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9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林大權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陳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晴科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淮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明道;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明財,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智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卷第61頁)附卷可稽,惟因兩造於訴訟中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兩造亦分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69、75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準此,本件被告(即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於收到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後,以系爭工程保固金需用以支付工程缺失改善費用為由,而具狀聲明異議,亦即否認訴外人晴科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之權利存在,則原告得否就訴外人晴科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加以執行,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外人晴科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新竹市政府對訴外人晴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頂竹圍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保固金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晴科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新竹市政府有新臺幣(下同)217,755元債權存在。」,核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 均係在確認訴外人晴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是否存在,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是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晴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晴科公司)先前曾承攬被告之「新竹市頂竹圍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已施工完竣,而按其等間之工程契約書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於102年5月25日屆滿,是被告自應將訴外人晴科公司先前所繳交之工程保固金返還予晴科公司。 二、又原告已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聲請執行債務人晴科公司之上開工程保固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被告竟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先在103年3月27日發函表示其前曾就停車場消防設備火警自動報警系統迴路無法導通問題,通知晴科公司限期改善未果後,逕自動用工程保固金99,225元以為修復,故尚餘229,699元保固款云云;嗣又於103年5月7日發函提出其他消防、澆灌系統、樓梯漏水、樓梯燈、排水幫浦修繕之估價單,主張以其中之217,855元保固金(下稱系爭保固金)支付 之,因而具狀聲明異議。 三、然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係於102年5月25日屆滿,而被告先前僅要求限期改善因迴路導通所致之消防設備缺失,並未就其他工程部分表示意見,足認已辦畢工程保固驗收作業。再者,被告係遲至保固期滿近1年後之103年5月7日,始提出其他缺失改善,且其估價單多為更新項目,顯非屬保固相關工程,則其後續提出之修繕,自無由視為保固範疇。再由被告係迨至原告聲請對系爭工程保固金進行扣押執行時,方得知系爭工程尚未進行保固驗收一情,可知被告自始即未按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保固期限內以書面通知訴外人晴科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其他缺失進行改善,是被告抗辯應以系爭保固金支付改善工程費用,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晴科公司對被告有217,855元債權 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係於102年5月25日屆滿,依照慣例,需由訴外人晴科公司主動申請保固驗收、退還工程保固金,被告始得據以辦理,惟晴科公司迄未完成保固驗收程序,是伊欠缺退還之依據。 二、又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即陸續致函予晴科公司,並於同 年6月25日第一次動支保固金以改善部分工程缺失;且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13日、103年5月7日、103年5月29日函 文內容亦已詳述晴科公司應負責改善之相關缺失,加以工程合約第23條第5項亦約定,工程標的在保固期內不能使用之 期間,不計入保固期,是系爭工程可歸責承攬廠商之缺失,均應由系爭保固金支付。 三、此外,被告不反對原告對訴外人晴科公司執行債權,惟其應一併負擔保固義務,是原告應進行後續之保固驗收,以系爭保固金支付修繕費用,剩餘金額被告始得依法退還。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本府保有晴科公司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動支權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有對本府不利之判決,仍應由本案之保固保證金支付頂竹圍停車場消防相關設備修繕費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晴科公司曾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保固期限為3年,已在102年5月25日屆期,於扣除被告 先前限期改善工程缺失未果而逕自動用之工程保固金99,225元後,晴科公司尚得領回229,699元保固款,是伊自得聲請 就債務人晴科公司之該筆保固金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函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晴科公司尚有229,699元保固金尚未領回之事實,惟仍以其中之217,855元應用以支付系爭工程關於其他消防、澆灌系統、樓梯漏水、樓梯燈、排水幫浦修繕之改善費用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動支系爭保固金之權利?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晴科公司對被告有217,855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訴外人晴科 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缺失,應由系爭保固金支付改善費用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所述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一)觀之被告與訴外人晴科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見卷第24-38頁),其中第23條第4項約定:「保固期間,如本工程部分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即訴外人晴科公司)依照契約圖說規定,在甲方(即被告)限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善。如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逾期仍不為改善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等語,可知被告僅於系爭工程標的在保固期限內,發生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情形,經被告以書面通知仍未獲改善時,始有動支工程保固金之權利。 (二)然而,被告非但未就其所抗辯之事實,即系爭工程之其他消防、澆灌系統、樓梯漏水、樓梯燈、排水幫浦等工項,有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應由訴外人晴科公司負責無條件改善之情事,且被告已於102年5月25日保固期滿前,以書面通知晴科公司限期改善等節,提出諸如現場照片、書面通知等證明文件,已難信實外。且由被告於保固期滿後之103 年5月7日,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發予晴科公司之函文內容:「有關貴公司承攬…,經現勘發現部分缺失…;若逾7日未進行改善,本府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逕予改善,並以保固保證金支付改善所需費用約217,855 元…。」,及隨函檢附之估價單報價日期為「2014/05/05」、「103年4月2日」等情(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32號卷),反足證明被告並非在保固期間內發現系爭工程之上述缺失,係迨至保固期滿後始為發現,此由被告亦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在收到法院執行處發函通知扣押保固金時,始知悉系爭保固金尚未發還,方才進行保固驗收等語(見卷第22頁反面)亦可得為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動用系爭保固金以修繕保固期限屆至後始發現之工程損壞。此外,被告以102年3月1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78頁)通知訴外人晴科公司修繕之 標的,僅限於消防設備火警自動報警系統迴路無法導通部分,並未包含上列工項缺失,且被告嗣後亦已動用保固金99,225元修繕完畢,與本件涉及之217,855元保固金無關 ,自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保固金需經保固驗收後始得發還,且按工程合約第23條第5項規定,工程標的在保固期內不能 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計算,縱使保固期滿,被告亦得動用保固金進行修繕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細閱被告與訴外人晴科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其中就保固保證金發還程序乙節,係於合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等語(見卷第32頁反面),亦即僅需符合「保固期滿」及「無待解決事項」要件,被告即具返還之義務,並未約定尚需經過保固驗收程序,是被告以此作為拒絕依約發還之理由,要非有據。再者,被告並未就系爭工程之其他消防、澆灌系統、樓梯漏水、樓梯燈、排水幫浦等工項,有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之不能使用情事乙節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是其援依工程合約第23條第5項規定,辯稱上開工項 尚未逾越保固期云云,亦屬無據。至關於被告抗辯保固期滿後之缺失,仍可動用保固金處理部分,則與保固金係在保障約定保固期間內之缺失改善此一目的不符,否則倘若保固期滿後仍得動支保固金,即無約定保固期間之意義。又縱使訴外人晴科公司於保固期滿後,未向被告申請返還保固金,被告亦無權任意處置剩餘之保固金,其理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理,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於保固期內發現系爭工程之其他消防、澆灌系統、樓梯漏水、樓梯燈、排水幫浦等工項,具有應由訴外人晴科公司負責保固修繕之缺失,其並已以書面通知改善之事實;且被告在保固期滿後亦未發現瑕疵或限期改進,係迨至收受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始知悉系爭保固金尚未發還,方才函請晴科公司進行修繕,惟其亦僅能附具估價單,而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瑕疵之證明文件,況縱有瑕疵,亦係在保固期屆滿後始發現,自不得動用系爭保固金以改善缺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晴科公司對被告有217,855元之債權存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