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仁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曾為原告協助販售被告之AS設備予大陸地區京東方集團(合肥鑫晟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乙事達成口頭協議,並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簽訂「京東方AS設備之銷售佣金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契約第1、3條約定:「鑑於乙方(即原告)投入推銷宣傳業務、人力等費用支出,為保障乙方權利,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乙方(含客戶端)銷售本產品給此集團未稅成交金額之11%作為乙方之佣金收入。」、「 乙方每案所得之佣金收入得於甲方收到此客戶端款後七日內結算支付給與乙方,並認列此案佣金費用。」等語。 二、被告雖曾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就原告102年7月3日及102年12月5日報價單所為之推銷宣傳業務、人力等費用支出,分 別於102年11月27、28日及103年6月27日各匯款人民幣15萬 元(下稱第一次佣金)、158,591元及306,158元(下稱第二次佣金)予原告。惟就103年4月15日報價單部分,則尚積欠報酬人民幣624,095元【計算式:105萬美元×11%×出機款 押匯90%×匯率6.1-預支業務費人民幣1萬元=人民幣 624,095元,下稱系爭報酬】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 三、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催告,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關於給付佣金之約定,以及兩造間之口頭協議,支付報酬新臺幣3,119,226元【計算式:人民幣624,095元×103 年9月29日匯率4.998≒新臺幣3,119,226元】予原告。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9,2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所撰擬,且原告係聲稱代表自己及訴外人龔建仁簽訂合約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建仁寄發之103年3月19日電子郵件,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草擬、製作,並由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後簽訂而成;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訴外人龔建仁資料一併加註在內,上開103年3月19日電子郵件及被告內部指示信函亦未提及原告係「代表」龔建仁簽署契約,足證被告上開所述不實。又系爭協議書簽約當事人欄位所載「乙方/負責人/簽約代表人」等字樣,係被告所草擬;「合肥京東方商務專案委託人/黃士豪」等電腦打字,其中 「合肥京東方」係指合肥鑫晟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委託人」則為「受託人」之誤植,蓋原告係受被告之專案委託,而為被告向合肥京東方提出報價單及聯繫雙方進行交易事宜。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龔建仁具有合夥關係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經查,依據103年4月15日報價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經過,可知原告於接獲訴外人京東方周振楠之報價要求後,隨即以電話聯繫被告公司之Amy Huang/黃沛馨,再將被告提供之報價單轉提予京東方,嗣再依京東方之要求修正報價單內容,並將最終採購報價單通知予被告知悉,有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京東方周振楠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參。由此足證,原告於受被告委託後,即持續進行各項業務直至交易完成,故原告基於先前之口頭協議或事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均可向被告請求系爭報酬甚明。(三)至證人龔建仁雖亦證述其與原告係合夥關係,其負責投標、與客戶應酬等工作云云,惟與事實不符,此由供應商登錄資料中,係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在大陸區聯絡人乙情得證,顯與證人龔建仁無關。再者,招標工作係由被告授權原告全權處理,並將投標文件、保證金匯票等物寄予原告進行投標,而原告僅在無法親自出席時,始會委由訴外人劉家齊或龔建仁協助,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是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頻繁,且其中從未出現證人龔建仁之姓名;加以證人龔建仁對於被告公司負責聯繫投票事宜之人為訴外人黃沛馨乙節,竟一無所知等情,足認證人龔建仁上開所述不實,而原告僅係因第三次投標時分身乏術,始請訴外人龔建仁代勞而已。 (四)證人龔建仁雖又證稱其曾陪同訴外人劉家齊至客戶端討論設備規格,且曾與被告協談佣金比例,原告還曾將第一次佣金扣除管銷費用後,與證人龔建仁平分剩餘款項云云,惟亦非屬實。事實上,所有討論事宜,均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劉家齊出席,證人龔建仁不曾參與,此部分亦有電子郵件足佐。而關於協談佣金乙節,則係在商議另項商品,並非本件專案採購。另原告給付予證人龔建仁之第一次佣金數額,亦非扣除管銷費用後之一半,此部分金錢算論件計酬之報酬、工作費用及車馬費。故而,證人龔建仁並未全程投入本案之投標事項,對於投標細節、過程及接洽人員等項一概不知,僅受原告一次委託前往協助投標,與原告實無任何合夥關係。 (五)此外,訴外人龔建仁寄發予原告之103年9月30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48號存證信函內容,均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且被告已因系爭報酬請求事件,而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另行委託訴外人龔建仁銷售,足以推認證人龔建仁之證詞有偏袒被告之情,亦無可採。 (六)是以,原告與訴外人龔建仁間既無合夥,且龔建仁亦非本件債權人,則被告違反債之本旨而將系爭報酬給付予龔建仁,自不生清償效力。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早於102年間,即就販售自身AS設備予大陸地區京 東方集團(合肥鑫晟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乙事,而與原告及訴外人龔建仁作有口頭協議,嗣因原告向被告表示:「伊代表自己與訴外人龔建仁,要求與被告簽署書面協議。」等語,兩造遂於103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被告始終認為原告與訴外人龔建仁間為合夥關係,此由系爭協議書立約人乙方欄位,係將原告載為「合肥京東方商務專案委託人」之「簽約代表人」可得為證,並經證人龔建仁到庭證實明確。 二、被告已將102年7月3日報價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部分,於102年11月27日匯款第一次佣金人民幣15萬元予原告,並經原告將部分款項分配予訴外人龔建仁;而就102年12月5日報價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部分,被告亦已於103年6月27日匯款第二次佣金人民幣306,158元予原告完畢,惟原告並未將此部分 酬金分配予訴外人龔建仁,有訴外人龔建仁寄發予原告之 103年9月30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48號存證信函為憑,並有證人龔建仁之證詞為證。是由上開兩筆報酬之匯款時間,益徵被告確實早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即與原告及訴外人龔建仁達成口頭協議,渠等係屬合夥關係之事實,應無疑義。 三、又就103年4月15日報價單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部分,被告亦已於103年9月11日將系爭報酬人民幣624,095元交付予訴外人 龔建仁完畢,有匯款單附卷為證,且經證人龔建仁到庭證述綦詳,是依民法第284、286條規定,被告既將系爭報酬給付予原告之合夥人龔建仁,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四、原告雖主張其將第一次佣金款項分配予訴外人龔建仁,係論件計酬之報酬、工作費及車馬費,且其因第三次投標分身乏術,故請龔建仁代勞一次而已,不足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龔建仁係合夥人云云,惟依證人龔建仁之證詞,可知原告係經會算扣除管銷費用後,將剩餘佣金之一半給付予訴外人龔建仁,是倘渠等間係按件計酬,則其給付予龔建仁之金額何以高達一人一半?另第三次投標之日期為103年5月16日,而原告迄今分文未給龔建仁,何來按件計酬之說?是由原告給付予龔建仁之酬金高達一半乙情,益證渠等二人係屬合夥關係無誤。 五、又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其收件人及寄件人欄位雖無訴外人龔建仁,惟證人龔建仁已證稱:原告係伊等對外窗口,負責通知被告匯款,伊則負責陪同客戶、投標等工作,原告會將電子郵件等相關內容交予伊觀看瞭解等語。而被告僅知原告與訴外人龔建仁間係屬合夥關係,至其內部如何分工,被告並不過問,亦不影響渠等合夥效力,此由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係記載:「我(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認為當初您們(即原告及訴外人龔建仁)是一起的…。」等語足明,是原告執上揭電子郵件,主張其與訴外人龔建仁間不具合夥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就被告之AS設備銷售事宜達成口頭協議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協助銷售上開機器設備予大陸地區京東方集團,被告則應支付未稅成交金額之11%予原告, 以作為酬金,詎被告竟僅支付第一、二次佣金,而積欠系爭報酬人民幣624,095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報價單、匯款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口頭協議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惟仍以原告與訴外人龔建仁就本件協議乃合夥關係,其已將系爭報酬給付予訴外人龔建仁,已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與訴外人龔建仁間就系爭協議有無合夥關係?