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建簡字第1號原 告 承達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王 訴訟代理人 吳櫻微 被 告 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財寶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間將「俬房院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原告於每階段工程完成時,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為當期總金額之90﹪,其餘10﹪保留款則俟被告驗收無誤後支付。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詎被告就工程尾款僅給付其中9 成,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6,607 元(計價請款單號:CW00000-00);且被告就其後追加防水工程之款項42,728元(計價請款單號:CW10081-9 )及後續點工款16,400元(計價請款單號:0000000 )亦未為給付,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205,735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就系爭工程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05,735 元應付未付。惟辯稱:兩造間有多件防水工程契約存在,被告之所以拒付本件工程款,係因他建案中,原告施作防水工程完工後,遇蘇拉颱風過境,導致房屋漏水,被告與房屋承購戶達成和解,被告賠償承購戶1,172,509 元後,即於102 年6 月28日邀集施作防水工程之原告、施作鐵件工程之訴外人鑫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凱公司)、施作鋁窗工程之訴外人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成公司),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達成由兩造及鑫凱公司、朋成公司平均分攤上開賠償款之結論,各負擔25﹪賠償責任即293,127 元,該日原告亦同意得自其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款(包含系爭工程款)直接扣抵其應負擔之金額,有經原告簽名之102 年6 月28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可證。是依上述協議,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而毋庸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由原告於每階段工程完成時,向其請款當期總金額90﹪,保留款10﹪則於被告驗收無誤後支付,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尚有工程款共計205,735 元未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16頁)。 ㈢兩造曾因他建案漏水問題,於102 年6 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與會廠商即兩造、鑫凱公司、朋成公司,均有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有102 年6 月28日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尚積欠205,735 元工程款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計價請款單、施工照片、發票核對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正。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與原告於他建案中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款予以抵銷後,已無所餘,毋庸再為給付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是否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293,127元? ㈠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具備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修補責任,固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而毋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定作人即原告仍應先就「工作有瑕疵」之有利於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1.系爭會議紀錄雖於第1 點記載「各廠商均攤1,172,509 元,鐵件25﹪、鋁窗25﹪、防水25﹪、公司25﹪。四個廠商各吸收293,127 元」、及第7 點記載「防水廠商(即原告)有送請款單至工務所,待工務所審核完畢,如請款金額不足支付蘇拉颱風各廠商分配金額者,防水廠商同意將群悅建設之前建案(美墅館、墅建築、水明漾、俬房院、群悅墅)防水維修、處理,以抵不足的金額」等字樣,惟同一會議紀錄已於第5 點載明「鋁窗(即朋成公司)與防水廠商(即原告)需回公司報備處理方案,被告要求一週內給予回覆」等語,可見原告並未在協調會當場承諾分擔1/4 賠償額,是被告主張原告承認瑕疵且同意扣款,並不足採。 2.會議之後,原告更於102 年7 月9 日以桃園府前第21支郵局第97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不同意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所為之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等語,亦有存證信函與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 、48頁)。另自證人即代表朋成公司出席102 年6 月28日協調會之黃玟媛具結證述:伊沒有印象原告有當場同意分擔1/4 賠償額,會議紀錄內容未經與會者討論,而是由被告直接陳述過程,內容為被告公司自己邊說邊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觀之,亦可佐證原告並未承認其施作他建案之工作具有瑕疵,應分擔被告之損失。是以,系爭會議紀錄不足以作為原告施作他建案工作有瑕疵之證明。 ㈡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揆之上開規定,定作人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除須證明工作瑕疵外,亦須證明為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工作有瑕疵,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質之被告,如何證明他建案之漏水,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則自承前述3 家廠商施作工程緊密結合環環相扣,被告無法明確指出係應歸責於何家廠商之工作瑕疵導致漏水,亦無法委請建築師鑑定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無法證明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且被告亦自願承擔其中1/4 賠償額,可見除防水、鐵件、鋁窗以外,由被告自行施作之其餘工項,亦不能排除為造成漏水之原因。再者,被告自行與其承購戶達成賠償數額之協議,但未見被告就原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若干元乙節舉證以佐,率爾要求原告攤賠其中1/4 ,亦與法無據。基上,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293,127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足以抵銷系爭工程款,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不可採,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5,735 元,及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