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大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昕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盧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 之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原證3、4之零組件、成品、半成 品及5台機器等,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7,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具狀主張成品部分,若無法構成侵占,因該等物品已由被告取走並轉售獲利,爰追加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散熱風球模具組、原材料、零組件、半成品及借用之5台機器,倘若認 定尚無構成侵占,因被告顯有不法利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後又於102年12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7,2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證1所載散熱風球模具組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備位聲明第一項 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為 買賣法律關係;另原告復於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即扣除散熱風球模具組104萬元 外之其餘請求金額更正為300萬元,亦即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404萬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被告均未 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4月24日以總價104萬元向訴外人林武訂製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包含中環、下環及部品等模具共3組),而模具組製作完成後,原告借予被告加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冠昕並於同年10月3日將該模具組送往訴外人正仲 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正仲公司)進行射出作業;嗣原告於100年11月間聽聞同行生旺白鐵工業有限公司之魏民欽告 知其於正仲公司內已未見上開模具,經原告向正仲公司查證,始發現被告向正仲公司謊稱該模具為其所有,於要求正仲公司將該模具刻上風之谷(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風之谷環保通風企業社)字樣後,已將模具取走並據為己有,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模具之價值即104萬元。縱認被告取 走上開模具組之行為尚無構成侵占而無由成立侵權行為,惟被告既已將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取走並據為己有,而 雙方亦無以被告所有VWGOLF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與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互易之事實(詳後述) ,故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該模具價值即104萬元利益。 (二)原證3成品部分為原告銷售予被告,而被告迄今未將款項 給付原告,除違反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外,並受有不當之 利益: 1、比對原證3之成品明細記載「97.04.30 ST PC用逃生口/單價1100」及被告提出之5月份對帳單「97.5.16PC用逃生口/單價1100」,可知被告係是以原證3成品明細表所示單價向原告購買成品,否則事後豈有可能同意以該單價計算抵銷金額,惟被告拖欠款項之支付,違反民法第367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50,750元。 2、縱認被告取走原證3成品之行為尚非基於買賣關係,惟被 告既已將上開成品取走,復無支付原告任何對價,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該成品價金1,550,750 元之利益。 (三)另原證3原材料、零副件、半成品之部分,為原告委託被 告加工為成品後返還,原證4之5台機器則為被告向原告借用,然被告卻於取得上開物品後,辯稱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拒不返還,故意侵占原告所有物品,除使原告受有損害外,並受有不當利益: 1、依證人賴美蓁(原名賴蕙妙)於103年4月14日之證述,可知被告取走原證3原材料、零副件、半成品之部分及原證4之5台機器,係分別基於委託加工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原證3之原材料、零副件、半成品則係被告為加工取 走而未返還,但被告卻拒絕返還原告委託其加工之原材料、零副件、半成品及借用之5台機器,並一再辯稱該等物 品已為其所有,顯已有侵占該等物品之事實,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倘若認定被告取走原告所有原證3之原材料、零副件、半 成品及原證4之5台機器非基於委託加工及使用借貸,致使被告拒絕返還上開物品無由構成侵占,惟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既已遭被告據為己有,且無法交代物品流向,故被告顯然獲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再者,原告所有上開原證1之散熱風球模具組、原證3之原材料、零副件、半成品及原證4之5台機器皆係於於新品階段即借予被告或交付被告加工後隨即遭侵占,故以侵權行為時點計算應無折舊問題,惟因部分原材料、零副件、成品及半成品之購入證明有提出書面資料之困難,而被告既自承其取走原告所有之原材料、零副件、半成品、成品及五台機器係以總價300萬元向原告所購買,為避免訴訟資 源之耗費,原告以被告所取走原材料、零副件、半成品、成品及5台機器之當時總價值以300萬元計算損害額以免除折舊之計算,加上原證1模具之價值104萬元,原告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04萬元。 (五)倘若認定原告之先位之訴皆無理由,但因原證1散熱風球 模具組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無故取走,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且被告雖稱其係以總價300萬元向原告購買之原材料、零副件、半成品、成品及5台機 器(原告自始否認之),但被告卻未給付原告分毫,雖其空言辯稱係以生產之散熱球成品出貨原告並按月抵扣完畢乙節,惟被告就此部份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亦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為此 ,原告爰依前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證1散熱 風球模具組及給付原告300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係以所有系爭車輛與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互 易乙節,並非事實: 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供原告使用,係因被告於96年9月間曾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未能返還,因而同意將該系爭車輛過 戶給原告作為抵償;且因該系爭車輛尚有貸款無法立即辦理過戶,故雙方當時約定先將車輛交付原告使用,待被告將車貸還清後再辦理過戶。是以,被告辯成交付該車輛係作為購買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之對價,兩造間成立互易 乙節,顯非事實。 ②又依證人賴美蓁於103年4月14日證述系爭車輛係要抵100 萬元借款乙節,可知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乃係原告借予 被告使用而被告未返還,而系爭車輛約定過戶予原告之原因則為被告借款100萬元欠款之抵償,自無可能再作為原 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之互易對價,故被告抗辯交付該車輛 係作為購買模具之對價,亦非事實。 2、又兩造間並未就原告所有原證3、4之原材料、零組件、半成品及5台機器等成立買賣,被告亦未曾給付原告買賣價 金;而被告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XC0000000、XC0000000之支票存根聯上雖載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昕之簽名,惟被告既已自承該2紙支票實際上未曾兌現,可知原告自 始未曾取得該300萬元,倘若原告確實曾收取上開合計300萬元之票款作為買賣價金,依常理豈有不立即兌現,反而同意被告按月抵扣;且被告另提出之對帳單及發票,亦無從證明其所宣稱之買賣價金300萬元已抵扣完畢乙事,蓋 觀被告所提對帳單,於結算後,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遠大於應付帳款,被告如何能加以抵扣?而被告所提轉帳傳票及發票上載品明皆為「不鏽鋼板」,乃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之證明,與本案無關,且屬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根本無從抵扣,是以,被告辯稱其取走原告所有之原材料、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5台機器,係以總價300萬元向原告所購買云云,顯係臨訟杜撰,要不足採。 (七)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乃係其將所有之系爭車 輛加上30萬元與原告互易,何來侵占模具而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 1、原告雖於96年9月14日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但於同日已將100萬元匯款出去,故其於96年9月19日存入風之谷帳戶之100萬元並非自銀行貸款而來,上開二筆100萬元之資金,並非同筆資金,準此,原告以原證5之匯款資料主張借款 予被告云云,尚不足採。況且,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昕於101年7月16日、101年9月12日在刑事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原告資金欠缺,焉有多餘資金借給被告,原告稱其向銀行信貸100萬元借予被告,實難採信;再者,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冠昕先於101年7月16日之偵查事件中陳稱96年9月借錢予被告,一年後(即97年9月)被告方將系爭車輛交給原告等語,但原告於101年9月12日之刑事偵訊中卻稱被告係於96年8、9月間將系爭車輛交給原告,則交車時點究係為何?原告前後說詞不一,且被告若係於96年8 、9月間交車,因原告係於96年9月14日向銀行信用借款 100萬元,要無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抵借款乙事。 2、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昕於102年3月4日之刑事偵訊 中陳稱「我告盧炳坤是因為侵占模具,還在模具上刻上自己名字,模具我是自己送到正仲塑膠,我還跟正仲塑膠的會計講話說風之谷介紹我來加工,他還說『歡迎』。」、「還有盧炳坤侵占模具,模具是我自己搬到正仲塑膠,後來是盧炳坤去正仲塑膠將模具搬走了。」等語,倘若為真,正仲公司當知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係原告所有,若有 費用及聯絡事宜應向原告為之,但正仲公司負責人周豐元於刑事偵查時卻證稱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係被告交付及 支付費用等語,足見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送至正仲公司 時,即屬被告所有,否則被告不會支付正仲公司費用。 3、被告除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外,依證人林武在刑事偵查中證稱「(委託你做模具的是陳冠昕還是大昕不銹鋼五金行?)(庭呈陳冠昕名片一張)。我要補充,302,885元是 陳冠昕在試模3日之前匯款給我,陳冠昕匯款之後跟我說他匯錯了,這筆錢應該是要匯給其他人,要我隔天趕快將錢匯還給他,並說我的尾款等到去彰化試模當日再給我,我說錢匯給我就是匯給我,當時尾款302,885元有拖一段 時間。」等語,可知原告肯定到彰化試模當日會有30萬元入帳,否則其不會對林武稱到彰化試模時再付給他30萬元,而此30萬元即為被告付給原告之尾款。 4、另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中陳稱其係於96年10月3日將原證 1散熱風球模具組送至正仲公司,直至100年11月方由同行生旺公司告知,中間相隔4年之久,在此期間,原告對該 模具組在正仲公司測試之情事不聞不問,實有違常情,且其毋須支付任何費用予正仲公司,亦令人匪夷所思;參以原告於民事準備㈣狀陳稱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係原告借 予被告加工而未返還,及系爭車輛乃係被告借款100萬元 欠款之抵償等語,原告先稱被告侵占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 組,後又稱此為「借予」,其說詞前後不一,實難採信,縱認該模具組係借予被告,則原告理應會支付正仲公司費用,並關注正仲公司就該模具組之測試及生產,但原告卻未曾聞問達4年之久,其如何能將上開模具組借給被告。 (二)又原告所稱原材料、零組件、半成品及成品、5台機器等 ,乃係以總價300萬元出售,且被告亦簽發票據號碼分別 為XC0000000、XC0000000,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之2 紙支票予原告收執,並以按月生產之散熱球成品抵扣上開價金,於清償300萬元債務後,原告隨即將前開2紙支票返還,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買賣價金。 1、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昕於101年9月12日刑事偵查中之陳述,系爭成品、半成品等為宏玖公司之關廠貨,因原告欠缺技術,被告出於幫助原告之意,方以300萬元向原 告購買;況且,依被證3之票據存根聯所示,一紙載有「 發票日96年7月20日、受款人陳冠昕、支出200萬元、備考機器設備一期定金」,另紙載有「發票日96年7月30日、 受款人陳冠昕、支出100萬元、備考第二期貨款」等語, 足見被告簽發上開2紙面額共300萬元支票,係當做買賣契約,且上開「陳冠昕」字跡亦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昕親自所簽,而發票日(7月20日、7月30日)與原告自宏玖公司載關廠貨之日期(7月12日)相當,益證被告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成品、半成品等物為真。 2、又被告簽發2紙面額共300萬元之支票後,嗣於96年10月間簽發5紙連號面額各70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而原告並將 前開2紙支票返還被告,而被告之所以願以5紙面額共350 萬元之支票換回2紙面額共300萬元之支票,係出於幫助原告之意,俾原告能多有資金可週轉,多出之50萬元可供日後扣抵之用,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3162號處分書亦載明該5紙連號支票均經原告及原告公司 負責人陳冠昕提示兌現,顯見被告業已付清款項。 (三)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係被告以系爭車輛及30萬元與原告 互易而來,前已述及,且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已不在被 告持有中,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返還原告,要非妥適,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縱原告勝訴亦無法執行,換言之,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不合 法;且被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成品、半成品、原材 料、零組件等,亦如前述,縱使認定被告未支付價金(此為假設語氣),但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開物品發生 日期皆在96年、97年間,距其起訴已超過2年,本件原告 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皆無理由,故聲明:1、先位之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2、備位之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4月24日以總價104萬元向訴外人林武訂製模具3組即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 (二)原告公司就上開模具經被告侵占乙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以101年度偵字第4663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後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02年度續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62號駁回原 告再議之聲請。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公司原所有之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是否業由當時 之法代與被告所有之VW GOLF車輛(車牌7716-PQ)互易?(二)原證3、4之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5台機器是否經原告 以總價300萬元售予被告?被告是否業經交付價金?被告 主張以應收帳款抵付,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侵占散熱風球模具組、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機器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散熱風球模具組、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機器之所受利益,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是否有據?另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證3之 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原證4之5台機器買賣價金300萬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取得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係有 合法權源。 