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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5號

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告
萬燕卿
原告
莊誌宏
原告
陳惠屏
原告
蔡崇欽
原告
黃吳麗鳳
原告
余彥宏
原告
余彥明
原告
陳有錡
原告
許思騰
原告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萬燕青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1094,使用面積:35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二、確認原告莊誌宏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1095,使用面積:31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三、確認原告陳惠屏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1096,使用面積:28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蔡崇欽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1097,使用面積:19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五、確認原告黃吳麗鳳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1098,使用面積:19 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六、確認原告余彥宏、余彥明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1099,使用面積:19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七、確認原告陳有錡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1100,使用面積:3 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八、確認原告許思騰對於所示編號1101,使用面積:1 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九、被告應塗銷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 )所示,門牌號碼59號使用面積:31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新地字第021845號、土地標示新竹市○○段00000 號地號、登記日期103 年5 月29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 年10月6 日變更聲明如附表「原告之聲明」欄所示。經查,係為符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而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表示方法一致,而變更,故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也不妨礙被告之攻擊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辯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占有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屬未登記之未確定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1 、9 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知悉,被告為未登記土地之法定管理機關,其中原告莊誌宏占有之土地已經新竹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被告。故原告等占有之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律地位即有立即之危險,是應以被告為對象訴請為確認判決之必要。

二、原告等係占有系爭土地之未登錄土地之人,並於其上均蓋有建物,且分別於69年、70年間即設籍其上,長期世居此地,,故至少自系爭土地上設籍開始迄今。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共同委託訴外人葉其昌於103 年3 月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其中編號1095土地遭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399-2 地號土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顯已對原告等有所爭執,而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原告余彥宏、余彥明、許思騰、莊誌宏佔有逾10年以上、原告萬燕卿、陳惠屏、黃吳麗鳳、陳有錡占用逾20年以上,因此分別適用附表所示「原告請求之法律適用」之法條,對被告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存在。

三、新竹市政府函覆系爭土地均非屬土地法第14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情形,可見系爭土地並非限制不得時效取得。系爭1095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之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是編號1095號土地根本非公用國有財產性質,被告藉原告等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機會辦竣編號1095號土地之國有登記,顯侵害原告莊誌宏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權利,顯非適法,亦悖行政程序法第8 條揭示誠實信用原則,是該被告該國有登記既未符合公用國有財產性質,且屬違法侵害原告時效取得登記權利,即應予塗銷,爰聲明如第9 項。

四、查本件就原告等所占有之土地係位於原告土地之後面,且上面之建物均與原告之主建物連為一起,在當年建築時即同時建築占用,且稅捐機關亦自建築完成後即加以課稅,是原告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 號判例之意旨,如被告認為原告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占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五、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新竹農田水利會在103 年5 月15日作成結論「非屬本局河川排水範圍線內」,此有該會議記錄可供參酌。

六、本件原告起訴占有土地已逾十年者有原告余彥宏、余彥明、許思騰、莊誌宏,此部分原告自不必與前手合併為主張,原告余彥宏、余彥明(92年3 月19日)占有已逾十年,是依法即已因時效之經過而取得所有權。

七、聲明如附表「原告之聲明」欄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如下:

一、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08號判例意旨可知,本案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對被告起訴主張權利,確有被告不適格之違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案系爭土地屬於國有之財產,而民法第769 條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係就占有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明確者,始有其適用,本案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歸屬不明之情形,自無民法時效取得其所有權之適用。且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即門牌號碼59號占用31平方公尺已編為399-2 地號,該土地經登記國有土地,原告莊誌宏即不能對被告主張時效取得,亦不得請求塗銷已完成之所有權登記。

三、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須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原告主張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本案系爭之土地,則就此事實自應負起舉證之責任。

四、依新竹市政府函說明:「本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旁係屬前溪第二排水幹線,屬本市市區排水」,及新竹農田水利會會勘意見:「該未登錄地,係水利會在總登記時遺漏,或是地段與地段交界處,原屬於本會農田灌溉排水渠道,目前主要是區域排水,但沿岸農田有時亦取水灌溉。」,可知本案系爭土地屬於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三類之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3 、4 款及同法第41條之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自與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358 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原告對於不得私有之水利用地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洵屬無據。

