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鄭永金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 告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七屆縣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為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七屆縣長等情,有原告所提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七屆縣長選舉選舉公報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9至101 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選卷一第198 頁)。本件原告以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對於候選人(即原告)、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原告競選、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以及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03 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應係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共同與他人,或單獨基於使原告不當選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11月18日與田昭榮在被告競選總部、於同年月25日在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國王宮中正台,散播不實謠言及不實之事,違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嗣於104 年7 月6 日提出民事準備程序狀,增列被告於103 年11月22日基於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造勢晚會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項(本院卷二第112 頁),就起訴狀所指被告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事項之事實雖有所增加,然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變更,所援引當選無效之理由亦同,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毋庸被告同意,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增列散布謠言、傳播事實之部分,係屬訴之追加,不予同意云云,尚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惟被告有如下所述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對於原告、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有投票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形,分別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款 、第3款 、第2 款當選無效事由:一、被告當選之票數有如下不實情況,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㈠、計票不實: 依原告團隊所取得被告所屬政黨即中國國民黨竹東鎮黨部於竹東鎮第131 投開票所指派「記票員」溫正巳所填載之「縣長報票單」,其上係記載「2 號邱鏡淳得票數222 票」、「3 號鄭永金得票數281 票」,且此部分之記載與原告競選總部義工吳錦忠之記載相同;惟依新竹縣選舉委員會統計第131 投開票所之最終得票數,為「2 號邱鏡淳得票數281 票」、「3 號鄭永金得票數222 票」,公告之得票數明顯有票數記載錯誤之情形。 ㈡、無效票偏多: 系爭選舉中總投票數為277,203 票,其中被告當選獲得之得票數為124,309 票,原告獲得之得票數則為118,698 票,雙方之差距僅有5,611 票(占總投票數2.02%) ,原告僅以些微差距落敗。但系爭選舉之無效票竟高達12,382票,占總投票數達4.47% 之多,此一無效票比率,相較於先前98年新竹縣長選舉之無效票比率1.69 %、94年新竹縣長選舉之無效票比率2.03% ,均明顯高出甚多。 ㈢、其他計票過程啟人疑竇之情形: 系爭選舉在開票過程中,新竹縣竹北市地區傳出作票疑雲;且新竹縣有史以來,縣長選舉開票結果不曾超過下午6 時30分,系爭選舉竟直至下午8 時30分仍未確定最後結果,開票過程甚至還一度斷訊,上述各情皆不免啟人疑竇。 ㈣、綜上,被告身為執政黨候選人,享有政黨奧援之優勢,而原告身為無黨籍候選人,不得推薦監票員在場監票,竟導致計票過程中,發生最終得票數遭對調之不公正情形,業如前述,該等人為因素之介入,已影響計票結果之正確性。此外,系爭選舉開票過程中,疑有認定為無效票比例偏高、發現偽造選票、開票進度異常延滯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復如前述,系爭選舉開票過程中是否有人為不法因素介入,導致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而影響選舉結果,亟待鈞院依法開箱驗票,重新認定及計算各候選人之當選票數,以昭折服。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之部分: ㈠、被告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於103 年11月5 日舉辦之「第一次餐會」(下稱第一次餐會)中有對選民賄選之事實: ⒈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大新竹營運處營運長即訴外人魏政方具名,於103 年11月5 日以「亞太國際地產大新竹營運處亞太之夜餐會- 新竹縣仲介公會大團結」為名,邀請新竹縣仲介業者參與其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江屋日本料理餐廳」之餐會,第一次餐會共席開共50桌,由魏政方支付所有費用,免費宴請與會者餐飲,每桌餐飲之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原價6,000 元,因被告本人要到場,餐廳予以優惠降價),並於現場懸掛「亞太之夜支持邱縣長連任成功」紅布條為被告助選,到場與會者應有近500 人,大多設籍新竹縣而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⒉第一次餐會之主辦者魏政方身兼新竹縣政府縣政顧問,其他主要與會來賓如新竹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兼新竹縣議員候選人邱振瑋、新竹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鄭秀勳,向來皆與被告互動甚密。當晚,餐宴待被告本人於接近下午七時左右抵達現場後方開始進行,主持人魏政方致詞時表示,前次縣長選舉就支持被告,這次選舉還是繼續支持被告,呼籲與會者投票給被告。主要來賓邱振瑋、鄭秀勳,致詞時亦呼籲與會者投票給被告,在場支持者並舉手高喊「凍蒜」。被告親自致詞時則表示感謝魏政方,述說這五年來政績以及未來政見,請在場者投票給他;之後,被告本人與競選團隊在魏政方陪同下,逐桌敬酒,幾乎每桌都喊邱鏡淳「凍蒜」。被告至下午8 時左右離開會場,魏政方等人則陪同送到門口,用餐者也陸續離開。 ⒊依上事實所述,該次餐宴不論形式上其名稱為何,實質上確實屬被告之「競選餐會」,並以免費餐飲招待之方式訴求在場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予被告,則主辦人魏政方無論與被告之關係為何,伊確實係「為被告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應無任何疑問。