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校健 被 告 金合利國際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明郎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牛樟菇飲品、黑棗精飲品、蔓越莓飲品等訂購憑單,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工貨款新臺幣(下同)361,369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提起反訴,主張因原告交付之牛樟菇飲品等生菌數過高,致被告出貨予客戶後,遭客戶向其求償,故就被告所受損害部分抵銷貨款,所受損害超過應付貨款之數額,以反訴向原告求償。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參酌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3,83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3,529 元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聲明,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28頁)。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生物科技公司,製造能量飲品及天然酵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日向原告訂購牛樟菇15ml飲品共13,296瓶(其中10,124瓶身印製「Pure Bio」標誌),原告業已於102年12月11日交貨,應收帳款77,762元。又者,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7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刺五加補精、 黑棗精、蔓越莓補精等產品,原告業已於103年1月10日及14日出貨,應收帳款283,607元。 ㈡詎料被告收受貨物後拒絕付款,總計積欠貨款361,369元。 爰依兩造間代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3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曾於102年12月2日向原告訂購牛樟菇15ml飲品共13,296瓶(其中10,124瓶身印製「Pure Bio」標誌),原告業已於102年12月11日交貨,應付帳款77,762元。然原告交付之 牛樟菇飲品口感變差,且生菌數超標,被告在不知情下將之出售予訴外人統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朝公司),統朝公司將之循小三通模式出口至中國大陸,統朝公司設於大陸之辦公室收貨後加以檢驗發現生菌數過高,通知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親自赴大陸取回部分牛樟菇飲品送交台灣SGS公司檢驗,業據SGS公司食品實驗室測試屬實。基此,原告給付之牛樟菇飲品有品質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 拒絕給付價金77,762元。 ㈡不爭執被告曾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7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刺五加補精、黑棗精、蔓越莓補精等產品,原告業已於103年1月10日及14日出貨,被告應付帳款283,607元。惟承上 述,因原告給付之牛樟菇飲品有品質瑕疵,且另筆交易之檸檬酵素飲品亦有品質瑕疵(詳見後述),致被告因此賠償統朝公司100 萬元,足敷與上述應付帳款283,607 元抵銷,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抵銷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於101年7月間於臺北世貿中心生技展認識,自101年8月開始合作至103年1月底止。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為:反訴原告提供物料(玻璃瓶及蓋、棗汁、包材)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則提供原料(如蔓越莓補精中之蔓越莓成份)混合加工後,予以充填及包裝。出貨後反訴被告即向反訴原告請款,款項包括反訴被告自行採買之原料費、充填包裝等代工費(下合稱貨款)。 ㈡反訴原告於102年7月間向反訴被告訂購「維健黑棗精」,並要求反訴被告應提出檢驗報告合格後始能出貨。詎經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檢驗公司)實驗室檢測,「維健黑棗精」之總生菌數達4.0X100CFU/ML ,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所發布100 年8 月20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飲料類衛生標準」(下稱飲料類衛生標準)第5 條之微生物限量,故「維健黑棗精」並未實際出貨。