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蘇淯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最近已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3日開始任職於連益通機電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還不錯,惟任職未久卻遭連益通公司於同年3 月17日解僱,抗告人並非如原審所認定無意願解決債務問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⑴本件抗告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而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因抗告人認為負擔不起台新銀行所提18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2,839 元之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下稱更生卷第9 頁)。是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不成立,其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⑵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獲得重生之機會,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立法意旨即明。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遭解僱無固定收入,陳稱每月靠失業補助及偶爾幫朋友做臨時工,收入極不穩定,而於更生駁回後,曾任職於連益通公司,惟工作未滿1 個月即曠職、上班未請假,經公司聯繫後態度不佳而遭解僱,至今無固定收入等情,此有103 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及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45頁),再觀抗告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抗告人曾在數十家公司任職,求職顯非難事,其現無工作及固定收入,非關整體環境因素,亦非其無工作能力,反係其個人缺乏積極維持工作意願之故,是抗告人顯不具備更生程序以債務人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之要件,而有不符合更生程序之情事。 ⑶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復為同條例第46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調查及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抗告人先於所陳報租金支出每月5,000 元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4,800 元不符,又於每月車馬費5,000 元有浮報不實之情,抗告人未有固定收入,每月支出仍高達2 萬餘元,雖稱是友人借支,惟經原審要求提出借貸證明時,抗告人則稱該友人於詢問期日之前1 、2 天死亡(見更生卷第123 頁),且無法提出借貸相關證明,亦未將此借款列入債權人清冊中,可認抗告人若非虛報支出,即有隱匿收入之情事,而足以影響本院對抗告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之正確判斷,有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違反,抗告人是否具備盡力清償之誠意,自非無疑。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抗告人就其必要支出狀況陳述不實,影響本院對其更生認定之判斷,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亦應駁回其更生聲請。是以,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