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60號原 告 林溪湶即林建志 林召青即林毓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郭家豪 蔡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9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林溪湶即林建志新臺幣(下同)1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返還原告 林召青即林毓婷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因強制執行程序未停止執行,迄至民國 104年2月止,原告林召青共遭薪資扣款6萬元,原告遂於10 4年4月1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三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 林召青即林毓婷6萬元,及其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 48,000元自104年4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陳勝宏,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書銘,有台北市政府函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第58-62頁)附卷為憑 ,惟因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5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溪湶(原名林建志)、林召青(原名林毓婷)為兄妹關係,伊等於父親即訴外人林進發93年3月13日死亡時,分 別僅有19歲及10歲,均為未成年人,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林進發生前曾向被告借貸20萬元,約定自93年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因訴外人林進 發突於93年3月13日意外死亡而未依約還款,被告遂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進發之繼承人核發98年度促字第803 號支付命令,並於100年間持該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二人及另一繼承人林建榮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 100年度司執字第020274號債權憑證。爾後,被告又於103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林溪湶對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原告林召青對訴外人英辰食品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6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 三、然而,依據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知繼承人倘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又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足悉該條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在法定期間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致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因而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 權及人格發展,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民法第 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亦即除有顯失公平情形外,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倘債權人主張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即應由債權人就該「顯失公平」情事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二人於繼承發生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除被告得舉證證明本件有顯失公平情事外,否則原告僅需就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而毋庸以自身固有財產償還之。 四、而查,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其中遲延利息部分高達年息百分之16,以原告薪資所得數額即顯不足清償本金及所衍生之利息;參以原告二人於訴外人林進發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被告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將使原告終其一生負債,無從累積財富,影響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足見由原告二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自應僅需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外人林進發死亡時,雖遺有4筆不動產,惟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390建號房屋,已於96年3月7日經法院拍賣移轉予第三人;另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2建號房屋,亦於95年間出售予訴外人曹明正,然繼承人等均未取得買賣價金,此經林進發之配偶即證人田熠諄到庭證稱:「我先生過世時有土地、四間房子,黑道威脅我要我簽字賣掉土地跟四間房子,我真的沒有拿到錢…我不認識曹明正,沒有見過…。」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田熠諄之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可資為證,則原告二人既未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任何遺產,自不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故而,被告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又系爭執行程序既經撤銷,則被告截至起訴前,分別收取原告林溪湶、林召青之薪資各12,738元、12,000元,以及自原告提起本訴時起算至104年2月止,所領取原告林召青之薪資48,000元,均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六、為此聲明:(一)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99號清償債務事件。(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林溪湶1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林召青6萬元,及其中12,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8,000元自104年4月2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抗辯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而在未全部達其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固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準此,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法自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原告分別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及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被告,並已檢還執行名義予被告,可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是原告二人遲至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悖於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二、依據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文內容所示,足悉訴外人林進發所留遺產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遺產總額共為5,855,559元,而其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地,雖於95年間遭訴外人第一銀行查封拍賣、償還債務,然尚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之房地可供 繼承、清償債務,而原告等亦於95年間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曹明正,則原告自應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三、至證人田熠諄雖到庭證稱前開不動產買賣係受黑道人士脅迫,原告等人並未取得買賣價金云云,惟原告繼承債務責任範圍之判斷基礎應為繼承財產之多寡,與處分遺產所得對價高低無涉,故被告仍有債權上之請求權。況查,原告等人均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此由訴外人第一銀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300號清償事借款查封登記事件向原告追 討林進發尚積欠之借款時,其送達證書均經本人簽收乙節足證;且原告等人對被告先前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即有承認本件債務之意;參以原告所繼承之遺產大於債務,固有財產已與遺產混合;另證人田熠諄亦證稱原告等人皆有使用林進發向被告借貸之借款等語明確,則原告二人既受有利益,而由其等清償所繼承之債務,自未顯失公平。