「維健黑棗精」部分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輕忽食品衛生之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反訴原告前已交付10,000份原物料(棗汁、瓶器組、包材)並支出運費,受有原物料及運費損失51,320元。棗汁自102 年7 月至今已過保存期限,而瓶器組、包材則印有客戶標示而不能作為他用,故反訴原告所受原物料及運費損失不能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逕向反訴被告請求金錢賠償。 ㈢反訴原告於103年1月間向反訴被告訂購「蔓越莓補精」,已交付10,080份原物料(棗汁、瓶器組、包材)並支出運費,預定交貨日103 年1 月22日,反訴被告受領後,既不生產亦不退還,經反訴原告催告後,反訴被告竟以「牛樟菇」飲品貨款未付為由而予以扣留。反訴被告接受訂單卻遲延代工交貨,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逕向反訴被告請求金錢賠償。反訴原告所受原物料及運費損失65,816元。 ㈣最重要者,反訴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向反訴被告訂購牛樟菇15ml飲品共13,296瓶(其中10,124瓶身印製「Pure Bio」標誌),反訴原告業將其中10,000瓶轉售予統朝公司,統朝公司將之循小三通模式出口至中國大陸,統朝公司設於大陸之辦公室收貨後加以檢驗發現生菌數過高,經反訴原告取回部分在臺灣檢驗,亦經SGS公司食品實驗室測試屬實,故統朝 公司已在大陸直接銷燬。另者,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檸檬酵素」20,000瓶,轉售予統朝公司出口至大陸,亦經中國大陸廣州檢驗檢疫局驗出「檸檬酵素」細菌菌落總數及霉菌計數過高,不符合「果蔬汁飲料衛生標準」,裁定應予退貨。為此,統朝公司因此向反訴原告求償100 萬元(含「檸檬酵素」20,000瓶每瓶20元共40萬元、「牛樟菇」10,000瓶每瓶18元共18萬元、台灣報關費9,743 元、大陸報關費18萬元、退費處理費6 萬元、統朝公司商譽損失170,257 元)。反訴原告已與統朝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並簽發5 紙支票分期賠償,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4 月至8 月每月10日。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 萬元。 ㈤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所出售「維健黑棗精」、「檸檬酵素」、「牛樟菇」飲品,疏於注意食品衛生,遭驗出生菌數超標,反訴原告亦遭客戶責難與求償,造成反訴原告商譽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反訴被告求償商譽損失20萬元。 ㈥基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317,136元【計算式:51,320+65,816+1,000,000+200,000=1,317,136】。爰以此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貨款283,607 元予以抵銷,餘額部分1,033,529 元則以反訴請求之。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3,529 元,及自反訴原告賠償統朝公司最後1 期票款到期日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就102 年6 月間維健黑棗精10,000瓶部分:在102 年6 月之前,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代工維健黑棗精已有6 批共64,850瓶之經驗,配方內均添加防腐劑0.5g/kg 以為抑菌,生菌數悉無超標問題,兩造合作順利。後來反訴原告欲以「無添加防腐劑」以增益其產品形象,遂於102 年6 月指示反訴被告移除防腐劑配方試行生產10,000瓶維健黑棗精,產畢於102 年7 月5 日主動送交昭信標準公司檢驗,生菌數確為超標。經兩造協商後,反訴原告願自行吸收原物料費用、反訴被告則吸收代工費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原物料及運費損失51 ,320 元,有違協商結果。 ㈡就103 年1 月間蔓越莓補精10,080瓶部分:不爭執反訴原告已交付反訴被告「蔓越莓補精」10,080份原物料(棗汁、瓶器組、包材),目前確實在反訴被告持有中。緣於反訴原告拒絕給付本訴應付之牛樟菇代工貨款77,762元,反訴被告為確保代工貨款債權獲得清償,始依民法第932 條規定,行使留置權。反訴被告隨時可以返還此部分原物料。 ㈢就統朝公司出口之檸檬酵素20,000瓶、牛樟菇10,000瓶部分,均否認生菌數超過衛福部公告之標準。 1.檸檬酵素部分: 此屬發酵果蔬汁之一種,依我國發酵果蔬汁飲料規定,並無生菌數標準值之規範,自無生菌數超過標準值問題。而各國之食品衛生規範不一,反訴原告欲出口至中國大陸,理應事先瞭解中國大陸之規範,事先檢驗,以免遭海關退回。 