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林秀月 被 上訴人 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加臻 被 上訴人 周采蓁 彭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2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即被告觀東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劉美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加臻,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函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該被上訴人新法定代理人黃家臻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爭執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取,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彭子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觀東帝國社區住戶,被上訴人觀東帝國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觀東帝國委員會)、被上訴人周采蓁及彭子賢等人於97年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 36,000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觀東帝國委員會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上訴人名下價值36,000元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執行費288元,惟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6日曾繳交94年度全年社區管理費12,000元,另95年度及96年度之全年社區管理費24,000元,均按期繳納,並曾於99年6月17日繳交社區管理 費6,000元,被上訴人觀東帝國委員會、彭子賢及周采蓁等 均未查明,致上訴人名下上開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遭執行拍賣,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重複繳納之管理費36,000元,及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 288元,與因股票被強制執行所受之股價波動損失及利息、精神慰撫金163,712元。並於原審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當事人間之系爭法律關係已有前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洵非適法。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此亦有93年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經查,早於97、98年之間,本件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即曾以本件上訴人積欠管理費新台幣36,000元為由,而於鈞院對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名為林亭妤)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訟,嗣歷經鈞院以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認 管理委員會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故管委會始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由上可知,就上訴人所提之本件訴訟與上開確定判決兩者,不論其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本件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實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參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維持私法秩序與法之安定,特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訴,以維法制。 二、被上訴人周采蓁等自然人非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權利主體,故上訴人向鈞院訴請廢棄原審判決,其理由認被上訴人等自然人亦應返還管理費云云,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㈠按「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予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係已向當地主管機關合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並以該委員會名義開立銀行專戶儲存公共基金,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該 管理委員會實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又本件當事人係因社區管理費涉訟,而社區管理費既係由管理委員會依住戶規約收取及支用,則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承受本案法律關係而具有當事人適格,故上訴人欲爭執管理費收受之法律關係,以管理委員會為被上訴人即為已足,逾此另以彭子賢、周采蓁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管理費云云,要屬無據。 ㈢次查,本件原審判決亦肯認:「貳、三、㈢本件原告繳納之管理費係由被告觀東帝國管理委員會收取,縱被告彭子賢、周采蓁曾擔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抑或財務委員,然被告彭子賢、周采蓁僅係代為收取或管領管理費,並無受有利益,且本件實施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觀東帝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邱國晏,亦非被告二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彭子賢、周采蓁二人應賠償或返還上開溢納之管理費,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顯見原審亦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周采蓁等自然人請求管理費之返還,難謂適法,故上訴人於上訴審仍列周采蓁等自然人為被上訴人,謂周采蓁等人亦有返還管理費之義務者,絕非法之所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應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社區管理費,方有當事人適格,則上訴人亦以被上訴人周采蓁等自然人為對象,實非有據。 三、上訴人僅於前開本院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判決後,於97 年12月6日繳交94年度一整年之管理費12,000元,其於99年6月17日繳費之6,000元,係繳99年3至8月份之管理費,非繳 94至96年之管理費,又上訴人於97年12月6日之前,確未繳 交任何94至96年之管理費,此從管委會仍保有94至96年間當時有繳交管理費之住戶之繳費收據,但並無上訴人該戶當時之繳費收據可明,且管委會亦不可能會偽造該等收據。先前管委會遲未對欠繳管理費者作催繳法律行為,97年間因管理規約制定,要作催繳行為,故其等於97年間任管理委員,乃依法對上訴人作催繳行為。且管委會取得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依法有據。 叁、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觀東帝國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13,185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2,288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於右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288元。