再者,魏政方業已於新聞中自承該次餐會之費用係由伊全額負擔,是魏政方之行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庭向來之見解,業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交付不正利益,而要求在場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選民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應無庸置疑。 ⒋再者,依原告團隊所掌握到被告之行程表,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當天行程表顯示其「事先」已經知道有該次餐會,不僅註記要到場,甚至還用英文加註「1hr stay」(停留一小時),在緊湊而分秒必爭的縣長兼候選人行程中,被告竟然計畫花一小時在這場餐會,可見該次餐會對其意義非凡,益見被告本人早已知悉該次餐會之目的,純係在為其競選(甚至被告本人或競選團隊根本事先就有參與規劃舉辦),果若如此,則魏政方應可認定係被告所「直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因此被告才會應魏政方之邀請,到場參與其「競選餐會」,並於現場從事競選活動,則依當選無效訴訟之損益同歸原理之實務通說見解,魏政方之賄選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即被告本人所為,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 ⒌被告辯以該次餐會係以「亞太國際地產大新竹營運處亞太之夜餐會- 新竹縣仲介公會大團結」之名義為之,其本人事先並不知情,與其本人或其競選團隊完全無關;然而,現場氛圍已與一般候選人參與婚喪喜慶、工商聚會等公開場合有重大不同,蓋婚喪喜慶、工商聚會現場未必會有免費餐飲,即便邀請候選人到場,致詞亦至多僅是諸如祝賀新人等內容,不可能有為「特定候選人」拉抬聲勢之「競選行為」、或是讓候選人上台「宣傳政績」等情事。詎料,被告本人到場後見現場情勢,諸如掛有「亞太之夜支持邱縣長連任成功」紅布條、主持人魏政方、來賓皆站台為被告助選等情,可見被告至遲於到場參加餐宴時,即可知悉該次餐會之目的,純係在為其競選而主辦,被告亦未因此避嫌而離席(例如簡單致詞感謝即離席),反倒係對此「競選餐宴」之氛圍深感認同,配合在場來賓之「抬轎」,被告本人還進而上台宣揚政績並逐桌敬酒拉票,足見被告對於該次餐會之主辦人魏政方,確有「直接或間接認可」、或是「容認」其為自己從事競選工作,是魏政方之賄選行為,應視為被告本人之行為,被告之當選應屬無效。 ㈡、被告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於103年11 月21日舉辦之「第二次餐會」(下稱第二次餐會)中有對選民賄選之事實: ⒈103 年11月21日,由新竹縣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即訴外人蘇雯英,邀請新竹縣從商之業者參與以「商業團結之夜」為名之餐會,同第一次餐會地點,席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江屋日本料理餐廳」共50桌,由蘇雯英支付所有費用,免費宴請與會者餐飲,與會者同樣大多係具有系爭選舉投票資格之選民。蘇雯英身兼新竹縣政府縣政顧問,與被告互動密切,並與第一次餐會中支持被告之與會來賓鄭秀勳、邱振瑋皆有所來往。 ⒉再者,第二次餐會之邀請函內容直接寫出「新竹縣○○○○0 號邱鏡淳」,並註明「連任成功再創高峰」,主辦人蘇雯英同時發送手機訊息,通知與會者餐會時間地點和「感恩支持邱縣長連任」,是該次餐宴毋庸置疑確實屬「為被告競選之餐會」,並要求在場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予被告,則主辦人蘇雯英,無論伊與被告之關係為何,伊確實亦係「為被告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應無任何疑問。況且,該次餐會之費用全由蘇雯英負擔,蘇雯英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交付不正利益,而要求在場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選民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應無庸置疑。 ⒊從第二次餐會之邀請卡及蘇雯英所發送之訊息內容,並從蘇雯英與被告、支持被告之地方有力人士往來密切之情形,可知蘇雯英與被告或其競選團隊應有相當之聯繫,否則一般人應無可能於私人團體聚會邀請卡上置入競選文宣,更何況,若以每桌6,000 元計價,50桌即須支付高達30萬元之金額,一般支持者更無可能自掏腰包自發性招待選民,其資金來源為何?尚待進一步查明。又被告本人本欲於第二次餐會親自出席,僅因第一次餐會已遭懷疑有賄選之嫌,故被告本人於第二次餐會並未出席,但此並不影響被告容任為伊競選之人(即訴外人蘇雯英)賄選之事實,是其當選亦屬無效甚明。三、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行為之部分:㈠、被告與訴外人田昭容(曾任國民大會代表並於系爭選舉中為被告邱鏡淳助選)共同基於意圖使原告鄭永金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在被告竹北競選總部,在其他6 位律師配合及由被告親自主持記者會下,訴外人田昭容竟在記者會中宣稱:過去她觀察新竹縣的選舉,過往鄭永金他們家族凡是參與選舉,包括他兒子、包括他弟弟等等,她很想問選民有誰沒有拿過他們家的錢的?... ,以她觀察過去的選舉經驗,他們蠻擔心,他們的對手「鄭先生」在選情告急的時候,會用買票這樣的一個行為來賄賂選民等語,被告則宣布加碼100 萬元,鼓勵鄉親們對縣長選舉幫忙抓賄選云云,兩人一搭一唱,意指原告鄭永金家族曾於歷次選舉買票,並於本次選舉告急時會買票,散播謠言及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鄭永金個人、家族及公眾,除涉有選罷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罪嫌,更已構成以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以及原告之競選,其當選應屬無效甚明。 ㈡、被告又基於意圖使原告鄭永金不當選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 5 日,在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國王宮中正台舉辦之政見會中虛構下列事實:「…各位鄉親朋友,鏡淳在政見發表會在三山國王宮面前,不應該講這些話,但是,沒辦法,如果我們的鄉親朋友,沒有覺醒,還是繼續專門用紅包文化,專門用工程統包,…,回扣全部拿光光,…,檢察官已經起訴了,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今天你們來看,各位鄉親朋友,如果被這樣的人再來當選,他嘴巴講照顧老人家…」云云。意指原告鄭永金曾於擔任縣長任內「收取工程回扣」、「專門用紅包文化」、「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云云,散播謠言及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鄭永金及公眾,同樣涉有選罷法第104 條及刑法第310 條被1 、2 項之罪嫌,並已構成以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以及原告之競選,其當選應屬無效甚明。 ㈢、被告復基於意圖使原告鄭永金不當選之犯意,於103年11 月22日晚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造勢晚會中宣稱:「我們的對手,就是我們綠營來結合的對手,他家很有錢,他家是開銀行的,用不完的,你了解有一個先生叫做百億先生嗎?」,被告於上開言論中所稱:「我們的對手,就是我們綠營來結合的對手」,係指本次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中,由民主進步黨(即所謂「綠營」)所支持之無黨籍候選人即原告鄭永金,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可置疑,故被告所指摘傳播不實之事之對象,確係指原告鄭永金,應無疑義,上開言論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項,並經新竹媒體報導,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鄭永金及公眾,意圖使原告鄭永金不當選,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並已構成「其他非法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以及原告之競選。