1、查原告主張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為原告於96年4月24日委由林武製造,模具組製作完成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昕並於同年10月3日偕同被告將模具組送往訴外人正仲 公司進行射出作業,嗣原告於100年11月間聽聞被告將該 模具取走云云,然查,訴外人正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周豐元於警詢中證稱「該屋頂散熱風球模組是被告所下的訂單,是被告交給伊生產,生產製造後,再由被告搬回,過程中沒有任何問題」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2號偵查卷,第11~12頁),偵查中並證稱「屋頂散熱風球模組於96年10月3日由伊公司員工鄭春嬌 簽收,當日伊在場,是被告帶一個人過來,伊不清楚是否大昕公司的人,伊並未確認該人身分,因為當時被告說模具是他的,請伊公司測試生產,這部分沒有書面,都是口頭講好,以現金或支票交付在公司內由伊本人收受,後來是由被告拿走,是伊親手交付」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2號偵查卷,第69頁),則依 證人周豐元上開所述,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縱曾為原告 所有,但由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係由被告下訂單製作並 交付訴外人正仲公司費用,且進行測試生產,顯見被告就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享有權源或兩造間就該模具組有特 定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取走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既享有 特定權源,故被告陳稱其取得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乃 係其將所有之系爭車輛與原告所有之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 組互易,即非無憑。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供原告使用,乃係為抵銷被告於96年9月間曾向原告之借款1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兩造自96年7月起即互有生意往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99頁),且有原告之出貨單、應收帳款、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5頁、第53~57頁),而證人林宗鑫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曾幫原告公司給付貨款(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1627號偵查卷,第87頁),可見兩造就資金部分互有往 來調度;而原告就上開借款等情,雖提出原證5匯款憑條 為證,但匯款之原因事實甚多,可能係贈與、清償、交付買賣價金等,非僅囿於借貸而已,故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於96年9月間之匯款行為,遽認兩造就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參以原告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筆100萬元匯款為借款,則其主張系爭車輛 之使用乃係用於抵銷上開借款,即無所據。 3、另曾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證人賴美蓁於本院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固雖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與被告借款乙事?)被告有跟我們公司借過錢,日期忘記了,但金額是100萬元,且有匯款紀錄,是被告直接跟老闆借, 老闆跟我說這是借款,並指示我去匯款。…」、「(問:是否知道老闆車子(VW-GOLF,車號0000-00)有從被告處取得?)知道,老闆跟我說這車子是要抵那100萬元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但查,證人賴美蓁上開所言,乃係源自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則證人賴美蓁之證言既係轉述而來,非親自見聞而知悉,故證人賴美蓁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即屬可疑;況且,證人賴美蓁證稱「(問:(提示原證3、4予證人賴美蓁閱覽)對系爭成品、零組件有無印象?)有印象,這是委託加工的,原證3要送去風之谷作成成品風球、逃生口,風之谷需 要原證4機器作成成品,加工費用我們沒有付給被告,因 為要看老闆怎麼跟被告談。」、「…風之谷的業務都是我承辦,就我所知,公司不曾向被告要過貨款,老闆說這部分實際金額由他接洽,但是確實也未曾自老闆處拿到任何被告的貨款。」、「(問:原證3(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及原證4,是否均賣給被告?)因為老闆說這些東西委 託被告加工未取回,所以要估算當時的單價。只有成品即卷第11頁有賣給被告,價金金額即如成品明細上所載。但是原證4並沒有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其背面、第105頁),顯見證人賴美蓁所證有關兩造生意往 來部分,亦均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約定而定,但約定為何,原告尚無任何舉證可知,則證人賴美蓁之證詞,自無法就其所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是以,被告取得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乃係基於合法權源 ,是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二)原證3、4之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5台機器業經原告以 總價300萬元售予被告,被告並已交付價金,原告不得依 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1、查被告辯稱原證3、4之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5台機器 係經原告出售予被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但原告業已自承原證3成品部分為原告銷售予被告,且被告亦有給付 部分價金,而原證3之零組件、半成品及原證4之5台機器 部分,原告雖否認兩造間就此成立買賣法律關係,並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將原證3半成品、零組件加工為成品後交 還,原證4之5台機器則係被告借用云云,並提出大昕不鏽鋼五金行、大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貨單等件為據,惟觀諸此出貨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簽收出貨單所列之物品,尚難遽認有何委託被告加工之約定以及出借5部機器予 被告等關係,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賴美蓁,其證詞依前所述,亦不足採;況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昕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原告公司於宏玖公司結束後,接收很多半成品,被告說那一堆逃生口、風球半成品、逃生口半成品可以幫我拿回去賣」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663號偵查卷,第87~88頁),顯見原告 公司有將半成品交由被告轉賣等情事,且原告於96年起將原證3原材料、零副件、半成品交付被告後,歷經兩造97 年5月20日以降之溝通良好對帳期間,業據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冠昕於刑事偵查中陳明在案(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63號偵查卷,第38頁、第88頁 ),均未見原告就此有何主張返還之情,益見被告就原證3、4之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5台機器享有權源,故被 告主張兩造就此成立買賣關係,即非無據。 