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宋志龍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首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建忠
- 被告
- 陳文勝即萬笙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松
- 訴訟代理人
- 姜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志龍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宋志龍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月15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乙紙債權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與原告宋志龍加盟簽訂BOSS咖啡連鎖餐飲事業,被告『「B SS COFFEE TEA NINETY NINE Waffle Drink」及圖』之商標(下稱BOSS商標)授權原告經營連鎖咖啡店使用,授權費用每加盟店各為新台幣150萬元,且每加盟店應另繳納10萬元保證金及開立同額1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被告則提供BOSS商標專屬商品、商標專屬包裝、裝潢、招牌及其他標誌商標物品於店內擺設販售,且被告限定加盟店必須使用商標授權商品,或被告所指定之原物料、包裝、裝潢、招牌、設備及其他相關物品,每契約授權期間均為3年。原告宋志龍於102年1月1日加盟簽約開設光華店(店址:新竹市○○街000 0號),原告已繳交150萬元加盟金、交付10萬元押金及再簽發10萬元面額本票予被告。
2、詎原告發現,兩造簽定加盟契約時,被告BOSS商標尚未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通過,簽約授權標的客體不存在,被告未告知此事,仍簽訂加盟契約,且限定加盟店僅能使用、販售被告所授權商標商品,截至102年10月2日止,被告提供加盟店使用之商標尚未審核通過,顯然係行使詐術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原告已於102年10月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7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撤銷各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該加盟契約歸於無效。
3、被告隱瞞商標未獲核准此重要資訊,與原告締結授權契約,原告得依錯誤法理撤銷意思表示,並得主張給付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押金20萬元、部分授權費用50萬元。
4、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防止不公平競爭(不正競爭)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同法第一條參照)。如事業利用其市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使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5、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並參上開實務見解,足見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6、另依民國98年1月8日發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四點應揭露資訊項目之第四項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第六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此可知上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以書面揭露之事項,乃屬依一般客觀情形足以影響是否加盟重要事項,顯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乃特別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四)、(六)及(七)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被告身為加盟業主,自負有依上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為充分揭露之義務。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
7、本案系爭契約簽訂前後,被告未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此為被告所不爭,系爭契約內亦未見此節,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無特定何商標,此即可推知被告並無告知系爭商標有無授權,及商標期限、授權之範圍如何,被告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已然違反上開規定。實際上,系爭商標經主管機關以「系爭商標與其他商標有混淆之虞,易使消費者誤認」為由,不許被告註冊系爭商標,此情還是原告嗣後自行查詢始知受欺。被告為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並應由被告主動以書面文件提供,退步言之,縱然系爭商標未經註冊審核通過,或尚在審核當中,亦應對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揭露,由原告自行評估是否加盟,此當為締結契約重要參考因素,而無要求原告需自行上網搜集相關資訊,或四處打探加以瞭解之義務。本件被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推定被告所為之行為具有過失,原告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之必要。
8、經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爭商標於102年12月25日業經駁回,理由略以:系爭商標與另案玖淳茶(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久醇咖啡(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近似,不具區別性,識別性不強,易引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經主管機關駁回,已然確定的不能使用,否則恐有侵權之虞,甚且連被告自身能否正常使用都恐有疑慮,遑論其他加盟業者。
9、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88條、第179條、第25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額70萬元(加盟保證金10萬元、加盟金60萬元),及請求確認本票無效。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陳文勝於民國95年間創設「BOSS COFFEE」飲料店,並委請訴外人虹桔子設計聯合事務所(下稱「虹桔子事務所」)設計商標、商品包裝及商店佈置等,而於95年4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BS B SS COFFEE TEA」圖樣商標之商標權,於96年3月16日註冊公告,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並獲准該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06年3月15日。隨後,被告陸續展店,並委由虹桔子事務所在原有設計上繼續添加新意,以彰顯BOSS COFFEN已從飲料店轉型為輕食店,提供消費者更多服務及舒適空間,且寓以能長長久久(與NINETY NINE中文即九九同音)經營之期待,在在證明被告對於經營BOSS COFFEE煞費苦心,且消費者可輕易從店名、招牌、福斯復古車頭外觀之吧檯等,將BOSS COFFEE與其他店家為區別。