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當選票數疑有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於系爭選舉之過程中確有行賄選民之事實,又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客觀上足以妨害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以及原告之競選,皆已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上述103年11月5日第一次餐會時到場,並站在「支持邱縣長連任成功」之紅布條下致詞,係因「竹北將屋日本料理」為新竹縣知名大型餐廳,原告於競選期間,逢用餐時段,若有空檔,經常會到該餐廳向選民拜票,此為候選人常見之拜票方式。當時原告依例前往拜票,不料到場時才發現係被告之競選餐會,且因接近用餐尾聲、與會者已散去大半,本來欲掉頭離開,但被在場之人如新竹縣議員候選人邱振緯認出,盛情難卻下只好勉為其難上台簡單致詞,停留一下便立刻離開,是原告當天之致詞僅係出於禮貌性要求,上開情事要不得援引為被告卸責之詞。 六、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七屆縣長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 一、關於原告主張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分: ㈠、原告起訴狀所指竹東鎮第131 開票所,被告競選團隊指派之記票員溫正巳及原告競選總部義工吳錦忠,其等所填載「2 號邱鏡淳得票數222 票」、「3 號鄭永金得票數281 票」之報票單,被告均否認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二紙報票單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競選總部亦並無派出名為「溫正巳」之人前去竹東第131 投票所回報開票。再者,原告既自承系爭選舉開票當日其競選總部所派之義工於第131 號投票所計票,則其自對所有開票、唱票其有效票與否均全程參與,如確有其所指票數誤計之情形,其派駐之義工豈有不當場或當日回總部反應之理?又如何僅得以其所自行提出之上開二紙報票單,即推翻新竹縣選委會當日計票之正確性? ㈡、原告主張本次系爭選舉雙方之票數差距為5,611 票,惟無效票卻有12,382票,疑有認定無效票比率偏高,認為於選舉過程中可能有人為不法因素介入有影響計票結果之正確性。然中央及地方之選舉相關事務,均係由獨立於中央及縣市政府之選舉委員會辦理。縣市選舉委員之組成,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系爭縣長選舉之選務乃由獨立之選舉委員會辦理,且任何同一政黨之委員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亦係避免有偏袒任一政黨之情形,此與被告是否身為執政黨之候選人享有政黨奧援之優勢,及本次選舉選務計票之公正性,應無任何關連。又本次系爭選舉雖有如原告所指之廢票12,382票,惟此乃係此次九合一選舉之普遍現象,與系爭選舉本身選務計票認定之有無不法因素無關。況廢票之認定,可能相對於兩造侯選人之選票均有遭認定為無效票之可能,何以廢票比例偏高一定是對原告不利?且眾所週知,因為現行執政黨之執政滿意度偏低,連帶影響此次投票之無效票佔選民總體的比例上升,被告身為執政黨候選人,應係受廢票率偏高之影響得票結果更多,原告以系爭選舉廢票比率及廢票數偏高做為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自更顯為無稽。 ㈢、此外,原告又主張新竹縣竹北市地區傳出作票疑雲乙節,係竹北市竹仁里里長選舉,實不知此與系爭之縣長選舉有何相關?至於所謂開票進度異常延滯等,除必須先由原告就所謂如何之異常延滯舉證外,並進一步說明此與其主張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有任何之相關,否則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何根據,被告實難就此提出答辯。 ㈣、綜上各該答辯理由,原告主張本件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顯為無據,其請求鈞院對於封存之本次系爭縣長選舉之全部選票,進行開箱驗票…云云,亦無必要,敬請鈞院依法駁回其請求。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中第99條第1 項行為部分: ㈠、原告所稱103年11月5日之「第一次餐會」,其起訴狀內亦均自承係由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之「亞太國際地產大新竹營運處亞太之夜餐會-新竹縣仲介公會大團結」餐會,此一餐會只是適逢選舉,各陣營之候選人均把握機會到場拜票,如何能即認定屬所謂之「賄選餐會」。況該餐會並非由被告競選陣營所舉辦,至於其如何之發起又如何舉行之相關細節或邀請何人參與,均為該公司負責,此與被告或被告之競選陣營完全無關,原告以其負責人魏政方與被告如何之熟識即認定此屬所謂為被告之賄選餐會,實屬牽強且無稽。至於原告所舉被告於其上註記「1hr stay」之行程表,用以證明被告競選團隊早已參與規劃等情,被告否認為真正,且不知該行程表從何而來。又縱或被告於當日確有此行程,惟於競選期間參與各種場合之拜票行程本即為正常不過之事,而原告當日亦親臨同一會場拜票致詞,則如依原告上開牽強不合理之邏輯,則原告自身到場致詞拜票之行為,又該如何解釋?既然上開之「第一次餐會」係一般正常之餐會,自不得因有兩造之候選人均到場致詞拜票即可指其為所謂之賄選之餐會。況且該餐會之舉辦與被告亦無關連,更係與所謂「賄選」之犯意聯絡相去甚遠,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有賄選之行為並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當選無效之行為,自為無理。㈡、至於103 年11月21日之「第二次餐會」,原告起訴狀內亦自承乃蘇雯英所舉辦之「商業團結之夜」,並非被告或被告競選陣營所舉辦,且被告根本未到場參與本次之「第二次餐會」。至於原告所舉之邀請卡,亦為蘇雯英所發,被告未曾參與亦無權干涉,原告以此等空泛之資料即指稱被告涉有賄選之行為,實嫌牽強且無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部分:㈠、依據選罷法之立法沿革解釋,立法者並無意將「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抹黑、誹謗等不正當之競選行為,即現行選罷法第104 條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之事項解為法律已為規定而予以適用。司法機關自不應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原告主張被告有抹黑、誹謗之行為(被告否認之),性質上亦應屬選罷法第104 條所規範之不當競選行為,並非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與強暴、脅迫類似之不法方法,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之「其他非法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當選無效,顯屬無據。 ㈡、又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者。此所謂「其他非法方法」,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客觀上亦足以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足以抑制或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為限。