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勞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勞小字第12號原 告 陳清祥 被 告 徐永發即宜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6.5天薪資及9 小時加班費共計41,397元,嗣當庭就本件加班費之請求變更為5.5 小時(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明,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29日間,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宜盈工程行,扣除休假之工作期間長達16.5天,以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300 元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37,950元之工資(16.5×2,300 );原告於任職期間另外加班5.5 小 時,被告亦未支付2,108 元之加班費(2,300 ÷6 ×5.5 ) 予原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支部分,原告僅承認向被告借款15,000元等語,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97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29日試用期間至被告之工程行擔任搬運粗工,當初承諾試用期間工作能力好的話每日工資為2,300 元,但原告表現不好,被告僅願意支付1,600 元至1,700 元左右之日薪,加班費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被告雖不否認尚積欠原告16.5天之薪資及5.5 小時之加班費,但應扣除原告已借支的20,000元,對此被告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29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搬運工,惟被告尚欠16.5天之工資及5.5 小時之加班費未付,以兩造約定之日薪2,300 元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37,950元工資(16.5×2,300 )及2,108 元加班費(2,300 ÷ 6 ×5.5 )尚未給付,另其向被告借支之金額應為15,000元 等語;被告對於積欠原告16.5天工資及5.5 小時之加班費並不爭執,惟以:日薪應以1,600 元至1,700 元計算,並應扣除原告向其借支之20,000元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約定之日薪為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及加班費各為何?㈡原告向被告借支之金額為何?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約定之日薪應為2,3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37,950元及加班費2,108元: 1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鄭國棟於本院結證:103 年8 月份我與原告一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在一開始時是向我跟原告表示日薪2,300 元以上,但後來被告認為原告的工作的速度比較慢,所以私下跟另一個同事抱怨說要扣原告的薪水,被告並沒有向原告說日薪要扣他100 元或200 元,他只有跟另外一個同事私底下抱怨要扣原告薪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由此可知,兩造對於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為被告服勞務,被告則按日給付原告2,300 元之薪資報酬,已達成合意,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片面變更兩造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每日2,300 元計給之薪資,核屬有據,又被告對於積欠原告16.5天之薪資並不爭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之薪資應為37,950元(2,300 ×16.5)。 2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告尚積欠原告5.5 小時之加班費均不爭執,而該5.5 小時之加班費係每日加班1 至2 小時累計之時數,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另原告之日薪應為2,300 元計算,復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應為2,108 元【(2,300 ÷8 ×5.5 )+(2,300 ÷8 ×5.5 ×1/3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108 元應為可採。 (二)原告向被告借支之金額應為20,000元,被告對此得為抵銷抗辯: 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支15,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借支金額應為20,000元,並提出借支記錄簿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查證人鄭國棟證述:我知道原告借支的情形,因為原告跟我同寢室,原告會跟我講,原告借很多次,我沒有辦法想出實際的情形,我記得原告借支的金額應該是12,000到13,000元左右,這是從月初算到23或24日左右的金額,我不確定是算到哪一天,我自己有跟被告借支過,不用寫借條,但是我跟被告都會記錄,還錢的時候直接從薪資扣除,被告會寫明在薪資條上,其他人借錢也是這樣,原告借錢也沒有寫借據給被告;我有看過被告提出之員工出勤表、借支記錄簿,是領薪水的時候會看到,因為我們會跟被告互相核對關於出工的日數、加班時數、借支的錢數,以及被告所扣的勞健保款項有無出入,被告的本子大致上都正確,但還是會有出入,出入都發生在加班費時數跟勞健保費用,其他部分大致都正確;原告在最後一天也就是29日有跟被告借3,000 元,原告事後有告訴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 頁)。由證人鄭國棟之證詞可知原告迄至103 年8 月23、24日為止已向被告借支12,000到13,00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記錄,其係於103 年8 月10日、20日、29日分別向被告借支3,000 元、7,000 元、2,00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金額核計僅12,000元,除與原告主張共借支15,000元不符外,經核亦與證人鄭國棟證述103 年8 月23日、24日為止,原告已向被告借支12,000到13,000元等情不符,尤其證人鄭國棟證述原告確實於 103 年8 月29日向被告借支3,000 元,亦與原告提出之記錄於該日借款2,000 元不符,經詢原告自承少記錄3,000 元借支,係哪一天借的亦已遺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原告提出之記錄正確性堪慮;反觀被告提出之借支記錄簿,其上記載103 年8 月22日前原告已向被告借支12,000元,與證人鄭國棟證述迄至23、24日前原告已向被告借支12,000元至13,000元左右之款項較為相近,且其上記載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向被告借支3,000 元亦與證人鄭國棟之證詞一致,佐以證人鄭國棟證述被告之借支記錄簿記錄金額大致正確,出入都發生在加班費時數跟勞健保費用等語,應認借支部分之紀錄,以被告之記錄即借支20,000元較為正確,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以原告向其借支之20,00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資及加班費互為抵銷,核屬可採。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 號判例可資參照)。承上析述,本件被告對原告固負有40,058元之工資及加班費債務(37,950+2,108 ),但被告對原告另有2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二者均屬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在被告主張抵銷20,000元數額內,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即屬消滅。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058元(40,058-20,000)。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