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勞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廖麗堅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佳 被 告 美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明 訴訟代理人 鄭子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定有教育訓練與僱傭混合性契約,原告於前往工作途中與訴外人黃琨璋發生車禍受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職災補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於103 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568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1 月28日捨棄關於中藥、推拿醫療費用請求,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44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見103 司竹勞簡字第8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經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請求原告提出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報告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4月16日簽立教育訓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僱傭期間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即於被告指定地點進行訓練,並於102年5月4 日起分派原告至CQ2快剪專門店(下稱CQ2)板橋雨農店、文聖店固定提供勞力服務,並向訴外人CQ2 之髮型師李秀麗進行學習。因訴外人李秀麗於102年5月29日參加員工旅遊,原告臨時受調派至CQ2 三重全聯店提供勞力服務。惟當日原告前往工作途中與訴外人黃琨璋發生車禍受傷致原告無法工作,原告向被告請假後數日,被告竟片面通知原告應結清訓練費用,並終止雙方合約。 (二)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玆論述如下: ⒈被告所營事業包括CQ2,被告負責人及CQ2創辦人均為黃登明,被告所任訓練師資趙峻德亦為CQ2 教育部副理,故可得知被告與CQ2 為一相同事業體。且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待原告日後有薪資收入後,由每月薪資中償還被告代墊之師資費用,亦即被告得從CQ2 給付薪資直接扣除原告薪水,亦證被告與CQ2之關聯。 ⒉又依被告於網路上所揭露之公司資訊:「…美嚴有限公司專注於全臺灣美髮美容業,現階段在臺灣已有上百家分店共有(SEDO沙龍品牌)(CQ2 快速剪髮)(ART101)凡公司員工可享全職、健保…」,可知CQ2 確係被告旗下分店,被告竟辯稱CQ2 與伊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倘被告如其主張僅係一教育機構,何以被告在518 人力銀行上亦刊登「現階段在臺灣已有上百家分店」等文字。再觀諸被告在前揭518 人力銀行所登載業別為「婚紗攝影及美髮美容業」,在經濟部公司登記所營事項內有載明「美容美髮服務業」,並無任何「教育訓練」類別之記載,故就被告自身認知,被告本身確屬美容美髮服務業,尤見被告辯稱伊僅係一教育訓練單位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本契約年限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止」、第4條:「(一 )甲方應負責尋找專業師資教導乙方美髮專業技術及傳授現場操作技巧,調派實習工作地點並協助乙方晉昇髮型設計師…。(三)甲方應無條件遵守並同意指定分派實習之工作地點、時間與工作項目。」、第5 條:「甲方(即被告)依各店職缺需求,並配合乙方專長,於本教育訓練課程結束前進行任職單位分派,乙方應接受甲方分派工作地點並享有如下薪資福利:(一)晉身設計師:如純剪髮業績達該店家所分配之工作比例者,保障底薪3 萬元,未達成則按比例扣減之。(二)出勤正常者薪資保障3個月。 」內容所示,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2年4月16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之期間內,由被告負責尋找專業師資教導原告美髮專業技術,調派分派實習之工作地點、時間與工作項目,並於教育訓練課程結束後進行分派,足見系爭契約中除了對於培訓課程之約定外,對於其後之實習、任職分發等皆有所規範,其前階段之教育訓練課程,毋寧是被告為了培訓員工、使員工具備被告所需技能而規劃者,兩造間簽立契約之目的仍是著重於原告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且系爭契約書第5條亦載明「保障底薪3萬元」及「薪資保障3 個月」等薪資保障等文字。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亦有競業禁止之規定,如若兩造間僅有教育訓練之關係,無論原告是否轉至其他同性質公司學習或服務,皆為原告個人之選擇與自由,是否造成學習障礙等等與被告,全然無涉,且若原告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是否進入其他同業中乙事,根本不會影響到被告「給人的觀感」,該競業禁止條款內容顯然係被告基於僱用人地位而對其受僱人為競業之限制。是以雙方約定之內容觀之,原告有義務依被告指示為其服勞務、被告分派工作地點原告不得拒絕、被告給予底薪保障、設有競業禁止限制等等,即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真意在於成立僱傭契約,教育訓練課程僅係為了使原告具備被告所需技能,附屬於僱傭而生之權利義務,即便以「教育訓練契約」為名,惟解釋上不應拘泥於使用之文字,仍應以實質上法律關係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確有於一定期間給付勞務之義務。雖被告目前並未支付報酬,但依契約書條文,被告將於嗣後給付報酬,並將直接自原告薪資扣除訓練費用,就雙方權利義務綜合觀之,足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是訓練及僱傭之混合契約。 ⒋又原告在被告指定地點進行訓練,經CQ2 指定小老師李秀麗要求,原告每日親自在CQ2 店點為客人剪頭髮並且負責掃地、拖地、倒垃圾等工作,剪髮收入亦由CQ2 收取,足認原告具有人格之從屬性,原告聽從被告之要求指揮,在受僱期間,服從僱主權威,並且親自履行勞務,並為被告之利益而從事勞動,即使實習期間亦有提供勞動之事實,原告已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確已成立僱傭契約。 ⒌原告並未簽署「店鋪承租櫃位協議書」,且被告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故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實與認定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毫無關聯;再者,上開「店鋪承租櫃位協議書」內容,由前言載明「茲乙方為向甲方承租並使用……店鋪」,以及第2 條「乙方同意依本契約所載之公式計算為其給予甲方之租金金額」等文字,顯見該協議書似為租賃契約,且綜觀該協議書全文,亦無任何「保障底薪」等與薪資有關之文字,詎被告竟辯稱因原告未簽具協議書,故兩造並無僱傭關係等語,尚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確有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其發生傷害之結果:⒈按「…『職業災害』一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所生之災害,並非一概認定為職業災害,必需具備『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無私人行為及違反重大交通法令』,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視為『職業上原因』,而認定為職業災害,此已有屢次之行政解釋,嚴格排除私行為。勞工上下班之作為確基因於就業,故將前開解釋視為職業災害,自不違背責任歸屬原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安三字第11901號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因被告指定訓練原告之小老師前往員工旅遊,原告固定提供勞務之CQ2 板橋雨農店休息,故被臨時調派至CQ2 三重全聯店服務,當天應於早上10時前抵達,原告騎機車行經距離工作地點僅約2.1 公里之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21巷口時,因訴外人黃琨璋駕駛行為不當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指甲下2 公分裂傷與第5指指甲下1公分裂傷等傷害,而原告發生車禍之處,非因其私人行為行經,而係原告前往CQ2 三重全聯店上班必經之處,且由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原告就該車禍事故並無可歸責之過失、亦無肇事原因,亦即原告並未違反任何交通法令,而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所受傷害,確屬職業災害無誤。至原告究竟係以何交通方式通勤,只要是正常、適當之方式與路線,毋寧屬於原告意思形成自由,原告基於便捷及節省等理由選擇騎乘機車自無任何不妥,詎被告竟以原告並非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欲脫免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殊不足採。 (三)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並因該傷害造成左手無法靈活使用,且原告工作當中有諸多使用左手之必要,例如:為客人開啟櫃子、用雙手拉椅子、幫客人圍上領巾後用左右兩手黏起來、利用左手轉動梳子、用吸塵器吸取客人身上的頭髮時,右手必須拿管子,左手要撥動頭髮、有小朋友來店剪髮時必須使用雙手放置設施讓小朋友方便剪髮,故左手得否靈活運用至關原告得否提供勞務。又原告受傷後,左手無法靈活行使,為求儘快復原,陸續進行復建,原告於103年3月1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診斷仍有左手手指開放性傷口、左小指遠端指骨骨折、手指關節活動受限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即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則原告因職業災害之故,至今仍在復健當中,其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9,602元。 (四)另因原告無法回復左手原有功能,並持續復健中,即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況,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薪資,無法計算原領工資數額,爰以102 年法定最低薪資19,047元為計算,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2年5月29日至103年5月14日止共11.5月,給付工資補償219,041元(計算式如下:19,407元×11.5月=219,041元)。又縱令須扣除受訓期間之 薪資,然原告已受訓一個多月,故扣除兩個月受訓期間已足,且依據系爭契約書第5條所載「保障底薪3萬元」意旨,原告原本可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金額為285,000 元【即30,000元×(11.5月-2月)=285,000元】,今原告僅向 被告請求工資補償219,041元,實已低於上開金額285,000元,被告辯稱應扣除受訓課程3 個月期間薪資云云,應不足採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44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2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學生除在新竹教室上課1 個月外,會於理論基礎通過評估後,於CQ2現場進行實習教育課程1個月,訓練時間會依個人學習狀況而有長短之分,一般為3個月至6個月不等,待通過指導老師評估之後,方會依照學生之要求,向CQ2 告知該名學生欲前往服務,由CQ2 與學生簽署店鋪承租暨合作協議書後,方能於店家服務。原告本應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相關義務,但原告於102年5月29日發生車禍後,就未再持續進行相關課程訓練,且迄今未付清學費39,000元。 (二)又CQ2 各自有獨立之負責人,並非被告公司之分店,原告所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並未即時更新,故無法依該網頁查詢資料證明CQ2 與被告間係總公司與分店之關係,被告僅協助CQ2 尋找專業老師教導技術及處理管理顧問事務。 (三)至原告所指現場實習乙事,乃屬系爭契約所定教育訓練課程中之一部分,且原告於實習結束前並無收入,此部分被告業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以口頭告知原告並與原告確認。另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任職分發之約定,乃CQ2所提出之福利,並非被告所提供,且學生通過指導老師評估及所有訓練課程結束後,必須再與CQ2 簽署店鋪承租暨櫃位協議書,方能於店家進行服務,惟原告並未完成課程訓練,亦無簽署上述協議書,無法於店家內對顧客進行服務,業如前述,故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四)本件原告自其家中騎乘機車至發生車禍事故地點之路徑並非原告至CQ2 三重實習店家必經之路程,且被告教學時即建議學生如要至店家進行實習課程時,盡量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且依照原告居住地,附近即有捷運府中站可以搭乘至實習店家。況被告僅提供教學實習地點,係為俾利學生順利進行課程,並非上班,實習課程亦非全程動態,縱令原告受傷,仍可配合原告復健時間繼續訓練課程,且訓練課程亦非需以左手處理為必要,原告主張其係其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並無可採。又縱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為有理由,然其薪資請求期間亦應以完成課程訓練之3 個月期間扣除原告已進行之課程期間為限。是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102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期間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即於被告指定地點進行訓練,原告於102年5月4日起經被告分派至CQ2板橋雨農店、文聖店向訴外人CQ2 之髮型師李秀麗進行學習,於102年5月29日9時45分前往分派之CQ2三重全聯店途中,與訴外人黃琨璋發生車禍之事實,有教育訓練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二)原告於102 年5月9日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 款參照)。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參照)。 ⒉依兩造所訂契約內容所示,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期限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由原告參加被告提供美髮專業技能訓練課程培訓,培訓費用為39,000元,由原告負責提供專業師資教導乙方美髮專業技術及傳授現場實際操作技巧,調派實習工作地點並協助原告晉昇髮型設計師,原告則需配合被告安排之訓練課程,且必須遵守被告指定分派實習之工作地點、時間與工作項目。原告參加培訓所須之教育訓練費用由被告代墊,待原告有工作收入後,由每月薪資中償還,以分期方式連續繳付13個月或可提前將師資費用結清,原告如將代墊師資費用結清後,本契約即告終止等情,有教育訓練書(見103年度司竹勞調字第8號卷第14-15頁)在卷可憑。雖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依各店職缺需求,並配合原告專長,於教育訓練課程結束前對原告進行任職單位分派,原告應接受被告分派工作地點並晉昇設計師,如純減髮業績達該店家所分配之工作比例者,保障底薪3 萬元,未達成則按比例扣減之,出勤正常者薪資保障3 個月等情,然參諸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於被告指定地點進行訓練,於102年5月4 日起至CQ2板橋雨農店、文聖店向訴外人CQ2之人員李秀麗進行學習,於102年5月29日因訴外人李秀麗參加員工旅遊,原告臨時被調派至三重全聯CQ2 而發生車禍,原告尚未領有薪資等情以觀,足見原告提供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被告為將來能由原告提供該當之勞務,而為職前必要之訓練,亦即原告經訓練及格後,經被告任職分派,兩者間始成立僱傭契約。且依被告所述,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學生除在新竹教室上課1 個月外,會於理論基礎通過評估後,於CQ2店家現場進行實習教育課程1個月,訓練時間會依個人學習狀況而有長短之分,一般為3個月至6個月不等,待通過指導老師評估之後,方會依照學生之要求,向CQ2 店家告知該名學生欲前往服務,則原告既仍於訓練期間內而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指定地點進行訓練,經CQ2 指定小老師李秀麗要求,原告每日親自於CQ2 為客人剪頭髮並且負責掃地、拖地、倒垃圾等工作,剪髮收入亦由CQ2 收取,足認原告具有人格之從屬性,原告聽從被告之要求指揮,在受僱期間,服從僱主權威,並且親自履行勞務,並為被告之利益而從事勞動,即使實習期間亦有提供勞動之事實,原告已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語。然原告所主張前開內容,係屬教育訓練課程中關於店家實習訓練之一環,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已有僱傭關係之存在。 (二)關於原告於102年5月9日車禍是否為職業災害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固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惟需以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要件。原告因尚在教育訓練期間,尚未經訓練合格並進行任職分派,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原告雖於前往訓練地點途中發生車禍,亦難以認定屬職業災害。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於102年5月9日車禍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即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 原告既不得依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則原告得像被告請求數額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回,其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