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林進發93年3月13日死亡時, 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僅需就所得遺產範圍內,對所繼承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詎被告竟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依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同時應返還已收取之薪資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薪資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聲請執行原告二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適法?(二)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依法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三)原告是否得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本件若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顯失公平情事?(四)原告二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五)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扣薪資款項,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適法? (一)按繼承人等人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本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 特定條件下,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然此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是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故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程序,甚或查封繼承人之薪資,則就繼承人而言,仍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始為適法(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原告林溪湶、林召青於其等父親即被繼承人林進發93年3月13日死亡時,係分別為年僅19歲及10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其等均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見卷第16頁)附卷可稽,則其等若欲就「被告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救濟時,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適法。準此,原告於起訴時,雖係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於訴訟進行中,在未變更起訴原因事實情況下,具狀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依法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乃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債務人聲明執行名義要件未備之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是否尚得為之,應視執行名義是否尚應對於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以為斷(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又按,89年2 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照)。故 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 定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於100年間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 度促字第8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建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嗣因債權人債權未全部受償,遂經獲發100年度司執字第020274 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又於103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林溪湶於第三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原告林召青於第三人英辰食品有限公司之薪津,而就原告林溪湶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6 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至於原告林召青部分,則經囑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嗣亦經該院以103年5月9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助竹字第999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是各該第三人應自收受上開命令之翌日起,將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移轉予債權人,迨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清償時,始為終結。 (三)然而,截至104年7月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尚積欠約456,538元之本利和未清償,顯見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被告仍得持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持續就原告林召青之薪資債權受清償,應堪認被告聲請就就原告林召青於第三人英辰食品有限公司之薪津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至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林溪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部分,雖因債務人離職而失其效力,惟因被告尚得持該紙執行名義對原告林溪湶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林溪湶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原告二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是否得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本件若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項97 年1月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意旨載明:本次修正之民法第 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另該項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理由謂:依原條 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 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而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係使繼承因法律修正而改採之限定繼承有限責任制得 溯及適用之規定,即對法律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就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除有顯失公平情形外,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產生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又該「顯失公平」情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是查,原告林溪湶係74年12月14日生,原告林召青係83年11月2日生,於被繼承人林進 發93年3月13日死亡時,分別為19歲及10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其等並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除被告證明有顯失公平情事外,否則原告自得主張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所謂「顯失公平 」,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而言。職是之故,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參諸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 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始符立法本意。經查: 1.訴外人林進發前係向被告借貸20萬元,約定自93年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因訴外人林 進發未依約還款且於93年3月13日死亡,被告遂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進發之繼承人核發98年度促字第803 號支付命令,該紙支付命令並於98年3月確定。而截至104年7月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欠約456,538元之本利和未清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20274號債 權憑證(見卷第18-19頁)附卷可查。 2.