2.牛樟菇部分: 反訴原告持以交付SGS 公司檢驗之牛樟菇是否為反訴被告代工者有疑義,可能是反訴原告委託第三人代工或反訴原告自行處理過者。伊亦向訴外人純粹生物科技公司購買1 盒(10瓶)印製「Pure Bio」標誌之牛樟菇送交昭信檢驗公司檢驗,生菌數符合標準。甚者,此批牛樟菇貨物之去向,反訴原告不能交待,甚有可能已售罄獲利,卻意圖免除付款義務。㈣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牛樟菇15ml飲品共13,296瓶(其中10,124瓶身印製「Pure Bio」標誌),原告業已於102年12月11日交 貨,應付帳款金額77,762元,兩造毋庸對帳(被告僅爭執有得拒絕給付事由)。 ㈡被告向原告訂購刺五加補精、黑棗精、蔓越莓補精等產品,原告業已於103年1月10日及14日出貨,應付帳款金額283,607元,兩造毋庸對帳。 二、反訴部分: ㈠維健黑棗精10,000瓶部分: 1.經昭信檢驗公司實驗室檢測,總生菌數達4.0X100CFU/ML ,逾飲料類衛生標準第5 條之微生物限量,故已生產完畢之「維健黑棗精」10,000瓶並未實際出貨予反訴原告(本院卷第26頁)。 2.反訴原告交付予反訴被告之10,000瓶原物料價值及運費合計為26,320元(棗汁每瓶0.6 元、瓶器組每瓶2 元、包材運費320 元,即10,000x0.6+10,000x2+320=26,320)(本院卷第123、129、131頁)。 ㈡蔓越莓補精10,080瓶部分: 1.反訴原告交付之10,080份原物料(棗汁、瓶器組、包材),目前確實在反訴被告持有中(本院卷第114頁)。 2.反訴原告交付予反訴被告之10,080瓶,原物料價值及運費合計為37,592元(棗汁每瓶0.45元、瓶器組每瓶3.2 元、包材運費800 元,即10,080x0.45+10,080x3.2+800=37,592 )(本院卷第123 、129 、131 頁)。 ㈢反訴被告代工之牛樟菇飲品、檸檬酵素飲品均無生產批號可供識別(本院卷第15頁)。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原告代工之牛樟菇飲品,是否有生菌數過高之品質瑕疵?被告得否拒絕給付代工貨款77,762元? 二、反訴部分: ㈠原告代工之檸檬酵素飲品,是否有生菌數過高之品質瑕疵?若有,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若干元? ㈡反訴原告以其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317,136 元,與本訴之貨款給付義務283,607 元抵銷,是否有據?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額1,033,529元,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代工之牛樟菇飲品,有生菌數過高之品質瑕疵,被告拒絕給付代工貨款77,762元,為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交貨之牛樟菇飲品,經SGS 公司檢驗生菌數超標,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持以交付SGS 公司檢驗之牛樟菇並非原告所代工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應就其送交SGS 公司檢驗之牛樟菇飲品為原告所代工者之有利於己事項,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SGS 公司測試報告所附樣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5-36 頁),僅為1 支牛樟菇15 ml 瓶子,申請檢驗廠商為被告,並未會同原告確認後再行送驗,該樣品照片並無製造商之資訊。本院審酌被告本身為瓶器組製造商,原告代工牛樟菇飲品之瓶器組即係由被告供應,故本院無從僅依1 支牛樟菇15 ml 瓶子,即率爾認定即為原告所代工者。反之,原告向訴外人純粹生物科技公司所購買之1 盒(10瓶)印製「Pure Bio」標誌之牛樟菇,送交昭信檢驗公司檢驗其中4 瓶,生菌數則符合標準,此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交送驗之牛樟菇飲品,瓶身有「Pure Bio」,包裝外盒有印製「Pure Bio」「純粹」標誌,包裝外盒標示「製造日期2013年12月17日」、「製造廠工廠登記證字號00000000號」此即為原告工廠登記證號碼(見本院卷第55、101 頁)、足以確認原告送交昭信檢驗公司之牛樟菇飲品確為原告所代工生產。 2.被告固舉其法定代理人陳明郎、統朝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強華等2 人之證詞,欲證明原告代工之牛樟菇生菌數過高。惟據證人陳明郎證述:牛樟菇飲品走小三通,不能正式報關,貨物送到臺北某貨運行,由貨運行填單,透過海運送到廈門由統朝公司指定之收貨地址,可以節省正式報關之關稅,沒有提單,只有收據。伊只向統朝公司取回30支回臺灣檢驗。要印刷「Pure Bio」的話最少量為10,000瓶,但純粹公司購買之量只有1,000 多瓶,伊就將剩下8,000 多瓶賣給統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證人鍾強華則證述:不記得牛樟菇飲品瓶身有無「Pure Bio」,因為不屬於伊的品牌,只是小量採購10,000瓶試用,誰的品牌都可以。