容請求工程款金額,應屬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被告辯稱就系爭工程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 ㈠被告又辯稱縱認本件應以原告完成之處數計價,惟原告並未完成承攬書標單施工項目中一定分切之噸數與塊數、「㎡」、「孔」數,且由被告協助完成部分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原告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承攬書第6條約定,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云云。惟查,承攬書標單雖 經雙方合意並明文約定施工項目中一定分切之噸數與塊數、「㎡」、「孔」數,惟此等該施工方法,縱認原屬於承攬人身分之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然而,因施作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業主要求改變工法,兩造乃合意變更工法,由原告切割基礎邊緣水泥塊後,改以被告代為破碎清除之方式,以達到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情狀以觀,亦足認經兩造事後同意變更原告此部份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工程原告於改變工法後,與被告協助下仍於工期內切割全部水泥塊,直至完成系爭工程,亦不符合承攬書第6條第(E)項所定:「若因承攬人之故,未能完成承攬範圍之全部工作者,尾款(含保留款)不予退還」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無法請求剩餘工程尾款,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完工,其乃另行找其餘工程廠商完成所有工作並支出1,277,067元,此部分被告有權請求原告賠 償,自應自原告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中予以抵銷,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承攬書第3條「業務規範 」規定:「(A)一切遵照設計之圖樣、施工說明書、標單 及貴公司與有關工程業主所定之合同(包括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以及貴公司規定之各項工作須知等確實辦理。並以含獲業主驗收合格為完成之條件,不合格概由承攬人無償重作。」、「(G)如承攬人未依本承攬書履行義務時,貴 公司得逕行雇用第三人或由貴公司自行完成工作,並由承攬人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除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項,承攬人並應賠償貴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I) 除有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外,承攬人另行支付貴公司相當前項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項上限二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貴公司得自承攬人之工程款項或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除本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承攬人不得異議。」。查,本院認本件工程款計價應以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後附估驗總表之金額為準,業如前述,則原告所提報之金額,業已斟酌原告未予施作由他人施作完成之部分,並以處數依比例酌減,如許被告再就此主張抵銷,則有重複扣除之問題,故被告不得再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及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工程款為36,853,75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3,45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為3,403,758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3,40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裴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