次查,被告就原告等確有繼承遺產及是否顯失公平等情,業據其提出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查原告繼承遺產之相關資料,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以103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檢附之被繼承人林進發遺產申報書(見卷第123-127頁 )所示,可知原告於被繼承人林進發死亡後,確因繼承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64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下稱萬華區房地)、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39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新○○區○○路000號1樓,下稱士林區房地)等不動產所有權,遺產總額共計5,855,559元;參以原告林召青即林毓 婷於上開士林區房地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時,其本人有於95年6月間收受法院所寄發查封登記書之文件,有該 等送達證書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300號 卷內可參,亦足認原告對於其等之被繼承人留有遺產可為繼承並非不知,足見原告初稱未自被繼承人林進發處繼承遺產等語(見卷第8、47頁)確有不實,且其等所繼承之 財產,顯高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20萬元及其利息。參以訴外人林進發向被告借貸之系爭款項,有用於供養原告二人及維持家計之用,此經林進發之配偶即證人田熠諄到庭證述:「(是否知道借錢的數額及用途?)…這筆錢有真正用在家裡,兩個小孩也有用到這筆錢。」等語(見卷第156頁反面)綦詳,足見原告與林進發所借系爭債務 具有關聯性,渠等確曾享有系爭借款之利益;是審酌上情,應堪認被告就「由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乙節,已善盡舉證責任,則本件原告自不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其等所繼承之士林區房地,業經拍賣以清償債務,萬華區房地則遭黑道人士脅迫而出售,惟其等並未取得買賣價金,故原告實際上並未繼承任何財產云云,並據其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證人田熠諄之郵政存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300號 清償借款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查: ⑴出售、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須出具相關證件資料,而由自己授權他人處理、並收受買賣價金為常態,受他人脅迫、未收取任何費用為變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即萬華區房地係在出賣人意思表示不自由情況下,遭他人脅迫出售,且其等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其等未取得萬華區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田熠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你先生過世時,有無留下財產?)有土地、有四間房子,黑道威脅我讓我簽字賣掉土地跟四間房子,我真的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是什麼黑道,過戶是王正忠辦的,他是黑道的人,他威脅我交出身分證、印章,就拿去賣土地跟房子。我先生有欠王正忠他們錢,但我不曉得有多少。這件事情沒有人知道…。(欠黑道錢,有何證據證明?)借據證明都在黑道那邊,他沒有還我,黑道都找不到人了。後來我們搬家他們就找不到人。(你先生留下的土地、房子價值多少?)我不知道,都是黑道賣的,確實沒有拿到半毛錢。(是否知道你先生生前的債務狀況?)不知道。(是否知道你先生留下的不動產有兩筆是被拍賣的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證人田熠諄就被繼承人林進發所遺留之不動產,固係證稱已遭黑道威脅而出售,繼承人等均未取得買賣價金云云,惟其除未能提出諸如借據等之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外,且其對林進發之欠債對象、欠款金額、生前債務狀況等項,均不甚明瞭,甚至對於繼承之遺產標的為土地及房屋各2筆,而非土地及4筆房屋,以及士林區房地係遭法院拍賣,而非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等情,亦均為錯誤證述,殊難想像證人田熠諄會在欠債金額、對象皆不明之情況下,即兀自以萬華區房地抵償;佐以證人田熠諄為原告二人之母親,與其等有利害關係,故難僅憑其證言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田熠諄郵政存摺(見卷第179 -180頁),亦僅足證明該一帳戶並無大筆金錢匯入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包括原告二人在內之繼承人,確未收取萬華區房地買賣價金,蓋房地買受人亦有可能以其他方式交付之,則原告所提此部分證物,亦難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徒空言主張,自難信實。是以,原告確有繼承其等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上開士林區房地雖經執行拍賣,亦已清償其他債務而減輕原告等繼承人之債務負擔,縱將被繼承人林進發之遺產總額5,855,559元,扣除已遭拍賣償債之士林區房地,則 原告等尚繼承萬華區房地遺產價額3,457,326元【計算式 :3,236,826元+220,500元=3,457,326元,見卷第124頁】,顯高於本件債務總額,則原告依法仍需負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 ⑶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曹明正,意欲證明出售人確未收取萬華區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惟縱依原告所稱,可知曹明正僅係人頭,故其至多亦僅能證明其本人並未與出賣人達成買賣合意,至於利用其名義而買受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是否有交付買賣價金,則非曹明正所能證明,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4.原告雖另稱繼承系爭債務將影響其等生計及人格發展云云,惟因系爭借款債務數額非高,本利和迄今僅約456,538 元,非僅不致使原告長期負債,且其數額亦遠低於其等所繼承之萬華區房地遺產價額3,457,326元,已如前述;加 以系爭債務尚有其他繼承人應共同分擔,且執行扣薪每月薪津三分之一,已有顧及原告之基本生活,故應不致影響原告之生計及人格發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二人就本件債務之發生,既具有關連性,且渠等所繼承之遺產數額,亦遠高於本件債務總額,參以其等被繼承人對原告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倘由其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債權人而言將有失公平,是被告主張不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尚屬有據。 五、原告二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查被告已就「由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乙節善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不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林溪湶於第三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原告林召青於第三人英辰食品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依法自屬有據,並無不可。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謂「以所 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於遺產之價值額度內,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責任而言,亦即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係以「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詳如前述。是就本案而言,被告之執行方法,仍可對原告等繼承人之薪資及非繼承所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須以遺產金額或價值及債務額為限。從而,被告聲請就原告二人之薪津為強制執行,既未逾繼承所得之遺產價值額度,於法亦無不合,自無從撤銷。 六、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扣薪資款項,是否有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酌參)。 (二)而查,本件被告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0202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二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於經本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後,分別收取原告林溪湶、林召青薪資各12,738元及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卷第23-25頁、190-193頁)附卷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二人所提之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審認為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受領原告二人之上開薪津,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扣薪資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溪湶1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林召青6萬元,及其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8,000元自104年4月2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