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葉鴻騰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皓民 兼 訴訟代理人 高鼎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版第一版報頭頁,刊登大小為26.5公分乘以32公分、字體充滿該範圍、如卷 附附件1所示文義之道歉啟事一日。 2、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鴻騰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第二、三項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葉鴻騰原為被告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嘉公司)員工,於民國100年5月19日19時許,遭通嘉公司以片面宣稱原告違反公司內規及任職人員承諾書之方式而逕予解雇,嗣通嘉公司即以「隨侍在側」方式監管原告,並使原告配合提供網路硬碟之帳號密碼予伊,當日23時40分左右,再由公司法務人員即被告高鼎懿「隨同」原告返回住處檢查住家電腦資料。嗣通嘉公司並就原告上開解雇事宜,訴請原告返還任職期間所配發之獎勵金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司竹勞訴字第9號審理。詎高鼎懿明知原告於100年5月19日19時許,遭解雇後之行蹤全由通嘉公司監控,且原告所使用網路硬碟之帳號密碼,亦提供予通嘉公司自由使用,甚更係伊親自以「隨侍在側」方式監管並協同原告離開通嘉公司而至原告住處,是日根本無從變更該網路帳號密碼,竟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趙德韻律師,於101年6月18日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行公開言詞辯論時,為「…被告(即本案原告)在我們兩造協談過程中,他又把公司資料又PO了出去…」、「…利用5月20號和23號這個空檔時間就把公司大量所有機密資料都下載了、都外流出去…」、「…我們在23號登入的時候就發現整個網路硬碟的資料完全被移除,不知道被告(即本案原告)將資料移到哪裡去了…」等不實言論,而影射原告有擅自登入、變更密碼,並下載、移除通嘉公司機密資料乙事,足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 2、原告自當日19時後之行蹤,既已遭通嘉公司全面監控,原告實無私自登入並變更密碼之可能,故網路硬碟密碼於當日23時56分由66911遭變更為kk5a38f確係由通嘉公司員工所為,又本院另案即101年度勞訴第9號曾就原告雲端硬碟miroko(用戶帳號:cellen t6911)於100年5月20日至23日間,有無以密碼遺失或其他事由申請查詢密碼或申請新密碼、該帳號於此期間內有無下載或刪除檔案等情事,函詢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嗣新世紀資通公司101年8月3日速博(發)字第○○○○○○○○○○○號函覆(原證3),系爭雲端硬碟用戶帳號於100年5月20日至23日間並無用戶查詢或申請密碼之紀錄,足徵原告自100年5月19日遭解雇後並未以網路硬碟之密碼遺失或其他事由向新世紀資通公司申請查詢密碼或申請新密碼之紀錄,原告無擅自登入網路硬碟、進而變更密碼,遑論有再將通嘉公司資料外流或刪除之可能。 3、又網路硬碟miroko之歷次登錄紀錄均顯示係由通嘉公司IP位置(即220.133.0.164)登入,則原告 於離職後實無可能偷以通嘉公司IP再次登錄而為操作,更遑論以不同IP位址登入、並變更密碼事實發生之可能。基此,不僅同年月23日密碼再遭變更為psc210yl3euh,因上站IP仍係通嘉公司、顯非早已離職之原告所能為,益徵訴訟代理人趙德韻律師所指摘「於100年5月20日至23日擅自登入網路硬碟、變更密碼並大量下載、移除通嘉公司資料」之言論,確非真實。被告高鼎懿竟未盡相當調查義務,即利用訴訟代理人為上開不實指述,且內容均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至明。