五、依原告所提103 年12月9 日附件資料顯示,原告所主張占用到未登錄土地之建物均係他人所完成,原告等人係以買賣為由向前手取得該已完成之建物使用,換言之,原告均係承襲前手之使用而來,則買賣標的之範圍為何,有無包含本案未登錄之土地?前手是否知悉及告知原告等人未登錄土地之存在?前手有無以所有之意思占用未登錄土地?此皆攸關時效取得要件之成立與否,應請原告提出買賣契約等資料證明之。

六、本案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稱:「系爭土地從69年就開始課稅,從當時就知道是未登錄地」(見104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倒數第4 行),是依原告自己之陳述,早在69年起即知系爭未登錄土地之存在,則渠等明知無任何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未登錄地,難任符合民法第770 條取得時效特別要件之善意規定,堪認原告占有系爭未登錄地之初非無過失,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就該占有未登錄地係無過失可言,因此自不符合上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可供參酌。

七、又原告等人均提出訴外人吳許惜具名之四鄰證明書,欲證明原告等人皆有在房屋後面之未登錄地上興建房屋,及各原告自何時開始使用上開未登錄地。惟查本案原告使用系爭未登錄地之位置均在原告所有建物之後方,一般人根本看不見該建物後方之外觀,亦無從進入觀看,更遑論能夠知悉原告等人自何時及如何使用該屋後未登錄地之情形,因此四鄰證明人吳許惜對於原告9 人使用未登錄地之情形不可能全部清楚,渠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內容並不可採。

八、由新竹市政府府之函覆及證人吳許惜之證述、本院現場履勘所得,可以得知系爭排水渠道水泥邊坡護欄在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尚未建造以前即已施設完成,且緊鄰寬約8 米的排水渠道,而排水渠道包含河道行水區與周圍河岸土地,兩者組合購成完整之水利系統,無法切割區分,從坐落位置而言,可知系爭土地屬於新竹市前溪第二排水幹線渠道之周圍河岸土地,亦即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所稱之「排水溝間堤防用地」,性質屬水利用地,既然新竹市政府早在原告等人使用排水渠道周圍河岸土地以前,即已在排水渠道邊坡施設水泥護欄,而該水泥護欄並非僅有沿渠道之一面,尚包含所依附渠道岸邊周圍之土地在內,方能阻擋強大水流之衝擊,換言之,原告等人主張時效取得之土地即排水渠道岸邊周圍之土地,早經新竹市政府鋪設水泥護欄使用在先,且仍持續使用未見中斷,則原告對該土地主張時效取得,自屬無理由。

九、原告所主張占用到未登錄土地之建物均係他人所完成,原告等人均以買賣為由向前手取得該已完成之建物使用,而非原始對空地之占用,原告除以證人林涵英、林吳彩鳳、劉泰鵬3 人之證述(註:林涵英等3 人之證述內容,將於下段說明)為證明外,別無其他有關時效取得要件之舉證,顯示原告等人尚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其請求自屬無理由。因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是規定「城鎮區域內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跟新竹市政府函文說明有無治理計劃限制無關,故新竹市政府函文內容不適用本件。

十、並為答辯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H 所示面積之土地於103 年3 月間共同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未登錄地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被告就未確定權屬之未登記土地為法定管理機關。

三、原告等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H 所示土地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危險而有受確定判決以除去該危險之法律上利益,是應有以被告國有財產局為對象訴請為確認判決之必要。

四、原告等係占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H 所示之未登錄土地之人,原告等並於其上均蓋有建物,且設籍其上,此均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五、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共同委託訴外人葉其昌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並已送地政機關,於103 年12月23日以被告異議涉及私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駁回。其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土地被告於103年5 月29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六、本件就原告等所占有之土地係位於原告土地之後面,且上面之建物均與原告之主建物連為一起,換言之,在當年建築時即同時建築占用,且稅捐機關亦自建築完成後即加以課稅,且兩造對於卷一第23-30 頁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建物課稅面積均不爭執。

