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7號原 告 林家榆 被 告 陳宸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03 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嗣於103 年3 月13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㈢最後於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男方婚戒費用13,6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3 頁),即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96,203元(109,803-13,600),各項細目分別為:電話費33,583元、汽車罰單11,620元、天公爐費用23,000元、訴外人潘信誠借款10,000元、柯子湖餐廳費用7,000 元及父親節對錶費用11,0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陸續為被告代墊費用及清償借款,共計96,203元,爰請求被告返還之,茲分述如下: 1電話費用33,583元: 原告前於101 年7 月間以自己之名義申辦手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給被告使用,並於申辦之時即與被告約定,電話費用均由被告繳納,詎被告未曾繳納任何費用,全部電話費用33,583元均由原告以信用卡預先繳納抵扣,不足抵扣部分則由原告以現金繳納。 2汽車罰單11,620元: 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向原告商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及326-KZW 機車使用,約定如有違規罰單,須由被告負責繳納,期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1 年6 月30日、9 月25日、10月3 日、11月28日、102 年1 月26日、3 月23日違規超速,原告代為繳納罰單共計11,620元(含手續費)。 3天公爐費用23,000元: 被告曾將廟方的天公爐推倒,必須賠償23,000元,惟因當時被告沒有錢,故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廟方天公爐費用,兩造並未約定何時還款,被告僅表示有錢就會還。被告母親即證人連家姍雖曾交付票面金額為25,000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惟於交付時表示該紙支票是要給原告安心,請原告不要去兌現,原告於拿到支票3 天後即將該紙支票返還予被告母親,並向被告母親表明天公爐款項係原告借給被告,故將支票返還。而被告從頭到尾均知曉上情,惟被告表示原告怎麼可以自作主張,蓋被告希望原告將支票交付予伊,讓被告去外面週轉,原告以為不妥,始將支票返還予被告母親。原告當時固然表示不收被告母親的支票,但仍表示會向被告要回。 4訴外人潘信誠借款10,000元: 被告另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潘信誠借款10,000元,業由原告代為清償。 5柯子湖餐廳費用7,000元: 被告為慶祝父親節及自己生日,於101 年7 月30日在新竹市柯子湖餐廳宴請被告家人,當時被告表示由他請客,但先請原告代墊餐費7,000 元,且由兩造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亦同意原告將該筆餐費要回,故原告並非基於請客之意思而支付餐費。 6父親節對錶費用11,000元: 被告表示其母親很喜歡對錶,希望買一組對錶送給父母作為父親節禮物,惟因被告身上沒錢,故而請原告先刷卡支付對錶費用11,000元,待月底再償還原告,該對錶並非原告所贈。 (二)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關於原告請求之電話費用33,583元,伊每個月都有還給原告;汽車罰單11,620元,也已經償還;天公爐費用23,000元,伊母親有開一張父親的支票交給原告,惟原告拒收將支票退還予被告母親,並向被告母親表示不要跟他要這個錢;被告承認向訴外人潘信誠借款10,000元,也願意還款給原告;至柯子湖餐廳費用7,000 元及父親節對錶費用11,000元,這是原告約被告一家人去聚餐,並要幫被告提早過生日,原告並當場表示由原告請客,系爭父親節對錶是原告與被告母親去挑選的,係原告要送給被告父母,當天原告親友亦在場,原告母親當場還向被告母親表示「女兒送她的手錶都沒有這麼好」云云,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陸續為被告代墊費用、借款予被告及代償欠款,包括代墊電話費33,583元、汽車違規罰款11,620元、借予天公爐費用23,000元、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潘信誠10,000元之借款、代墊柯子湖餐廳用餐費用7,000 元及父親節對錶費用11,000元,共計96,203元,爰請求被告返還等情。被告除對於原告代償訴外人潘信誠10,000元借款部分予以認諾外,其餘款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即電話費33,583元、汽車違規罰款11,62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即天公爐費用23,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柯子湖餐廳用餐費用7,000元及致贈予被告父母親對錶費 用11,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即電話費33,583元、汽車違規罰款11,620元,應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陸續為被告代墊電話費33,583元、汽車違規罰款11,620元乙節,業據提出電話費繳費證明單、繳費通知、通話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0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每個月都有還給原告電話費,汽車罰單欠款也已給付給原告等語置辯。