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號原 告 邱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信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克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基營造有限公司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2 樓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基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信基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信基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劉克忠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2 樓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信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㈢被告劉克忠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2 年11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嗣於103 年1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信基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劉克忠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2 樓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⒉被告信基營造有限公司應自102 年11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⒊被告劉克忠應自102 年11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信基營造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2 樓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⒉被告信基營造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2 年11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經核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信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基公司)為被告劉克忠所獨資經營,被告劉克忠分別以其與信基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處所,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共1 年,租金每月由被告信基公司給付8,000 元;被告劉克忠給付7,000 元,應於每月5 日給付。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租約到期而消滅,然被告等從102 年6 月1 日起卻不予遷離,亦不與原告協議另訂新租約繳納租金,導致原告無法收回房屋再行利用,且因被告等繼續無權佔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今。為此依據民法第455 條訴請被告等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以及自102 年11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信基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被告劉克忠應按月給付7,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退步言之,縱使本院審酌後認難以證明兩造間的租賃關係,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同意信基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契約存在,則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現佔有人即被告信基公司遷讓房屋,亦合法有據。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等固均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辯稱伊簽署租賃契約書是為避免遭原告趕出去。又從101 年7 月5 日起至102 年5 月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是因原告繳不起房貸,兩造間並無租賃合意,故被告公司並未持租約以申報支出云云。惟被告等所言並不可採: ⒈被告信基公司在97年及101 年,均有向國稅局申報租賃之事實,可得證明被告辯稱沒有租賃關係確屬虛偽。另針對本院曾向被告信基公司委任的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信基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然該事務所卻只提供101 年至102 年有關信基公司簽署的租賃契約書,故意隱瞞其他租賃事證,顯然是基於被告之授意而為。而前述租賃契約書雖是原告所簽名,但租賃契約第6 條刪除違約金20,000元文字上的原告印章並非原告所蓋,原告不可能將遷讓房屋的權利放棄,。 ⒉再者被告等既不否認有使用原告系爭房屋,以及確實按月給付原告各8,000 元、7,000 元共計15,000元之事實,而原告97年與101 年所得清單中均有1 筆信基公司申報之租金收入、另1 筆未具名者申報之租金收入,則可證原告主張與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屬事實。 ⒊另被告劉克忠審判中亦自承之所以會在102 年11月匯款60,000元給原告,是因伊請教律師是否要付租金,律師建議給付,所以伊才會請會計轉了60,000元,足證被告劉克忠也不否認兩造間有租賃之事實。由此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且已約訂租期至102 年5 月31日到期,租約到期後被告等未再給付原告任何租金,直到原告102 年10月23日起訴後,方於102 年11月1 日匯款60,000元予原告。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信基公司及被告劉克忠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2 樓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⑵被告信基公司應自102 年11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⑶被告劉克忠應自102 年11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信基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2 樓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 ⑵被告信基公司應自民國102 年11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劉克忠與原告原是夫妻關係,於98年12月29日離婚,但並未就財產分配達成協議,被告劉克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買2 筆不動產,皆登記於原告名下,購屋資金及貸款皆由被告劉克忠支出,於100 年間協議1 人各取得1 間房地,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但因被告信基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2 樓,故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房貸由系爭房屋1 樓租金收入及被告劉克忠補足餘款而繳納,是系爭房屋每月28,000元之房貸,扣除1 樓租金13,000元後由被告劉克忠每月補足15,000元予原告,而被告信基公司亦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後因恐原告無理取鬧,任意要求被告等搬遷,兩造方以被告信基公司為名補簽租賃契約。由此可知,兩造間並非租賃關係,此由原告並無法提出正確之租賃契約當事人、契約份數、租金數而可證之。 ㈡被告劉克忠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信基公司確曾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然此皆非兩造之真意,被告信基公司若真意承租系爭房屋,則定當申報支出以為節稅,且兩造之租賃契約第5 條押租金被刪除,可見原告並未收取押租金,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等間並無簽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被告劉克忠以自己名義或以被告信基公司名義每月給予原告共15,000元之款項,是為履行幫助原告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承諾,並非租金之支付。 ㈢若認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系爭租賃契約已屆期,而原告就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異議,且被告等已於102 年11月支付原告7 個月的租金,原告收受後已構成默示租約,故被告等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訴請遷讓房屋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地係原告所有。 ㈡原告與被告信基公司間簽立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 元之租賃契約。 ㈢被告信基公司自102 年6 月1 日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㈣被告劉克忠於102 年11月1 日以被告信基公司名義匯款60,000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劉克忠就新竹市○○○街00號2 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 ㈡被告劉克忠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是否亦即給付新竹市○○○街00號2 樓之租金? 