七、使用現況;

㈠原告萬燕卿住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占有使用門牌號碼57號使用面積35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A 部分、加強磚造)。由葉柏錦於70年6 月13日占用,於70年8 月5 日轉讓予萬燕卿。

㈡原告莊誌宏住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占有使用門牌號碼59號使用面積31平方公尺、B1使用面積1 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B 部分、磚造鐵皮)。陳文宗於70年6 月11日占用,71年4 月21日轉讓予薛世平,於71年11月8 日轉讓予李何碧蓮,於91年5 月17日轉讓予李騰銘;於93年4 月22日轉讓予莊誌宏。

㈢原告陳惠屏住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占有使用門牌號碼63號使用面積28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C 部分、石綿瓦造)。林永森自70年4 月13日占用,並於92年7 月8 日轉讓予林吳彩鳳,於102 年3 月28日轉讓予陳惠屏。

㈣原告蔡崇欽住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占有使用門牌號碼65號使用面積19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D 部分、加強磚造)。李徐鳳妹於70年4 月13日占用,並於77年8月26日轉讓予鄒莉,於77年11月22日轉讓予劉泰鵬;劉泰鵬於102 年4 月22日轉讓予蔡崇欽。

㈤原告黃吳麗鳳住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占有使用門牌號碼67號使用面積19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E 部分、鋼架造)。劉淑芬於70年4 月13日占用,於72年10月24日轉讓予黃吳麗鳳。

㈥原告余彥宏、余彥明住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占有使用門牌號碼69號使用面積19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F 部分、加強磚造)。李林燕於70年4 月13日占用,於84年6 月8 日轉讓予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24日轉讓予曹陳梅鳳,嗣於92年3 月19日再轉讓予余彥宏、余彥明。

㈦原告陳有錡住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占有使用門牌號碼75號使用面積3 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G 部分、加強磚造)。陳鴻鎮於70年4 月13日占用,於73年1 月4日轉讓予林涵英;於102 年12月13日轉讓予陳有錡。

㈧原告許思騰住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占有使用門牌號碼75號使用面積3 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H 部分、加強磚造)。周杏梨於70年4 月13日占用,於74年11月11日轉讓予楊淑惠(拍賣);於79年1 月4 日轉讓予吳啟川;於79年12月16日轉讓予蔡淑美,於93年4 月19日轉讓予許思騰。

八、有關會辦單所載另定期通知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及新竹農田水利會會勘查明本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是否違反土地法第14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國有土地之範疇,該二單位業在103 年5 月15日作成結論,「非屬本局河川排水範圍線內」等會議記錄。

九、新竹市政府103 年7 月4 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說明:「本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屬前溪第二排水幹線,屬本市市區排水」,及新竹農田水利會會勘意見:「該未登錄地,係水利會在總登記時遺漏,或是地段與地段交界處,原屬於本會農田灌溉排水渠道,目前主要是區域排水,但沿岸農田有時亦取水灌溉。」(卷一第123 頁現場會勘記錄,卷二第32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提起並無疑問,即使第三人亦得提起,作為確認對象之法律關係,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即使於原告或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第三人間存在與否,均無不可,只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判決。再者,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原告提起本訴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否認上開權利(詳卷一第105 頁新竹市政府公告),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存在,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被告最後亦不爭執此事項。

二、原告等人係分別居住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59號、63號、65號、67號、69號房屋,並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開始占用(或與前屋主合併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A-H 所示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使用附表所示之材質搭建未登記之建物使用迄今,且依法繳納房屋稅,而其等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未登錄土地以時效取得辦理第一次登記申請,均以被告提出異議,及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案涉私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時效取得申請。依曾居住上址75號、63號、6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證人林涵英、林吳彩鳳、劉泰鵬證述略以:修建時知道往外推而增修,出售時契約書亦記載包括「未登錄土地」等使用情形,並有附表所示之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75號前住戶即證人林涵英、63號前住戶即林吳彩鳳、65號前住戶劉泰鵬到庭證述之筆錄(卷二第50-70 頁、第73頁,卷一第23-30 頁、第106頁、第113-292 頁及卷二第9-16頁、第113-21 6頁、第112-115頁、第115-117 頁、第117-120 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均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分別占用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期間為真實;然其等均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占用,分屬其等房屋最外圍,緊鄰「前溪」而建,為未登記之建物,屬違章建築,既為違章建築,則原告占有之始當非善意之占用益明。

三、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類水利用地,而屬土地法第14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而不得登記為私有之土地?

