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麗宣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銘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51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12,394,439元及利息(見卷一第162頁),核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原告原主張依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訴訟中追加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依上開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間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電力 系統新建工程」買賣契約,就其中所需之螺絲配件,急於履約交付予大同公司,乃於101年9、10月間,先以口頭向原告訂購該工程所需之所有螺絲配件,業經原告於同年11、12月間,先部分交付如原證二、三出貨傳票上所示之螺絲配件予被告。嗣於102年1月中旬,兩造就上開之買賣,補訂原證1之物料承攬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 定工程範圍即買賣標的為「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之 所有螺絲之配件及模具開發製造」,因當時被告對上開新建工程案所需之螺絲配件甚為陌生,數量亦不清楚,乃先粗估契約總價為750萬元,且因該案之螺絲配件,很多需 由白鐵、青銅、紅銅及高張力鐵材等特殊材質所組成,製程又繁瑣,與一般市售螺絲不同,原告表示不可能以750 萬元所得購入,被告乃同意以原告實際交付數量計價,不以750萬元為上限,並於契約書第四條載明。嗣原告依約 趕工,並分別自102年1月至5月間,再交付被告如原證四 至八之出貨傳票上所示,貨款各為4,643,652元、3,599, 080元、827,901元、1,737,513元、1,586,293元之螺絲配件,詎被告除給付原告101年11、12月份貨款各443,472元及2,884,272元外,就其後自102年1至5月份之貨款,被告均拒絕支付,合計尚積欠原告貨款12,394,439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貨款,惟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業已再給付原告貨款3,759,756元。 (二)兩造於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就101年11、12月份應 給付之貨款,即高達三百餘萬元(即443,472元加2,884, 272元),原告就該部分之貨款,以實際交貨數量向被告 計價請款,亦為被告所同意;而在簽訂書面契約後,原告自102年1至5月份交付予被告之螺絲數量及複雜度,均較 簽約前交付者更多、更複雜,原告不可能同意就簽約後,自102年1至5月份所交付被告之貨品,僅以三、四百萬元 計價,是絕無被告所稱,雙方約定系爭契約之總價僅為 750萬元之情事。至被告雖稱其與大同公司間之契約,其 中螺絲配件部分,占工程款約693萬元,是與原告約定總 價750萬元應屬合理云云,惟查,被告上開693萬元之計算,係以螺絲配件之重量,占其與大同公司間契約所需之鋼鐵總重量之百分比計算,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螺絲,需經過原告開模、繁複之加工程序始能製成,是其費用絕不能僅以鋼鐵之重量比例計算,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三)又原告於交付系爭貨品於被告,所出具之出貨傳票,其上所以未載明產品單價,係因被告表示價格乃商業機密,要求原告不要記載,且因系爭貨品材質特殊,尚須原告委託其他公司開模生產,故在簽立系爭契約書及初開立出貨傳票時,無法估算貨品單價,致未能記載,惟雙方已約定單價係依原告委託他人製作之價格,加上原告加工費用及管銷成本、利潤計算。嗣原告向被告請領101年11、12月份 貨款時,所提出之請款單及出貨傳票上,業已依兩造所約定單價計價方式,載明系爭貨品之單價,並為被告所同意而付款,而原告所請求系爭102年1至5月份之貨款,其單 價亦均係依雙方上開之協議而列計,自屬合理有據。 (四)至系爭契約第4條雖有「保留款10%」之約定,實係系爭契約於套用其他契約內容時,疏未刪除所致,此由被告所給付101年11、12月之貨款均未主張10%保留款之情,可知兩造確未有關於保留款之約定。