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田昭容於被告竹北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及103 年11月25日在新竹縣山鄉九讚頭國王宮中正台之政見會發言內容,意圖使其不當選,傳播不實事項,已觸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4 條云云,退萬步言之縱令可採(被告否認有任何違反選罷法第104 條之行為),惟該行為尚不足以妨害原告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亦不足以抑制或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實難謂合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要件。況且,原告起訴狀中亦自承103 年11月18日記者會中有關原告家族是否涉有賄選之發言,係訴外人田昭容而非被告,則此又與被告何關?至於103 年11月25日在新竹縣山鄉九讚頭國王宮中正台之政見會發言內容,則係被告依據原告前於八年縣長任內,所傳出之多起遭起訴之違法弊端所為之適當評論,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選罷法第104 條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8 頁): 兩造同為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七屆縣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述選舉投票結果,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七屆縣長,得票數為124,309 票。原告得票數為118,698 票,為落選人中得票數最多者。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選舉是否有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 二、被告是否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以免費招待餐宴方式,交付選民不正利益,並向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賄選之投票行賄罪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 三、被告是否有對於候選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當選之票數疑有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賄行為及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之情事,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選舉是否有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 ㈠、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亦即因選票之計算或選票有效無效之判定發生錯誤,致當選人所實際上獲得之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布之票數。包括「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多或相同,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至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文義解釋,則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第131投開票所兩造之有效票數錯置部分,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選舉第131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陳思運具結證稱:我們是把所有的票匭都開完,才把票數寫上去。但是我們計票紙與票數都是掛在那裡公開的。計票紙最後的統計票數是主監去填寫總票數,我再去抄,把數字填入投開票報告表,當時並有請第三人李靖偉(即管理員)再核對投開票報告表與計票紙的數字。我填寫3 份投開票報告表,其中2 份是複寫過去的。之後我又再寫了2 份。這總共5 份的投開票報告表都是我寫的,並都有請李靖偉核對。原告得22 2票、被告得281 票。這是我103.11.29 日在現場自己抄寫的資料,我是先抄寫這一張才去填寫投開票報告表。靖偉按照我寫好的,再去對照黑板上面的數字。主監與計票人員都有一起算那些正字,最後的統計票數是主監自己寫的。監察員溫正巳有在場觀看開票,但是他急著看總票數,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抄對。我印象中溫正巳沒有來拿最後的開票報告表,我填寫完投開票報告表上的票數後,有請記票管理員李靖偉確認票數,主監也有看過後再於投開票報告表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 ⒉證人即系爭選舉第131 投開票所主任監察人溫正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後來回想第131 投開票所計票結果,是邱鏡淳得票數比較高。因為我是主任監察員,開票過程中邱鏡淳與鄭永金開票是拉距的,所以我會特別去注意誰贏,但是我沒有特別去記實際的票數。我也怕我自己印象有記錯了,我有特別去打電話問3 位現場工作人員與一個我認識在現場看開票的民眾,問他們印象中是誰贏。其中1 位工作人員說他沒有特別去記,另二位工作人員及現場看開票的民眾都說是邱鏡淳贏。開票過程結束後,我跟工作人員實際統計得票的正字並將結果寫在黑板的投票紙上。統計後所計算之票數,有實際清點選票數,並將兩者相互核對。整票的人員把各候選人的有效票、無效票各以100 張為單位用橡皮筋捆起來,並將統計數字報給主任管理員,整票的人員最後還會核對計票人員記載在黑板上的票數等語(本院卷一第287 至289 頁)。 ⒊本院合議庭復會同兩造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指派之選務人員勘驗第131 、132 投開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計票紙及全部選票(有效票、無效票及空白選票),勘驗結果如下: ⑴第131 號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就系爭選舉結果,記載1 號葉芳棟27票、2 號邱鏡淳281 票、3 號鄭永金222 票、4 號莊作兵10票;第132 號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記載1 號葉芳棟18票、2 號邱鏡淳240 票、3 號鄭永金199 票、4 號莊作兵5 票(本院卷二第58、59頁)。 ⑵第131號投開票所全部選票、已領未投票袋及計票紙: ①第131 號投開票所已領未投票袋,其上面記載數量0 票(本院卷二第61頁),經審判長檢視,裡面確實是0 票。 ②第131 號投開票所計票紙袋,其內有計票紙一張,上面記載系爭選舉1 號葉芳棟27票、2 號邱鏡淳281 票、3 號鄭永金222 票、4 號莊作兵10票。無效票24票(本院卷二第63頁)。在該張計票紙各號次的得票數下方該欄並有以正字標記記載得票數的情形。 ③拆封第131 號投開票所予以證據保全封存選票之牛皮紙袋,其內有三個縣選委會的牛皮紙袋,分別是有效票紙袋,其上記載票數540 票(本院卷二第67頁)、無效票紙袋,其上記載票數24票(本院卷二第68頁)、用餘票紙袋,其上記載票數233 票(本院卷二第66頁)。拆封並清點用餘票袋,確實為233 張票,與用餘票袋上記載相符。 ④有效票袋內,以橡皮筋綑綁的共7 疊,以別針所夾的共1 疊。其中以橡皮筋綁捆原屬1 號葉芳棟之該疊原有效票,經清點結果,該1 號葉芳棟候選人有效票為27票;另清點以別針所夾而原屬4 號莊作兵候選人的該疊有效票結果,該4 號莊作兵候選人有效票為10票。 ⑤再清點以橡皮筋綑綁3 疊之2 號邱鏡淳原有效票結果,總共是281 張選票,與計票紙及投開票報告表上所記載2 號邱鏡淳的得票數相符。其中275 張原屬2 號邱鏡淳的有效票仍屬其有效票,兩造均無爭議。另有爭議之有效票共6 張,經本院將該6張選票予以彩色影印,並編號為①、② 、③、④、⑤、⑥後附卷(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兩造就該附卷之彩色影印選票與選票正本相符,並無意見。