㈠本院於104 年5 月19日履勘現場知悉原告等人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未登記土地,為其等居住房屋之最後外圍,並以附表所示材質搭建違章建築,如附表所示分別作為廚房、陽台、曬衣間、洗衣間、客廳一部分,占用位置均係屬緊鄰「前溪」沿岸未登記土地(詳卷內照片17紙及現場筆錄,卷二第49-70 頁),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測量占用面積、搭建材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卷二第73頁);而其中土地複丈果圖所示B 土地,編為○○段00000 地號土地,而399-1 地號土地係屬前溪第二排水幹線,屬新竹市區排水,僅因前溪屬第二排水幹線非屬區域排水,所以並無治理計劃線之範圍等情,亦有新竹市政府103 年7 月4 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卷一20頁、卷二第32頁),足見原告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即違章建築)係緊鄰前溪而建,而前溪屬新竹市區排水,為第二排水幹線,,而原告將占用土地分別以附表所示材質搭建違章建築,作為廚房、陽台、曬衣間、洗衣間、客廳一部分使用為真實。原告占用之系爭土地既為緊鄰「前溪」之土地,應屬「前溪」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明確。

㈡按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其中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又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類及第4 類土地,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15日召開是否屬於土地法第14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土地範疇會議時,新竹農田水利會亦認為:「該未登錄地,係水利會在總登記時遺漏,或是地段與地段交界處,原屬於本會農田灌溉排水渠道,目前主要是區域排水,但沿岸農田有時亦取水灌溉。」等情(卷一第25頁),既然系爭土地為前溪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參酌上開規定,免予為編號登記,應不得為私有。

