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 訴訟代理人 孫偉棟 被 告 朱慶源 陳冠綸 熙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郭柄道 定代理人 上四人共同 許美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朱慶源自民國(下同)98年7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負責產品為光電廠生產設備中之磊晶機台之重要零組件如「加熱器」,及半導體晶圓生產設備中之「薄膜沉積機台(Walking Johnson ,簡稱WJ)及零組件」之銷售、翻修、移裝機服務,因此知悉原告之業務流程、成本價格、供應鏈、研發與行銷等相關機密資訊。被告朱慶源於任職初期即98年12月7 日已簽署「僱用同意書」,對於原告公司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亦有簽署「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同意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均不為競業行為。原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出資派遣被告朱慶源前往大陸地區拓展業務並代表原告與當地廠商建立合作關係,實有培養被告朱慶源為大陸地區代表人之計畫。詎被告朱慶源於102 年3 月離職後,旋於同年4 月任職於被告熙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特公司,原告誤載為熙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業務副總,從事與原告相競爭業務,甚至挖角原告業務課長即被告陳冠綸亦於同年6 月轉任被告熙特公司之業務經理。 ㈡被告陳冠綸除亦有簽署「僱用同意書」及「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外,更早於95年、97年接受原告選派而前赴韓國受訓並受領訓練奬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乃原告擬委以重任之人。 ㈢詎知被告朱慶源、陳冠綸離職後四處向原告之供應商、客戶陳述原告產品品質不佳等誹謗原告商譽之惡性競爭行為,導致原告既有供應商及客戶減少與原告交易,原告公司業務量於1 年內銳減52% ,由101 年之34,165,601元降至102 年之16,560,711元。上述2 人行為有違契約義務(不為競業行為),並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㈣就侵害原告營業秘密部分,「僱用同意書」第8 條及「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第2 條,均明定受僱人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2 年內,對於原告之技術資訊、顧客資料、供應商、經銷商等資料均負有保密義務。被告熙特公司原本銷售之產品僅有2 項,在被告朱慶源、陳冠綸跳槽後,被告熙特公司產品增至5 、6 項;被告熙特公司產品型錄、服務項目竟與原告如出一轍;且被告陳冠綸竟將其自原告公司韓國代理商處取得之產品設計圖檔,擅自使用於被告熙特公司之型錄。由上可見被告朱慶源、陳冠綸已將原告營業秘密洩漏予被告熙特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基上,被告朱慶源、陳冠綸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並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熙特公司為其2 人之僱用人,故此3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郭柄道為被告熙特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23條規定與被告熙特公司連帶負責。被告等人上述行為,致原告商譽受損、客戶流失,原業務量由101 年之34,165,601元降至16,560,711元,此有原告業務報表可證,扣除成本後,原告所失利益最少達300 萬元。爰依契約、侵權行為、及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朱慶源、陳冠綸、熙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郭柄道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熙特公司連帶給付;⑶前兩項給付,於任一被告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被告朱慶源、陳冠綸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分任業務經理、業務課長;現則任職於被告熙特公司,分任業務副總、業務經理。但否認有原告指摘之不法競業行為、侵權行為、或違反營業秘密之行為。並辯稱: 1.被告朱慶源固曾於98年12月7 日簽署「僱用同意書」,但並未簽署原告所提出之「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觀之此2 份文件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即知。被告陳冠綸任職於原告之時期早於被告朱慶源,當時更沒有簽署或蓋印於任何「僱用同意書」或「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觀之此2 份文件均無被告陳冠綸簽名,且文件日期全然空白,應係遭不知名之人擅行蓋章。 2.否認原告所指摘之:被告誹謗其商譽、促使其員工離職、被告朱慶源及陳冠綸為其長期投資培養之高階員工、原告享有營業祕密法所保護之標的等情。原告就其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實。被告朱慶源、陳冠綸自原告離職改任於被告熙特公司,乃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 3.被告熙特公司之商品,就「薄膜沉積機台(WalkingJohnson,簡稱WJ)」部分與相關服務細項,雖與原告之薄膜沉積機台商品及服務相同,然此僅可謂2 家公司之營業項目部分相同。原告所銷售之WJ產品係向韓國公司購買後銷售,而被告熙特公司亦同樣向韓國公司購買後銷售,國內其他同業例如亞太竑科技有限公司亦有販賣相同之WJ零組件,有亞太竑公司網頁及型錄可供對照,可見WJ產品之供應商來源、圖檔等資訊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4.原告所提自行製作之業績表並非真正,況自該表數據觀之,在被告朱慶源、陳冠綸離職前之102 年1 、2 月,其台灣區之銷售額與前年比較,已分別縮減84% 、38% ,而大陸區之業績於被告朱慶源、陳冠綸離職後之102 年8 、9 、12月,竟又分別成長84% 、23% 及156%,顯見原告公司之業績狀況,實與被告等人無涉。 5.原告僅曾於95年2 月間派遣被告陳冠綸前往韓國一星期以瞭解銷售產品之特性,既未給付被告陳冠綸8 萬元奬金、亦非增益其專業技能之訓練。原告提供被告陳冠綸之8 萬元,乃要求其至少任職2 年之代價,且係分24期給付。又原告指派被告朱慶源赴大陸地區拓展業務之差旅費,當然應由原告公司支應,原告竟指為係出資培養被告朱慶源擔任大陸地區代表人之計畫,殊為離譜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朱慶源、陳冠綸均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分任業務經理、業務課長。現則任職於被告熙特公司,分任業務副總、業務經理(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 ㈡被告熙特公司之商品,就「薄膜沉積機台」部分與相關服務細項即:WJ Conveyor Belt (晶片傳送帶) 、Injectorsales ( 噴氣器銷售) 、InjectorOverhaul( 噴氣器維修),WJ Roller Re-coating (WJ 滾軸鍍膜) 、WJBusiness item(WJ相關零組件) 等,與原告公司產品與服務相同(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 ㈢被告朱慶源曾於98年12月7 日簽署「僱用同意書」,上載受僱人就僱用人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見本院卷第16-18 頁)。 ㈣被告陳冠綸曾於95年5 月19日簽署「聘僱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30-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朱慶源、陳冠綸對於原告,是否負有不為競業行為之義務?及保密義務? ㈡被告朱慶源、陳冠綸有無誹謗原告商譽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是否享有應受護之營業秘密?若有,被告朱慶源、陳冠綸有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㈣上述爭點㈠、㈡、㈢,若其中任何爭點為肯定,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若干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朱慶源、陳冠綸間訂有保密條款、禁止競業條款,及被告朱慶源、陳冠綸違反條款義務、誹謗其商譽之侵權行為、洩漏其營業秘密並致其損失利益300 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被告朱慶源晉升派任書1 紙、被告朱慶源、陳冠綸名義之「僱用同意書」及「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共4 紙、被告陳冠綸95年5 月19日聘僱勞動契約書1 紙、朱慶源2011~2012 差旅與交際費明細、原告公司2012~2013 業務報表3 紙、原告與被告熙特公司之產品型錄各1 本、被告陳冠綸與韓國公司102 年4 月間往來電子郵件1 份(併附設計圖1 紙)等件為證。惟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以外,被告朱慶源否認簽署「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被告陳冠綸更否認簽署「僱用同意書」及「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就私文書之證據能力有明文規定,原告就此已自承無法說明為何署名「朱慶源」之字跡明顯不同、亦無法舉證佐實被告陳冠綸文件上所蓋之便章印文為被告陳冠綸所持有或授權他人代理蓋印(見本院卷第174 頁筆錄反面),亦不能合理說明為何其上均未填載日期。是以,上開被告朱慶源之「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被告陳冠綸之「僱用同意書」及「職務義務/ 保密合約書」是否真正,已屬有疑,不能憑信。從而,原告以上揭書面條款為其請求權基礎(禁止競業行為義務、保密義務),洵屬無據。 2.然被告朱慶源不爭執於98年12月7 日簽署「僱用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第8 條應就原告公司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被告陳冠綸不爭執於95年5 月19日簽署「聘僱勞動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2條負保密義務、第14條負不為競業行為義務。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告朱慶源、陳冠綸並無違反義務之情事: ⑴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技術資訊、顧客資料、供應商、經銷商等營業秘密遭被告朱慶源、陳冠綸洩漏等語,惟原告就其享有之營業秘密究係何所指,僅有提出原告及被告熙特公司之產品型錄各1 份、被告陳冠綸與韓國公司102 年4 月間往來電子郵件1 份(併附設計圖1 紙)為據。然本院審酌產品型錄乃供業務員持以對客戶或潛在客戶推銷之用,型錄經過多手輾轉流通,乃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通知,原告亦未證明其型錄有何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自難認屬營業秘密;又經本院將原告與被告熙特公司之2 份型錄交互對照參閱,二者明顯不同,經諭知原告應指出其所謂被告熙特公司產品型錄、服務項目與其如出一轍之頁碼所在,原告即改稱並未指摘被告熙特公司型錄抄襲原告型錄,而是型錄內載之產品與服務內容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然原告之型錄並非營業秘密,已如前述,縱使2 家公司產品或服務部分相同,充其量證明此2 家公司之營業項目部分相同,實不足以與侵害營業秘密或非法競業行為等視之。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綸以102 年4 月間電子郵件向原告之韓國代理商索取產品設計圖檔(圖檔見本院卷第105 頁),竟交付被告熙特公司使用,洩漏原告營業秘密等語。本院即函知原告應敘明該圖檔屬於何種機台之圖面、該圖檔用途、既係韓國公司提供予原告,則何以視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該圖檔並未加密,如何證明原告已對該圖檔為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2日補正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原告於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不能舉證,復改稱並非主張該圖檔為原告營業秘密,而僅係供佐證被告陳冠綸持原告所有資料在他公司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營業秘密乃指原告供應鏈(含客戶名單)、定價策略、研發方向等情,既未見原告說明其具體內容及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是否確屬營業秘密,復未見舉證被告等人有何加以侵害之具體行為,是原告主張自無可採。⑷末按被告陳冠綸於95年5 月19日簽署之「聘僱勞動契約書」,第14條雖約定被告陳冠綸於勞動契約終止後2 年內不得至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公司任職,惟亦同時課以原告於2 年競業禁止期間內應每月補償被告陳冠綸3,333 元之義務。原告既因未履行其補償義務在先,而不得主張被告陳冠綸應履行禁止競業義務,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被告陳冠綸之職級有無接觸營業秘密之機會而能藉此競業;每月3,333 元補償數額與限縮其工作選擇權所致之損失,兩者是否相當;有無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等競業禁止條款效力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朱慶源、陳冠綸負有禁止競業義務而故為競業行為、在外誹謗原告商譽、原告之營業秘密受侵害等情事,均不能證明,被告朱慶源、陳冠綸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之責。進而,被告熙特公司、郭柄道亦無與被告朱慶源、陳冠綸連帶賠償之理。是以,原告依契約、民法侵權行為、營業秘密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朱慶源、陳冠綸、熙特公司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郭柄道與被告熙特公司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同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於本件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陳述被告朱慶源於原告公司準備上櫃時曾為公司撰寫研發地圖、被告朱慶源知悉公司產品毛利,故能利用毛利差別而影響客戶交易抉擇等語,非惟與其前次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已無其他陳述相歧,復屬空口主張並未舉證,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