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陳致豪 被 告 童承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4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居繕優宅系統工程行(下稱工程行)之負責人,前以每日1,200 元聘請原告協助設立工程行、日常經營等工作,原告工作時間為民國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2日,但被告僅給付其中8 月16日至8 月31日之薪資,是被告積欠原告186,000 元之薪資未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以原告為臨時工云云,然工程行由原告出任名義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若沒有適當之對價關係,何人願意借名出任負責人?是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約定以每日1,200 元之代價出任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空言指原告應提出實際工作之證明,實不足採。又原告另開設宜好工程行與承包臻愛香榭及御美學等客戶之工程、原告是否經濟拮据皆與本案無關,被告空言指稱,應不可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工程行係被告借用原告之名義於102 年7 月初籌備申請設立,於102 年7 月中旬完成登記,是工程行成立後均由被告負責經營,而原告係被告雇用之臨時工兼學徒,按日計薪。若原告有工作,被告即每日發放薪資與原告領取,與被告雇用之其他臨時工相同,是原告主張其未領取薪資,應提出102 年4 月後有參與工作之證明資料,且原告受被告雇用前已成立宜好工程行,另外承攬臻愛香榭及御美學等客戶之裝潢工程,如何可能至被告工程行工作?且原告受被告雇用時,因手頭拮据履向被告借款,豈可能有讓被告積欠工資高達18餘萬而未拒絕工作之可能?是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從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2日受雇於被告,但被告僅給付其中8 月16日至8 月31日之薪資,被告積欠原告186,000 元之薪資未付,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被告雇用之臨時工兼學徒,以日薪計薪,若原告有工作,被告即每日發放薪資與原告領取等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2日受雇於被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從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2日受雇於被告,但被告僅給付其中8 月16日至8 月31日之薪資,被告積欠原告186,000 元之薪資未付,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係被告雇用之臨時工兼學徒,以日薪計薪,若原告有工作,被告即每日發放薪資與原告領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於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存有僱傭關係等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20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之內文「被告供稱:工程行是我開的,告訴人(即原告)負責收錢給我去買材料,系爭工程尾款30,000元是因告訴人有事,才由我去收取購買材料,我有提供日報表證明告訴人僅是工人,因為告訴人要寫日報表才可以向我領錢等語。而經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工程行日報表及薪資收據內容,告訴人需填具每日工作事項、達成率、錯誤率及完成時間,並於填表人處簽名,且細究告訴人所負責之工作項目,均為施工之具體細項工程內容,且告訴人並於每日(被告提供102 年8 月16日至8 月30)之薪資收據上簽收等節,顯見告訴人須於每日向被告陳報工作事項且須負責細部工程內容,並於每日領取約1,200 元不等之薪資. . .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為受雇於被告之證據。然查,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時稱:我是居繕優宅系統工程行負責人,被告與居繕優宅系統工程行係技術合作關係,沒有薪資,我負責接單由被告施做,依照接單的利潤來分配,卓方霖及阿燦都是被告所僱傭,他們薪資由被告負責,利潤則由工程款扣除施工所需材料後,由兩造平分。102 年3 月開始與被告技術合作,一開始由我聘請他幫我做,後來覺得不錯才和他談合作,6 月才成立工程行,合作後才產生問題等語,此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中偵查筆錄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7頁),則原告於前開刑事偵查中自承與被告為技術合作關係,縱其曾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估價單、工程事項表等為證,要難僅憑前開書證認定兩造間於於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 ⒉又證人卓芳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木工及粗工,我曾分別受雇於原告及被告,在102 年8 月受雇於被告,在102 年8 月工程行關閉後受雇於原告,在受雇於被告之前我不認識原告,我受雇於被告時原告就在被告那裡,我是做1 天算1 天工資,月領,沒有工作就沒有錢領,但我不清楚原告工作的薪資計算方式,我102 年9 月份扣除1 、8 、15、19、20、21、22等日期我上班到24日,我不知道原告車禍後有沒有去上班。我是102 年8 月幾日到職我忘記了,在臻愛香榭及御美學等工地,一開始是幫被告做,我做的很多但薪水只有1 日800 元,所以我離職,離職之後我才到原告的宜好工程行工作,一直到臻愛香榭及御美學工程完工,但我不知道臻愛香榭及御美學兩工程是何人所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由證人卓芳霖前開證述僅得證明原告早於證人在該處工作,然就工作性質、時間、報酬計算方式均不知,是以證人卓芳霖證述難以認定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就承攬工程上之關係究係為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的宜好工程行有接臻愛香榭及御美學工程,當時證人去支援他,工資也是我支付的,但證人工作不力,所以9 月就解雇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另參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設立宜好工程行一情(見本院卷第48頁),是綜合上情研析,本院認為原告既主張從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2日受雇於被告,並與證人為同事一同為被告工作,但卻無法提出受雇之證明,證人之證言亦無法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於從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2日受雇於被告,但被告僅給付其中8 月16日至8 月31日之薪資有利事實,迄今均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