㈢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供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亦不得私有。經由本院現場履勘所得資料、新竹市政府府之函覆(「查詢水泥護欄」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排水溝確實完成日,卷三第2 頁)及前住戶即證人吳許惜之證述,可知系爭排水渠道水泥邊坡護欄年代久遠,無從查證,在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尚未建造以前即已施設完成,且緊鄰寬約8 米的排水渠道,而排水渠道包含河道行水區與周圍河岸土地,兩者組合購成完整之水利系統,無法切割區分,從坐落位置而言,可知系爭土地屬於新竹市前溪第二排水幹線渠道之周圍河岸土地,符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所稱之「排水溝間堤防用地」,性質屬水利用地,亦即系爭土地緊鄰「前溪」沿岸一定範圍之排水溝間堤防用地,除堤防之用外,就建設公眾景觀步道等公共利益而言,亦不應為私有,應類推適用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將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既然為未登錄土地,緊鄰「前溪」沿岸,應歸國有,不許人民取得,故本院贊成新竹農田水利會及被告之意見,無法認同原告以時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當作個人「廚房、陽台、曬衣間、洗衣間、客廳一部分使用」。從而,系爭土地不應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原告雖如附表所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分別占用超過10年、20年以上時間,亦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因此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土地以時效取得名義確認登記所有權存在,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土地法第10條規定,在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52條、第53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第19條規定,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財產,原應為國有財產,本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期、分區或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國有登記。土地複丈成果圖(B )所示土地已編為399-2 地號土地,承前所述,既屬前溪沿岸一定範為圍之土地,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又為未登記土地,參照土開規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5 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詳卷一第21頁土地謄本),與上開規定相符,則系爭土地既然登記為國有,復不能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原告並無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其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雖為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非善意的分別占有如附表所示超過10年、20年以上之時間,原告分別作為廚房、陽台、曬衣間、洗衣間、客廳一部分使用,然系爭土地屬緊鄰「前溪」之土地,應屬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亦即依土地法第14條第3、4 款規定,「前溪」既屬第二排水幹線,應為新竹市區排水沿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不得作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土地,以時效取得名義確認登記所有權存在及請求塗銷自由段000-0000地號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原告之聲明  │原告請求之│房屋之使用  │本院之認│證據      │
│        │            │法律適用  │經過        │定      │          │
├────┼──────┼─────┼──────┼────┼─────┤
│1萬燕卿 │確認原告萬燕│民法第769 │原告萬燕卿住│自70年8 │新竹市地政│
│        │卿對於新竹市│條、第944 │新竹市北區光│月5 日起│事務所土地│
│        │地政事務所土│條第1項、 │華二街150 巷│占用迄今│複丈成果圖│
│        │地複丈成果圖│第943條第1│57號,占有使│,已超過│,見卷㈡第│
│        │(A)所示, │項        │用門牌號碼57│20年以上│73頁、房屋│
│        │門牌號碼57號│          │號使用面積35│。      │稅籍證明書│
│        │使用面積:35│          │平方公尺(複│        │(卷第23頁│
│        │平方公尺土地│          │丈成果圖A 部│        │)、建物謄│
│        │之所有權登記│          │分、加強磚造│        │本卷第79  │
│        │請求權存在。│          │)。由葉柏錦│        │-82 頁    │
│        │            │          │於70年6 月13│        │          │
│        │            │          │日占用,於70│        │          │
│        │            │          │年8月5日轉讓│        │          │
│        │            │          │予萬燕卿。  │        │          │
├────┼──────┼─────┼──────┼────┼─────┤
│2莊誌宏 │確認原告莊誌│先位主張依│原告莊誌宏住│莊誌宏於│新竹市地政│
│        │宏對於新竹市│民法第770 │新竹市北區光│93年4 月│事務所土地│
│        │地政事務所土│條,備位主│華二街150 巷│22日占用│複丈成果圖│
│        │地複丈成果圖│張依民法第│59號,占有使│迄今,超│,見卷㈡第│
│        │(B)所示 ,│769條、944│用門牌號碼59│過10年;│73頁、土地│
│        │門牌號碼59號│條、947 條│號使用面積31│自陳文宗│謄本(卷第│
│        │使用面積:31│、943條   │平方公尺、B1│於70年6 │21頁)、房│
│        │平方公尺土地│          │使用面積1 平│月11日占│屋稅籍證明│
│        │之所有權登記│          │方公尺(複丈│用迄今,│書卷第24頁│
│        │請求權存在。│          │成果圖B 部分│超過20年│、建物謄本│