又本件貨品係原告依被告指定規格製造,並於螺絲帽上印壓(大同)標誌後交付,係著重在貨品財產權之移轉,契約名稱雖為物料承攬契約書,然契約內容係被告向原告購買零件,由原告出貨予被告,被告再交付對價予原告,其性質應係單純之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又縱屬於承攬契約,原告亦已完成工作,並將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原告亦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退步言之,倘認超過750萬元部分,並非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內容,惟原告提供之物品均經被告收受,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五)綜上,原告爰先基於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如兩造非買賣而係承攬關係,原告則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94,439元及利息;又若認兩造僅於750萬元範圍內有契 約關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過部分之價額及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4,439元,及其中9,510,1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884,272元自原告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大同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螺絲配件及模具委託原告承攬施作,因原告為專業廠商,被告乃將被證一、二之配件圖面、規格書資料(如卷二第八十至一二一頁),交由原告以計算所需螺帽、螺栓之規格及數量,原告經計算後,乃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明工程款總價為750萬元(未稅),至契約第4條之約定,係在承攬總價750萬元之前提下,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 ,所為分期付款方式之約定,非謂總價以實際交付數量計算。且系爭契約之螺絲,絕大多數與一般市售螺絲之製程無異,僅極少比例部分係屬特殊材質,且僅其螺栓之長度較市售者增加一些,並無特殊規格。而被告確實在簽定系爭契約前,即已交付被證一、二之配件圖面文件資料,供原告估算系爭契約之工程價款,故無原告所稱因數量不明,須以實際數量計算總價之情事。且查被告向大同公司所承包者均為鋼鐵工程,產品總金額為115,500,000元(未 就螺絲材料費用單獨約定),其中屬螺絲配件之總重量,依大同公司當時提供予被告之圖面資料計算結果,約占被告與大同公司間該鋼鐵工程總重量之百分之3.7,另加計 測試費百分之1、管銷費百分之1,合計百分之5.7之比重 ,若依百分之6估算,應以693萬元作為發包之預算底價,故系爭契約以750萬元作為總價,堪稱合理。 (二)系爭契約,其名稱已載明為承攬契約書,且雙方有約定承攬總價及材料規格,核其性質為承攬契約。又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系爭契約貨品之單價,原告於交付螺絲配件予被告時,於出貨傳票上亦均未記載單價,係其嗣後所片面記載,未經被告之同意,而就101年11、12月份之款項,被 告係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款金額在750萬元範圍內,且原告 表示有資金需求,被告核對確有收到該部分螺絲配件,始同意依原告之請款金額支付,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同意原告所列之單價。是原告就系爭102年1至5月份交付之螺絲配 件,以其片面主張之單價要求被告付款,更屬無據。 (三)另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付款時得保留10%之款項,待 業主驗收合格後,需始支付該保留款予原告,而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通過,故原告依約僅得請求90%之工程款。 雖被告先前給付101年11月、12月份款項時,未扣除保留 款,係因被告認為留待最後再保留750萬元之10%即可,非謂此項約定為漏刪之贅文。又因系爭契約就承攬總價750 萬元(未稅)已為明確之約定,原告所交付之螺絲配件之價值縱超過750萬元,被告亦係基於系爭契約收受原告所 提供之貨品,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被告總計已給付系爭契約含稅金額7,875,000元( 7,500,000×1.05=7,875,000),扣除10%保留款後之承 攬報酬7,087,500元予原告(7,875,000×90%=7,087,500 ),而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則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承攬報酬,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初以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螺絲之配件及模具開發製造,原告亦於101年11月及12月陸續出貨 交付原證二、原證三出貨傳票所示之物品予被告(惟其中原證二出貨傳票之貨物,實際上有一筆係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予被告,原證三之出貨傳票之貨物,其中有一筆係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予被告),惟出貨當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原證二、三出貨傳票上,均未記載單價;兩造嗣於102年1月中旬補訂物料承攬契約書(原證1),於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工程價款:契約總價 柒佰伍拾萬元;第四條約定:1、付款方式:依實際交貨 數量計價...,實付90%,保留款10%;3、保留款退還方式: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50%,保固期滿退還50%,且當時兩造並未具體約定貨品之單價。 (二)原告就101年11月份交付予被告之貨品,其向被告之請款 金額為443,472元,係由被告分別簽發均以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支 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65,275元及發票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78,197元之支票2紙給付,被告當時未扣保留款10%。 (三)原告就101年12月份交付予被告之貨品,其向被告之請款 金額為2,884,272元,係由被告分別簽發均以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2年2月10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及發票日為102年5月31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884,272元之支票2紙給付,被告當時未扣保留款10%。 (四)原告於102年1月至5月間,所先後交付予被告之貨品,其 數量及品名,係分別如原證四至八之出貨傳票上所載(惟其中原證五出貨傳票之貨物,有四筆原告係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付予被告,有七筆原告係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予被告;原證七出貨傳票之貨物,有一筆原告係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予被告,有一筆原告係於同月三十日交付予被告;原證八出貨傳票之貨物,有一筆原告係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予被告),且均經被告收受,而原告於出貨時,均未於交付被告之原證四至原證八之出貨傳票上記載物品之單價。 (五)被告於雙方訂立原證一契約書前,有交付被證一、二之配件圖面、規格書資料(如卷二第八十至一二一頁)予原告。又系爭工程尚未經大同公司及業主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驗收通過。 (六)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另給付3,759,756元予原告,故被告 因系爭契約所已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為7,087,500元。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契約性質究屬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 (二)兩造究係約定以750萬元(未稅)總價承攬,抑或約定以 實際購買出貨數量計算買賣價金? (三)如系爭契約係買賣,則原告所出售、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全部貨物之總價金(含稅)應為多少? (四)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或價金?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依買賣、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契約性質究屬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四五條第一項已有規定;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四九0條亦有規定,是買賣與承攬契約不同,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後者重在勞務之給付,即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若當事人約定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即不失為買賣契約,反之,若當事人之真意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屬承攬之性質。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考。