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林桂美 被 告 葛屏東 葛魯東 葛運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芳儀 被 告 沈娟芬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葛星煜之二媳婦,於民國94年間曾為葛星煜處理房屋事宜,代墊葛星煜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及添購家具費用,包括:鋁門窗新臺幣(下同)80,945元;電視、冰箱、洗衣機83,900元;室內裝潢335,700 元;家具120,800 元,共計621,345 元,葛星煜並曾口頭表示日後會將上開費用返還予原告,惟葛星煜尚未清償即於100 年9 月3 日死亡。 ㈡、查葛星煜於94年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曾為其辦理裝修系爭房屋及添購家具等事宜,而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並添購家具之行為客觀上對葛星煜有利.且葛星煜曾口頭表示日後會將費用返還予原告,應可推知原告所使用之管理方法並不違反葛星煜之意思.而構成無因管理,原告為系爭房屋支出裝修及家具費用,係屬為葛星煜支出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172 條及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葛星煜應償還上開費用予原告,惟葛星煜尚未清償即於100 年9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沈娟芬4 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均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葛星煜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關於被繼承人葛星煜生前所積欠之債務應由被告等共同承受,並於其等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621,345 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代墊款項為94年間之情事,而被告沈娟芬是97年4 月17日才與葛星煜結婚,故其對此債款代墊支付情況全然不清,如何否認?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均承認並證實此代墊款項確為原告所代墊支付,故被告沈娟芬之否認並無道理可言。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於被繼承人葛星煜(11年10月1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0 年9 月3 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621,34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娟芬則以: ⒈依禁反言原則,原告不得為本件之主張: 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前曾於彼等為告訴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369號侵占案中,具狀稱:「屋裏每一窗、桌、椅、床、電器、廚、櫃也是子女付款裝潢購置設備而予老父安養!」,嗣彼等又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號排除侵害事件為原告,以沈娟芬為被告,起訴狀中主張:「原告等請求被告除應交還該屋之鑰匙及原告等請求歸還之物件(放置於武陵路家中由原告購置當時存放於該屋內之桌椅、床、冷氣機、櫥櫃等物件…)予原告者外…」,且其等於上述二案中所提出證明其主張為真正之單據,均與本件原告所提出者完全相同。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既於上述二案中主張系爭家具及家電用品係彼等購買,而其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芳儀及原告林桂美於上述二案中分任彼等之代理人,依諸禁反言原則,本件原告、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及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芳儀等,均不得為與彼等於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369號案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號案所為系爭物品係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三人購買之主張相互矛盾;即原告不得於本案中主張系爭物品係其基於無因管理而購買並代墊費用,亦不得主張葛星煜曾口頭表示日後會將上開費用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三人及其等共同代理人則不得附合原告之主張而為認諾,且亦足以證明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⒉否認原告所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為真正: ⑴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於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369 號侵占案主張屋裏每一窗、桌、椅、床、電器、櫥、櫃係子女購買予葛星煜,係葛星煜之遺產,遭被告侵占;惟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中則係主張該等物品係彼等購置存放於系爭房屋內,為彼等之物,要求被告沈娟芬返還,經司法事務官告以附表三編號7 之物品(按即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物品)使用期間已久勸彼等撤回,彼等之訴訟代理人遂當庭撤回;嗣於本件卻由林桂美為原告,主張上述物品係其所購買及代墊款項,先後主張不同。