原告主張編號為①、③、④、⑤、⑥5 張選票上面蓋有指印,但被告均否認上開選票上蓋有指印,抗辯手指沾染印泥,不是蓋指印,應屬有效票圖例第28。經本院勘驗後認定上開選票上之指紋均不明顯,均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均應係單純沾染印泥而留於選票之痕跡,均屬有效票圖例第28(本院卷一第268 頁),仍均屬於2 號邱鏡淳之有效票。另編號②之選票,經本院勘驗後認該選票在2 號邱鏡淳圈選欄確係蓋個人印章,該張選票本院認定係屬無效票。 ⑥又清點以橡皮筋綑綁3 疊之2 號鄭永金原有效票結果,共222 張選票,與計票紙及投開票報告表上所記載3 號鄭永金的得票數相符。其中221 張經檢視會勘結果,確實係3 號鄭永金的有效票。另有爭議之有效票共1 張,經本院將該張選票予以彩色影印,並編號為⑦後附卷(本院卷二第84頁),兩造就該彩色影印選票與選票正本相符,並無意見。被告抗辯編號⑦之選票上面蓋有指紋應屬無效票,原告否認並表示是沾污。經本院勘驗後認定上開選票上之指紋並不明顯,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應係沾染印泥而留於選票之痕跡,屬有效票圖例第28(本院卷一第268 頁),仍屬3 號鄭永金之有效票。 ⑦經勘驗確認結果:第131 號投開票所內有效票袋內拆開所起出的1 、2 、3 、4 號候選人原有效票,合計為540 票,與該有效票袋上記載之540 票,票數相符。且無原告所主張該投開票所的選務人員將2 號邱鏡淳的得票數與3 號鄭永金得票數錯置之情形。 ⑶第131 號投開票所的無效票票袋開拆經清點共有24張無效票的選票,核與票袋上記載24票相符。經檢視該24張選票,確定均屬無效票。 ⑷第132號投開票所全部選票、已領未投票袋及計票紙: ①第132 號投開票所已領未投票袋,其上面記載數量0 票(本院卷二第70頁),經拆封檢視,裡面確實是0 票。第132 號投開票所計票紙袋,其內有計票紙一張,上面記載系爭選舉1 號葉芳棟18票、2 號邱鏡淳240 票、3 號鄭永金199 票、4 號莊作兵5 票,無效票19票(本院卷二第72頁)。在該張計票紙各號次的得票數下方該欄並有以正字標記記載得票數的情形。 ②拆封第132 號投開票所予以證據保全封存選票之牛皮紙袋,其內有三個縣選委會的牛皮紙袋,分別是有效票紙袋,其上以鉛筆記載票數462 票(本院卷二第76頁)、無效票紙袋,其上以鉛筆記載票數19票(本院卷二第77頁)、用餘票紙袋,其上以簽字筆及鉛筆記載票數258 票(本卷二第75頁)。拆封用餘票袋,並清點其內用餘票,確實為258 張票,與用餘票袋上記載相符。 ③拆封有效票牛皮紙袋,其內共有5 疊選票以橡皮筋捆在一起。另有部分未以橡皮筋綑綁。經檢視並清點未以橡皮筋綁捆之1 號葉芳棟有效票結果為18票;另檢視並清點未以橡皮筋綑綁之4 號莊作兵有效票結果為5 票。 ④經檢視並清點以橡皮筋綑綁3 疊之2 號邱鏡淳原有效票結果,總共是240 張選票,與計票紙及投開票報告表上所記載2 號邱鏡淳的得票數相符。其中238 張原屬2 號邱鏡淳的有效票,仍屬其之有效票。另有爭議之有效票共2 張,經本院將該2 張選票予以彩色影印,並編號為⑧、⑨後將影印選票影本附卷(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兩造就該彩色影印選票與選票正本相符,並無意見。原告主張⑧、⑨之2 張選票上面蓋有指印,但被告否認是蓋指印,辯稱是手指沾染印泥,不是蓋指印,是有效票圖例第28。經本院勘驗後認定上開選票上之指紋均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均應係單純沾染印泥而留於選票之痕跡,均屬有效票圖例第28,仍均屬於2 號邱鏡淳之有效票。 ⑤又檢視清點以橡皮筋綑綁2疊之3號鄭永金原有效票結果,共計199張選票,與計票紙及投開票報告表上所記載3號鄭永金的得票數相符。其中198張經檢視會勘結果認均係3號鄭永金的有效票,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另有爭議之有效票共1張,經本院將該張選票予以彩色影印,並編號為⑩ 後附卷(本院卷二第87頁),兩造就該彩色影印選票與選票正本相符,並無意見。被告抗辯編號⑩之選票上面蓋有指紋應屬無效票,原告否認並表示是沾污。經本院勘驗後認定上開選票上之指紋並不明顯,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是按指印,應係沾染印泥而留於選票之痕跡,屬有效票圖例第28,仍屬3號鄭永金之有效票。 ⑥上開第132 號投開票所內有效票袋拆開後所起出之1 、2 、3 、4 號候選人原有效票,經加總總共為462 票,與該有效票袋上記載之462 票,票數相符。 ⑸第132 號投開票所的無效票票袋開拆清點結果,共計19張無效票的選票,核與票袋上記載19票相符。經檢視該19張選票,確定均屬無效票,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 ⑹上開堪驗第131、132投開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計票紙及全部選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二第44至89頁)。 ⒋據此,系爭選舉中於第131 投開票所開票之結果,被告及原告之得票數分別為281 票、222 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第131 投開票之投票報告單及檢視清點原告、被告以橡皮筋綑綁之被告及原告之原有效票分別為281 張及222 張屬實,並核與證人陳思運、溫正源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是第131 投開票所系爭選舉中被告及原告所開出之票數確為281 票及222 票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中第131 投開票所之開票結果,其與被告之有效票有錯置,而影響記票之正確性等情,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以本次縣長選舉無效票過多為由,恐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聲請本院全面勘驗所有投開票所之選票部分,經查: ⒈證人陳思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選舉當天第131 投開票所投票過程中沒有發生投票糾紛或異常情形,開票時每張票我們一定是拿給民眾看,如果民眾認為有問題,我們一定會馬上停下來,我的印象中是有一、二張有爭議,因為對折覆蓋有痕跡在那裡,民眾認為那是蓋章是無效票,但是經過我們依照有效票與無效票的對照表解釋說這是屬於有效票,民眾會接受是有效票,開票過程中,有選票是用印章蓋,沒有用圈選工具,經選務人員認定是無效票,但在場觀看開票的民眾遠看認為是有效票,提出應該是屬於有效票異議,但是我們提示給民眾看,並說明這不是用圈選工具蓋的是無效。無效票的認定是唱票員在第一時間認定後,翻過來給民眾看,民眾認為沒有問題我們再唱下一張票。有問題的時候,由我、主任監察員溫正源、監察員陳志祥、溫正巳、曾廷錦,根據有效票、無效票圖例來對,對好後會向民眾宣布認定的結果,民眾都沒有異議。當天投開票所開票過程中,沒有發生選務人員對無效票認定有不同意見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 ⒉證人溫正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31 投開票所投票過程中,沒有發生投票糾紛或異常情形,印象中當天沒有民眾對有效票、無效票的認定有異議,但是我們選務人員自己在唱票過程中,有時為求慎重,會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再確認,印象中有一、二次唱票人員請我們去確認是有效票或無效票,我跟主任管理員對於有效票或無效票認定的意見是一致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背面至第288頁正面)。 ⒊又本院經勘驗第131 投開票之24張無效選票、第132 投開票所之19張無效選票,確均屬無效選票無訛等情,如上之勘驗內容可證。且如上所述,證人陳思運、溫正源亦均證稱,開票過程並未發生對於有效票、無效票認定之爭議情事,則就上開第131 、132 投開票所之選票,其無效票之認定未有何錯誤或爭議產生。