2、原告依加盟合約按每一加盟店交付加盟保證金10萬元現金及10萬元本票乙紙,以及加盟權利金150萬元整;被告並依合約提供技術包括店舖內、外之設計規劃及經營方式(由被告工程團隊進駐裝潢施工)、授權原告等使用BOSS COFFEE商標使用權、提供各項咖啡冷熱飲品鬆餅輕食等相關技術移轉,並對原告及原告員工為教育訓練等情,換言之,兩造間加盟合約之真意乃被告提供整套BOSS COFFEE加盟店軟、硬體並授權被告經營,並非商標權之授權,遑論被告確實自95年起即經營BOSS COFFEE,一般消費者已足以將之和其他品牌區隔,被告陳文勝已依約提供BOSS COFFEE商標予原告等人為經營之用,善盡合約第八條授權商標之使用權之義務,遑論被告陳文勝確實有取得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之「BS B SS COFFEETEA」圖樣商標之商標權,並獲准該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06年3月15日。
3、詎被告陳文勝在毫無徵兆之下,竟突接獲原告於102年10月3日寄發之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77號存證信函,顯刻意曲解兩造加盟合約,且將商標與商標權混為一談,再於102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辯稱被告有隱瞞商標未獲核准重要資訊,被告顯係行使詐術使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云云,而依民法第88條撤銷各該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惟本件根本無被告無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可言,被告亦無給付瑕疵等情,真相實則原告自被告處獲得整套經營方法後,想自行營業或因設點營業額不如預期而不欲履行合約,始以被告第三代商標未獲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為由而欲毀約。
4、兩造合約第八條授權經營權限約定「甲方授權乙方【BOSS咖啡、茶飲加盟】商標之使用權,唯乙方僅限於為本加盟店之營業行為相關之範圍或配合甲方之相關活動始得使用該商標。乙方不得有營業外之使用本商標或有仿冒或轉授權他者使用之情形,甲方應同時提供乙方各項咖啡冷熱飲品鬆餅輕食…等相關技術移轉」,可知被告所負義務是授權原告等人使用【BOSS咖啡、茶飲加盟】商標,並將各項咖啡冷熱飲品鬆餅輕食等相關技術移轉原告。
5、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欺瞞,況被告確實取得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之「BS B SS COFFEE TEA」圖樣商標之商標權,並獲准該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06年3月15日,後續更煞費苦心繼續委外在原有設計上再加開發,顯見被告對BOSS COFFEE之品牌經營用心良苦,從而原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無理由,其請求返還加盟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云云,亦不足採。
三、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加盟契約,顯無理由
1、按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又「商標權」依商標法第2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顯見商標權,需經申請註冊,始生商標權之保護。準此,商標之目的係在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亦即具有一定之商譽表徵,自具有財產價值;如設計商標文字或圖案之人未依商標法註冊,雖無法取得商標法授與排他之商標權,然除非侵害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權,否則該設計商標文字或圖案之人並非不能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合先敘明。
2、經查,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BOSS咖啡、茶飲加盟】商標之使用權,唯乙方僅限於為本加盟店之營業行為相關之範圍或配合甲方之相關活動始得使用該商標」等語,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而「BSBSSCOFFEETEA」之圖樣英文前經被告公司於95年4月17日申請商標登記並於96年3月16日註冊公告在案,期限至106年3月15日止之情,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在卷可稽,基此,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時,被告公司已就BOSS咖啡、茶飲等圖樣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雖原告陳稱與被告公司簽約時,有關BOSS商標尚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通過,並提出相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為證,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指陳系爭商標所用之特定文字及圖形,且此商標圖樣亦就原告使用或授權予原告使用之行為無所妨礙。故原告基此商標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書,尚難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有。
3、另查,被告公司確實已提供「BOSS咖啡、茶飲」予原告使用於廣告招牌、標誌及環境布置,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自行營業店家之照片可佐,更難認原告就此商標之使用有何進而為契約之簽訂有何錯誤,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契約,洵屬無據。
(二) 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權益被侵害、須發生損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益被侵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所明定。雖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旨在規範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不問該事業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事業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然其「損害」之發生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2、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2、3點規定,可知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是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檢視系爭事業之於消費者具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屬該行業之普遍現象,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高度依賴或無選擇餘地致權益受損,而合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同原則第5點並規定:「本條(即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下同)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復於第6點規定:「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第7條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三)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2.