原告及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就同一事實卻有三種不同且互相排斥之主張,足見原告及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等係因訴訟目的之不同而為不同之主張,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可信。又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芳儀曾因偽證罪,於91年9 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是其所為之陳述欠缺憑信性。 ⑵倘若確有原告主張之事,則自94年購買迄至100 年9 月 3日葛星煜過世長達六年期間,原告早可向葛星煜要求返還,又自葛星煜過世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亦有近三年之久,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亦早可將款項清償與原告,然原告不僅長達六年之久不向葛星煜請求,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亦迄不返還原告所謂之代墊款,卻於葛星煜過世逾三年後,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芳儀則當庭認諾,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又李芳儀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是被連累的」,此亦足證並無此債務存在,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否則何來「我們是被連累的」之說。實則,因被告沈娟芬與彼等無血緣關係,彼等不滿被告有繼承權,以致彼等繼承可得之財產因此減少,遂串同提起本件訴訟,否則何致會有彼等之主張前後大不相同之事,李芳儀又何來「我們是被連累的」之說,益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退一步言,縱認係原告出面購買系爭物品,亦不足以表示原告係以其自有資金支付裝修及家具費用。 ⑶另原告提出作為證據之估價單、認購單、訂貨單等單據,縱屬真正,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代墊款項,亦不足以證明係為葛星煜而購買。再者,原證一係100 年12月3 日開立,其時葛星煜已經過世;原證四之訂貨單,其上金額合計欄係遭人變造,於各該金額上自行添加一個0 ,其右下角手寫部分亦係自行填寫。 ⒊否認證人所述及證人陳忠世所提之電腦列印資料為真正: ⑴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所載可知,大東電器行(負責人梁曉東)於93年2 月9 日歇業,宏海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鄧國樑)係於97年3 月28日始設立。 ⑵證人梁曉東稱冰箱及洗衣機的廠牌都是大同的,但系爭房屋內之冰箱及洗衣機是Panasonic 牌。 ⑶證人曾中和稱共裝項目1 、2 、4 共三組氣密窗,惟依原告提出為證之安和鋁門窗行估價單影本可知,其中項目4 係為底盤為3 單扇可上掀櫥櫃門,並非氣密窗;且新竹市武陵路交通並不繁忙,系爭房屋位於武陵路之巷內,顯無改設氣密窗之必要。 ⑷再者,所謂估價單當係將其工作內容及其單價詳細記載,供業主明瞭實際工作之項目及其價格係如何估算,用以評估價格是否合理及是否同意由出具估價單者承攬,惟墨檐室內裝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墨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其內容所載為:木作工程一式、水電工程一式、油漆工程一式…等,至各工程一式究係包含何種工作、其材料為何、其單價又為何均無記載,此與工程界之習慣不符。且證人林桂蘭稱價款全部由伊公司向原告請款,由外包廠商向伊公司請款云云,惟外包廠商之淞億電器有限公司,其單據上卻記載客戶為林桂美小姐而非墨檐公司。另證人林桂蘭稱估價單上項次5 、7 、8 之工程係外包,餘係伊公司找工人來做,但依原告提出之宏海水電請款明細表影本可知,估價單上項次2 之水電工程並非墨檐公司找工人施作,而係由宏海水電工程行施作。 ⑸證人陳忠世稱司機送貨時當場收現金,並稱訂貨單是會計打的、司機收款是憑訂貨單上所載的金額收款云云,是苟有此交易,則其款項當以訂貨單上所載為準,惟陳忠世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之金額與原告提出為證之訂貨單所載之金額不符。 ⑹綜上,顯見證人所述及所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退一步言,縱認證人所述為真,仍不能因此推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⒋退步言之,原告之行為非屬無因管理,不得請求葛星煜償還,當亦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況原告亦未證明其有遵守民法第173 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人義務: ⑴民法第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16 號判例意旨謂:「無委任或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依本人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用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管理之」。本件依原告所述,裝修及添購家具之費用乃屬支出金錢,使葛星煜之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葛星煜,且非葛星煜之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從而,依上述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原告之行為即非屬無因管理,不得請求葛星煜償還,當亦不得請求被告償還。 ⑵況民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就本件言,原告於起訴狀中既稱「葛星煜並曾口頭表示日後會將上開費用返還予原告」,即應證明是否有於開始管理時通知葛星煜、有無等候葛星煜之指示及葛星煜係於何時及何種情形下表示日後會將費用返還予原告。