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78號原 告 陳渼楨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林岫萱律師 被 告 黃韋中 被 告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謝惠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韋中、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黃韋中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九日起、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韋中、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黃韋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原告具狀追加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全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被告黃韋中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且就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韋中前係被告中鋼保全公司派駐在被告聯電公司之守衛,而其於103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聯電公司 執行守衛勤務而收受原告至被告聯電公司面試並依被告聯電公司規定所交付保管之行動電話1只,但被告黃韋中卻 未依照被告聯電公司之指示,擅自使用原告交付之行動電話,更將原告存取於行動電話內之9禎私密照片試圖以發 送簡訊之方式傳送至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然因不諳操作而發送失敗始未得逞,而被告黃韋中上開涉犯違反電信法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二)又被告黃韋中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查看原告交付保管之行動電話內照片,並試圖將該行動電話內之9禎私密照片 散布出去,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對原告之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黃韋中為上開不法行為時,係被告中鋼保全公司之受僱人,並擔任被告聯電公司守衛,而其係利用上開守衛身分,趁原告依被告聯電公司規定交付行動電話之際,未依被告聯電公司指示而擅自使用該行動電話,是被告黃韋中縱未與被告聯電公司訂立僱傭契約,仍係客觀上為被告聯電公司作為守衛付出勞務並受被告聯電公司之指示監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中鋼保全公司與聯電公司應與被告黃韋中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韋中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鋼保全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聯電公司則以:被告黃韋中係被告中鋼保全公司之受僱人,其應受被告中鋼保全公司監督,執行其守衛職務,而其與被告聯電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契約,則被告聯電公司既非被告黃韋中之僱用人,當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而負連帶賠償之理,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韋中前係被告中鋼保全公司派駐在被告聯電公司之守衛,而其於103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 聯電公司執行守衛勤務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保管之行動電話1只,但被告黃韋中卻擅自使用該行動電話,並將原告存 取於行動電話內之9禎私密照片試圖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傳 送至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然因不諳操作而失敗,且被告黃韋中上開涉犯違反電信法之罪嫌,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0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 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5305號) ,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中鋼保全公司新竹辦事處經理致歉信函及名片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亦有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復又未對此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黃韋中未經原告同意,即觀看原告之行動電話內私密照片,並試圖傳送該照片之情事為真。至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責,金額若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韋中前係被告中鋼保全公司派駐在被告聯電公司之守衛,而其於103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被 告聯電公司執行守衛勤務時收受原告所交付保管之行動電話,被告黃韋中卻擅自使用該行動電話,並將原告存取於行動電話內之9禎私密照片試圖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傳送至 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黃韋中未經原告同意即觀看原告交付其保管之行動電話內之私密照片,顯已侵害原告之隱密權,導致其身心受創,故被告黃韋中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次查,被告黃韋中係在執行被告中鋼保全公司派駐在被告聯電公司守衛勤務之際,從事上開不法行為,而被告中鋼保全公司當時既為被告黃韋中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黃韋中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聯電公司僅與被告中鋼保全公司就駐衛保全等服務簽訂契約,並由被告中鋼保全公司派保全人員至被告聯電公司守衛,則有關派駐至被告聯電公司保全人員之指揮管理事項自屬被告中鋼保全公司之責,被告聯電公司與被告黃韋中間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聯電公司負連帶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韋中在執行被告中鋼保全公司派駐在被告聯電公司守衛勤務之際,未經原告同意即察看原告行動電話內之私密照片,並試圖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傳送至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然因不諳操作而發送失敗始未得逞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因被告黃韋中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被告黃韋中、中鋼保全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本院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月收入3萬元,102年度所得168,815元、財產總額2,665,460元;被告黃韋中高中畢業,月收入3萬元左右,102年度所得403,129元,名下有2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被告中鋼 保全公司係經營保全業,實收資本總額為250,470,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被告黃韋中陳明在案,並有原告、被告黃韋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中鋼保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黃韋中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韋中、中鋼保全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8萬元較為妥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 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韋中、中鋼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韋中自103年9月19日起、中鋼保全公司自10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