而被告高鼎懿為被告通嘉公司之法務經理,且在通嘉公司與原告在鈞院101年度司竹勞訴字第9號訴訟中,於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經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為前開侵權行為言論,自屬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侵害他人權利,足徵通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4、原告身為科技人,自以科技業為生,而科技業均視企業機密為命脈,然被告高鼎懿、通嘉公司濫指原告洩漏公司機密乙事,已嚴重戕害置身科技業原告的社會評價,造成伊痛苦不已。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慰撫金。且被告2人亦應連帶回復原告之名譽,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版第一頁報頭,刊登大小為26.5公分乘以32公分、字體充滿該範圍、如卷附 附件所示文義之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原告名譽。 5、訴外人趙德韻律師曾於102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第2807號偵查時到庭證稱:「(問:你於該次言詞辯論中有陳述到相關事實是從何得知?)本案民事訴訟我是從中間接手,之前是林瑩姮律師,相關卷證資料是她移交給我的,事實部分我們是跟當事人的法務部門的高經理確認。」、上開筆錄第2頁,「(問:可否就上開問題再回答?)這些話我已經不記得了,開庭是公開的,如果我有說的話,也是轉述當事人的所提供的事實、資訊,當事人的窗口就是那位高經理,這個案件我開二次後,就解除委任了。」等語;復於102年8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第1378號再證稱:「(問:當庭你有陳述葉鴻騰未經通嘉公司同意就逕行更改MIROCO密碼設定?)有。」、「(問:你怎麼會得知這消息?)當時案件進行到一半時我承接,關於案件的事實是由我前手林律師及法務經理高鼎懿告訴我的。」;復證稱:「(問:高鼎懿有無受意你在庭上說這些話?)民事案件我們會跟當事人確認相關內容,是否跟本案請求相關,確認後看有無證據支持,若沒有會依據法官訴訟進行及詢問方式找適當時間回答法官,但因為我們無法掌握法官會問甚麼問題,所以我們無法決定甚麼樣的情況要說甚麼樣的話,我只記得高鼎懿有告訴過我這樣的事實,我們會依照法官的詢問作答辯。」、「(問:高鼎懿告訴你這樣的事實,有何證據?)高鼎懿當時說有證人,還說可向網路公司查詢,這點我有向他確認過。密碼有無變更,雲端公司應該有紀錄,印象中高鼎懿說『周末結束後就無法登入了,這可合理推斷,顯示在周六周日有被變更密碼,當時剛好葉鴻騰被解聘,因為通嘉公司很重視這案子,所以任何程序都會有法務或人員在場,所以這件事情是合理推論的,而且可以證明的。』等語。足見被告高鼎懿為取信於趙德韻律師,確實告知伊有人證、物證可證明原告未經通嘉公司同意而逕行更改MIROCO密碼設定,致趙德韻律師,於公開法庭為影射原告有不法情事之不實陳述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6、另被告通嘉公司之書狀應係被告高鼎懿製作;而通嘉公司於101年7月13日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94號提出刑事陳報狀,舉證原告自承確有寄送檔案與競爭對手之證據,然該電子郵件往返之外觀之寄件者與收件者部分,原告信件地址本應係「max@leadtrend .com.tw」,然竟出現「ˊ@leadtrend.com.tw」之怪異郵件地址,究否係偽造變造所致?實難予排除,雖上開證據係被告高鼎懿於另刑事案件中提出,惟通嘉公司與原告間之爭議,係以被告高鼎懿為連絡人及承辦人,而民事案件固係通嘉公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庭、然律師與通嘉公司之案情連絡者亦係被告高鼎懿,基此,被告高鼎懿既於另案刑事案件,不惜以怪異、顯有可疑之證據營造原告於訴訟前已自承本件不法犯行之虛構情事,且於101年6月18日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公開辯論期日後提出,足證被告等不擇手段、強入原告刑事罪責而欲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甚明。7、被告高鼎懿復於另案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庭呈IP-Guard截圖畫面,主張上開截圖可證明原告係自Miroko下載、解壓縮而得,然上開截圖之視窗畫面,記載時間西元2011年5月23日9點57分32秒,使用者以連接方式取得「桌上資料.rar」檔 案,惟原告斯時已離職,該使用者應係被告公司職員,故原告之Miroko帳號並無密碼遭變更。