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仕德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輝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誠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77,700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4,584 元、美金26,378元及英鎊25,48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0,786 元、美金26,378元及英鎊25,602,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㈡卷第77頁)。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之。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向原告訂購下列LED 燈具,並委請原告代工製造,貨款總計為2,078,475 元(含稅):⒈EPOCH X 140W junction box version (LED 燈)型號TG910 、數量505 件(惟其中4 件提供被告留樣)、單價3,700 元。⒉EPOCH X 140W IP65 version (LED 燈)型號TG910 及EPOCH X 140W IP65 version&beam angle 80 degree(LED 燈)型號TG910 ,數量合計共35件(惟其中1 件提供被告留樣)、單價均為3,700 元。原告已先於102 年12月間交付20件燈具予被告,被告業付清此部分貨款77,700元(含稅),嗣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又交付513 件燈具予被告,惟被告僅於103 年3 月13日給付貨款1,500,775 元(含稅),尚有貨款500,000 元(含稅)未為給付,又係因被告僅匯款給付1,500,775 元貨款,故原告只能開立此面額之發票予被告,並非原告同意被告預扣500,000 元貨款。被告迄於103 年5 月間,另向原告訂購20件LED 燈具(型號EPOCH X 140W junction box version 型號TG910 、單價3,700 元),原告亦已於103 年5 月3 日將20件燈具交付被告,但被告亦未給付貨款77,700元(含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系爭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共577,7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確有於前開時間,向原告訂購系爭LED 燈具,且尚積欠貨款共577,700 元未予給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兩造原約定系爭燈具之交貨日為103 年1 月10日,但原告卻遲至同年3 月6 日才倉促組裝完成,致被告未能驗貨,事後發現系爭燈具的光學模組排列錯誤,此業經原告承認其疏失,然因當時貨櫃已經進海關,無法阻止,被告迫於無奈下只得通知原告將先扣除50萬元貨款,迨系爭燈具最終使用者即訴外人UCP/ Zeller Ltd 確認貨物品質後再議,並即於同年3 月13日將扣除50萬元後之貨款1,500,775 元匯至原告帳戶,而原告並無異議,而於103 年4 月24日開立金額為1,500,776 元之發票予被告。迄訴外人UCP/Zeller Ltd收受系爭燈具後,因發現尚有其他明顯瑕疵,諸如:原告未將「感應器蓋子」放入包裝箱即出貨,導致客戶無法安裝產品;驅動器承載板破損且尺寸不合,導致無法固定;感應器支架之安裝位置不一致;錯接感應器與驅動器的電線,導致運作不良(即燈具不亮);使用非經被告認可之錯誤的連接器;未先將電線焊接、纏繞在一起,並將端子台閉鎖,導致接線不良情形等瑕疵,因前揭組裝瑕疵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品管及作業疏失所致,被告依據民法之相關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更換無瑕疵之物及損害賠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因反訴被告前揭組裝燈具有嚴重瑕疵,導致反訴原告除須另行提出無瑕疵之燈具,及補寄相關遺漏運送料件予訴外人Minimise Ltd外,亦須指派工程師前後三次赴英國修補瑕疵,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茲就各該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⒈補寄50組感應器蓋子,費用為6,398 元及美金60元: 因反訴被告漏將感應器蓋子放入包裝箱即出貨,經終端客戶訴外人UCP/Zeller Ltd安裝高天井燈具後,提出系爭燈具有此明顯瑕疵,反訴原告遂依客戶要求先寄出50個感應器蓋子,每個蓋子單價為美金1.2 元,總計美金60元(即1.2 ×50=60元),及其空運費用為6,398 元。 ⒉補寄20組高天井燈,費用為17,000元及美金3,440 元: 因反訴被告組裝之系爭燈具瑕疵過多,反訴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接獲經銷商業務經理Mark,要求反訴原告補寄20組高天井燈,反訴原告乃提供200 個光引擎模組、200 個光學模組及20個感應器等組裝零件委請反訴被告另組裝20組高天井燈,感應器之單價為850 元,總計17,000元(即20×850 =17,000);光引擎模組及光學模組之單價則分 別為美金15.2及2 元,總計美金3,440 元【即(15.2+2 )×200 =3,440 元】。 ⒊補寄40組高天井燈,費用為美金16,200元: 103 年9 月4 日,為彌補反訴被告所造成之失誤,訴外人Minimise Ltd要求反訴原告再補寄40組高天井燈,因反訴原告已不再信賴反訴被告之組裝品質,故自行購買材料進行組裝,每台高天井燈之單價為美金405 元,40台即為美金16,200元(即40×405 =16,200)。 ⒋補寄前開替換品之空運費用美金6,677.86元: 前開補寄替換品至英國之空運費用,經訴外人Minimise Ltd 先行墊付後,業經反訴原告償付空運費用美金6,677.86元。 ⒌反訴原告往赴英國修復瑕疵所產生之住宿交通等費用,合計297,388 元及英鎊25,602.28 元: 反訴原告為修復系爭燈具之瑕疵,前後三次指派工程師往赴英國處理,第一次係於103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花費機票費用123,722 元、住宿費用39,760元及英鎊858 元,另有車資英鎊234.2 元、律師簽證費英鎊205 元,此次赴英國之花費總計為163,482 元及英鎊1,297.2 元;第二次係於103 年12月22日至104 年1 月1 日,期間花費機票費用80,586元、住宿費用英鎊79元及4,862 元、交通費用1,365 元及英鎊111.8 元、飯店網路費用891 元、電話卡費用英鎊61元,另由訴外人Minimise Ltd代為墊付部分費用,嗣反訴原告亦已償付英鎊23,933.88 元(包含飯店費用、交通及燃料費用、薪資及設備租借等費用),此次赴英國之花費總計為87,704元及英鎊24,185.68 元;第三次係於104 年5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期間花費住宿費用9,727 元、機票費用35,060元、交通費用1,415 元及英鎊119.4 元,此次赴英國之花費總計為46,202元及英鎊119.4 元。 ⒍反訴原告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因反訴被告代工輕率,嚴重影響反訴原告商譽及信用,並流失大筆訂單,且反訴被告不思反省其過失,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 (二)綜上所陳,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組裝系爭燈具有嚴重瑕疵,受有金錢及商譽之損失共計820,786 元、美金26,378元及英鎊25,60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0,786 元、美金26,378元及英鎊25,60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組裝燈具有瑕疵,並作成不良報告,惟反訴原告所提之系爭報告係反訴原告片面製作,並非交由公正之第三鑑定人鑑定,是系爭報告並無法認定燈具瑕疵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又系爭燈具之散熱片、燈盤組、外圍五金燈罩、電線、端子台接線組裝、驅動器承載板與組裝等,雖均由反訴被告生產並組裝,惟系爭燈具之光引擎、驅動器、LED 光學模組(26度與80度光學透鏡)及感應器等零件,則均是反訴原告所提供,上開零件皆係觀乎系爭燈具燈亮與否之關鍵零組件。是系爭燈具於出貨後數個月,始陸續發現燈具無法發亮之問題,追根究底,恐因係反訴原告提供之上開零件品質不良所肇致,況且,反訴被告曾於組裝過程中,發現反訴原告所提供38個發光器係不良品,隨即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反訴原告更換關鍵零組件,是系爭燈具於組裝出貨後三個月,縱陸續發現20% 之不良品,惟此應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提供之物料瑕疵所致,殊與反訴被告無涉。再者,反訴被告於組裝燈具完畢後,隨即進行燒機測試,藉以檢驗系爭燈具能否正常發亮,是否有線路組裝問題。是自燒機完成、包裝到出貨,反訴原告均有充分時間前來驗貨,詎反訴原告逕指示反訴被告直接將系爭燈具送往碼頭出貨,未前往反訴被告公司驗貨,則反訴原告怠於出貨前驗貨,催促反訴被告趕快出貨,顯然未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反訴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況查,依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足悉,反訴被告一再強調必須雙方共同開會、釐清責任,且同意全程參與共同前往英國,尚非反訴原告主張僅停留2 、3 天,豈料,反訴原告執意不與反訴被告先行開會討論,一再漠視反訴被告提出一同前往英國檢測之請求,逕自派員飛往英國,而依反訴原告加拿大籍合夥人於103 年10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足悉,反訴原告所提供之關鍵零組件確實有瑕疵,準此,顯見反訴原告係故意掩飾其過失和責任,欲將所有責任推諉由反訴被告承受,洵屬無理。 (二)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組裝燈具有瑕疵,致受有金錢及商譽損害云云,惟此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燈具有光杯排列錯誤之瑕疵,惟依反訴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我司還跟客戶一再解釋,客戶才答應接受。」等語,足見外國客戶已接受光杯排列之問題,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足採。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漏裝感應器蓋子云云,此雖為事實,惟反訴被告已隨即補寄,且漏裝之感應器蓋數量僅11個,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50個,此部分之疏漏既經立即補正,則反訴原告再予主張,實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主張於103 年4 月間補寄系爭20組燈具予訴外人UCP/Zeller Ltd云云,惟此部分乃反訴原告另向反訴被告訂購之燈具,反訴被告已按時出貨,而反訴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77,700元,卻向反訴被告請求系爭20組燈具之零件費用,洵屬無據。 ⒋反訴原告主張補寄40組高天井燈云云,惟該等高天井燈與本案並無關連,反訴原告此部之請求,要無理由。 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相關替換品為何?又系爭替代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是反訴原告主張補寄替換品之空運費用美金6,677.86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委非足採。 ⒍反訴原告主張前後三次派員前往英國修復瑕疵,總計花費297,388 元及英鎊25,602.28 元,惟反訴原告拒與反訴被告先行商討該等瑕疵之檢視程序,逕自派員飛往英國進行檢修,並出具非兩造共同決定之鑑定單位之不良品報告,反訴被告據以否認之,是前揭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自行支付。 ⒎反訴原告主張商譽損害500,000 元云云,惟依反訴原告之加拿大籍合夥人於103 年10月2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反訴被告稱:「我方(即反訴原告之合夥人)指示反訴原告負責人(Angus )目前應不要再與反訴被告(Giant Tech)接觸,且我方已經在進行改善相關內部製造程序。」等語,可見應是其合夥人發現反訴原告之產品有問題,並指示反訴原告要改善內部之製程,而不需向反訴被告"meet"。可見系爭燈具發生瑕疵問題係因反訴原告提供品質不良之關鍵零組件所致,是反訴原告主張商譽損失部分,亦屬無理。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LED 燈具關鍵零組件之製造商與LED 燈具成品之出口貿易商,於101 年間委請原告代工製造LED 燈具。雙方合作模式為:被告提供LED 燈具的關鍵零組件(包含光引擎/ 光學模組/ 驅動器或感應器)予原告,原告再將前開關鍵零組件加上組裝配件後(如外圍五金燈罩/ 電線/ 電線接頭/ 組裝螺絲),組裝成完整之LED 燈具,LED 燈具成品在原告組裝及包裝完成後,係由原告直接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客戶,兩造間成立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二、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委請原告代工製造以下LED 燈具,貨款總計為2,078,475 元(含稅): (一)EPOCH X 140W junction box version (LED 燈)型號TG910 、數量505 件(惟其中4 件提供被告留樣)、單價3,700 元。 (二)EPOCH X 140W IP65 version (LED 燈)型號TG910 及EPOCH X 140W IP65 version&beam angle 80 degree(LED 燈)型號TG910 ,數量合計共35件(惟其中1 件提供被告留樣)、單價均為3,700 元。 三、原告先於102 年12月交付20件燈具(無瑕疵)予被告,此部分被告已付清貨款77,700元(含稅),嗣於103 年3 月6 日交付513 件燈具予被告,被告亦於103 年3 月13日給付此部分貨款1,500,775 元(含稅),惟尚有貨款500,000 元(含稅)未為給付。 四、原告於103 年5 月3 日交付20件LED 燈具予被告(型號EPOCH X 140W junction box version 型號TG910 、單價3,700 元),此部分貨款金額為77,700元(含稅),被告尚未支付。 五、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確有漏寄11個感應器情形,並即補寄予被告,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補寄50個感應器給英國客戶。 肆、兩造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原告依系爭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7,700 元(含稅),有無理由? 二、反訴之爭點: 反訴原告即被告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具有瑕疵為由,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依系爭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7,700 元(含稅),有無理由?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燈具乃係由被告提供LED 燈具的關鍵零組件(包含光引擎/ 光學模組/ 驅動器或感應器)予原告,再由原告將前開關鍵零組件加上組裝配件後(如外圍五金燈罩/ 電線/ 電線接頭/ 組裝螺絲),組裝成完整之LED 燈具,可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非僅提供零組件材料加以組裝而已,原告於組裝完成後,尚需進行燒機測試確認系爭燈具能否點亮,俾以交付被告,是以,系爭契約依當事人間之意思,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並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兩者尚無所偏重,則性質上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契約既除買賣契約之性質外,尚包括組裝、測試,自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關於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部分,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堪可認定。 (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其次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93 條)。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 條本文)。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是由上揭規定觀之,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賠償損害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第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先後向原告訂購系爭燈具,並委請原告代工製造,原告已將系爭燈具組裝完成並交付被告,惟被告尚積欠貨款共577,700 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貨櫃清單、託運單、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6 至8 