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劉克忠就新竹市○○○街00號2 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被告劉克忠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是否亦即給付新竹市○○○街00號2 樓之租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8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分別存有租賃契約等語,被告信基公司辯以:雖訂有租賃契約,然訂立契約時之真意,係為讓原告可以繳納房貸,並無租賃之合意,此可從原告存摺中在向被告收取金錢,均用來繳納房貸即可證明云云;被告劉克忠則辯以:自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係供原告繳納房貸,並無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語。查: ⑴原告與被告信基公司間簽訂有租期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且被告信基公司按月均有繳納租金8,000 元等情,為原告與被告信基公司所不爭執,被告信基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存摺中自101 年7 月至同年9 月、101 年11月至102 年5 月在收取被告信基公司、被告劉克忠所給付之8,000 元、7,000 元後,均有銀行扣款繳納本息共約28,000元之記錄一節,有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惟依銀行存提款紀錄僅可知原告有於101 年6 月至102 年5 月分別收取被告信基公司、劉克忠各8,000 元、7,000 元,且原告有利用該存摺內存款用以繳納貸款之情,原告取得租金本得自由運用,難僅因原告在取得被告信基公司所給付之金額後,由存款給付貸款,即認原告與被告信基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信基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其間並未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信基公司間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且被告信基公司於租賃期間均有按月給付租金,應認原告與被告信基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於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信基公司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⑵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與被告劉克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為被告劉克忠所否認,原告應就與被告劉克忠間有租賃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存摺證明被告劉克忠於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5 月均有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即係租金云云,然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之原因關係甚多,況原告與被告劉克忠間原為夫妻關係,則渠等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又較一般人金錢往來更為複雜,是尚難僅因被告劉克忠有於前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即認原告與被告劉克忠間就系爭房屋於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間存有租賃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信基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關於違約金記載「貳萬元違約金」部分,其上遭劃掉刪除所蓋之原告印文部分,並非原告所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係遭他人盜蓋,況依綜觀全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有諸多原告之印文,且印文以目視察知應係同一顆印章所為,何以僅有此部分遭盜蓋之理?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第6 條刪除違約金約定部分之印文為他人盜蓋,應認就違約金貳萬元部分業據原告與被告信基公司合意刪除,兩造間就違約金部分並未為約定,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㈡被告信基公司主張:其於102 年11月支付原告將近7 個月租金共60,000元,原告也收了,已構成默示租約,被告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約業經租期屆滿而終止,且其在租期屆滿後,多次以口頭、簡訊、存證信函向被告信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克忠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被告信基公司則以:已於102 年11月1 日匯款60,000元給原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抗辯之。經查:被告信基公司就原告前開曾多次以口頭、簡訊、存證信函向被告信基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不爭執,且被告信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克忠亦自陳102 年8 月19日將原告請出家門係因102 年6 月我所支付支票均已兌現,原告仍未解決業務侵占問題,當中因被告劉克忠戶籍遷出系爭房屋,盼遷回該處藉此測試原告態度未獲同意等語,有被告所提答辯二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原告與被告信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克忠因曾為夫妻,而在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仍就系爭房屋與其他因離婚所產生之財產、生活事宜爭吵中,故原告雖於租期屆滿後4 月餘之102 年10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仍堪認係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是縱被告信基公司於租約期限屆滿後之102 年11月1 日匯款60,000元至原告帳戶,亦難據以證明原告有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信基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除被告信基公司有取得原告同意繼續出租或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有向被告信基公司為續租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外,並不以被告信基公司有繼續支付一部租金為必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除取得原告之同意或原告表示繼續出租,而成立繼續租約外,並不發生續約之效力。亦即兩造約定租期期間屆滿時,以原告對被告信基公司為同意繼續出租之積極意思表示為續租之條件,而排除民法第451 條所定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消極未表示反對承租人繼續占有之意思,發生擬制更新租約效果之適用。本件於系爭租約之期間屆滿後,兩造既未另訂租約,揆諸前揭說明,亦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無前揭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綜所上情,堪認原告已有多次表示不願續租、促請被告信基公司遷離歸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被告信基公司主張前開因又繳納租金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顯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信基公司間租賃關係業於102 年5 月31日期滿後消滅,被告信基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情,應堪認定。 ㈢原告向被告信基公司請求自102 年11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查被告信基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與被告信基公司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2 年5 月31日屆滿,被告信基公司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信基公司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予返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信基公司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信基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信基公司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每月8,000 元,是以原告所請求每月8,000 元之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又被告信基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之102 年11月1 日給付原告60,000元,為原告與被告信基公司所不爭執,故此部分相當於7.5 個月之租金,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基公司給付4,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8,00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租期屆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信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信基公司給付4,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克忠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與被告劉克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有租賃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及就被告信基公司逾上開准許部分之先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部分有理由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