⒌退萬步言,原告既已將債權證書返還與葛星煜,則其債之關係已經消滅: 民法第325 條第3 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是以,債權人將債權證書返還債務人者,推定其債之關係為已消滅。本件原告提出為證之單據均係影本並非原本,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單據都給我公公了」、「因為單據我都交給我公公請款了」,原告既已將債權證書返還與葛星煜,則依上述條文規定可知,其債之關係已經消滅。 ⒍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苟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則表示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葛魯東之配偶、被告葛屏東之弟媳、被告葛運芳之二嫂,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之父親葛星煜於 100年9 月3 日死亡,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沈娟芬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葛星煜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㈢、被告對於原證一至四估價單上所列之裝潢、傢俱、電器設備等,均使用在系爭房屋不爭執。 ㈣、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前對被告沈娟芬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於該事件民事起訴狀稱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及家電(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為裝修、添購等客體相同),為被告葛魯東、葛屏東、葛運芳所購買,而請求被告沈娟芬返還,嗣於102年12月11日調解時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21,345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99年度台聲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禁反言原則,乃誠信原則之展現,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言詞或行為使他方相信某一事實存在者,對於因相信該事實存在而採變更利害關係措施之他方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原則,意在禁止當事人實施與先行行為互為矛盾之舉動,因而害及信賴此一先行行為之相對人。 ⒉本件被告沈娟芬雖辯稱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既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號排除侵害事件、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369 號侵占案件中,主張系爭家具及家電用品係彼等購買,而其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芳儀及原告林桂美於上述二案中分任彼等之代理人,依諸禁反言原則,本件原告、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及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李芳儀等,均不得為與彼等於上開二案中所為系爭物品係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三人購買之主張相互矛盾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林桂美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號排除侵害事件、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369號侵占案件中既非訴訟當事人,又未見被告沈娟芬就其餘3 名被告於上開二案中所為上開主張有何信賴之行為及因此變更利害關係之行為可言,與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所欲保障之法律狀態並無相符,尚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則被告沈娟芬據以主張禁反言原則,用以拘束原告所為訴訟上之主張,尚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21,345 元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按:指公益管理),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三,即:(一)須管理他人事務;(二)須有管理意思;(三)須無法律上義務,亦即如不符合上述要件之一,即不成立無因管理。又依上述規定,無因管理人欲依民法第176 條請求被管理人償還費用,除公益管理或緊急管理外,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始得為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間曾為葛星煜代墊葛星煜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及添購家具費用,包括:鋁門窗80,945元;電視、冰箱、洗衣機83,900元;室內裝潢335,700 元;家具 120,800元,共計621,34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認購單、訂貨單、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並為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所不爭執,且被告等對於原證一至四估價單上所列之裝潢、傢俱、電器設備等均使用在系爭房屋,均不爭執,至於被告沈娟芬雖否認原告所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真正,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就鋁門窗費用80,945元部分: ①原告業已提出原證一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經證人曾中和於本院103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為安和鋁門窗行的負責人?)