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可知倘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 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大眾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方式,從事資訊未透明化顯失公平之交易行為,因高度傷害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又依94年2月24日修正發布之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應揭露資訊項目)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三)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5點並規定:「(契約事前審閱期間)加盟業主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天之契約審閱期間。」,第6點則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足徵前揭第4點所定各項應揭露資訊,未必全屬「重要交易資訊」,必須該資訊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始可,此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自明;倘加盟業主所隱匿或遲延揭露之資訊非屬重要交易資訊,或對交易相對人非顯失公平,或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可言。
3、本件原告已然瞭解加盟事宜,並簽署系爭加盟合約,且交付150萬元加盟金、保證金10萬元並簽發本票面額10萬元乙紙,,參酌目前市場上品牌業者林立,原告在締約前可先行各方比較市面上之咖啡業者,做足加盟方面之準備功課,理應再三考量評估後,決定與被告公司締約加盟,雖原告陳稱簽訂前後,被告未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其充分揭露云云,然有關商標權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均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公開資訊,原告如有疑義,本可逕自上網查詢,並無任何誤導錯判被告公司所授權之商標價值及因加盟可得期盼授權使用商標範圍之虞,亦不影響原告是否加盟被告公司之風險評估。況就原告所提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證之商標圖樣,並非兩造簽約時,載明於系爭之特定文字及圖形,且被告所享有之有效商標圖樣亦無礙原告使用或授權予原告使用之行為,已如前述,再原告自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於上開登記商標之有效期間,未曾有向被告公司反應其因商標權不明或有爭執而致原告經營加盟店之權益受損,原告亦復未證明其曾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前揭商標等智慧財產權資訊未果,致該加盟店之經營受影響之事實,足證被告公司縱未以書面揭露前開資訊,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交易決定,應認前揭資訊非屬重要交易資訊,應無影響原告加盟之風險評估。而關於營業區域之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加盟體系之數目等資訊,本因各區域之消費型態、生活需求及習性有異,各因每位加盟店之經營手法有別,且加盟店與直營店之經營方式亦二致,倘投資人欲評估加盟被告公司之風險及獲利空間,衡情應就被告公司在同區域加盟店之消長原因及展店情形分析即可,評估被告公司之市場規模、獲利能力及發展空間等條件,應認原告不因被告公司未揭露加盟店數、經營方案等資訊,即陷於錯誤而誤為本件加盟。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公司未揭露上開資訊,即決定不加盟之事實,則被告公司未揭露是項資訊,並不影響原告對加盟風險之評估及加盟交易之決定,自不構成隱匿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亦不會對上訴人造成顯失公平之情事,更不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要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還60萬元加盟金及10萬元保證金、面額10萬元本票部分,為無理由
1、依據兩造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加盟保證金1、乙方於簽約之同時,應給付甲方加盟保證金(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本票)壹拾萬元整)壹紙。2、乙方給付甲方之加盟保證金,係做為乙方遵守本合約及本加盟連鎖體系營業規範及約定之履行保證金。如乙方違反本合約或加盟店營業規範約定,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損害外,甲方並有權沒收加盟保證金。3、若乙方加盟保證金不足以賠償甲方所受損害者,乙方須於十日內補足甲方之損害及保證金,否則視同違約。4、合約屆滿如乙方不願續約且無任何違約情事,甲方無息退還加盟保證金。5、甲、乙雙方若續約者,乙方依本約所繳付之加盟保證金視為續訂契約之加盟保證金。」等語,此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供與不特定之加盟主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固規範加盟保證金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探究該條加盟保證金條款之約定,係規範原告須依加盟合約履行,第3條第4點亦約定合約屆滿時,如原告不願續約且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需退還加盟保證金,故保證金不予返還係以原告有違約之情事及合約尚為期滿為前提,並無任何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或加重原告使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故原告據此主張前開之約定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2、本件原告並無合法提前終止加盟契約之事由,且被告亦無違反加盟契約之約定,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之加盟金及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
3、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本件加盟契約尚未經被告終止,足認被告是否依約主張沒收上訴人所繳之10萬元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尚屬未知。且被告就契約關係是否於消滅後主張損害賠償尚未於本件審理中舉證主張,是本院因無法斟酌被告所受之損害情形,亦無法酌減之。至系爭本票部分,亦因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對被告所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則於被告是否訴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而侵害其權益或有何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而締約,且兩造加盟契約尚在履行期間,無法審酌懲罰性違約金事由,是被告依據加盟契約領受60萬元加盟金及10萬元保證金、系爭面額10萬元本票部分為有法律上之理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第252條規定,請求為其聲明之主張,均不可採。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