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賴錦慧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佳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三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之訴訟(包括收取訴訟抑或確認之訴)均無將執行債務人,列為被告當事人之必要。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對債務人即三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三同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佳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內聲請執行,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三同公司對於被告之未執行完成合約尾款債權對被告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嗣經被告於法定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已據原告及被告陳明,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於法即屬有據,惟並無將三同公司列為被告之必要,而原告亦於三同公司為本件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三同公司之起訴,並於104年1月27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中之被告三同公司更正為訴外人三同公司,揆諸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三同公司有債權存在,經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657號裁定命原告以1,666,000 元為訴外人三同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訴外人三同公司之財產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三同公司對於被告之未執行完成合約尾款債權對被告發系爭扣押命令;嗣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三同公司現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認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乃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是兩造間就訴外人三同公司對被告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確屬有無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曾依原告之聲請對三同公司為訴訟告知,而三同公司迄未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三同公司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四、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碧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高德,業據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三同公司於103 年7 月間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三同公司以310 萬元(稅外加)之代價承攬被告公司二廠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8 月25日及103 年9 月15日、面額各976,500 元之支票予三同公司,作為第1 期簽約款及第2 期鋼構款之付款方法。嗣因三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國樑逃避債務逃匿無蹤,原告為確保對三同公司之債權,曾於103 年8 月19日由原告之夫吳榮林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碧德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借稱係三同公司之員工與其對話,言談中吳碧德自陳:「三同公司還有123 萬元還沒請」之事實,有手機通聯紀錄、該次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二)可稽。又原告前對三同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657號裁定命原告以1,666,000 元為三同公司供擔保後,得對三同公司之財產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三同公司對於被告之未執行完成合約尾款債權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9 月1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三同公司在500 萬元及執行費4 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未執行完成合約尾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三同公司清償;詎被告竟於103 年10月 6日具狀以三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吳碧德已自承三同公司還有123 萬元尚未請領,亦即三同公司應對被告有可請領之工程款債權123 萬元存在,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異議而不得對三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並未終止其與三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剩餘未完成之工程亦非由陳麗如接續承攬: ⑴被告辯稱103 年8 月份三同公司無端失聯不進場施作而遭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改由證人陳麗如接續承攬三同公司剩餘未完成之工程,故103 年8 月以後即為陳麗如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工程,而非三同公司云云。惟查,被告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三同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陳麗如接續承攬三同公司剩餘未完成之工程範圍又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原告特予否認。復且,假設被告與三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終止,而改由陳麗如接續承攬三同公司剩餘未完成之工程,則被告亦應就三同公司依原工程承攬契約已施作之部分進行中途結算,否則如何確認尚剩餘多少工程未完成?