答:是。」、「(問:有無至新竹市○○路00巷00號9 樓施作氣密窗?)答:有,是我本人去做的。」、「(問:業主為何人?)答:那時是林桂美。」、「(問:該房屋係何人所有?做好後何人居住?)答:不知道。在裝潢時原告有提到好像是她公公要住。但我沒看過她公公。」、「(問:費用如何?)答:記得是八萬多元。已經付清了,林桂美在麵店用現金付的。」、「(問:何時付清?)答:做好沒多久的某一天晚上。」、「(問:原證一的估價單是否安和鋁門窗行出具的?【提示】)答:對。」、「(問:為何估價單日期為 100年12月3 日【原證一】?)答:100 年12月3 日是我電腦印的日期,上面的估價單號數94106 才表示是94年施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②至於被告沈娟芬雖辯稱:原證一係100 年12月3 日開立,其時葛星煜已經過世云云。惟參諸原證一估價單記載「民國100年12月3日列印」等語,復佐以證人曾中和上開證述,益徵原告主張有於94年間委請證人曾中和施作系爭房屋之氣密窗工程並支出費用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沈娟芬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③又被告沈娟芬復辯稱:證人曾中和稱共裝項目1 、2 、4 共三組氣密窗,惟依原告提出為證之安和鋁門窗行估價單影本可知,其中項目4 係為底盤為3 單扇可上掀櫥櫃門,並非氣密窗;且新竹市武陵路交通並不繁忙,系爭房屋位於武陵路之巷內,顯無改設氣密窗之必要,足見證人所言不實云云。然參以證人曾中和所證稱:「(問:項目4 指的是什麼?)答:是我特別設計,在陽台原本的花台,我跟師父把泥土搬走做好氣密窗後,就做了一個可以往上掀的平台,下面放東西。」、「(問:共裝幾組氣密窗?)答:項目1 、2 、4 共三組。」、「(問:氣密窗一組是否指一個窗戶?)答:是,連同下面的平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見證人曾中和所指氣密窗係包含窗戶連同下面的平台,而項目4 為證人曾中和特別設計可以往上掀的平台,包含於氣密窗內,被告沈娟芬空言否認估價單項目4 所施作者非氣密窗云云,尚不可採;至於系爭房屋有無裝氣密窗之必要,與系爭房屋是否裝有氣密窗一事並無關聯性,被告沈娟芬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④是以,原告於94年間曾為葛星煜代墊葛星煜所有系爭房屋之鋁門窗裝修費用80,945元,洵堪認定。 ⑵就電視、冰箱、洗衣機費用83,900元部分: ①原告業已提出原證二認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經證人梁曉東於本院103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與大東電器公司何關係?)答:我是前負責人。負責時間是77年至95年。」、「(問:提示認購單【原證二】時間?)答:是大東公司出具的,時間就是上面寫的日期。」、「(問:上面這些貨品都送到那裡?)答:當時是原告跟我購買的,要直接送到武陵路新社區。」、「(問:地點?)答:認購單上的地址。」、「(問:該處為何人所有?何人居住?)答:不知道。當時原告在工研院上班,直接向我下訂單。」、「(問:費用如何?)答:我知道是八萬多元,我們有開立發票,正確金額如認購單。」、「(問:是否已付清?)答:是,原告直接到店裡以現金付清。我們安裝完畢後,原告就到店裡來結清。認購單上所寫的12月10日是我們送貨的時間。」、「(問:送貨到武陵路新社區這間房屋,除了原告有跟你下訂單外,還有無其他人跟你接洽?)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②至於被告沈娟芬雖辯稱: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所載可知,大東電器行(負責人梁曉東)於93年2 月9 日歇業;證人梁曉東稱冰箱及洗衣機的廠牌都是大同的,但系爭房屋內之冰箱及洗衣機是Panasonic 牌,足見證人所言不實云云。惟查: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上便利所為登記,是登記歇業與否與實際上是否有交易行為無涉;證人梁曉東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由被告沈娟芬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冰箱跟洗衣機的廠牌為何?」一問題時,陳稱:都是大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稽之上開電器自94年購買迄今將近10年,證人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況觀諸原證二認購單印有大同公司之商標,就貨品名稱電漿電視部分亦記載大同之字樣,可認證人梁曉東所開設之大東電器有限公司主要應係代理大同公司之家電產品居多,是證人梁曉東或係依其慣常代理之廠牌及認購單上之記載,始為上開證詞,亦難據此即逕認證人梁曉東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況被告沈娟芬已不爭執原證二認購單上所載之電器設備有使用在系爭房屋一節,要難謂證人梁曉東所證冰箱、洗衣機的廠牌與實際情形不符,即認原告並未支出該項費用,被告沈娟芬上開所辯,亦乏所據而難憑採。 ③是以,原告於94年間曾為葛星煜代墊葛星煜所有系爭房屋之電視、冰箱、洗衣機費用83,900元,洵堪認定。 ⑶就室內裝潢費用335,700元部分: ①原告業已提出原證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且經證人林桂蘭於本院103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與墨檐室內裝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何關係?)答:當時我在那邊做設計師。我是92年至100 年都在那裡當設計師。」、「(問:提示估價單【原證三】時間?)答:是我們做的估價單,完工結帳日期就是估價單上所載的日期。」