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旺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鐘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阿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燕君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向上訴人訂購黑色EPE520×29 0 ×50mm及黑色EPE 成型EPE520×290 ×138mm 之緩衝材料 ,物品規格及價格雙方簽訂合約,確認內容物無誤,並有訂單確認單可以證明;又一般生產工作約為7 日交貨,被上訴人申明自己來取貨,卻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擅自託DHL 貨運公司於102 年3 月4 日將工具箱運送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運送文件上註明交付欣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瑪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公司係於101 年5 月設立,102 年2 月1 日兩造間買賣應依訂購單辦理,且兩造間確有訂購確認單可證明有買賣合約書,難容被上訴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另一被告欣瑪公司賠償損失,但欣瑪公司抗辯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與欣瑪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又當庭自認本件被上訴人是與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因無法確定前開法律關係究竟存在被上訴人與欣瑪公司間,抑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且為避免欣瑪公司與上訴人互推責任,乃追加上訴人為備位被告,並於103 年2 月18日當庭具狀改列上訴人為先位被告,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竟無視於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又一再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改口主張系爭承攬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足見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所為主張,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既自上訴人尚未由欣瑪公司獨立另行成立公司前,即自美國進口SKB 工具箱,並經由DHL 貨運公司直接運交欣瑪公司承攬裝置緩衝材料之方式為生意上往來,嗣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因上訴人公司與欣瑪公司實際經營團隊及營業地點均相同,雖改由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為交易,惟雙方交易方式既與先前欣瑪公司時期相同,且上訴人對於兩造上開交易方式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用以證明該交易方式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具箱自存有承攬關係,雖上訴人一再推稱不知為何系爭工具箱會送到上訴人處、僅只是販賣緩衝材料云云,然其所述與常理不符,上訴人主張,顯係卸責之詞。 ㈢兩造間就系爭工具箱裝設緩衝材料乙事既有承攬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委由DHL 貨運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工具箱,確因上訴人工廠電線走火而燒燬,顯見系爭工具箱之毀損、滅失並非不可抗力所致,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08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 日自美國進口SKB 工具箱1 批,於同年月4 日報關,買受價格為133,735 元,運費為89,137元。 ㈡欣瑪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欣旺包裝公司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 弄0 號,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鄭金鐘。 ㈢102 年3 月10日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發生火災,被上訴人上開送至該處之工具箱亦遭燒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將其於102 年3 月2 日從美國進口的SKB 工具箱經由DHL 貨運公司運送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號? ㈡被上訴人究係向何公司訂購及裝置緩衝材料?被上訴人與該公司間究係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㈢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 日從美國進口的SKB 工具箱經由 DHL 貨運公司運送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號: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3 月2 日委託DHL 貨運公司從美國進口SKB 工具箱送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 號並由鄭伊伶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之送貨單、DHL 貨運公司空運提單(含翻譯本)及運送列表影本、進口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0頁),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僅辯以:鄭伊伶係欣瑪公司員工,所以並不是上訴人公司收貨云云,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以認定,另上訴人前開抗辯詳如後述。 ㈡被上訴人究係向上訴人訂購及裝置緩衝材料,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亦有明定。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然完成一定之工作則屬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是雙方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仍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承攬契約始為成立。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原審被告欣瑪公司開立之銷貨憑單、DHL 貨運公司送貨單影本、DHL 貨運公司空運提單(含翻譯本)及運送列表影本共5 紙、被上訴人進口SKB工具箱之進口報單及DHL貨運公司空運費帳單影本共2 紙、欣瑪公司報價單乙紙、欣瑪公司及欣旺公司網站資料、臉書專頁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 至第20頁、第61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44頁背面),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前開銷貨憑單、送貨紙、進口報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第41頁背面);由前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欣瑪公司、上訴人間原本之交易模式係為:由被上訴人自購買工具箱後,由貨運公司直接將該貨物運交原審被告欣瑪公司或上訴人,並由原審被告欣瑪公司或上訴人員工簽收後,再由原審被告欣瑪公司或上訴人先就該工具箱裝設緩衝材料之價格報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章回傳後即視為正式訂購單,待訂單確認後由原審被告欣瑪公司或上訴人將銷售之緩衝材料裝設於工具箱中,並於約定之期日交貨並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且此交易模式亦為原審被告欣瑪公司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係委由DHL貨 運公司將系爭工具箱交付上訴人裝設緩衝材料,待上訴人報價予被上訴人並回傳報價單即視為訂單成立,並於上訴人加工完成交貨後向被上訴人請款,揆諸前揭說明,該性質應屬由承攬人提供材料(即緩衝材料)之承攬契約。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時間與本件交易時間點不同,故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認:原審被告欣瑪公司於101 年11月以前與被上訴人間有多次交易行為,且被上訴人此次係與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且鄭伊伶確有於102 年3 月4 日收受DHL 貨運公司寄送之系爭工具箱等情,則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完成裝設系爭緩衝材料之工作未有意思表示一致,何以上訴人員工自102 年3 月4 日收受DHL 貨運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工具箱並無任何異議即加以簽收,且迄同年月10日系爭工具箱存放地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發生火災時,均未要求被上訴人取回?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裝設緩衝材料於系爭工具箱之承攬契約應已成立。 ㈢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⒈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做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50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前委由DHL 貨運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工具箱既因火災而滅失,且該火災之發生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鑑定調查之總結為「從建築物燃燒後狀況研判可知現場受燒範圍以該址建築物受燒最嚴重,火勢未波及鄰近住戶,故可知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為起火戶。依據燃燒後狀況及該址工廠負責人火災當時所見位置,研判建築物夾層(靠近大門處)為起火處。依據上述起火原因排除易燃品自燃及煮食不慎、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及機械因素等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該起火災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1 月20日竹縣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129 頁),足見上開火災事故並非因不可抗力所致,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所供給之材料因而滅失,承攬人即上訴人自應負責,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08 條主張系爭工具箱滅失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即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火災進口工具箱全部燒燬,受有222,872 元之損害(工具箱價值133,735 元,進口空運費89,137元,合計222,872 元),並提出進口報單、空運費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上訴人就前開進口報單、空運費帳單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之損害222,872 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具箱滅失所受之損害222,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