陳麗如又如何接續承攬三同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凡上疑點,均足見被告上開主張有違常情,要非可採。 ⑵有關被告所主張其終止與三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一節,被告經本院詢問有無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相關資料後,又改稱因三同公司於103 年8 月初起就失聯,且皆無進場施作,故被告聯絡系爭工程的介紹人即證人陳麗如欲如何處理,陳麗如即告知終止與三同公司的契約,改由陳麗如接續承攬三同公司剩餘未完成之工程,故自 103年8 月以後即為陳麗如承攬系爭工程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所主張「陳麗如即告知終止與三同公司的契約」云云,顯與被告前所主張「於103 年8 月份三同公司無端失聯不進場施作而遭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云云不同,足見被告前後主張互不一致,自非可採。況且,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三同公司之間,被告上開所稱「陳麗如即告知終止與三同公司的契約」云云究為何指?何以係由陳麗如告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均未見被告說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⑶又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吳碧德就三同公司未依約開立面額93萬元整之工程履約保證本票一張似不以為意,且其亦明知三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國樑早於103 年8 月初即已跑路、行方不明(見原證二103 年8 月19日手機錄音內容),卻仍讓上開發票日為103 年8 月25日之支票兌現,甚至亦給付第二期(鋼構進場30%)款予三同公司,被告對三同公司之付款行為誠屬可疑!被告雖辯稱因其交付三同公司之二次款項之支票皆未有「禁止背書轉讓」,故無法就前開二紙支票實施假處分保全程序,復因陳麗如承接時願意概括承受三同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故就被告而言並無增加被告的負擔與支出,又能繼續未完成之工程,故未再追究三同公司云云。惟查: ①觀之被告提出之票號AH0000000、面額976,500元、發票日103 年8 月25日支票影本,其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處,似僅蓋有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吳碧德之印文,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是否經塗銷並不明確;另被告提出之票號AH0000000、面額976,500元、發票日103 年9 月15日支票影本,其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處僅有手寫「X」字樣,然未蓋有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吳碧德之印文,則該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是否經合法塗銷,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所稱其所交付三同公司之二次款項支票,皆未有「禁止背書轉讓」,故無法就前開二紙支票實施保全程序云云,是否屬實,更待商榷。 ②被告前稱「三同公司無端失聯不進場施作而遭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改由陳麗如接續承攬三同公司剩餘未完成之工程」云云,似指陳麗如與被告就三同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另訂立承攬契約,衡情理應先就三同公司依原承攬契約已施作之部分進行中途結算,以確認尚剩餘多少工程未完成,再由陳麗如接續承攬;惟被告後又稱「陳麗如承接時願意概括承受三同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云云,似指陳麗如概括繼受三同公司之原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與上開被告前稱情形不同。亦即,被告前稱陳麗如「接續承攬」,惟其後又稱陳麗如「概括承受」,被告前、後說詞顯不一致,其主張是否屬實?令人存疑。 ③如依被告所稱,三同公司無端失聯不進場施作而有違約情事,勢將造成被告公司受有損害,則退步言之,假設被告無法就上開二紙支票實施保全程序,被告亦非不得依原承攬契約對三同公司追究債務不履行責任,衡情豈可能「未再追究三同公司」?再者,假設三同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係由陳麗如另約承攬,而與三同公司無關,則依債之相對性,亦不影響被告依原承攬契約對三同公司追究債務不履行責任,衡情豈可能僅因陳麗如接續承攬即不追究三同公司責任?凡上疑點,均足見被告主張有違常情,殊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稱陳麗如接續施作,實際上是否即三同公司繼續履約?更啟人疑竇。 ⑷另依證人陳麗如之證述,可知有關系爭工程後續工程所需款項部分,陳麗如並不清楚,亦不清楚系爭工程三同公司已領多少工程款,且本院卷第182 頁之現金領款單上載「後續工程由陳麗如小姐承接」,其簽署時亦沒有注意看內容,其意似指並非如此;且陳麗如僅介紹廠商予被告,由被告直接與廠商處理,其亦不清楚被告如何處理與三同公司的原合約,足證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剩餘未完成之工程係由陳麗如接續承攬云云,顯非事實。 ⒉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實係由三同公司完成: 依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吳碧德於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稱,系爭工程三同公司做到一半就跑路了,後面的工程只做到一半,就領了三分之二的工程款走,未完成的部分付現發包請原來的工班完成,就是用契約約定尚未給付的123 萬元完成,總共花了160 幾萬元才把工程完成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係由三同公司原來的工班完成。 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三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123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應有理由: ⑴查被告為支付30%簽約金,已交付面額976,500 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8 月25日之支票與三同公司;被告為支付30%鋼構進場工程款,已交付面額976,500 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9 月15日之支票與三同公司。而依被證二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之「3.