│        │            │          │、磚造鐵皮)│以上。  │卷第98-100│
│        │            │          │。陳文宗於70│土地複丈│頁        │
│        │            │          │年6月11 日占│成果圖(│          │
│        │            │          │用,71年4 月│B )所示│          │
│        │            │          │21日轉讓予薛│土地已編│          │
│        │            │          │世平,於71年│為399-2 │          │
│        │            │          │11月8 日轉讓│地號土地│          │
│        │            │          │予李何碧蓮,│,並於  │          │
│        │            │          │於91年5 月17│103 年5 │          │
│        │            │          │日轉讓予李騰│月29日以│          │
│        │            │          │銘;於93 年4│第一次登│          │
│        │            │          │月22日轉讓予│記之名義│          │
│        │            │          │莊誌宏。    │登記中華│          │
│        │            │          │            │民國為土│          │
│        │            │          │            │地所有權│          │
│        │            │          │            │人,管理│          │
│        │            │          │            │人為被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陳惠屏 │確認原告陳惠│民法第769 │原告陳惠屏住│陳惠屏於│新竹市地政│
│        │屏對於附圖一│、第944條 │新竹市北區光│102 年3 │事務所土地│
│        │〈即新竹市地│第1項、第 │華二街150 巷│月28日占│複丈成果圖│
│        │政事務所土地│947條、第 │63號,占有使│用至103 │,見卷㈡第│
│        │複丈成果圖,│943條第1項│用門牌號碼63│年8 月26│73頁、房屋│
│        │見卷㈡第89頁│          │號使用面積28│日迄今為│稅籍證明書│
│        │〉(C)所示 │          │平方公尺(複│1 年5 月│卷第25頁、│
│        │,門牌號碼63│          │丈成果圖C 部│餘,自林│建物謄本卷│
│        │號使用面積:│          │分、石綿瓦造│永森於70│第83-84 頁│
│        │28平方公尺土│          │)。林永森自│年4 月13│          │
│        │地之所有權登│          │70年4月13 日│日占用迄│          │
│        │記請求權存在│          │占用,並於92│今超過20│          │
│        │。          │          │年7月8日轉讓│年以上。│          │
│        │            │          │予林吳彩鳳,│        │          │
│        │            │          │於102年3月28│        │          │
│        │            │          │日轉讓予陳惠│        │          │
│        │            │          │屏。        │        │          │
├────┼──────┼─────┼──────┼────┼─────┤
│4蔡崇欽 │確認原告蔡崇│民法第769 │原告蔡崇欽住│蔡崇欽於│新竹市地政│
│        │欽對於附圖一│條、第944 │新竹市北區光│10 2年4 │事務所土地│
│        │〈即新竹市地│條第1項、 │華二街150 巷│月22日占│複丈成果圖│
│        │政事務所土地│第947條、 │65號,占有使│用至103 │,見卷㈡第│
│        │複丈成果圖,│943條第1項│用門牌號碼65│年8 月26│73頁、房屋│
│        │見卷㈡第89頁│          │號使用面積19│日起訴為│稅籍證明書│
│        │〉(D)所示 │          │平方公尺(複│止僅1 年│卷第26頁、│
│        │,門牌號碼65│          │丈成果圖D 部│4 月4 日│建物謄本卷│
│        │號使用面積:│          │分、加強磚造│。自李徐│第85-87 頁│
│        │19平方公尺土│          │)。李徐鳳妹│鳳妹於70│          │
│        │地之所有權登│          │於70年4 月13│年4 月13│          │
│        │記請求權存在│          │日占用,並於│日占用迄│          │
│        │。          │          │77年8月26 日│今已超過│          │
│        │            │          │轉讓予鄒莉,│20年以上│          │
│        │            │          │於77年11月22│。      │          │
│        │            │          │日轉讓予劉泰│        │          │
│        │            │          │鵬;劉泰鵬於│        │          │
│        │            │          │102年4月22日│        │          │
│        │            │          │轉讓予蔡崇欽│        │          │
│        │            │          │。          │        │          │
├────┼──────┼─────┼──────┼────┼─────┤
│5 黃吳麗│確認原告黃吳│民法第769 │原告黃吳麗鳳│黃吳麗鳳│新竹市地政│
│鳳      │麗鳳對於附圖│條、第944 │住新竹市北區│於72年10│事務所土地│
│        │一〈即新竹市│條第1項、 │光華二街150 │月24日占│複丈成果圖│
│        │地政事務所土│第947條、 │巷67號,占有│用迄今已│,見卷㈡第│
│        │地複丈成果圖│943條第1項│使用門牌號碼│超過20年│73頁、房屋│
│        │〉(E)所示 │          │67號使用面積│以上。  │稅籍證明書│
│        │,門牌號碼67│          │19平方公尺(│        │卷第27頁、│
│        │號使用面積:│          │複丈成果圖E │        │建物謄本卷│
│        │19平方公尺土│          │部分、鋼架造│        │第88-90 頁│
│        │地之所有權登│          │)。劉淑芬於│        │          │
│        │記請求權存在│          │70年4月13日 │        │          │
