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錦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俊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徐萬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合意解除酸洗設備買賣契約,被告卻未退還原告預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故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撤回民法第259 條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被告於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未返還買賣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由訴外人孫志俊、林達榮、林政男於102 年2 月間發起設立,因籌備設立之初,原告公司有酸洗設備之需求,具有酸洗設備背景之被告遂與原告公司股東孫志俊、林達榮等人接洽,協議由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酸洗設備乙套,原告公司並先預付被告100 萬元價金,其餘價金則約定以被告入股,再以入股之出資抵充價金,倘裝機點驗收後實際金額有差距,原告公司再與被告找補金額。嗣原告公司於103 年2 月19日由股東孫志俊、林達榮、林政男及被告共同設立成立,並由股東孫志俊擔任負責人,而原告公司亦於103 年3 月4 日將預付款100 萬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其家族經營之中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乃將酸洗設備之一部分零組件搬至原告公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 號2 樓之廠房準備施作及組裝;後因被告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其債權人知悉被告入股於原告公司,遂於103 年4 月11日起連續數日率眾數度至原告公司鬧事討債,並宣稱要將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生財器具搬走,但被告卻避不見面,僅能以簡訊聯絡,且遲遲無法至原告公司施作組裝設備,造成原告公司生產線延宕,而原告又需加強保全管制以防被告之債權人再度搬走公司財物,導致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對被告頗有微詞。被告因自知理虧,於103 年5 月14日寄發簡訊予原告公司負責人孫志俊及股東林達榮表示願意退出公司經營,倘原告公司不願意購買酸洗設備,其願意將放置於原告公司之部分設備零件搬走,並將原預收之設備款100 萬元退還,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孫志俊與其他股東討論後,立即回覆被告同意按照其意思股東拆夥,請其將設備搬走等語,被告隨即於103 年5 月14日當日下午及隔日派車前來原告公司將前開設備搬走,又因原告公司業已與被告拆夥,故原告公司覓股東入股,並於103 年8 月26日辦畢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詎被告將前開酸洗設備零件搬走後,迄今仍未將預收之設備款100 萬元返還予原告公司,幾經連繫,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酸洗設備買賣契約,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預付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匯款單及存摺內頁節本、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搬運酸洗設備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之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前向被告購買酸洗設備,並預先交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後兩造已於103 年5 月14日合意解除上開酸洗設備買賣契約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系爭買賣價金10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經查,本件原告公司為購買酸洗設備而於103 年3 月4 日預付被告100 萬元買賣價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前揭款項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嗣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合意解除酸洗設備買賣契約,應認被告於此即知悉其受領買賣價金1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知悉時(即103 年5 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