況無效票之發生原因諸多,且不當然係因選務人員認定錯誤所致,而包含系爭選舉之103 年九合一選舉,其無效票即廢票比率偏高,有被證一之網路新聞統計資料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9 頁背面),是原告以系爭選舉其無效票比例與先前縣長選舉相較過高,即主張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要非有據。是原告就系爭選舉之無效票數有何認定錯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無效票過多為由,聲請本院全面勘驗筆錄,此部分主張則難遽採。⒋至於本院勘驗第131 投開票所雖有1 張原屬被告之有效票,經本院檢視認定為無效票之情。然參以選罷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候選人得逕行聲請法院重新計票之要件,僅限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 以內者,始有其適用。考其立法意旨,當係限制當事人不得任意向法院聲請重新驗票。否則,候選人於落選後苟得藉由提起選舉訴訟動輒要求法院驗票,無異將使選罷法所規定之開票、計票程序空洞化、流於形式,甚至將使法院成為常設之驗票機關,恐將紊亂行政與司法之界線。原告既未能進一步就系爭選舉有何使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不實等情,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本院就原告聲請本院全面重新驗票之主張,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又103 年度係臺灣第一次舉辦九合一如此大規模之選舉,因選舉項目增加使開票作業拉長,進而導致選舉結果較往常延後,亦在常情範圍,原告主張系爭選舉遲至晚上8 時30分仍未確定最後結果,而認系爭選舉之計票過程有啟人疑竇之處,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開票過程中,新竹縣竹北市有作票疑雲,並提出中時電子報之電子新聞為據(本院卷一第109 頁)。然觀諸上開新聞內容,僅係竹北市里長候選人提出聲請保全證據之聲明。至於該事件是否確有弊端,該弊端與系爭選舉又有何關聯性,均未見原告提出進一步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上開新聞事件使被告當選之票數有不實情況,且足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自難採信。 二、被告是否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以免費招待餐宴方式,交付選民不正利益,並向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賄選之投票行賄罪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投票行賄罪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如發表「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依上開規定以觀,自必當選人為賄選之主體,雖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親自著手者為限,然仍應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為界限,始不逸脫該條文之文義範圍。故需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該當本條文之構成要件,若無當選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之人,亦無證據顯示係經當選人或其競選團隊所授意、指示或容許而為賄選行為,自無令其就他人之賄選行為負責之理。 ㈡、原告主張第一次餐會係被告,或被告直接、間接認可之人所為賄選選民之行為,尚屬無據: ⒈第一次餐會系由魏政方以其擔任營運長之亞太國際地產大新竹營運處(下稱亞太地產大新竹營運處)開幕為由所舉辦之餐會,係慶祝亞太地產大新竹營運處於103 年11月15日開幕的暖身活動,餐會邀請對象為新竹縣仲介公會、新竹市仲介公會、魏政方的好友及魏政方太太扶輪社社員等賓客,餐會正式開始後,係由訴外人亞太地產公司總裁秦啟松及魏政方向在場賓客介紹亞太地產公司海外建案及業務發展情形,餐會全部費用216,500 元均係魏政方擔任董事長之經典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等情,業據證人魏政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08 頁背面、第309 頁背面、第310 頁、311 頁),核與證人即餐會地點江屋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江屋餐廳)負責人吳明政於具結證稱:103 年11 月5日以新竹縣仲介業者為與會者舉辦之「亞太國際地產大新竹營運處亞太之夜餐會- 新竹縣仲介公會大團結」餐會是跟我們公司的鄭副總接洽的,訂位的桌數是40幾桌,一桌為10人,餐會的費用是用現金支付的,開立發票的買受人是魏政方經營的經典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03 頁背面)相符,並有亞太地產大新竹營運處邀請函、餐會活動照片(本院卷一第31 4頁、第330 至331 頁)、經典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支出憑證影本及江屋餐廳開立買受人為經典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本院卷一第316 至317 頁)在卷可稽,自堪憑信。據此,該次餐會活動過程先由主辦者報告公司的業務內容,臺上並有其他娛興節目,外觀與一般公司之業務推展餐會並無二致。況且該餐會受邀來賓並不侷限於新竹縣縣長之投票權人,而是以與亞太地產新竹營運處業務內容之客戶、金主為主,自難認第一次餐會與系爭選舉有何直接緊密之關聯性。從而,原告主張第一次餐會係魏政方專為被告競選系爭選舉所舉辦之競選餐會,自屬無據。 ⒉又證人魏政方具結證稱:我從被告第一屆當選縣長時就擔任縣政顧問,縣政顧問沒有工作內容,在擔任縣政顧問的5 年時間,我沒有以縣政顧問的身分去縣政府開過會或辦過餐會或聚會,對我而言應該是頭銜而已,我不知道是何人邀請我擔任縣政顧問。當天到餐會現場的候選人都是他們自己來的,不是我邀請的,到場的候選人要求上台,我就請他們上台,候選人上台自行發表言論及政見並呼籲大家支持他們,上台的有被告、縣議員張鎮榮、市民代表邊作樑、市民代表田耕豪、竹北市長候選人何淦銘及原告,我身為主人,基於待客之道,有上台站在旁邊以示支持,也有陪被告、張鎮榮、邊作樑、何淦銘、陳慶元、田耕豪等其他候選人逐桌敬酒並喊「凍蒜」等語(本院卷一第309頁至310頁正面),另有當日包括被告及其他候選人上台致詞及與賓客敬酒照片2 張(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122 頁)在卷足證,可知魏政方在擔任新竹縣政府之縣政顧問期間,並未因上開之身分而與被告有密切之互動關係,於其主辦之第一次餐會中,更對到場之候選人一視同仁,概以餐會主人之身分,陪同上台致詞並逐桌敬酒,益徵第一次餐會並非專為被告所舉辦之競選餐會,而魏政方更非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或樁腳。從而,原告以魏政方擔任新竹縣政府顧問,且在餐會上邀請被告上台致詞並陪同被告逐桌敬酒高喊邱鏡淳「凍蒜」等情,而主張魏政方係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而為被告主辦競選餐會之人,要非有據。 ⒊證人魏政方另證稱:在餐會現場有懸掛「亞太之夜支持邱縣長連任成功」之紅布條,餐會進行過程中我沒有在台上或席間呼籲與會者支持被告,我是個人支持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09頁正面)。再佐以當日到場致詞之候選人除被告外, 尚包含縣議員、市民代表及竹北市長之候選人,甚且原告本人亦到場並上台致詞爭取在場者支持,足認該次餐會並非專為某特定候選人所舉辦。是在包括原告及被告兩名縣長候選人及其他縣議員、市民代表、竹北市長均到場致詞爭取支持情況下,衡情自無法使在場之人聚焦在被告身上,使渠等主觀上認識其於餐會上所收受之利益係屬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更何況該次餐會邀請的對象既係以亞太地產公司新竹營運處之未來潛在客戶為主,主辦者為宣傳新公司開幕以利後續業務之發展,以免費餐會之方式,吸引受邀賓客出席,核與常情無違,是當日參加餐會者亦不致將受免費招待之利益與選舉為必然之連結。