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有規定;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 2、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書,其名稱雖載為「物料承攬契約書」,惟核其契約內,約定包括有:工程價款(第三條第一項)、付款方式係以實際交貨數量計價(第四條第一項)、乙方(即原告)應擔保第三人就「出賣」之材料,對於甲方(即被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五條第三 項),交貨期限:如乙方交貨予甲方達三次以上出貨不正常,甲方有權得向其他供應商「叫料」...(第七條)等 內容,而該等契約內容及其用詞,通常係在買賣契約中,有關價金之數額及計價方式、權利瑕疵擔保、訂購物品等所為之約定內容,且因本件之標的,即系爭契約書中所稱之「材料」,乃係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之所有螺絲 配件,係屬動產,而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準(參民法第七六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是系爭契約內雖無特別提及並記載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之事項,然其中第七條內,業已規範有關交貨期限事宜,而此之交貨,即與系爭標的所有權之移轉相關。且原告於交付系爭螺絲配件予被告時,所一併交付予被告之文件,即原證二至八內之出貨傳票及其上被告人員之簽收記載,係用以表徵兩造雙方對該產品之交付及收受,凡此均與系爭螺絲產品所有權之移轉,及出賣人所負出賣標的物交付之義務等節有關。又本件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大同公司,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新建工程,簽訂有買 賣契約,被告為履行該買賣契約,就其中所需之系爭螺絲配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要求之規格,製作完成系爭螺絲配件並交付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其與大同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影本在卷可憑(置於證物袋內),可知兩造之合約關係,乃係原告依被告客制化之要求,自行提供材料、開模並量產完成被告所需之大量客制化產品後,交付予被告,以利被告履行對大同公司之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有關該客制化產品之計價方式、產權變動即交付之期限、權利瑕疵擔保等,因而簽訂系爭契約書。是雙方之契約目的及約定內容,乃重在被告支付對價予原告,原告則交付客制化產品,讓被告取得其所有權,以利被告履行對大同公司之合約,且其契約內容內,並無提到勞務給付,亦非重在要求原告完成特定工作,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並探求 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應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係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關係,被告僅以契約名稱有「承攬」字眼,謂係承攬契約乙節,即非可採。 (二)就兩造究係約定以750萬元(未稅)總價承攬,抑或約定 以實際購買出貨數量計算買賣價金部分: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判決意旨可參。 查,系爭契約書於第三條之工程價款,固載明「契約總價」柒佰伍拾萬元,被告並據此主張兩造約定之總價即上限金額即為七百五十萬元,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因系爭螺絲配件規格特殊,原告與大同公司簽約後,向其他廠商詢問均不願或不會承作,被告找到原告後,因被告對系爭契約標的即螺絲配件之規格及數量均不清楚,乃先粗估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原告當時向被告表明系爭螺絲配件需特殊材質,且生產過程繁瑣,七百五十萬元不可能完成,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會以實際交貨之數量計價,不會以七百五十萬元為限,並要求原告趕快生產交貨,原告始會在雙方簽訂書面契約前,即於一0一年十一、十二月先行出貨予被告等情。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大同公司簽約後,因系爭螺絲配件規格特殊,被告向其他廠商詢問均不願或不會承作,且被告於兩造訂約當時,對系爭螺絲所需數量並不清楚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蓋有元大安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訂購單影本一份(見卷二第二九0頁)、系爭契約書附件之「鋼件螺栓列表」、「鑄件螺栓列表」、「接地螺栓列表」、「螺栓及其附件規範」影本資料(見卷一第十三至二十六頁),及被告提出之施工圖電子檔、規格說明書影本(見卷二第八十至一二一頁)為證,被告並陳稱:本件契約書上有要求原告要配合螺絲上要印上「大同」的標誌,且螺絲的規格與坊間者有差異...,被告是將大同交付的 工程圖交給原告去計算系爭工程所需的料件(包括螺絲帽、螺栓大小及數量)等語(見卷二第四十二頁背面、卷一第一五五頁背面),復有證人即當時曾與原告方洽談系爭契約之范玉清(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證稱:「這圖面(按指施工圖及規格說明書)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彥銘在簽約前就有給原告,因為我們不是專業廠商,沒有辦法去計算,而且當時被告法代也很忙,所以就給原告,請原告去計算...」