2、原告又主張倘若兩造就原證3、4之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5台機器成立買賣關係,原告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云云,然查: 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昕於刑事偵訊中自陳曾經自被告處收受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支票號碼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XC0000000等5張支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卷,第51頁 ),經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上開5張 支票提示兌現情形後,可知上開5張支票發票日各為96年 10月15日、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0日,面額均為70萬元,均為被告所簽發,且均經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冠昕所提示兌現,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103年3月21日103華平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及檢附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卷,第74~ 79頁),參以上開支票發票日與原告所提供卷附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期相近,則原告主張買賣價金尚未清償,即非無疑;況且,兩造自97年中月以降,雙方之債權債務已因對帳而有所分明,亦如上述,若有仍未給付者,何以未加以追償,益見被告辯稱交付上開支票作為原證3、4之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5台機器之購買價金300萬元等情,洵屬可採。 ②縱認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之情為真,然按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而查,原告公司係經營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機械批發業等業務之商人,有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則原證3、4之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5台機器即可認定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且兩造就原證3、4之零組件、半成 品、成品及5台機器成立買賣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公 司既於96~97年間交付被告,原告於交付之同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且此請求權並無不可行使之情事,但原告公司卻於102年9月14日始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業已超過二年時間,應認時效已消滅,故本件原告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侵占散熱風球模具組、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機器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合法取 得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而原證3、4之零組件、半成品 、成品及5台機器則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業如上述,故 被告既無侵占散熱風球模具組、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機器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散熱風球模具組、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5台機器之所受利益,為無理 由。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查,本 件被告享有合法權源取得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並因買 賣之法律關係取得原證3、4之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5 台機器,既如上述,則被告就散熱風球模具組、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機器自有正當權源之法律上原因,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有別,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散熱風球模具組、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機器之所受利益,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證1散熱風球模具組享有合法權源, 並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原證3、4之零組件、半成品、成品及5台機器,且已支付買賣價金300萬元,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民法第7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原證1散熱風球 模具組,且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