頁、第10頁、第77頁、第84頁),而被告對於確有訂購系爭燈具,且尚積欠前開貨款未為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另抗辯系爭燈具存有瑕疵(詳如後述),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燈具之組裝工作,且交付被告,姑不論系爭燈具是否存有瑕疵(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詳後述),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假設語),基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仍洵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貨款,並未於交易前約定給付貨款之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久之貨款57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D 燈具有瑕疵為由,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及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須定相當期限請承攬人修補,於承攬人未依規定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如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之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否則,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之反訴被告損害賠償。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組裝之系爭燈具存有嚴重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固據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燈具照片、不良品報告、不良品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24、25頁、第27至32頁、第95至126 頁、第174 至248 頁、㈡卷第92至95頁、第123 至128 頁),惟此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未將「感應器蓋子」放入包裝箱即出貨之瑕疵部分:查反訴被告對於確有因疏漏而未將感應器蓋子放入包裝箱即出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數量僅有11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上情後,已據反訴被告隨即補正,此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 頁),是此部分之瑕疵既經反訴被告補正完畢,依法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該疏漏未寄送之感應器蓋子僅有11個,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補寄50個感應器蓋子之費用,亦難認有理。 ⒉關於感應器支架安裝位置不一致之瑕疵部分: 查兩造就感應器支架之安裝位置並無約定,而反訴原告亦未明確指示感應器支架應安裝之方向,此據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之工程師陳詣程證述綦詳(見本院㈡卷第6 頁),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是此既難認有何違反兩造所約定品質、價值或效用,自難認屬物之瑕疵,亦無從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⒊關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其他接線錯誤或不良等瑕疵部分:查依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之工程師陳詣程之證述內容,足悉該等接線錯誤或不良等瑕疵,均屬可補正之瑕疵(見本院㈡卷第5 、6 頁),姑不論反訴被告已否認系爭燈具有該等瑕疵存在,惟該等瑕疵既屬可補正之瑕疵,自無重新補正新燈具之必要,則反訴原告逕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補寄共60組高天井燈具之費用,亦乏所據。再者,該等瑕疵既可補正,則揆之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仍應先踐行催告反訴被告補正瑕疵之程序,始得自行修補,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價金或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關於反訴原告是否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往赴英國修補燈具之住宿、交通等費用,詳後述)。 ⒋關於商譽損害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民法第227 條之1 所謂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係指自然人而言至明。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害,已非有據。此外,反訴原告就其究受有何商譽受損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反訴原告主張因修補系爭燈具之瑕疵,前後三次派員前往英國,受有住宿、交通等損害云云。但查,兩造前因系爭燈具經終端客戶反應有燈具不亮等問題後,雙方曾以電子郵件就客戶反應之問題進行溝通討論,其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明(Angus Chen)於103 年9 月4 日下午6 :52,發送電子郵件予反訴被告公司職員莊雪萍(Sping ),內容為:「Dear Sping,謝謝回覆,我會將貴司的意見提供給客戶參考!目前客戶同意如下:⒈我司需於3 周內交付40台。關於這點,希望貴司可以提供PIR 應應器的L 固定片與支架,及驅動器的載片,請於明天早上10點回覆可否協助此項。⒉我司會派出2 至3 位工程師於10月中左右到英國,於2 星期內檢驗所有目前安裝的高天井燈,關於這點,貴司可以派一員工程師一同前往,這樣可以釐清所有貴司的疑慮。