由上,可知被告高鼎懿明知於100年5月23日使用Miroko下載資料,卻故意傳遞原告擅改密碼,於100年5月20日至23日間將資料外洩等之不實資訊予趙德韻律師,主觀上利用訴訟代理人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明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否認原告所述,訴外人趙德韻律師於102年8月23日偵查庭時已證稱:於民事庭中所為陳述,係要表示原告違約,所以跟該勞訴案件有關,且被告(即高鼎懿)只是通嘉公司法務經理,並沒有要求我在法庭上用這些事實來貶損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2、原告一再宣稱其於100年5月20日至23日間,並無私自登錄網路硬碟miroko之情事,並以原告自行提供之所謂「通嘉公司IP位置登入記錄」為證,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原告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時,曾發函詢問新世紀資通公司,該公司於102年9月2日回函表示,Miroko雲端硬碟用戶密碼,可於連線到Miroko首頁登入畫面後,於帳號欄位輸入用戶帳號,持續點擊「忘記密碼」,系統即會寄送新密碼通知函至用戶原註冊信箱,即可在未登入網路硬碟系統之情況下取得全新密碼。本院另案之102年度勞重訴第8號事件,新世紀資通公司函覆結果所稱「經查用戶帳號cellent6911於民國100年5月2 0日至23日間,並無用戶查詢或申請密碼之紀錄」是否是指該用戶無透過「忘記密碼的自動服務流程」取得新密碼之紀錄?已回覆「忘記密碼的自動服務流程」申請新密碼之紀錄已無法查詢。 3、又原告於起訴書亦自承網路硬碟密碼於當日(5月19日)23時56分由66911變更為kk5a38f。而新世紀資通公司也函覆原告前所提出之「Miriko通嘉登入log紀錄」確係表示「cellent6911」帳號由舊密碼「psc21oy13euh」 變更新密碼為「kk5a38f」。惟本院詢問該登入紀錄中有無 用戶帳號「cellent6911」由舊密碼「kk5a38f」變更為「psc21oy13euh」或其他密碼之情形,該公司表示「查無任何異動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自行提出並聲稱強調沒有修改過之所謂通嘉登入紀錄中,竟憑空發生由密碼「kk5a38f」變為 「psc21oy13euh」之情事,如何不起人疑竇?被告與訴訟代理人就案情討論時,焉有不提出質疑之道理?且基於訴訟案情討論之內容,與主動要求或命令訴訟代理人為原告所宣稱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本件原告自承非經被告通嘉公司同意,大量上傳公司機密資訊於Miroko網路硬碟空間。且原告曾將被告通嘉公司產品LD7884的產品規格書,寄送至競爭對手力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史富元之電子郵件信箱,已因違反被告通嘉公司之資訊安全政策和任職人員承諾書而遭解職。且相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已做出判決,認定原告違反保密義務,洩漏被告通嘉公司之機密,已對原告做出評價。原告認為其置身科技業的社會評價係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之案情討論所戕害,顯有誤解。 參、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高鼎懿確有將原告所稱之「…被告(即本案原告)在我們兩造協談過程中,他又把公司資料又PO了出去…」、「…利用5月20號和23號這個空檔時間就把公司大量所有機密資料都下載了、都外流出去…」、「…我們在23號登入的時候就發現整個網路硬碟的資料完全被移除,不知道被告(即本案原告)將資料移到哪裡去了…」等言論,於101年6月18日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返還獎勵金事件之言詞辯論庭開庭前告知趙德韻律師乙情,為被告高鼎懿所不否認,堪認真實。 