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原 告 張文鈞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韋秉志 許錦城 許文輝 黃許銀雪 許文浩 任王腰治 訴訟代理人 任金山 被 告 謝王英 呂寶雲 王榮聖 徐王月霞 王來好 楊王寶玉 陳清富 陳華玉 陳光暉 陳華玲 陳華雯 陳國保 陳華慶 唐佐君 唐曙 唐普 唐可蘭 唐于盛 王江林 王明坤 賴麗霜 王怡雯 王儀珠 陳國秀 王俊凱 王嬿茜 王儀榮 王寬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共計二十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地號土地)內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彩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通行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原告願就前項通行土地按年給付被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9,105元」,嗣經本院現場履勘,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6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 、B 、C 及D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原告願就前項通行土地按年給付被告39,284元之償金;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6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 、B 及C 部分面積共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原告願就前項通行土地按年給付被告15,714元之償金;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原告又於104 年3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6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共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原告願就前項通行土地按年給付被告15,714元之償金;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復具狀追加「被告應同意原告申請辦理不動產地役權之設定登記」,隨於本院104年6月26日審理時撤回,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就被告等人所共有系爭64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乃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被告等除韋秉志外,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新竹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地號土地),屬未接臨道路之袋地,須通過被告所共有系爭64地號土地,始能接臨香山區牛埔南路;而系爭6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丁財、王煌、王明坤、王寬雄等家族親友分別共有,被告韋秉志於102 年11月13日、103 年1 月22日、103 年3 月24日及103 年4 月9 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合計取得權利範圍10分之8 ,剩餘權利範圍10分之2 ,則由王丁財、王煌各持有60分之6 ;而王丁財於44年4 月18日死亡,被告許錦城、許文輝、黃許銀雪、許文浩、任王腰治、謝王英、呂寶雲、王榮聖、徐王月霞為王丁財之繼承人;另王煌於33年1 月1 日死亡,被告許錦城、許文輝、黃許銀雪、許文浩、任王腰治、謝王英、呂寶雲、王榮聖、徐王月霞、王來好、楊王寶玉、陳清富、陳華玉、陳光暉、陳華玲、陳華雯、陳國保、陳華慶、唐佐君、唐曙、唐可蘭、唐普、唐于盛、王江林、王明坤、賴麗霜、王怡雯、王儀珠、陳國秀、王俊凱、王嬿茜、王儀榮、王寬雄為王煌之繼承人。 (二)又原告所有系爭6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系爭64地號土地位於香山工業區內,依新竹市都市計畫均為香山工業區乙種工業區用地,其合法用途為工廠用地,原告擬興建廠房作為興辦事業之用,然因原告所有系爭65地號土地未接臨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故有通行接壤系爭64地號土地及開設道路之必要。另系爭64地號土地,東西向寬度約26公尺、南北向深度約2.5 公尺,與系爭65地號土地相鄰寬度約20公尺,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第1 項第3 款及「新竹市(含香山)都市計畫(香山地區)細部計畫」規定,建築容積率為210 %,系爭65地號土地面積591 平方公尺,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至少1,241 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通行系爭64地號土地,設置通行道路之寬度應為6 公尺;又基於減少系爭64地號土地之損害,通行道路位置以西側為佳(即接鄰新竹市○○區○○段00地號土地側),且經衡酌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後之通行必要範圍,以系爭64地號土地西側邊界牛埔南路上台電變電設施最東側起算6 公尺,如附圖所示B 及C 部分面積分別為7 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加上最西側被告等人難以使用之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總計20平方公尺為必要之通行範圍。 (三)另原告所有系爭65地號土地原告計畫興建廠房供從事鋼材加工之用,有興築通行道路之必要,既如前述,則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開設通行道路,並禁止系爭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通行系爭64地號土地為如附圖所示A 、B 及C 部分面積共20平方公尺,原告亦願依法按年支付15,714元之償金【計算式:7,857 元(系爭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平方公尺×10%=15,7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共有系爭6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6 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之用,不得妨害原告通行,故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6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共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願就前開通行之土地,按年給付被告15,714元之償金。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65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袋地,雖於103 年1 月份分割為65地號及新竹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65-1地號土地),然均仍為袋地,系爭65地號土地並非因本次分割導致袋地,故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系爭65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依法僅能經系爭64地號土地以通行聯外道,原告主張通行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⒉又被告韋秉志自102 年11月起陸續取得系爭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後,對於系爭65地號土地歷來使用系爭64地號土地通行聯絡牛埔南路之通行狀態,均未曾表示異議;且原告固為訴外人力隆鋼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隆公司)負責人,但力隆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主體,而原告購買系爭65地號土地以興建廠房,係為另籌設鋼材雷射加工業之用,非作為力隆公司擴廠之用,倘若力隆公司有擴廠計畫,自應以該公司名義購買土地及興建廠房,以減省租用土地設定地上權等之利用程序及費用;再者,力隆公司所有新竹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70地號)與系爭65地號土地接鄰區域,均有現存廠房等建物,系爭65地號與70地號土地接鄰之中華路4 段相距約20餘公尺,如欲借70地號土地通行,除須拆除部分廠房等地上物外,並須先通行65-1地號土地,而與通行系爭64地號土地之方案相較,被告韋秉志之主張已嚴重違反「最小損害原則」之限制,且故意忽略系爭64地號土地歷來供相鄰6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事實,更與行使權利應遵守誠信原則之義務相違。