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賴春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宜揚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采芳 訴訟代理人 鄭仁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缺乏資金而與原告洽商,由被告向訴外人環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環球公司)購買「EER5」、「HRZ8」、「HTE0」等電子零件,原告則與訴外人祁玉銓、賴祥宇共同出資並分別於101 年5 月3 日、同年月15日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22萬7,490 元,合計172 萬7,490 元(下稱系爭匯款)借貸予被告為短期財務週轉,再由被告自行支付予訴外人環球公司以清償貨款,而訴外人環球公司直接將電子零件寄送至原告設立之凱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凱恩公司)進行加工測試作業,訴外人凱恩公司再將成品出貨予被告,俟被告賣出該成品收入資金後,再返還原告上開借款及加工測試工資,惟經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03 年7 月31日前還款,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7,490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為借貸行為,系爭匯款經查證為「購料貨款」,因訴外人環球公司與訴外人凱恩公司為競爭對手,且訴外人傲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傲騰公司)為原告客戶,原告基於客戶觀感不便出面購料,進而協商由被告出面向上開2 公司購料,購料費用則由兩造各出資一半,其中101 年5 月3 日之匯款即是向訴外人傲騰公司進貨,另101 年5 月15日之匯款則係向訴外人環球公司進貨,被告並於原告匯款同日將貨品送到訴外人凱恩公司,系爭匯款確為購料貨款無訛,此由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記載「二測Die 」即明,如系爭匯款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何以在兩造往返之郵件中全未提及借款一事?何以借款金額非整數?復無借據及利息之約定?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同年月15日分別由證人林佳穎代為將系爭匯款匯至被告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點: 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匯款之交付,尚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其所為之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匯款為兩造間向訴外人環球公司、傲騰公司一同購貨之購料貨款等語,則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亦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借貸關係,固據提出101 年5 月3 日、同年15日之匯款申請書2 紙、竹北六家郵局207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惟上開證物僅得證明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點有將系爭匯款匯予被告之事實,復因匯款之原因事實類型繁多,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 3、本件為原告代為處理匯款事宜之證人林佳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她是原告的女友,並擔任由原告任法定代理人之凱恩公司之人資兼財務會計,訴外人凱恩公司與被告一直都有商務往來,有長期的交易,系爭匯款是聽從原告的指示匯款,至於匯款的原因,她並不知悉,而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她經手無誤,電子郵件上所載之款項及時間與她匯款的款項及時間是吻合的,電子郵件上雖記載為購料,但她聽原告說是與被告間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正面),經查: ⑴ 據證人林佳穎上開所為證述,針對匯款之原因關係既係聽聞原告事後之陳述,自無由據證人林佳穎傳聞所知之內容,遽認系爭匯款為原告主張之借款,核先敘明。 ⑵ 再者,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①被告之員工Denis 於101 年5 月11日下午1 時51分許,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為:「Dear All前次進貨EER0 000000 pcs*1 .5=0000000 ,HRZ8 5380 pcs*1 .5=8070,HTE0 000000*2 =442762,購料TOTAL =NTD .0000000,本次(預計5/16到)0000000 pcs (如附件)NTD0000000,扣除前次收款0000000 (0000000 )餘額454981,請再匯入227490至宜揚,以上,Denis , 」;②被告之員工Denis 於101 年5 月15日中午11時58分許,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為:「Dear Joyce(即證人林佳穎),請於今日協助完成匯款作業,謝謝Denis , 」;③證人林佳穎(Joyce )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訴外人凱恩公司電子郵件回覆稱:「OK~沒問題」(見本院卷第16、83頁),被告所提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又證人林佳穎明確證稱系爭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與上開電子郵件中所稱購料匯款之時間相吻合,又上開電子郵件中所稱之款項既已明確記載係「購料」之匯款,且電子郵件中計算原告應給付之款項確實為各筆款項之半數(如3,000,000 之半數即為1,500,000 、454,981 之半數即為227,490 ),即為系爭匯款之數額無誤,則被告辯稱系爭匯款係購料之貨款,自合於事證之呈現及解釋,反觀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其與被告間之借款,不僅未提出相關證據佐憑,且針對原告個人與被告間之款項交付,若誠如原告所言為個人借貸,期間原告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復與被告有密切之商業交易,為免公私帳目之混淆,理應與被告就借款之事實留下跡證,諸如電子郵件、簡訊抑或是line等訊息文字,本件原告不僅無法提出任何有關於借款之文字、訊息,且針對還款之期限、利息之約定均付之闕如,以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原告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4、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匯款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凱恩公司各出一半的款項向訴外人環球公司及傲騰公司購貨,由於訴外人環球公司為訴外人凱恩公司之競爭同業,另訴外人傲騰公司則為訴外人凱恩公司之客戶,原告基於客戶觀感不便出面購料,進而協商由被告出面購料,所需費用則由訴外人凱恩公司及被告各出資一半等情,業據訴外人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耀華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向訴外人環球公司的子公司購買回收料,並依照被告的指示將回收料載送至訴外人凱恩公司,卷附第39頁下方的電子郵件確實是訴外人環球公司員工陳筑涵與被告間有關商品訂購的電子郵件,但有無成立交易,尚待查明,有關被告回收料之訂購是源自於訴外人凱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原告介紹被告與訴外人環球公司進行探針卡的交易,直到見面時,他才發現很多年前就已經認識被告出面洽商的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等各節(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0 頁背面),且據訴外人環球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被告確實有於101 年5 月15日匯出131 萬6,734 元予訴外人環球公司以支付回收Die ,另於101 年7 月26日亦匯出76萬0,601 元予訴外人環球公司,有訴外人環球公司回覆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另就被告所稱於101 年5 月3 日向訴外人傲騰公司進貨等情,則據被告提出於101 年4 月24日訴外人傲騰公司承辦人員葉碩朋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電子郵件之洽購內容及訴外人傲騰公司所出具之發票(Proforma Invoice)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6頁),復據訴外人傲騰公司葉碩朋以傳真回覆稱: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有向訴外人傲騰公司進貨回收Die 一批,訂貨時間為同年4 月26日,且明細確實如被告所提供之上開ProformaInvoice所載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所匯系爭匯款之原因事實,應誠如被告所稱係訴外人凱恩公司與被告間共同出資各半向訴外人環球公司、傲騰公司購貨所致,此據證人林佳穎代原告出面匯款時,於匯款單「附言」欄記載有關被告委託訴外人凱恩公司之「二測Die 」即晶圓測試代工等語,並非原告個人與被告間之借貸字句等情,另有被告與訴外人環球公司、傲騰公司間之往來交易文件附卷可佐,足徵系爭匯款係基於訴外人凱恩公司與被告間往來交易而為,難認係原告所稱係個人與被告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針對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針對系爭匯款係源自於被告與訴外人凱恩公司共同購貨之款項一情,已提出相當之事證以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本息,合計為172 萬7,490 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 萬7,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