、「(問:施工地點?)答:眷村改建的國宅九樓。」、「(問:該處何人所有?何人居住?)答:是原告的公公的房子也是原告公公要住的。因為我跟原告是姐妹,在吃飯時原告跟我說的。」、「(問:妳有無去過現場?)答:有。」、「(問:是否為新屋空屋未經裝潢?)答:改建後全新全空的房子。」、「(問:業主為何人?)答:原告。」、「(問:費用如何?)答:原告支付的,照估價單上的金額。」、「(問:是否已付清?)答:做完後一個星期內以現金付款。」、「(問:承作裝潢的過程中,原告公公有無跟妳接洽?)答:有碰到面,他想知道我們要做些什麼。」、「(問:施工過程中,是何人指示妳們施作細節?)答:我在負責現場,施作前我是和林桂美洽談。原告公公有在旁邊聽,但沒什麼參與,有時候會提出說他的需求。」、「(問:原告公公的其他兒女、媳婦有無參與?)答:沒有。」、「(問:原告有參考她公公意見,指示妳們裝潢的細節?)答:沒有。原告公公大部分都是在旁邊聽,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只有提到要擺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②至於被告沈娟芬雖辯稱: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所載可知,宏海水電工程行(負責人鄧國樑)係於97年3 月28日始設立;墨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就各工程一式究係包含何種工作、其材料為何、其單價又為何均無記載,此與工程界之習慣不符;且證人林桂蘭稱價款全部由伊公司向原告請款,由外包廠商向伊公司請款云云,惟外包廠商之淞億電器有限公司,其單據上卻記載客戶為林桂美小姐而非墨檐公司;另證人林桂蘭稱估價單上項次5 、7 、8 之工程係外包,餘係伊公司找工人來做,但依原告提出之宏海水電請款明細表影本可知,估價單上項次2 之水電工程並非墨檐公司找工人施作,而係由宏海水電工程行施作,足見證人所言不實云云。然查: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上便利所為登記,是登記設立與否與實際上是否有交易行為無涉;又依原告於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證三估價單是總價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原告與墨檐公司間既為總價承攬統包,自無須就各工程一式究係包含何種工作、其材料及單價為何等細項詳加記載,難謂與工程界之習慣不符;另依原告於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原證三電器公司的客戶為何是你的名字?)答:確實是裝潢公司代購的,但因為電器將來若要保固維修,必需是客戶的名字。所以才會在客戶欄寫上我的名字,但是右下角仍然有墨檐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參以原證三估價單客戶雖記載原告姓名,惟右下角確亦蓋有墨檐公司大小章,則原告稱係為後續保固維修之便,故原證三估價單客戶記載原告姓名,實際上仍係由裝潢公司代為訂購等語,即與常情無違;至於證人林桂蘭雖稱估價單上項次5、7、8 之工程係外包,餘係伊公司找工人來做,但依原告提出之宏海水電請款明細表影本可知,估價單上項次2 之水電工程並非墨檐公司找工人施作,而係由宏海水電工程行施作乙節,惟系爭房屋裝修迄今將近10年,證人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復參以宏海水電工程行既係有在系爭房屋實際施作原證三估價單項次2 之水電工程,且該部分之工程費用又為原告支付予墨檐公司,則是項工程究係墨檐公司發包予宏海水電工程行,或自行找工人施作,與原告確實有支付該項工程款無涉,是被告沈娟芬上開所辯,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③是以,原告於94年間曾為葛星煜代墊葛星煜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費用335,700 元,洵堪認定。 ⑷就家具費用120,800元部分: ①原告業已提出原證四訂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經證人陳忠世於本院103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與長榮家具有限公司何關係?)答:我是業務。」、「(問:94年間是否也是?)答:是。」、「(問:提示訂貨單【原證四】你有無經手?時間?)答:應該是不會錯。有經手。時間就是94年11月12日。【庭呈電腦列印資料】」、「(問:送貨地點?)答:我做業務負責賣,出貨地點是司機送的。訂貨單上有打地址,但我不知道實際送那裡。」、「(問:訂貨單是否你處理?)答:打字是會計打的。業務只負責把訂單送出去。」、「(問:這兩張訂單都是送同一地點?)答:同一地址。」、「(問:為何這張訂貨單的地址不同?)答:第一次的地址是照原告講的打上去,但好像有講錯,過兩天原告又來訂,就把地址更正。」、「(問:何人訂購?)答:原告。」、「(問:有無其他人向你訂?)答:沒有,單子這樣寫就不會錯。」、「(問:費用多少?)答:上面寫的,一個十萬多,一個一萬九,隔兩天出貨。」、「(問:為何原證四上的訂貨單金額的個位數是用手寫的補上去?)答:我不知道是否是電腦程式出問題,但是是以我今天提出來的出訂貨管理系統才是正確的。」、「(問:原證四訂貨單下面有用手寫做帳規定少一個0 ,是否你寫的?【提示】)答:不是我寫的。我只知道有十幾萬。」、「(問:是否已付清?)答:有付清。誰付的我不知道,是司機送貨時當場收現金。」、「(問:訂貨時有無付訂金?)答:第一次有付訂金六千元,是原告付的。第二次沒有付訂金,好像是用電話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②至於被告沈娟芬雖辯稱:證人陳忠世稱司機送貨時當場收現金,並稱訂貨單是會計打的、司機收款是憑訂貨單上所載的金額收款云云,是苟有此交易,則其款項當以訂貨單上所載為準,惟陳忠世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之金額與原告提出為證之訂貨單所載之金額不符,足見證人所述及所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參以證人陳忠世前開證述,實際訂貨金額應依伊庭呈之訂貨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96頁)所示,另佐以訂貨單上所載家具之品名、規格等,其中不乏胡桃5 尺床組、半牛123沙發、胡桃5尺餐櫃、胡桃衣架等單價較為昂貴之家具,且數量分別達11項、5 項之多,殊難想像該等家具之價格分別僅1萬及1千餘元,不能排除原證四訂貨單上所列印之金額有誤,再觀諸本院卷第13頁訂貨單下方註記:「說明:訂金六千由J299作廢轉入」等語互核以觀,益徵證人陳忠世證稱:可能是電腦程式出問題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是本件原告代墊之家具費用,其數額應以證人陳忠世當庭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為據,足堪認定。