│        │。          │          │占用,於72年│        │          │
│        │            │          │10月24日轉讓│        │          │
│        │            │          │予黃吳麗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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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余彥宏 │確認原告余彥│先位主張依│原告余彥宏、│余彥宏、│新竹市地政│
│ 余彥明 │宏、余彥明對│民法第 770│余彥明住新竹│余彥明於│事務所土地│
│        │於附圖一〈即│條、備位主│市北區光華二│92年3 月│複丈成果圖│
│        │新竹市地政事│張依民法第│街150巷69 號│19日占用│,見卷㈡第│
│        │務所土地複丈│769 條、第│,占有使用門│迄今超過│73頁、房屋│
│        │成果圖,見卷│944 條、第│牌號碼69號使│10年以上│稅籍明書第│
│        │㈡第89頁〉(│943條第1項│用面積19平方│;自李林│28頁、建物│
│        │F)所示,門 │          │公尺(複丈成│燕於70年│謄本卷第91│
│        │牌號碼69號使│          │果圖F 部分、│4 月13日│-92 頁    │
│        │用面積:19平│          │加強磚造)。│占用迄今│          │
│        │方公尺土地之│          │李林燕於70年│超過30年│          │
│        │所有權登記請│          │4月13 日占用│以上。  │          │
│        │求權存在。  │          │,於84年6月8│        │          │
│        │            │          │日轉讓予鴻信│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於91年6 月│        │          │
│        │            │          │24日轉讓予曹│        │          │
│        │            │          │陳梅鳳,嗣於│        │          │
│        │            │          │92年3月19 日│        │          │
│        │            │          │再轉讓予余彥│        │          │
│        │            │          │宏、余彥明。│        │          │
├────┼──────┼─────┼──────┼────┼─────┤
│7陳有錡 │確認原告陳有│民法第769 │原告陳有錡住│陳有錡於│新竹市地政│
│        │錡對於附圖一│條、第944 │新竹市北區光│10 2年12│事務所土地│
│        │〈即新竹市地│條第1項、 │華二街150 巷│月13日占│複丈成果圖│
│        │政事務所土地│第947條、 │75號,占有使│用迄今尚│,見卷㈡第│
│        │複丈成果圖,│943條第1項│用門牌號碼75│未超過10│73頁、房屋│
│        │見卷㈡第89頁│          │號使用面積 3│年;自陳│稅籍證明書│
│        │〉(G)所示 │          │平方公尺(複│鴻鎮於70│第29頁、建│
│        │,門牌號碼75│          │丈成果圖G 部│年4 月13│物謄本卷第│
│        │號使用面積:│          │分、加強磚造│日占用迄│93-94 頁  │
│        │3平方公尺土 │          │)。陳鴻鎮於│今超過20│          │
│        │地之所有權登│          │70年4月13 日│年以上。│          │
│        │記請求權存在│          │占用,於73年│        │          │
│        │。          │          │1月4日轉讓予│        │          │
│        │            │          │林涵英;於10│        │          │
│        │            │          │2年12月13 日│        │          │
│        │            │          │轉讓予陳有錡│        │          │
│        │            │          │。          │        │          │
├────┼──────┼─────┼──────┼────┼─────┤
│8許思騰 │確認原告許思│先位主張依│原告許思騰住│許思騰於│新竹市地政│
│        │騰對於新竹市│民法第770 │新竹市北區光│93年4 月│事務所土地│
│        │地政事務所土│條、備位主│華二街150 巷│19日占用│複丈成果圖│
│        │地複丈成果圖│張依民法第│77號,占有使│迄今超過│,見卷㈡第│
│        │〉(H)所示 │769 條、第│用門牌號碼75│10年以上│73頁、房屋│
│        │,門牌號碼77│944 條、第│號使用面積3 │;自周杏│稅籍證明書│
│        │號使用面積1 │943條第1項│平方公尺(複│梨於70年│卷第30頁、│
│        │平方公尺土地│          │丈成果圖H部 │4 月13日│建物謄本卷│
│        │之所有權登記│          │分、加強磚造│占用迄今│第95-98 頁│
│        │請求權存在。│          │)。周杏梨於│超過20年│          │
│        │            │          │70年4月13 日│以上。  │          │
│        │            │          │占用,於74年│        │          │
│        │            │          │11月11日轉讓│        │          │
│        │            │          │予楊淑惠(拍│        │          │
│        │            │          │賣);於79年│        │          │
│        │            │          │1月4日轉讓予│        │          │
│        │            │          │吳啟川;於79│        │          │
│        │            │          │年12月16日轉│        │          │
│        │            │          │讓予蔡淑美,│        │          │
│        │            │          │於93年4 月19│        │          │
│        │            │          │日轉讓予許思│        │          │
│        │            │          │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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