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韋秉志則以: ⒈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向原系爭65地號部分所有權人購買權利範圍4/5 ,並於103 年1 月27日與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建勳(權利範圍1/5 )調解分割,分割結果為系爭65地號及65-1地號土地。又被告韋秉志於102 年11月13日買賣系爭64地號前,已留存部分系爭64地號最東側1 公尺空地(即系爭65-1地號土地面前),而歷來原系爭65地號所有權人均使用此通行至新竹市牛埔南路道路,按民法789 條第1 項通行權之限制規定,原告所有系爭65地號土地,僅能通行系爭65-1地號土地至公路。 ⒉又原告為力隆公司代表人及董事,且力隆公司亦為原告一人出資之獨資公司,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70地號土地為合夥財產,而原告擬於系爭65地號擴廠增加70地號鋼鐵廠房之產能,並為圖既有鋼鐵廠房擴廠之便利、完整、經濟性而任意選擇通行路徑,侵害系爭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捨棄之前既有之規則而破壞法律之制度,不當利用法律來破壞社會間人與人相處之和平穩定性,實為一般人民觀感所不容許之不當之行為,探求民法第789 條立法原意,應當為避免因袋地所有權人任意行為,而侵害周圍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以符合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之權利。 ⒊另系爭65地號亦與系爭70地號土地相鄰,且原告購置系爭65地號土地時,應有考量該土地可從系爭64地號通行或從系爭70地號通行至公路,而原告所有系爭70地號土地上既有之法定空地可通行至新竹市中華路四段,則系爭65地號土地自得可為通常使用,竟因系爭70地號土地上有違章建築阻斷系爭65地號土地通行,但原告仍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周圍地所有權人,原告行使權利應遵守誠信原則,任意拋棄系爭70地號土地通行權,實有違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土地與公路是否不能達成通行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⒋再者,系爭64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先前亦曾願出售權利範圍與原告,卻因原告恐價金權衡之宜而未達成,若原告不能以買賣等手段達到興建鋼鐵加工廠房之目的,方能符合「土地因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要條件;又本院於104 年1 月6 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64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原種植之扶桑花樹遭不明人士破壞,並有人刻意行駛車輛通行至系爭65地號土地上及停放車輛,刻意營造不實之現況,誤導履勘人員現場真實情況之判斷。 ⒌綜上所述,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訴,其訴不應准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錦城、許文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之陳述略以:系爭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係因繼承而取得,並不知悉先前狀況,但對附圖所示B 、C 部分之面積共計15平方公尺則無意見。 (三)被告許文輝、黃許銀雪、任王腰治、謝王英、呂寶雲、王榮聖、徐王月霞、王來好、楊王寶玉、陳清富、陳華玉、陳光暉、陳華玲、陳華雯、陳國保、陳華慶、唐佐君、唐曙、唐可蘭、唐普、唐于盛、王江林、王明坤、賴麗霜、王怡雯、王儀珠、陳國秀、王俊凱、王嬿茜、王儀榮、王寬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65地號土地之現況為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為使系爭65地號土地能發揮建築之通常效用,應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現行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是否認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6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系爭64地號土地緊鄰,且週圍已蓋有建物,確係袋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王丁財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之繼承系統表、王煌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航空測量圖、空照圖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4 年1 月6 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足見原告所有系爭6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系爭64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65地號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應認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二)原告請求通行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尚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⒈按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系爭64、65地號土地位於香山工業區內,依新竹市都市計畫均為香山工業區乙種工業區用地,而系爭6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相鄰之系爭64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其上種植扶桑樹,並緊臨中華路四段及牛埔南路交接處,另一相臨65-1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其上目前種菜,且除系爭64地號土地接臨道路外,其餘相臨如同段70、62地號土地等周圍均蓋有建物,距最近之巷道即為系爭64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資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又按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㈠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㈡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㈢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㈣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定有明文,而查,系爭65地號土地係屬「建」地,面積591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且原告自陳欲於系爭65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參以該地位於工業區,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10 ,亦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建蔽率容積率表可稽,則依照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若為符合該地號土地建築使用之基本需求,其通行之最小寬度為6 公尺;另系爭64地號土地西側鄰牛埔南路上,即附圖所示A 部分設有台電變電箱阻礙通行,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以此為界線處量測,其6 公尺之道路即為附圖所示B 、C 部分,經衡諸土地之地形、通行使用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確足供原告通行使用方式,且能發揮其所有系爭65地號袋地之經濟效用,而此亦屬對被告共有系爭64地號之鄰地因原告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復為通行至新竹市牛埔南路最短之距離,自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向原系爭65地號部分所有權人購買權利範圍4/5 ,並於103 年1 月27日與另一共有人調解分割,分割結果為系爭65地號及65-1地號,原系爭65地號所有權人均使用65-1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竹市牛埔南路道路,依民法 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65地號土地,僅能通行系爭65-1地號土地至公路云云,但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著有明文;然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但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並無從預見其道路之使用情形,或土地在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不論如何分割或讓與,皆無法預見而預留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方法,自無本條之適用。查,系爭65地號與65-1地號土地雖均係分割自原同段65地號土地,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3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65、6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調解分割、共有物分割之異動清冊等件附卷為佐,惟如前所述,系爭65、65-1地號土地本身均係屬袋地,系爭65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始成為袋地,揆諸前開說明,因此種情形所形成之袋地即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至被告雖又主張系爭65地號應通行65-1地號土地,但因65-1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其欲通行至道路之最短距離,依附圖所示,仍須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64地號土地,始能接鄰牛埔南路,增加通行土地之面積,難謂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力隆公司為原告之一人公司,而力隆公司所有之70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相鄰,且原告擬於系爭65地號擴廠乃係為增加70地號土地上鋼鐵廠房之產能,自可藉由70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竹市中華路四段之道路云云,然查,原告雖為力隆公司負責人,但公司與自然人人格各自獨立,且原告業已否認其於系爭65地號土地上建廠係為增加70地號土地上鋼鐵廠房之產能,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韋秉志提出之力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亦未就公司資本額全數出資,並非一人公司,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力隆公司所有70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接鄰區域,均有現存廠房等建物,已如前述,而欲借70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華路四段,除須拆除7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廠房等地上物外,並須先通行65-1地號土地,方符合至中華路四段之最近距離,此有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在卷可佐,則就被告所陳之通行影響鄰地之土地地號筆數、面積,較原告聲明所述之通行方案為鉅,是被告所述該通行方案,顯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非足取。 ⒌從而,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應可認為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與處所,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共有系爭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共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所共有系爭6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原告就系爭65號土地上欲興建廠房,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設置私設通路之必要,需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四)另按袋地通行權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使用被告共有之系爭65地號土地,願以相當於租金之方式,定期支付償金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雖有支付償金之義務,但得請求支付償金者,為通行地所有人而非通行權人,且被告既未於本件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而被告亦非不得另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是以原告訴請上開償金之事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6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達其建築使用之目的,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共有系爭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B 、C 部分,並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供其開設道路通行,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 788 條關於袋地所有人必要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所定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共有系爭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B 、C 部分,面積共計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本無假執行之問題,即其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而原告就被告應容忍其通行附圖所示A、B 、C 部分之土地及開設道路部分,屬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故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本即須負擔訴訟費用外,就其勝訴部分,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