完工款(35%):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整(稅外加)(1 個月期票)支付予乙方。」、「4.驗收款(5% ):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整(稅外加)(1 個月期票)支付予乙方。」可知,三同公司對於被告尚有系爭工程總價35%之完工款即1,085,000 元(未稅)及5% 之驗收款即155,000 元(未稅),合計1,302,000元之工程債權。 ⑵另查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吳碧德曾於電話言談中,自陳三同公司還有123 萬元還沒請等語(見原證二電話錄音譯文),已如前述,嗣吳碧德亦自承:「原證二錄音譯文中提到的是我103 年發包給三同公司的工程。」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於103 年7 月9 日簽訂,足證上開吳碧德所稱之123 萬元,確實為三同公司尚未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 ⑶依證人陳麗如證稱內容,足證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剩餘未完成之工程係由陳麗如接續承攬云云,顯非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所提出被證六「以下為陳麗如接手支出明細」項下之付款資料是否屬實?即令人存疑。此外,系爭工程實係由三同公司完成,亦如前述,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他人或他公司有經三同公司授權或同意領取工程款,故不論被告支付工程款予陳麗如、康程工業、程億工程行、林明展模板、博森或源晟隔間工程之款項,均對三同公司不生效力,三同公司對於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⑷況且,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估價單,亦無貨梯、模板、混凝土之工項(按上開工程估價單項次8 雖有「水泥」記載,然其複價為288,420 元,亦與被證六之混凝土支票金額48,300元、215,618 元不符),故被證六「以下為陳麗如接手支出明細」項下之付款資料之真實性更啟人疑竇。此外,被證六所載,其中博森431,503 元(含稅)、源晟隔間工程441,000 元(含稅)部分,均為追加工程款,並非三同公司原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對於三同公司更不生效力。 ⑸原告對三同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三同公司在500 萬元及該案執行費4 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未執行完成合約尾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三同公司清償。基此,被告為支付30%鋼構進場工程款,已交付面額976,500 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9 月15日之支票,三同公司實際上係於103 年9 月15日兌領,應係於系爭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後所為,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此外,退步言之,縱認三同公司同意或授權陳麗如、康程工業、程億工程行或林明展模板等領取工程款,惟被告係於103 年9 月15日支付陳麗如貨梯配電款5萬元、於103年9月15日及103年10月31日支付程億工程行混凝土支票48,300元及215,618 元、於103年9月11日支付林明展模板款45,000元等,亦應於系爭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後所為,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⑹綜上所述,三同公司對於被告尚有逾123 萬元之工程債權,故原告請求確認三同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 123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應有理由。退萬步言之,倘本院認系爭工程並非三同公司完成,惟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仍有三同公司師父及原工班所施作,因此,實不能僅單憑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碧德一人之言遽認三同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取!本案實應探究三同公司實際完成之工程究占全部工程之比例為何?其應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有無超過前已受領二期之工程款186 萬元?此實攸關三同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有,工程款債權之數額為多少? ㈢、訴之聲明: ⒈確認訴外人三同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123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與訴外人三同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證二),並於簽約同時開立到期日為103 年8 月25日、面額976,500 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三同公司收執,用以支付第1 期簽約款976,500 元;嗣三同公司約於103 年7 月20至25日間將工程所需之鋼構運送至工地現場,並於同年月29日持103 年8 月1 日之發票(票號:BK00000000,含稅金額:976,500 元)向被告請款,被告遂於當日開立到期日為103 年9 月15日、金額976,500 元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支票乙紙交付三同公司收執,用以支付第2 期工程款 976,500元,此有三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被告開立之支票及支票簽收單影本可稽(被證三)。詎於103 年8 月份,三同公司無端失聯且未進場施作,故被告聯絡本件工程介紹人即證人陳麗如詢問如何處理,陳麗如即告知終止與三同公司之契約,改由陳麗如接續承攬三同公司剩餘未完成之工程,故自 103年8 月以後即由陳麗如承攬本件被告所發包之工程,而非三同公司。 ㈡、訴外人三同公司無故失聯而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因被告所交付三同公司之二次款項之支票皆未有「禁止背書轉讓」,故無法就前開二紙支票實施假處分保全程序,復因陳麗如承接時願意概括承受三同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故就被告而言並無增加被告的負擔與支出,又能繼續未完成之工程,何樂而不為?故未再追究三同公司。