另如上所述,被告抗辯魏政方舉辦第一次餐會的目的係為其新公司開幕之暖身活動,與其競選活動無涉,尚非無憑,自無從認定魏政方舉辦之第一次餐會,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參與之賓客中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縱使,魏政方基於表達其支持被告之理念,於其所舉辦之免費餐宴上懸掛支持被告之紅布條,應屬其個人言論自由之範圍,無法據此遽認魏政方與在場之受邀者有何達互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而該當於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主張魏政方主辦第一次餐會免費招待賓客係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投票行賄行為,要難憑信。 ⒋至於原告以當日現場上掛有「亞太之夜支持邱縣長連任成功」紅布條,且被告行程表上記載將在第一次餐會停留1 小時,而主張該次餐會主要之目的係為被告競選之餐會且為被告事先知情且容任,並提出被告當日行程表為據(本院卷一第123 頁),惟第一次餐會並非專為被告所舉辦之賄選餐會,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再佐以,原告當日亦到餐會現場上台致詞等情,若魏政方係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認可之競選人員,衡情當無讓被告之競爭對手在其精心籌畫之餐會上台致詞爭取選民認同之機會,以混淆選民對本次餐會之支持者。是縱使被告時程表已事先規劃將前往該餐會拜票,然此情亦與原告當日出現於該餐會之情況相同,均係於競選期間參與各項活動以爭取與選民接觸之正常拜票行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且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供被告公務及私人司機之姓名與地址以查明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之行程是否與行程表相符之事實,經核即無必要。 ㈢、原告主張第二次餐會係被告,或被告直接、間接認可之人所為賄選選民之行為,尚屬無據: ⒈第二次餐會係蘇雯英為競選新竹縣商業會第23屆理事長,以「商業團結之夜餐會」為由所舉辦之餐會,邀請的對象是商業代表,以商業會之會員名單為主,22萬5,600 元之餐會費用,全數由蘇雯英簽發支票支付等情,業據證人蘇雯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第332頁背面至334頁正面),並有戶名為蘇雯英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支票存根影本1紙及江屋餐廳所開立金額為22萬5,6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本院卷一第33 8至340 頁、第377 頁)在卷可考,是上情洵堪認定。 ⒉證人蘇雯英又具結證稱:在餐會進行中,我有上台跟大家說投票予邱鏡淳,這是我個人行為,因為國民黨新竹縣黨部主委劉敏謙在旁邊,這是公關行為,原告鄭永金來我們也是會一起呼籲,這是餐廳文化。也有人問說,支持鄭永金能否來參加餐會,我說是助理湊熱鬧,支持我選理事長比較重要,所以才叫商業團結之夜,我在餐會現場懸掛「商業團結之夜」,及我投資公司「新竹生醫」的紅布條,是為了澄清本次舉辦餐會的目的。餐會舉辦的前幾天我有主動打電話問被告能否來參加餐會,我希望他能來幫我加持,支持我選商業會理事長,被告說我邀請函跟簡訊寫成這樣會害到他,餐會當天被告沒有到場。餐會當天到場上台致詞之候選人有議員候選人杜文中及傅文忠、竹北市長候選人張碧琴及國民黨新竹縣黨部主委劉敏謙,我有陪候選人上台、敬酒,並喊「凍蒜」,這是禮貌,來賓要投給誰是他們的自由等語(本院卷一第333 頁至334 頁)。觀諸該次餐會現場係懸掛「商業團結之夜」、「新竹生醫」之紅布條,邀請的對象並未侷限被告之支持者,被告當日並未至餐會現場尋求支持,而係其他候選人到場爭取選民支持等情,均未顯示該次餐會與被告之系爭選舉有何直接緊密關聯性。更遑論餐會之主辦人蘇雯英與到場來賓對於有何互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該次餐會係為被告所舉辦之賄選餐會,不足憑採。 ⒊至於原告以蘇雯英為新竹縣政府顧問,第二次餐會之邀請函及簡訊,記載「新竹縣○○○○0 號邱鏡淳」、「縣市長聯手連任成功再創高峰」、「感恩支持邱縣長連任」等內容,並提出邀請卡及簡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24 頁、132 頁),主張蘇雯英舉辦之第二次餐會係被告所容任之賄選餐會,惟查,證人蘇雯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簡訊的內容是我助理處理的,因為我要選理事長,希望舉辦的餐會有人氣、有支持度,而當時正值選舉期間,助理認為搭個選舉列車會比較好,而被告是現任縣長資源比較多,人家比較會來,所以助理才會在餐會通知上記載「支持邱鏡淳連任成功」、「感恩支持邱縣長連任」等文字,看起來比較熱鬧,這些內容是助理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下,以邀請函或簡訊的方式發出去,後來我打電話邀請被告參加餐會時,被告說選舉時候太敏感會造成誤解,被告的競選團隊好像也出聲明稿說餐會與他們沒有關係,所以我在餐會中懸掛「商業團結之夜」、「新竹生醫」紅布條加以澄清,並在餐會進行中上台跟來賓說,支持被告是我個人行為。我從來沒有幫被告作任何競選活動,也沒有擔任被告競選職務,擔任新竹縣政府顧問期間僅開過二次會,被告沒有要求縣政顧問一定要幫他助選,也沒有所有的縣政顧問都去助選等語(本院卷一第332 頁背面至334 頁背面)。可知,第二次餐會邀請函及簡訊中有關支持被告的內容,係為提高餐會出席率,以利蘇雯英商業會理事長之競選,事後蘇雯英及被告競選團隊分別在餐會上、或以發聲明稿之方式向賓客及外界澄清。再者,蘇雯英擔任新竹縣政府之縣政顧問期間,並未與被告有特別密切之互動,亦非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等情,亦據蘇雯英證述明確如上。是被告抗辯,第二次餐會係蘇雯英基於其自身商業上之目的所為,與被告之系爭選舉無涉等語,並非無憑。 ㈣、綜上所述,魏政方及蘇雯英所舉辦之第一次及第二次餐會各係因新公司開幕、或競選商業會理事長等商業上目的而舉辦之免費餐會,除不足認係渠等基於與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構成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下所為之賄選行為外,原告主張魏政方及蘇雯英係被告所直接或間接認可從事競選之人乙情,亦乏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餐會中向所屬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要非可採。 三、被告是否有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當選無效事由? ㈠、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選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此觀諸立法理由載明:「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即明。又選罷法(原名稱為「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年5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原第103 條(即現行法第120 條)並未將上開事項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歷經數次修正,始於83年7 月23日修正時增列上開當選無效之事由。