(二)被告將系爭報酬給付予訴外人龔建仁,是否已生清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與訴外人龔建仁間就系爭協議有無合夥關係?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龔建仁間,就協助銷售被告之AS設備予大陸地區京東方集團乙事,並無任何合夥關係,故被告逕將系爭報酬給付予訴外人龔建仁,不生清償效力云云,雖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龔建仁間就系爭協議確有合夥關係乙節,業經證人龔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合作的情形是否可詳細說明?)我跟原告原本是邑富公司,邑富公司銷售的產品與被告公司有重疊,所以我跟原告去拜訪被告公司,發現被告公司賣的產品在大陸算是很好的產品,我就跟被告公司說我們有好客戶是否可以幫忙銷售。之後我們有幫被告銷售成功並從中獲取佣金。(可否說明佣金給付情形?)第一次是總銷售額的百分之12,後來被告公司認為我們的抽佣金額過高,找我跟原告去談降低銷售額佣金百分比,後面兩次就降為百分之11。總共三次款項的給付,被告公司都已經支付了,詳細的金額就是照總金額的百分比給付的,前面兩次是匯款到原告的帳戶,第一次原告有給我佣金,是給我現金,是所有佣金扣除管銷費用的一半,第二次原告宣稱被告法代沒有給付,所以沒有給我佣金,到目前為止也沒有拿到,第三次是被告公司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匯款的數額是人民幣62萬4095元。(第三次的佣金是否有給原告?)目前錢還在我這邊,我有找原告出來協調,到目前還沒有協調成功。(你與原告的關係為何?)我們兩個一起共同經營這個案件,類似合夥人的關係。(如何約定你們兩人之間的報酬給付及費用的負擔?)我們約定扣掉所有的管銷費用,利潤就直接對分。管銷費用都是一起算,沒有約定由誰管帳,我們會互相給對方看自己的花費。一般而言,我們的對外窗口是原告,當時沒有跟被告公司約定給付款項的對象,案件有成交之後,會由原告通知被告請求匯款,第二次匯款後來因原告跟我說被告公司不付款,我就詢問被告公司為何不付款,後來被告公司給我看匯款單,後來被告公司有寄通知給我們說,第三次的款項匯到我的戶頭,再由我與原告自行分配款項。(與被告公司的契約是誰去簽立?)當時我並不知道原告有去跟被告公司簽合約,後來因為第二次款項未支付才知道,因為合約並不是一開始就有簽立,我與原告及被告一開始是口頭約定,後來才補簽書面,一開始我並不知道。..(雙方在簽佣金協議之前,有討論過是否清楚?)簽書面協議前有無討論我不清楚,但在酒店跟被告有討論過佣金的百分比,協議上面的佣金比是討論過的。..(與被告公司聯絡的過程中,有無寫電子郵件跟被告公司聯絡產品銷售事宜?)主要都是由原告對應,原告會把電子郵件的相關的內容會讓我看,讓我瞭解業務的進度,我負責的部分都是陪同客戶、投標等工作。第一次佣金之前窗口都是由原告負責,第二次發現有問題之後,後來被告公司就跟我有電子郵件往來(第二次有匯款的證明),讓我可以對照。(是否知道京東方公司跟原告聯絡的人為何?)知道,沒有用電子郵件往來,但有用手機電話及訊息聯絡。(被告公司業務承辦人員為何是否知悉?)一開始談設備規格是由劉家齊跟我們一起到京東方談設備規格,一些的業務窗口對應人員我知道的就是LINDA還有蕭總。(被 告公司黃沛馨是否認識?)我有聽過,在MAIL的往來有出現過,但不認識。(提示起訴狀原證三的報價單。是否知道報價單的由來?)我知道價格的由來,我要去北京投標,投標價格是被告公司與我們討論出來,後來原告會再跟客戶議價所產生出來的價格,議價後的價格就是報價單上的價格。(機器的數量上先前有無變更過?)一開始只下第一台,但應該要有六台,但至今我知道只買了五台。(就有關價格的形成是否清楚?)價格我是清楚的,只是與原告與京東方議價的過程我並沒有參與所以不知道。投標的成交價格、買賣價格我是知道的。」等情,有本院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40頁反面-42頁反面) 在卷可參。 2.申言之,依據證人龔建仁所為之上開證言,可知其對系爭協議之事起緣由、協談經過、協議條件、促成交易所應進行之業務、議價程序、被告公司內負責此項業務之相關人員、其所負責之工作項目、與原告之分工及分酬方式、彼此間之關係、後續收取佣金之金額、日期及被告支付對象等項,除作有詳細說明外,且其證述內容均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報價單、匯款單及電子郵件(見卷第6 -18 頁)所載內容相符,並與其先前寄發予原告之103年9月30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48號存證信函(見卷第32 -34頁)所述情節一致;參以原告亦不否認證人龔建仁有參與促成交易之第三次投標,且自承有將第一次佣金之部分費用給付予證人龔建仁等情,自足認證人龔建仁上開關於協議始末及其與原告就系爭協議係屬合夥關係等節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否則證人龔建仁倘非合夥人,則其應無從知悉該等細節,且被告亦無將系爭報酬給付予證人龔建仁,而證人龔建仁又願與原告協調分配此部分款項之理。