等情(見卷二第五十二頁),堪信為實。 雖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螺絲配件,僅其螺栓較市售者長,並非特殊規格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市售螺絲牙長規格表(卷二第一七四頁)與系爭契約書所附之規格表(見卷一第十三至十八頁)相比較,已可看出系爭契約之螺絲,其螺牙長度大都與市售者不同,且於系爭契約書所附之螺栓及其附件規範內(見卷一第十九至二十二頁),亦詳載此等螺絲配件係適用於電車線系統中之電力配件、機械結構及土木基礎,核與一般螺絲之適用對象不同,且載明其適用標準及製造加工程序暨需加上印記等情,均可看出系爭螺絲在規格及製造程序上,均與一般市售螺絲有所不同,否則何以被告原先找多家廠商均不願承作,是被告辯稱系爭螺絲並非特殊規格云云,應不可採。 3、證人即簽約前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之原告實際負責人葉麗宣(原姓名葉麗珠)已到庭結證表示:其與被告接洽談妥之契約內容,有一部分與契約書面所寫者不同,即書面契約寫總價750萬元部分,這部分當時被告法代黃彥銘說 他沒辦法確定貨物之數量,且數量還會不斷增加,故其表示伊貨交多少,就月底結帳,且表示其向大同公司標該工程虧本許多,因其以一般角鐵之鐵材與大同公司估價,但表示沒辦法還是要做,而750萬元此金額係對方所提者, 並表示此僅係概估之金額,當時伊有表示此工程需用一些特殊之規範及材質,故750萬元此金額做不起來,黃彥銘 表示錢不是問題,請伊儘量幫其將貨物趕出來,貨款會以實際出貨之數量計價,不會以750萬元為上限,故伊才沒 正式訂契約書就交貨等情(見卷二第四十五頁背面、四十六頁正面、四十七頁正面),而其所述關於訂約時被告就貨物數量不清楚,且系爭貨物確有需用到一些特殊材質、規範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亦與系爭契約書內,並未記載貨物數量之情形相符。 4、雖證人即被告方面,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葉麗宣接洽訂約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范玉清,到庭證稱表示:系爭契約書內記載之750萬元,是證人葉麗珠報給伊之價額,伊為 了保障被告公司之權益,於電話中即對證人葉女表示以總承攬價750萬元由原告承包此工程,其亦同意,始正式簽 書面契約,至契約書內記載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是指在總價750萬元範圍內,伊等以原告交貨之數量來分期付款 等情(見卷二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而當時被告之員工,即負責草擬系爭契約書條文之證人鍾金蘭亦到庭證稱表示:系爭契約書係伊草擬,係證人范玉清表示兩造談好總價是750萬元,原告於正式簽約前,應該有事先 看過契約書內容,於簽約時,原告未再就契約書內容表示意見,伊亦未聽到原告主張750萬元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等 語(見卷二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與證人葉麗宣前開所證述,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總價不以750萬元為上 限,而以原告實際交貨之數量計價之情完全相異。惟查,原告主張一0一年十一、十二月份其交付予被告之螺絲配件,其價金(含稅)各為443,472元、2,884,272元,已據原告提出原證二之二張支票、二張發票及出貨數量、價格明細表、原證三之二張支票、一張發票及出貨數量、價格明細表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就原告針對一0一年十一、十二月份所送貨物之請款,已分別支付原告各443,472元、2,884,272元。雖被告否認原告一0一年十一、十二月份所交付貨物之價值為上開金額,陳稱係在750萬元之 總金額內,依原告之資金需求及請款金額即加以支付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於向被告請領該一0一年十一、十二月份所送貨物之款項時,已一併檢附記載有該二個月分別之出貨數量、貨品單價之明細表、出貨傳票及載明貨款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該等出貨數量、價格明細表、出貨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不爭執當時確有收到該等統一發票及出貨數量、價格明細表影本。