伊已私下找人銷毀牛樟菇飲品,但沒有銷毀資料,因為是走非官方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本院審酌被告售予統朝公司之10,000瓶其中印有「Pure Bio」者高達8, 000多瓶,然證人鍾強華對瓶身有無「Pure Bio」卻無印象,被告持交SGS 公司檢驗之樣品瓶身復無「Pure Bio」標誌,再者,被告及統朝公司均稱牛樟菇飲品循小三通管道而不能提出證明以供本院審酌SGS 公司檢驗之樣品究係是否為原告所代工生產,且其餘牛樟菇飲品亦經證人私下找人銷毀而無從驗證。 3.基上,SGS 公司檢驗之樣品究係是否為原告所代工生產,此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歸由被告負擔。故而,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牛樟菇飲品有品質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227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77,762元,即無可採。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代工之檸檬酵素飲品有生菌數過高之品質瑕疵乙節,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反訴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善盡其舉證責任。蓋以: 1.反訴原告自承兩造間並未就檸檬酵素飲品之品質為特殊約定,因而主張應依循我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標準為標準,亦為反訴被告不爭執。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提出衛福部102 年8 月20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飲料類衛生標準」第五條微生物限量第二類別第(三)小類之「發酵果蔬汁、發酵果蔬汁飲料」,關於「生菌數」標準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故反訴被告抗辯檸檬酵素飲品屬發酵果蔬汁之一種,依上規定並無生菌數標準值之規範,尚非虛言。反訴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按同上標準第五條微生物限量第三類別之「以食品原料萃取而得之飲料」,有容器或包裝者,生菌數標準值為200cfu/ml 以下為準,然本院審酌上開標準第五條微生物限量第三類別之「以食品原料萃取而得之飲料」,經例示為「包括咖啡、可可、茶或以穀物、豆類等原料萃取、磨製或發酵而成」,可徵其類均為乾燥或含水份極低之原料,然本件檸檬酵素係以水果檸檬為主要原料,故反訴原告執此類主張反訴被告品質不良,尚乏依據。 2.再者,證人陳明郎到院具結證述:伊沒有生物科技知識,為中間貿易商,伊接單後委託反訴被告代工,品質的問題不是很懂。大陸統朝因海關通知檸檬酵素退貨,要求伊提出檢驗證明,伊回台SGS 檢驗的確生菌數超標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 頁)。基上證詞,可知證人雖身為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對於檸檬酵素飲品之品質並無適當之知識,應不知悉中國大陸對此之檢驗標準,在報關出口之前,亦未曾要求反訴被告事前送驗,是以,在我國對發酵果蔬汁生菌數無明文規範,且兩造未約定應符合大陸檢驗標準下,反訴原告執此指摘反訴被告違反代工契約、品質不良,亦屬無據。 3.又者,證人陳明郎雖證述大陸統朝因海關通知檸檬酵素退貨,要求伊提出檢驗證明,伊回台SGS 檢驗的確生菌數超標云云,然反訴原告迄今未曾提出經SGS 公司檢驗檸檬酵素之檢驗報告以供本院審酌。反訴原告雖稱檸檬酵素飲品經大陸海關扣留等語,然另名證人鍾強華即統朝公司負責人,卻具結證稱:檸檬酵素正式貿易出口海關稅額58% ,客戶要伊避稅,檸檬酵素100 箱共6400支走正式出口,其餘檸檬酵素走小三通貨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亦核與反訴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100 盒每盒64瓶共6,400瓶相符(見本院卷第 105 頁)。可徵尚有13,600瓶並未正式報關,循小三通模式運送至統朝公司指定之地點,統朝公司或反訴原告並非不能取樣送驗,而係怠於舉證。 4.綜上,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代工之檸檬酵素飲品,違反中國大陸之標驗標準,生菌數過高,為違反契約之不完全給付,連同前述之牛樟菇品質不良,應賠償反訴原告100 萬元,即無可取。 ㈡反訴原告以其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維健黑棗精10,000瓶部分,原物料價值及運費合計為26,320元;蔓越莓補精10,080瓶部分,原物料價值及運費合計為37,592元),與本訴之貨款給付義務抵銷,則屬有據。蓋以: 1.