又該次修正時,針對同法及刑法所規定若干刑事犯罪行為,諸如候選行賄收賄罪、投票行賄罪、對選舉團體行賄罪(即該次修正時同法第89條、第90條之1 第1 項及第91條之規定)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即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業以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併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針對競選時之抹黑、造謠及誹謗行為,則僅於同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 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一併列為同法第103 條之當選無效事由,足見立法當時,係有意將上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嗣立法院於86年12月3 日召開第3 屆第4 會期內政及邊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併案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 次聯席會議,立法委員蘇貞昌等23人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即現行法第120 條),建議增列第5 款:「有同法第92條之行為者」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當時現行條文,即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有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41 至242 頁),益見現行選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並未包括現行法第104 條即修正前92條所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在內,否則即無提案增列之必要。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歷經數次修正,及至系爭選舉前於103 年5 月28日修正時,仍未將現行法第104 條之誹謗行為,增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堪認立法者經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後,有意採限縮及列舉之規定,而將現行法第104 條之誹謗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僅以刑事責任相繩。是法院於適用上開法律時,自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斷,不得任意逾越而予以擴張解釋。 ㈡、原告以田昭容於103 年11月18日在被告竹北競選總部之記者會中、被告於同年月25日在橫山鄉九讚頭國王宮中正台及於同年月2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造勢晚會上,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主張係被告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田昭榮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在被告竹北競選總 部記者會中宣稱:「過去她觀察新竹縣的選舉,過往鄭永金他們家族凡是參與選舉,包括他兒子、包括他弟弟等等,她很想問選民有誰沒有拿過他們家的錢的?…,以她觀察過去的選舉經驗,他們蠻擔心,他們的對手『鄭先生』在選情告急的時候,會用買票這樣的一個行為來賄賂選民」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5日在九讚頭國王宮中正台舉辦之政見會中稱:「…各位鄉親朋友,鏡淳在政見發表會在三山國王宮面前,不應該講這些話,但是,沒辦法,如果我們的鄉親朋友,沒有覺醒,還是繼續專門用紅包文化,專門用工程統包,…,回扣全部拿光光,…,檢察官已經起訴了,因為這個人,非常會做人,非常會這樣搓湯圓,檢察官其他全被他搓光光,今天你們來看,各位鄉親朋友,如果被這樣的人再來當選,他嘴巴講照顧老人家…」等語;於同年月22日晚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造勢晚會上宣稱:「我們的對手,就是我們綠營來結合的對手,他家很有錢,他家是開銀行的,用不完的,你了解有一個先生叫做百億先生嗎?」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自由時報剪報、自由時報網路新聞、中國時報剪報、103 年11月25日橫山鄉九讚頭國王宮中正台政見會之錄影光碟1 片、影片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光碟內容譯文1 份、103 年11月22日被告造勢晚會影片光碟1 片、光碟內容譯文1 份、影片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中國時報103 年11月22日網路新聞1 份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33 至145 頁、卷二第114 至122 頁),其中除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在九讚頭國王宮中正台政見會談話內容「回扣全部拿光光」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度自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其正確內容為「桃山隧道…commission(日式英文發音)全部拿光光」等情外,其餘田昭容於被告竹北競選總部記者會中之談話內容、被告於橫山鄉九讚頭國王宮中正台、於竹北造勢晚會中之談話內容,均與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自字第12號、第11號、104 年度自字第5 號案件於準備程序勘驗錄音光碟屬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6 至358 頁、卷二第139 頁正背面、第224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⒉惟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 法」,即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選罷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則非屬該款項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已如前述。經查,上開訴外人田昭容及被告所發表有關原告之言詞,核與以強暴、脅迫方式,或相當於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或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喪失競選或投票意思自主權之情形顯不相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競選行為及系爭選舉選民投票權之行使,因田昭容及被告上開言詞而受到強暴、脅迫致無法自由行使,是田昭容及被告上開言詞,即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不合。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此部分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選舉被告當選之票數不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告有何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範之投票行賄罪之行為及符合以其他非法行為妨害原告競選、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聲明請求宣告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公告之臺灣省新竹縣第十七屆縣長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