經核該等發票上業已載明如明細(該明細即前述之出貨數量、價格明細表),而該等出貨數量、價格明細表內,亦已詳載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十二月份所交付予被告之貨物品名、數量及單價,並其結算之總金額,且結算之總金額與統一發票之金額相符等情,為被告當時所得悉,則固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未就原告出賣予被告之貨品單價予以具體約定,惟依上開之情形觀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足認被告就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十二月份所送螺絲配件之單價,已同意以原告送交之上開出貨傳票及出貨數量、價格明細表上所載者為準,否則,何以被告收受該等文件後,未就單價之金額提出質疑,即依該等單價所結算之加總金額(含稅)付款予原告?實與常情相違。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當時表示有資金需求,且其因原告請款之金額係在總金額750萬元範圍內,始逕依原告之 請款金額而付款乙節,不僅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且與一般買賣雙方支付貨款之作法有異,尚不足採。又依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十二月份所交付予被告之螺絲配件之數量,與原告自一0二年一月起至五月份止交付予被告之螺絲配件數量相較,後者之數量較前者多出許多,且前後兩者之品名規格(即產品編號)仍有許多係相同,部分雖不同,亦係相近等情,有前者之原證二、三之出貨傳票及出貨數量、價格明細表(即卷一第三五至五十頁、第五十二至七十一頁),與後者之原證四至八之出貨傳票及出貨數量、價格明細表(即卷一第七十三至九十一頁、第九十三至一一二頁、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第一二九至一四三頁)相對照可知。準此,以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十二月份所交付予被告之貨物,其價金(含稅)已達3,327,744元(即443,472元+2,884,272元),已將 近750萬元之半數,對照原告於一0二年一至五月份交付 予被告之貨物數量,顯較其於一0一年十一、十二月份送予被告之貨物多出甚多,是原告主張其於與被告洽訂系爭契約書時,不可能會同意貨物總價僅以七百五十萬元為限乙節,即非與常情不合。 5、是本院審酌:於兩造簽約當時,被告急於要原告趕貨,且因系爭螺絲配件為特殊規格,其材質又具有特殊性,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螺絲配件之製造,包括需先製圖,開發模具、試模、修正及量產,製造過程係先以材料(盤元)加工為鐵線,並調質、值,打頭成型,再長度加工、車修加工、車展牙並加工、沖孔、熱處理,之後再鍍鋅、檢驗,並經兩次包裝後,始能出貨乙節(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卷二第二一四頁),並不爭執,可見系爭貨物之製造過程係屬繁瑣,原告為準備、製造系爭貨物所需之成本費用等已相對不貲,且以原告本件交付予被告系爭貨物之總數量,與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十二月份所交付予被告、價金即達三百多萬元之貨物相較,業已超出甚多,是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訂約者,於訂約當時表示七百五十萬元無法完成系爭全部貨物乙節,應與常情相合,再參以依前所述,不僅被告對系爭契約之貨物數量,於簽約時並不清楚,依契約書中未有貨物數量之記載,亦可見兩造對確實之貨物數量於簽約前均不清楚,自然不可能對總價金數額能有確實之估算及約定,加上被告當時係在極不容易及急迫情況下,找到原告願幫其趕工製造系爭產品,以履行其對大同公司之契約,衡情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價金部分之約定,應不致於太過堅持等之客觀事實及情節,核與證人葉麗宣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系爭契約書所附之附件資料(見卷一第三十一頁),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螺絲配件,係為供花東地區共四十七個台鐵車站之用,是兩造於洽簽系爭契約書時,在所需之螺絲配件數量尚不明確,仍有繼續增加之情況下,衡情,原告應無即同意價金上限為七百五十萬元之理,是如逕解為原告同意以七百五十萬元為價金上限,恐對原告有失公平,反之,如以原告實際送貨之數量計價,並無對被告有何不利或失之公允之處。故本院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上開之客觀情形、過去事實及訂約目的暨公平合理原則,並參酌證人葉麗宣上開之證述內容,予以探究兩造當時立約之真意,應認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所出賣予被告系爭螺絲配件之價金,係以原告所實際交付予被告之貨物數量來計價,並非以七百五十萬元為其契約總價,且契約書第三條所載該七百五十萬元之金額,僅係當時粗估之金額,非契約之上限金額。至證人范玉清上開之證述內容,因與兩造簽約時前述之客觀事實及情形尚不相合,是其證述雙方約定契約總價即為七百五十萬元,此金額並為價金之上限乙節,即非可採,而證人鍾金蘭因表示契約總價約定七百五十萬元,係聽證人范玉清之告知,是其此部分所述,亦不可採。 