被告既自認原告主張之代墊款事實,惟辯稱業已還款,稽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業已還款之辯詞,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兩造間LINE之通訊對話中,被告自承尚積欠原告電話費、汽車違規罰款(詳如下述(二)3部分),被告辯稱業已還款,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33,583元、汽車違規罰款11,620元之代墊款,應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天公爐費用23,000元之借款,亦有理由:1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將廟方的天公爐推倒,必須賠償23,000元,惟因當時被告沒有錢,故於101 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天公爐費用,兩造並未約定何時還款,被告僅表示有錢就會還等語。被告則以:伊母親有開一張父親的支票交給原告,惟原告拒收將支票退還予被告母親,並向被告母親表示不要跟他要這個錢等語置辯。 2查證人即被告母親連家珊固到庭證述:兩造去買天公爐還願給某一個宮廟的時候,原告先付天公爐的錢23,000元,我就以我先生的名義開一張23,000元的支票交給原告,有一天早上原告到我房間,就說這張支票要還給我,我不收,並跟原告表示「被告將來有錢的話,可以請被告還錢,原告再把支票還給我就可以了」,但原告堅持,所以後來我就把支票收回來,原告當時也表示說兩造是男女朋友,他不要收這2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對此原告則主張:證人連家姍雖曾交付支票乙紙予伊,惟於交付時表示該紙支票是要讓伊安心,請伊不要兌現,伊拿到支票3 天後即將之返還,並向被告母親表示天公爐款項係伊借給被告,伊固然不收被告母親的支票,但仍會向被告索回該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證人連家珊證述原告已免除被告之天公爐借款債務,顯然與原告之主張歧異。 3本院稽諸卷附兩造間LINE之通訊對話,被告曾於102 年5 月29日向原告表示「我想回去做水電,妳會生氣嗎?妳跟盛哥借多久?」,原告回應「1 個月,你還是要把天公爐的錢還有之前的電話費給我」,被告覆以「我知道啊,所以我才希望找錢多的做,算一算全面多少」,原告表示「電話費去年7 月到現在共27,314元、天公爐23,000元、罰單共5 筆9,600 元,全部59,914元」,被告進而表示「好,了解」(見本院卷第64-65 頁)。而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與證人連家珊以LINE聯絡時表示被告積欠其電話費27,314元、天公爐23,000元、罰單11,500元時,證人連家珊亦未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本件被告於原告向其催討欠款時,既自承積欠原告天公爐費用23,000元未還,由此足認原告之主張較證人連家珊免除債務之證詞可信,況「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縱認證人連家珊之證詞可信,惟依其證述內容,原告並非向債務人即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債務顯然尚未消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自承尚未清償系爭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天公爐借款23,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柯子湖餐廳用餐費用7,000 元及致贈予被告父母親對錶費用11,000元,則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慶祝父親節及自己生日,於101 年7 月30日在新竹市柯子湖餐廳宴請被告家人,當時被告表示由他請客,但先請原告代墊餐費7,000 元,且由兩造間之通訊對話可知,被告亦同意原告將該筆餐費要回,故原告並非基於請客之意思而支付餐費;此外,被告表示希望買一組對錶送給父母作為父親節禮物,惟因被告身上沒錢,故而請原告先刷卡支付對錶費用11,000元,待月底再償還原告,該對錶亦非原告所贈等情。被告則以:101 年7 月30日係原告約被告一家人去聚餐,並要幫被告提早過生日,原告並當場表示由伊請客,系爭父親節對錶係原告要送給被告父母等語,資為抗辯。 2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連家珊於本院證述:當天餐費是原告出的,因為原告跟被告交往後,就住在我們家,原告表示要慶祝父親節,並提早幫被告過生日…,在吃飯的時候原告說她要出餐費,當時我還叫被告去看多少錢,我們自己付錢,是原告說不用,並且表示他已經付錢了,當天有送我和我先生對錶,原告在吃飯的時候當場拿出來對錶要送我跟我先生,並說這對錶要送給我及我先生當父親節禮物,至於是原告自己送的,還是原告跟被告要一起送的,我不清楚,但那時原告的母親坐在我旁邊,就說原告送給我們的錶,比送給他的錶還要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故兩造間就系爭餐費及致贈父母親對錶費用是否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已有可疑。 3又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可知,原告先後向被告索討欠款及與證人連家珊聯繫時,均僅列出電話費、天公爐、罰單等3 項欠款(見本院卷第65、129 頁),俱未列出柯子湖餐廳用餐費用及對錶費用,且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與證人連家珊以LINE通訊對話時表示「我也跟他說了,錶我是不會回收的,是他都會傳一些難聽的話,我才逼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另於102 年9 月13日向被告以LINE表示「你要這樣拖,我就連你父親節的對錶,還有那頓飯一起算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原告支出系爭餐費與對錶費用時,並無借款予被告之意思,遑論被告與之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對話中同意原告將該筆餐費要回,無非以其向被告表示「你要這樣拖,我就連你父親節的對錶,還有那頓飯一起算下去」時,被告回應「你高興就好」為據(見本院卷第88頁),惟參諸被告續予回應「我原本是想拿錢去給你當生活費,如果要講成這樣,隨便」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上開對話乃兩造分手後之情緒性對話,尚難做為被告自承積欠原告柯子湖餐廳餐費、致贈父母親對錶費用之證明,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即電話費33,583元、汽車違規罰款11,620元,償還天公爐費用23,000元之借款,暨代償訴外人潘信誠10,000元借款,共計78,20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柯子湖餐廳用餐費用7,000 元及致贈與被告父母親對錶費用11,000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