又證人陳忠世係證稱司機送貨時當場收現金,而非證稱司機收款即係依據原告所持有之原證四訂貨單所載金額,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沈娟芬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沈娟芬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③是以,原告於94年間曾為葛星煜代墊葛星煜所有系爭房屋之家具費用120,800 元,亦堪認定。 ⑸又被告沈娟芬雖辯稱:原告提出作為證據之估價單、認購單、訂貨單等單據,縱屬真正,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代墊款項,亦不足以證明係為葛星煜而購買云云。惟查兩造對於原證一至四估價單上所列之裝潢、傢俱、電器設備等均使用在系爭房屋,而葛星煜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均不爭執,則上開設備自係為葛星煜而購買,且上開證人業已證述上開設備之費用均由原告墊付,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⑹從而,原告主張於94年間曾為葛星煜代墊葛星煜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及添購家具費用,包括:鋁門窗80,945元;電視、冰箱、洗衣機83,900元;室內裝潢335,700 元;家具120,800 元,共計621,345 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⒊查原告於94年間曾為葛星煜代墊葛星煜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及添購家具費用,包括:鋁門窗80,945元;電視、冰箱、洗衣機83,900元;室內裝潢335,700 元;家具120,800 元,共計621,345 元,已如前述,原告就上開費用並無支付義務卻代為支出,有為葛星煜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使葛星煜得以使用上開設備,而有利於葛星煜,且不違反葛星煜可得推知之意思,自屬無因管理。 ⒋至於被告沈娟芬雖辯稱:裝修及添購家具之費用乃屬支出金錢,使葛星煜之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葛星煜,且非葛星煜之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原告之行為即非屬無因管理云云。惟查裝修及添購家具之費用固屬支出金錢,然而同時亦可享有使用上開設備之利益,且該利益大於支出金錢所帶來之不利益,是以葛星煜從未推拒上開設備,且持續使用至其往生之100 年間,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又被告沈娟芬復辯稱:原告應證明其有盡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人之通知與計算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是否盡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人之通知與計算義務,尚與本件是否構成無因管理無涉,不影響本件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之認定。另被告沈娟芬辯稱:原告既已將債權證書返還予葛星煜,則其債之關係已經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稱「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應係指債務人立有債權證書者,如債權人已將其證書返還,始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本件原告固然將相關單據交予葛星煜,然此僅係作為向葛星煜請款之憑證,並非葛星煜所書立,自難認係該條所稱債權證書,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取。 ⒌末按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繼承人葛星煜業於100年9 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4 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葛星煜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葛星煜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⒍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葛星煜償還621,345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葛星煜業於100年9月3日死亡,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沈娟芬為其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主張其本於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被繼承人葛星煜所應償還之費用621,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葛星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1,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沈娟芬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葛屏東、葛魯東、葛運芳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