維健黑棗精10,000瓶部分,前經昭信標準公司實驗室檢測,總生菌數達4.0X 100CFU/ML,逾飲料類衛生標準第5 條之微生物限量,故已生產完畢之維健黑棗精10,000瓶並未實際出貨予反訴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雖辯稱前經兩造協商,反訴原告願自行吸收原物料費用、反訴被告則吸收代工費用云云,則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而反訴被告自承其無法就反訴原告承諾自行吸收原物料費用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證據,反訴被告空言抗辯,自無可採。就原物料價值及運費之金額,反訴原告原主張棗汁每瓶0.6 元、瓶器組每瓶4.5 元、包材運費320 元,總計51,320元。嗣經反訴被告爭執瓶器組每瓶僅2.0 元,反訴原告亦同意依每瓶2.0 元計算,故10,000瓶維健黑棗精原物料價值及運費合計為26,320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有明文。此10,000瓶維健黑棗精,業經混合原料充填於瓶器組內,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以金錢賠償26,320元,即屬有據。 2.蔓越莓補精10,080瓶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反訴原告交付之10,080份原物料(棗汁、瓶器組、包材)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在反訴被告持有中,且依訂購單所示早應於103 年1 月22日出貨但迄未交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棗汁已過保存期限,而瓶器組、包材則印有客戶標示而不能作為他用等情,反訴原告雖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然原物料既在反訴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對其保管中之棗汁未證明尚未逾保存期限,亦未證明瓶器組、包材可供作他用,故反訴原告主張其所受原物料及運費損失不能回復原狀,應屬可採。就原物料價值及運費之金額,反訴原告原主張棗汁每瓶0.45元、瓶器組每瓶6 元、包材運費800 元,總計65,816元。嗣經反訴被告爭執瓶器組每瓶僅3.2 元,反訴原告亦同意依每瓶3.2 元計算,故10,0 80 瓶原物料價值及運費合計為37,592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以金錢賠償37,592元,即屬有據。反訴被告固辯稱其係依民法第932 條規定行使留置權云云,惟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經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積欠其牛樟菇飲品代工貨款77,7 62 元未償,才會留置蔓越莓補精10,080份原物料。是以,反訴被告債權之發生與所占有之動產間,即難認有牽連關係存在。反訴被告主張基於牛樟菇代工貨款債權,而將反訴原告交付之蔓越莓補精原物料予以留置不還,自非正當。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互負債務,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361,369 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912元(26,320+37,592 ),給付種類同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反訴原告業已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故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本訴原告之債權在63,912元範圍內已消滅。本訴原告僅得請求本訴被告給付297,457元。 四、綜上所述,本訴被告不爭執牛樟菇飲品應付帳款金額77,762元、刺五加補精等飲品應付帳款金額283,607 元,兩造毋庸對帳,而本訴被告所抗辯牛樟菇生菌數過高之品質不良瑕疵尚乏實據,故本訴原告依兩造間之代工契約,請求本訴被告給付貨款361,3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訴被告拒絕給付牛樟菇飲品應付帳款77,762元則為無理由。惟反訴原告以其對反訴被告之維健黑棗精暨蔓越莓補精原物料及運費損害賠償請求權63,912元,與本訴之貨款給付義務抵銷,則屬有據,經抵銷後,本訴被告尚應給付本訴原告297,457 元。至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牛樟菇、檸檬酵素生菌數超標所賠償予訴外人統朝公司之100 萬元損失、及商譽損失20萬元,均因未善盡舉證責任而無可取,另維健黑棗精暨蔓越莓補精原物料瓶器組單價,亦因反訴原告同意按反訴被告抗辯之單價計算,故就瓶器組單價超過2 元、3.2 元部分應併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本、反訴,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