至於被告交予陳麗如所承攬施作的工程及工程款於103 年9 月11日就已完工且撥款完畢(被證四),而系爭扣押執行命令係於103 年9 月13日以後才送達被告,故系爭扣押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收受時,三同公司於被告處早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供扣押執行,被告當然無法依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扣押款項而向執行處提出異議,原告應自負執行時三同公司於被告處尚有債權之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657號裁定命原告以1,666,000 元為訴外人三同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訴外人三同公司之財產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三同公司對於被告之未執行完成合約尾款債權對被告發取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訴外人三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原告認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乃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 ㈡、訴外人三同公司於103 年7 月間,與被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以310 萬元(稅外加)之代價承攬被告公司二廠整修工程,被告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8 月25日及103 年9 月15日、面額各976,500 元之支票予訴外人三同公司,作為第 1期簽約款及第2 期鋼構款之付款方法。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已終止與三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是否由三同公司完成? ㈢、被告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時,訴外人三同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債權存在?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已終止與三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訴外人三同公司於103 年8 月份無端失聯且未進場施作,而遭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確已終止與三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如何與三同公司達成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查工程契約之終止,事關重大,如被告確與三同公司有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豈有未能提出書面資料供核之理?被告就此雖進一步說明三同公司於103 年 8月份無端失聯且未進場施作,故被告聯絡系爭工程介紹人即證人陳麗如詢問如何處理,陳麗如即告知終止與三同公司之契約,改由陳麗如接續承攬三同公司剩餘未完成之工程等情,惟查,陳麗如僅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而並非三同公司之員工,三同公司復未將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權限授權陳麗如,則陳麗如自無權替三同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與三同公司於103 年8月間終止云云,自乏依據,無從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是否由三同公司完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三同公司因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3 萬元未給付予三同公司等情,而被告雖不否認三同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惟辯稱被告分別於103 年7 月9 日及同年月29日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8 月25日及103 年9 月15日、面額各976,500 元之支票予三同公司,作為第1 期簽約款及第2 期鋼構款之付款方法後,三同公司於103 年8 月間即無端失聯且未進場施作,故被告聯絡本件工程介紹人即證人陳麗如詢問如何處理,陳麗如即告知終止與三同公司之契約,改由陳麗如接續承攬三同公司剩餘未完成之工程,故自103 年8 月以後即由陳麗如承攬本件被告所發包之工程,而非三同公司等語,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是由三同公司完成,故三同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三同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自應視系爭工程施作之情形,依渠等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加以定之。 ⒉經查,原告雖以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吳碧德於本院104 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這個工程三同公司做到一半,跟我領了二張支票各93萬元,已經兌現,三同就跑路了,後面的工程只做到一半,三同就領了三分之二的工程款走,未完成的部分,我只好付現發包,請原來的工班完成。我也是受害人。就是用契約約定尚未給付的123 萬元完成。我總共花了160 幾萬元才把工程完成。」等語,證明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係由三同公司原來的工班完成。惟查,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吳碧德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問:施做未完成的工程是否是由三同的原班人馬?)答:不是,裡面只有一個師父是三同公司的,其餘都不是。」等語,是依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吳碧德上開所陳,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並非由三同公司原來的工班完成,僅有一個師父是三同公司原來的工班,其餘都不是,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次查,證人陳麗如於本院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被證二】問:是否知悉被告與三同公司於103 年7 月所簽訂本件承攬合約?)答:知道。(問:你與佳德、三同是何關係?)答:佳德一、二廠的工程都是我介紹給三同的,我和佳德的法代是朋友,我有時會介紹工程給三同。(問:三同公司有完成被證二承攬合約書所承包的工程?)答:沒有。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我有去現場,後面是由我協助完成的。