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金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成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告 富灥科技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欽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柒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靜萍,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彭欽松,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製造生產並銷售各類空氣壓零組件之公司,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電磁閥、電磁弁、彎型尼龍管用快速接頭、過濾器等品項貨物,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出貨,並將貨物交被告公司收受。查被告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計新臺幣(下同)539,430 元之貨品、102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計510,941 元之貨品、102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計516,896 元之貨品、102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計23,505元之貨品、102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計49,988元之貨品、102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計27,392元之貨品,總計1,668,152元之貨品,惟被告遲至今(103)年4月份始以發票期日103年5月31日之支票(票號:AC0000000)支付部分貨款267,449元及至今年6月份始交付發票期日103年10月31日之支票(票號:AC0000000)支付部分貨款468,000元,其餘貨款即未再支付,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置理,總計尚欠貨款932,703 元。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貨品並收受後,既僅支付部分貨款,而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102年5至10月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出貨單、銷退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2,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