故而,原告與證人龔建仁就系爭協議具有合夥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3.至原告雖主張其所給付予訴外人龔建仁之費用,係屬第三次投標之按件計酬報酬、工作費及車馬費,並非系爭協議報酬,且其給付之金額並未達扣除管銷費用之一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龔建仁之證述不符,而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說明其實際支付之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徒空言主張,自難信實。況查,證人龔建仁證述原告係將第一次佣金總額扣除二人之管銷費用後,由其二人平分剩餘利潤等語,則如非原告確有交付該等酬金,證人龔建仁應無證述已收受原告交付之一半佣金之理,且如非合夥,原告亦應無交付高達一半酬金之必要;更何況,第三次投標之時間為103年5月16日,與原告於102年11 月27、28日收受第一次佣金而將半數費用分配予證人龔建仁之時間亦有未合,足認原告上開關於給付費用係屬第三次投標之論件計酬、工作費及車馬費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再者,審閱原告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卷第12-15 頁、48-49頁)所示,其收受、寄送人欄位固均無訴外人 龔建仁,惟因合夥人間本得就合夥事務約定由一人或數人執行,非以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相同事務為必要,此觀民法第671條規定即明。參以證人龔建仁係證述:原告乃對 外窗口,負責與被告聯絡產品銷售、通知匯款等事宜,伊則負責陪同客戶、進行投標等工作等語(見卷第41-42頁 ),是證人龔建仁所負責之工作項目,既係著重在客戶端一方,則其未出現在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上,即屬正常,衡情亦與一般合夥分工之情形不相違背,自不因此影響其為系爭協議合夥人之事實,至為明灼。 (二)次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卷第6頁)所示, 其立約人乙方欄位記載「合肥京東方商務專案委託人/負 責人:黃士豪/簽約代表人:黃士豪」等字樣,已載明原 告係以簽約代表人身分與被告訂約,若僅有原告一人,則應無書立「代表人」字樣之必要;佐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103年4月17日,係在原告代被告提出102年7月3日、102年12月5日及103年4月15日報價單之後,且在簽 訂系爭協議書前,被告已於102年11月27、28日給付第一 次佣金完畢,亦即本件係先有合作關係,爾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龔建仁之證述相符,而訴外人龔建仁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曾與兩造共同進行討論之事實,且原告亦曾將第一次佣金之一半分配予龔建仁,已如前述;加以被告自始均認為原告與龔建仁乃合夥關係,此由被告曾於103年9月13日寄發主旨為「RE:回復:業務費用」之電子郵件(見卷第50頁)予原告,其內容提及「我不這樣認為。我認為當初你們是一起的,對於你先前個人逕自私佔其他人利益的行為我也不認同…。」等語即明,而原告對此亦未為反對表示,益徵原告應係代表自身及訴外人龔建仁,就系爭協議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從而,依據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龔建仁間,就系爭協議係屬合夥關係乙節,應認非虛,堪予採信。又原告雖於本訴中聲請傳訊訴外人劉家齊,意欲證明訴外人龔建仁並未參與討論規格等事宜,惟因合夥人就合夥事務本有約定執行主體之自由,業如前述,是龔建仁究有無參與討論規格,與其和原告間是否具有合夥關係不具必然性,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將系爭報酬給付予訴外人龔建仁,是否已生清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按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龔建仁就系爭協議係屬合夥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述如前,且證人龔建仁亦證述:協談當時未跟被告約定佣金給付對象等語(見卷第41頁)詳實,是訴外人龔建仁自有受領該等酬金之權利。是而,被告既已將系爭報酬向訴外人龔建仁給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證人龔建仁之證述及匯款資料(見卷第40頁反面-41頁、35頁)相符,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報酬債權即已消滅,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與合夥人即訴外人龔建仁間如何分配系爭報酬,則係其與龔建仁間內部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先前口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報酬新臺幣3,119,2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