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黃文萱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張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楊麗花曾於民國(下同)84年3 月23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2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222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楊麗花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華僑銀行竟以楊麗花與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21749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與楊麗花向華僑銀行連帶給付借款2,176,854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來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 日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被告繼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及據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臺南地院核發之南院龍98執乾字第25356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任職於第三人冠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核發新院千100 司執禹字第32286 號執行命令在案。 ㈡惟原告未曾同意擔任楊麗花向華僑銀行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至華僑銀行辦理對保事宜,亦未於84年3 月23日之2 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或用印。又原告雖設籍臺南,惟因與楊麗花夫妻感情不睦而離開戶籍地,嗣亦經法院裁判離婚,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楊麗花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又非同一住所,應不得代收,原告既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乏所據。 ㈢原告已於103 年3 月6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麗花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同日向臺南地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1 年10月17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32286 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12月1 日與華僑銀行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華僑銀行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楊麗花於84年3 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銀行申辦系爭借款2 筆,並據楊麗花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18樓之2 建物為華僑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楊麗花自89年7 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被告遂對原告及楊麗花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楊麗花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就楊麗花所有前開擔保之土地、建物拍賣後,被告已受償136 萬元(含執行費用27,200元),然尚有1,301,110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㈢被告前已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乙節,已有既判力。苟若原告否認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為其所為,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異議權,限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與本條規定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楊麗花原為夫妻關係,二人之地址為同一處,系爭支付命令由楊麗花簽收,二人於93年8 月2 日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 ㈡被告對楊麗花及原告所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南地院於90年11月7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自楊麗花受償136 萬元(其中27,200元為執行費用),並於91年10月28日獲核發90南院鵬執方字第25317 號債權憑證,嗣又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臺南地院於98年4 月14日核發南院龍98執乾字第25356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持前開臺南地院核發之南院龍98執乾字第2535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2113 號執行案件受理強制執行,並併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286 號予以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足當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已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若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縱使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所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楊麗花向華僑銀行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於84年3 月23日之2 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或用印等語,核屬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揆之上開說明,不論原告主張是否屬實,仍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2.經本院質之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是否曾對被告清償債務或有任何類似清償行為,足使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原告復自承並未對被告清償任何款項,被告依前述執行命令所查封之薪資債權,目前仍在其任職公司會計部門保管中(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3.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此乃執行名義是否成立、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10月17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32286 號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