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前於97年間,以上訴人積欠94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共36個月之管理費36,000元為由起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竹 北小字第278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觀東帝國管委會36,000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於98年1月20日確定;惟上訴人於97年12月6日曾支付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94年度之管理費12,000元,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仍於98年3月3日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名下股票為強制執行,並經受償執行費288元、債權原本36,500元、利息及違約金5,267元,合計42,055元等情,有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上訴人提出之本 院執行命令、社區管理費收據單據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9 頁、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58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依本院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所受領之金額共42,055元,其中本金部分36,000元,利息部分自97年5月21日起至98年11月5日受償日止計5,267元,訴 訟費用部分500元,執行費部分288元,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民事事件判決 後之97年12月6日曾支付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94年度管 理費12,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於前開清償範圍內,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對上訴人之債權即已消滅,是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依原確定判決得請求之本金應為24,000元(36,000-12,000=24,000),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超出上開金額受領之本金12,000元及以上開金額計算自97年12月6日起至98年11月5日清償日止之利息1,101元(12,000×10﹪×335÷365=1,101)部分,即屬因故 意而超額執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又就執行費用288元部分,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係 指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之一切費用,且此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參照)。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並未因本件強制執行而受有任何利益,且在24,000元範圍內部分之執行費,乃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亦不成立侵權行為。惟逾上開金額部分,即12,000元部分之執行費84元(12,000×7/1000=84,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則為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因故意超額執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給付之金額為13,185元(12,000+1,101+84=13,185);至逾12,000元遭強制執行之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觀東帝國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據(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繳費日期及繳交月份均非屆於94年1月至96年 12月間,無從認定上訴人嗣已就其餘欠繳管理費為清償,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確有重複清償之情事,自難認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是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給付13,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已繳納94年1月至96年12月共3年之管理費並將管理費款項均繳納給觀東帝國管委會總幹事陳慧玲,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36,000元及執行費288元及99 年6月17日繳納之6,000元均是重複繳納之款項,均應返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2,288元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慧玲到庭,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自應就已給付上開期間內之管理費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然查,上訴人除於 97年12月6日曾支付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94年度社區管理費12,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就其主張已繳納95至96年度之社區管理費,並未提出任何繳費單據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曾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94至96年管理費資料,經審判長當庭檢視,其中該等收據有記載繳費之房屋戶別編號、繳費日期、繳費金額及月份、繳費人姓名及總幹事姓名,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70頁),該等收據包含日期金額、繳款及收款對象,內容詳實完整,堪信為實,上訴人如有繳納管理費費用,理應有相關收據存根聯可供查詢,經本院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空言否認該等收據真正,猶未能提出所稱之真正繳費收據書面加以證明,其雖又提出94、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2年度管委會議記錄影本,資以主張被上訴人觀 東帝國管委會於94至96年並未向上訴人催繳,足見上訴人已繳納管理費云云,惟其上內容亦無足證明上訴人於94年至96年當時已如期繳納該年度管理費之事實,上訴人顯未善盡舉證之責任。再者,本院依職權函查格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結果,經該公司以103年6月30日格保(103)第002號函覆略以:「說明二、陳慧玲非本公司員工,係格登公寓大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三、經詢問該公司,員工陳慧玲於98年8 月17日到職,於格登公寓大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總幹事一職,且該公司於98年8月17日起與觀東帝國管理委員會簽 約。」(見本院卷第53頁),是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慧玲係於98年8月17日始至觀東帝國公寓大廈到職,顯無從 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已如期向被告觀東帝國管委會繳納94年至96年管理費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次查,上訴人雖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上訴人彭子賢、周采蓁二人共同賠償云云。惟本件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係由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收取,縱被上訴人彭子賢、周采蓁曾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抑或財務委員,然被上訴人彭子賢、周采蓁二人僅代為收取或管領管理費,並無受有法律上利益,且本件實施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邱國晏,亦非被上訴人二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彭子賢、周采蓁二人應賠償或返還上開溢納之管理費,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部分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36,000元及執行費288元及99年6月17日繳納之6,000元均應返還等語,除其中94年度管理費12,000元可認上 訴人已於97年12月6日支付而為原審判准者外,其餘應不足 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給付13,18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據此判命被上訴人觀東帝國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3,185元,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42,288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