我司希望能讓客戶放心,不至於全數退回,經銷商希望能挽回客戶信心,並救回後續的訂單。」等語,嗣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明(Angus Chen)於103 年9 月30日上午11:55,發送電子郵件予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進輝(Vincent ),內容為:「Dear Vincent,很抱歉,您真的浪費我的時間,請看附件,page⒈這是貴司2013/12/ 18 寄給我的20台× EPOCH 的照片。page⒉從driver承載片就說明是貴司組裝。怎麼會說不是貴司組裝。況且,553 台光杯的排列還是錯的,我司還跟客戶一再解釋,客戶才答應接受!我司在草創時間,一直將貴司視同唯一合作夥伴,結果…」等語,而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進輝(Vincent )於同日下午1 :44回覆,內容為:「Angus ,不客氣的說,是你浪費我的時間了,主體結構包括乘載板確是本公司產品沒錯,但是今天我們所爭議的是:是否原裝?有無經過改裝(重點在接線部分)。本公司從來沒有做過這種接線方式,本公司內也沒有這種物料可以組裝,本公司不可能未經貴公司同意擅自更改用料,貴公司更不可能發現此問題更視若無賭,何時前往英國共同檢視,請盡速告知,方便本公司安排人員。前往英國前請貴司安排時間到本公司開會討論處理程序及對策,以便產生共識確實發現問題及釐清責任。」等語,迄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明(Angus Chen)於同日下午1 :59回覆,內容為:「Dear Vincent ,不需要再爭執這點,我有照片,貴司寄給我的郵件,…在在都可以證明是貴司組裝,況且,目前的不良品,還包括後面的553 台,貴司在組裝過程中,sensor蓋子沒裝上,燈具的支架沒附上…,這些明顯的錯誤,您如何解釋…,現在浪費時間爭執先前的20台,有幫助嗎?客戶要求我司檢驗,所有553 台,每天檢查50台,預計10天完成,我司會拍照,並請客戶簽名以示證據,如果貴司要派人,請全程參與,避免後面有異議。」等語,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進輝(Vincent )乃於同日下午2 :51回覆,內容為:「Angus ,到英國共同檢視是絕對必要的,而且是在9 月4 日貴我雙方都確認同意共同派人前往的,至於如何避免日後再有爭議,則需要雙方事先開會討論處理程序,至於是否需要全程參與可在開會中討論,在此我要鄭重申明,任何未邀請本公司參與檢視所做成的任何形式的判定本公司均不予承認。請速告知:⒈出發日期。⒉出發前前來本公司開會日期時間。」等語,而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明(Angus Chen)再於同日下午3 :15回覆,內容為:「⒈如果貴司只是出席2 至3 天要收集證據,避免日後責任,不必參與,因為我司已經有足夠證據證明貴司組裝品質的問題。我司更不希望讓客戶誤解,第一天有4 個人,第四天變2 個人…讓客戶誤解我司解決問題的態度。Dear Jerry,仕德福的人員如果只參與幾天,請教Minimise同意否?⒉出發日期大約是10 /13至16。⒊過去,我司為交期…現在出了問題,我司還要到貴司開會…我司也可以要英國客戶飛來台灣?以貴司目前的態度,我司認為不需要貴司人員參與,我司收集的事證,自有公證單位判定,Minimise也是Jerry 及我介紹給貴司的客戶,您也可以直接向Minimise求證。」等語,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進輝(Vincent )即於同日下午3 :35回覆,內容為:「我一再強調必須要先討論處理程序,停留多久都可以談,貴司既然堅持必須全程參與,我司同意照辦,貴司若認為到我司不公平,我司願意到貴司開會討論,本週四(10/2)上午十時或下午二時,不知貴司是否方便?請確認。我相信大家都有一個共同的信念,了解真相,釐清責任,而不是做無謂的爭論。」等語,但因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明未予回覆,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進輝乃於同日下午3 :51再度發送電子郵件予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明,內容為:「Angus ,請確認本公司明天上午十時到貴公司開會是否OK?」等語,迨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明於同日下午3 :57回覆,內容為:「Dear Vincent ,Sorry for late reply,Francois will meeting with me tonight .I will send you the confirmation tonight .Thanks for your patience . 」等語,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進輝(Vincent )乃即於同日下午4 :17回覆,內容為:「Angus ,謝謝,靜候你的通知。」等語,詎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明(Angus Chen)於103 年10月2 日上午12:28回覆,內容為:「Good Evening Vincent ,We appreciate the invitation for meeting Angus but for now I instructed Angus not to meet Giant Tech .Let me explain my decision:The timing right now need to be focused on the manufacturing of the 40 units replacement before me go back to UK .Further more , we need to collect all the risks that might be related to the 553 units .Minimise is an important customer of us .We are not taking their dissatis faction lightly . In fact , this is the reason why severalkey people in our organization , including our president got involved . We are already working to improve our internal manufacturing process ,and I hope you will bear with us as we develop a better a pproach to handling specific issues that would arise and make sure this situation never happen again. 