(問:請詳述?)答:103 年8 月佳德法代打電話跟我說三同沒有進場施工,我就打電話到三同都沒人接,也有聽到人說已經結束營業。我就去找佳德法代,我去看現場,看施工的進度,約已經完成二分之一。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我就跟佳德法代說我可以協助完成後續工程。(問:你所謂協助完成後續工程是何意思?)答:因為三同後續就沒有進材料了,所以我就幫忙被告佳德公司找廠商完成後續工程,款項都是佳德自己付款的。(問:你如何與被告佳德公司決定完成後續工程所需的款項?)答:款項部分我不清楚。都是佳德直接跟廠商採購付款的。(問:是否知道系爭工程三同已領多少?)答:我不清楚。(【提示卷第182 頁現金領款單】問:是否妳簽的?為何簽?)答:當時三同已經沒有進場了,現場的工人擔心領不到工資,所以,工人要求要領現金才要做。我跟佳德拿十萬元是要發給現場工人的工資。本來工資是要由佳德付給工人,但因為被告法代常常不在,所以才拿給我,請我付給工人。(問:內容提到後續工程由陳麗如小姐承接,是何意?)答:當時我沒有注意看內容,我的認知是我拿到十萬元是要付工資的。(【提示卷第187 頁支票簽收單】問:這是什麼?)答:因為工廠內有做貨梯,貨梯的主機是佳德跟廠商買的,但其他週邊配件、配電是要另外找工人來裝,這五萬元是付這個錢。貨梯廠商是我介紹。(問:是否被告佳德在8 月29日再付給你10萬元款項【提示第186 頁的轉帳紀錄】?)答:我印象中這個十萬元是貨梯的活動拉門、導軌、感應器等材料費用。(【提示被證六支出明細】問:板模、混凝土、博森這幾家都是你找的?)答:都是長期配合的協力廠商,因為這些廠商之前都做過一廠的工程,所以透過三同請他們來幫忙。(問:板模、混凝土、博森所做的項目,是你或佳德與他們接洽?)答:我介紹他們給佳德,由佳德自己接洽。(問:板模、混凝土、博森是否是佳德與三同原合約中,屬三同的下包?)答:我不清楚。(問:板模、混凝土、博森及你找的貨梯部分,是否都是屬於合約中三同未完成部分?)答:對。(問:板模、混凝土、博森的款項如何付?)答:都是佳德直接跟他們處理的。」等語。 ⒋參以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亦提出被證四工程款付款證明、被證六工程款付款證明、被證七追加工程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至162 頁、第179 至191 頁),依上開資料以觀,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其中預支工資款105,000 元(含稅)係於103 年8 月16日由證人陳麗如簽收,同年9 月2 日由訴外人嵩鼎工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貨梯2.8T款項77,700元(含稅)係於103 年8 月18日匯款予訴外人康程工業有限公司,同年月16日由訴外人康程工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第二次預支工資款105,000元(含稅)係於103年8月29 日轉帳給證人陳麗如,同年9 月2 日由訴外人嵩鼎工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林明展模板款586,885 元(含稅)係分於103年8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2日轉帳20萬元、20萬元、186,885 元給訴外人林明展,同年8 月5 日由訴外人正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貨梯配電款5 萬元(未稅)係於103 年9 月4 日開立同年月15日之支票給證人陳麗如;混凝土款項48,300元(含稅)、215,618元(含稅)係於103年9月4日分別開立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31日支票予訴外人程億工程行朱梁金菊簽收,同年月9月4日由訴外人程億工程行朱梁金菊開立發票;林明展模板款45,000元(未稅)係於103年9月11日轉帳給訴外人林明展;博森水電行所承攬原工程款68,497元(含稅)、追加工程款431,503 元(含稅)係開立104年1月31日支票予訴外人博森水電行於104 年10月15日簽收;源晟隔間追加工程441,000元(含稅)係開立104年1月31日支票由訴外人源晟實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簽收。 ⒌本院審酌被告及證人陳麗如上開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承攬施作過程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提出之被證四工程款付款證明、被證六工程款付款證明、被證七追加工程估價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2至162頁、第179至191頁)相符,應認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屬真實,自堪採信,堪認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並非由三同公司所完成,而是由證人陳麗如轉介其他廠商承攬施作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是由三同公司完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應非可採。 ㈢、被告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時,訴外人三同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債權存在?數額為何? 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即被告)應依下列方式為之:1.簽約款(30%):新台幣:玖拾叁萬元整(稅外加)(45天票)支付予乙方(即三同公司)…2.鋼構進場(30%):新台幣:玖拾叁萬元整(稅外加)(45天票)支付予乙方。3.完工款(35%):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整(稅外加)(45天票)支付予乙方。4.驗收款(5%):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整(稅外加)(1個月期票)支付予乙方。」。本件被告已分別於103 年7 月9 日及同年月29日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8月25日及103年9月15日、面額各976,500元之支票予訴外人三同公司,作為第1期簽約款及第2 期鋼構款之付款方法,均已如期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並非由三同公司完成,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三同公司自無權向被告請領第3 期完工款及第4 期驗收款,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三同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三同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三同公司對被告有123 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三同公司對被告尚有123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