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朱月萍 即 債 務人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月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聲請人前因經商失敗以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282,296元、保證債務1,275,863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民間債務高達6,785,719 元無法納入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為此,請求本院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6,282,296元及保證債務1,275,863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多數民間債權無法併入協商,而致協商不成立;有陳報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間債權人支付命令影本、民國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經核屬實,應堪信為真。 ㈡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前為台裕行負責人,依台裕行商業登記抄本、新竹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之記載,台裕行於91年3 月1 日設立、於102 年8 月22日變更工廠廠名及負責人為台叡行鄭桂蘭、於102 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8 月26日止停業,而債務人係於103 年4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更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又台裕行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98年11至12月、99年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7 至8 月、9 至10月、11至12月、100 年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7 至8 月、9 至10月、11至12月、101 年3 至6 月、102 年5 月至8 月銷售額分別為212,227 元、170,733 元、582,427 元、265,000 元、0 元、1,134,645 元、433,235 元、128,912 元、331,643 元、137,020 元、610 元、176,100 元、214,205 元、0 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8 頁),是以,以債務人為負責人之台裕行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0,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應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㈢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經查:聲請人自承目前於任職於天主教新竹社會服務中心,每月平均薪資有35,170元及單親家庭緊急補助3,800 元,扣除勞健保2,484 元及102 年10月後每月遭強制執行11,723元後,現每月實領有24,763元,此有薪資明細表新院千102 司執孟字第31328 號執行命令影本、新竹市北區區公所補助函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暨(見本院卷第9 頁、第21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另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所列聲請更生前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7,000 元、醫藥費7,500 元、通訊費1,200 元、油資1,200 元、伙食費9,000 元及小孩教育費每月4,000 元,總計29,9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繳費收據、醫療費用單據、學儒文理補習班收費袋、虎林國小註冊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60頁)。其中醫療費7,500 元部分,查聲請人長女蔡○○有腦惡性腫瘤,併身材矮小,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主張每月醫療費用7,500 元,是有必要;又小孩教育費每月4,000 元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綜觀,長女蔡○○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5歲、次女蔡○○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1歲,皆未成年,其2 人100 年及101 年皆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長女蔡○○、次女蔡○○近兩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145 頁至第150 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提供教育費用4,000 元,本院認相較於台灣省內政部主計處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甚低,應無不許。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薪資含補助扣除勞健保及遭強制執行後剩24,763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900元,已不足以支付,再聲請人除金融機構772,440元債務外,尚有民間債務總計6,785,719元無法納入協商,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