」等語,復反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進輝(Vincent )於103 年10月2 日下午5 :24,內容為:「Dear Francois & Angus ,I would like to emphasize again that we certainly would like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faulty that because our manufacturing . We must do something before start to replace to avoid any argue in the future ,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set a procedure that both party agreed . It shouldbe very easy to clarify the faulty reason with no argue 。我再次強調我們絕對願意負因為我們生產錯誤所應負的責任,但是在開始進行維修前我們必須先做一些事前溝通和準備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一個雙方都同意接受而且能夠簡單釐清問題的處裡程序是非常重要的。⒈Please confirm you accept our engineer go with your engineer to UK to identify the faulty reason for each piece . 請確認同意我們的工程師共同前往逐一鑑定。⒉It is very important to set a meeting to discussthe procedure of replacement before go to UK .If the procedure agreed by both party then will be no argue in the future . I know you are busy now ,butI will open all of my time to meeting with you(Angus )at your most convenient time .去英國前開會討論雙方都同意接受的處理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如此有助於避免日後的爭議,我了解近日你很忙,但是我願意開放我所有的時間,等你(Angus )通知,在你方便的時間隨時跟你開會。⒊If you really no time to set a meetingwith us ,please accept I go to UK to attend it .I would like to see each piece of the faulty by my eyes . 若是你實在是抽不出時間開會,請接受我親自前往英國,我要親眼檢視每一個不良品。Please confirm!請確認。」等語,但因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未予回應,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進輝乃於103 年10月9 日上午10:47,再次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重寄一次予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明,惟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世明仍未予以回應等情,此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55至58頁、第245 至248 頁、第262 頁、㈡卷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四)綜此,依前開兩造前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足悉,兩造原於103 年9 月4 日電子郵件中合意共同派員前往英國檢修客戶所反應系爭燈具之問題,嗣雙方溝通過程中,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去英國前,兩造是否可先行開會討論、溝通,以釐清問題之所在及確認處理程序,俾避免日後爭議,衡酌此尚非屬不合理之要求,但因反訴原告未予接受,其後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乃一再表達願開放所有時間等候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通知,且願配合前往反訴原告公司進行開會討論,惟仍未獲反訴原告回應,嗣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再明確表達願與反訴原告共同前往英國檢視系爭燈具,以釐清問題並檢修瑕疵,然反訴原告仍未予置理,嗣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未告知反訴被告之情形下,自行偕同公司工程師於103 年10月12日前往英國客戶了解系爭燈具瑕疵問題,稽諸前開說明,反訴被告已一再表達願前往英國檢視修補瑕疵,但遭反訴原告拒絕,是反訴原告既拒絕反訴被告修補系爭瑕疵,自不得直接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減少價金,亦不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20,786 元、美金26,378元、英鎊25,60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20,786 元、美金26,378元、英鎊25,60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就本訴及反訴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玖、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