2、被告高鼎懿將上開事項告知該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趙德韻律師,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業據證人即律師趙德韻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2年度偵字第8254號證稱:我是在新竹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號事件進行到一半的時候接受委任,訴之聲明為通嘉公司想要取回配發給告訴人(即本案原告)的紅利跟股票,而關於本件糾紛的事實,是由我的前手林律師及通嘉公司法務經理(即被告高鼎懿)告訴我的,我記得在出庭時有陳述告訴人未經通嘉公司同意就逕行更改Miroko網路硬碟的密碼設定等語,在民事事件中我們會跟當事人確認相關內容,討論是否與本案請求權相關,討論有無證據支持,訴訟中會依據法官訴訟進行的進度找適當的時間陳述,關於密碼被更改的相關事實,因為告訴有違約情事,而且通嘉公司發現告訴人在雲端硬碟裡面存有公司資料,所以要求告訴人在公司監看下,將該資料全數刪除,據被告高鼎懿向我陳述,因為資料太多無法在一個工作天之內刪除,故協議等到星期一繼續刪,結果週一要再登入時,就發現無法用原密碼登入,才認為告訴人有侵害公司權益,所以我們才在民事訴訟上提出這個情況,是要表示告訴人確實有違約的情事,與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有關聯性;被告高鼎懿只是通嘉公司法務經理,並沒有要求我在法庭上用這些事實來貶損告訴人的名譽等語。是本件被告高鼎懿陳述該訴訟事實予律師,係作為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僅係供承審法官判斷聲明有無理由、心證形成之參考,況該證人既係受委任代理該民事訴訟之律師,為熟稔法律之人,就被告高鼎懿所提供之資料,本依其自由意志及專業決定於法庭中何時及如何陳述,被告高鼎懿斷無可能利用該證人為妨害原告名譽之陳述,進而認定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3、又依據新世紀資通公司所提供之登入紀錄,顯示於100年5月19日及20日,被告通嘉公司先將帳戶原密碼(6691)變更為新設密碼(kk5a38f)登入後,登入數字末3碼均為241或242,而至5月23日再以新密碼(kk5a38f)試圖登入時,末3碼 即變為125或124,復經嘗試以不同密碼進行登入,末3碼皆 顯示為125,直至5月23日中午12點05分,才以原告最新提供之密碼(psc2loyl3euh)登入,末3碼顯示為241之情,再參以Miroko雲端硬碟用戶密碼,可於連線到Miroko首頁登入畫面後,於帳號欄位輸入用戶帳號,持續點擊「忘記密碼」,系統即會寄送新密碼通知函至用戶原註冊信箱,即可在未登入網路硬碟系統之情況下取得全新密碼一情,有兩造所不否認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2日之回覆可查, 顯見被告高鼎懿基於公司主管立場,就原告有上開合理推論及懷疑之正當性,而非如原告所言係未經任何查證,故意 將系爭事實告知訴訟代理人律師於訴訟中提出,以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更難執新資通公司之函示做為認定被告高鼎懿提供證人趙德韻律師之資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等情。 4、另依原告所調取之兩造歷次案卷及判決資料,經核並不足供認定被告高鼎懿有何侵害原告名譽,而使證人趙德韻陳述系爭言論之故意;再者,該證人所為系爭言論與上開返還獎勵金等事件,是否具有直接之關連性,核屬法官於該民事事件法院所審酌之事項,縱認該證人所為系爭言論與該返還獎勵金等事件無直接關連,亦不得執此謂證人趙德韻於該事件審理之公開法庭中陳述系爭言論,即係被告高鼎懿基於侵害原告名譽而使該證人為系爭言論。 5、綜上,被告高鼎懿基於原告與被告通嘉公司之民事事件訴訟,因合理懷疑係原告變更Miroko網路硬碟密碼登入,致被告通嘉公司無法登入,並下載被告通嘉公司之機密資料,並告知證人趙德韻律師,係有所據,且依上述,被告高鼎懿該資料之提供,係為提供證人趙德韻律師審酌是否可用於該民事訴訟,而非為妨害原告之名譽而提供,是原告主張被告高鼎懿顯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故意部分,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高鼎懿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高鼎懿應與被告通嘉公司連帶為其聲明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