6、至被告雖以:其與大同公司間之合約,就其中螺絲配件之總重量,依大同公司當時提供予被告之圖面資料計算,約占被告與大同公司間鋼鐵工程總重量之百分之3.7,加計 測試費、管銷費合計百分之5.7之比重,以百分之6估算,依被告與大同公司間合約總價115,500,000元計算,應以 693萬元作為發包之預算底價,則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以750萬元作為總價,應屬合理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大同公司間之買賣合約(置於證物袋)、螺絲配件重量占上開鋼鐵工程總重量比例之計算明細表(見卷二第二0六至二0七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螺絲配件,其材質除前述特殊材質外,固大部分均屬鋼鐵類,惟因該等螺絲配件屬客制化之特殊規格產品,與一般市售螺絲配件不同,且後需相當之加工、製造等成本,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計價,絕非以螺絲配件其材質之重量為之,此從前述出貨傳票上,並未有重量之記載,及原告就一0一年十一、十二月貨物向被告請款時,所交付予被告之出貨數量、價格明細表(見卷一第三十五、三十六、五十二頁)內,亦均未有重量之記載可明。是被告以系爭螺絲配件,其材質之總重量,占被告與大同公司合約中鋼鐵總重量之比例,加計測試、管銷費,再依被告與大同公司間合約總價之比例計算,辯稱兩造當時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係屬合理云云,已不可採。況被告已陳稱其與原告接洽、訂約時,係將大同公司交予其之圖面資料交付予原告,由原告自行估算該新建鐵路工程所需系爭螺絲配件之數量,參以依證人葉麗宣前開之證述,被告與其接洽當時,尚表示系爭螺絲配件之數量可能再增加,則被告在此又辯稱簽訂系爭契約書,其依大同公司交付之圖面資料,估算出所需螺絲配件之總重量,占其與大同公司間該合約之鋼鐵工程總重量之比例,加計測試費、管銷費,據以約定系爭契約之總價七百五十萬元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至大同公司經本院函詢其與被告間,就有關該CL411標花東線鐵路電 氣化電力系統新建工程所訂立之契約,其中有關系爭螺絲配件部分之總金額為何,固據該公司於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以資SP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稱:...2、因本公司與唐華公司為買賣關係且不含安裝,並係以整套小鋼件組件為單位採買,而非個別零組件報價及零買。故關於系爭所有螺絲及螺絲配件之結算金額,無法詳列,僅能推估該材料部分約佔雙方(按即被告與大同公司)合約交易金額之0.5%,即約新台幣550000元等情(見卷二第二二七頁),惟查,大同公司上開函覆之金額即55萬元,已與被告上開估算之金額693萬元相差甚多,而被告上開所辯既 不可採,則大同公司此部分函覆之內容,亦無從作為被告所辯兩造於系爭契約內,業已約定總價金以七百五十萬元為上限之佐證,亦併此敘明。 (三)如系爭契約係買賣,則原告所出售、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全部貨物之總價金(含稅)應為多少? 1、查,原告自一0一年十一月起至一0二年五月份為止,已交付如原證二至八出貨傳票所示之貨物予被告,且其中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份所交付被告如原證二、三出貨傳票所示之貨物,其價金(含稅)為3,327,744元,已如前 述。又原告於交付原證四至八出貨傳票所示貨物予被告之前、交付當時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雙方並未就該等貨物具體之價金及單價數額加以約定,被告於受領該等貨物時所收受之出貨傳票,其上原告並未記載有單價,係原告嗣後單方面所列計,未為被告所同意乙節,亦為雙方所不爭。準此,原告主張依原證四至八出貨傳票上之單價,據以計算作為該等貨物之價金,已難逕以採認。 2、原告主張十一、十二月份之交貨,因當時時間倉促,原告未經開模製造,乃找其他廠商之相關材質、材料作加工後,交付予被告,嗣後就一0二年一月起之貨物,係原告找他人開模後,由原告所製造生產,該部分之製造成本較高,原告嗣係以一0一年十一、十二月份貨物(以下簡稱前者貨物)之單價,加上原告另支出之成本及管銷、利潤,作為系爭一0二年一至五月份貨物(以下簡稱後者貨物)之單價。惟被告否認該前者貨物,非原告所開模製造,亦否認該後者貨物之製造成本,較前者貨物者為高。查,證人葉麗宣已到庭明確證稱於一0一年十一、十二月份,因被告急著要原告交貨,是原告來不及找人開模製造,僅能找其他廠商提供相關之材質、材料,而交付予被告等情(見卷二第四十六頁背面),參以當時兩造始接洽未久,而模具之開發、製造又非短期可成,被告又催促原告交貨,是原告因此逕找其他廠商提供相關材質、材料,加工製造系爭貨物,顯與常情無違。至一0二年一至五月份原告製交予被告之貨物,原告既係經開模後所生產製造,且其數量較一0一年十一、十一月份者多出甚多,是其製造系爭螺絲所需之材料,其數量既較大,材料之取得成本應會降低,再經模具為大量自動化之生產,其生產之成本亦會降低,且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該模具之所有權係歸原告取得,反之,就前者貨物,原告係在時間倉促情況下,需向相關廠商取得相關特殊材質、材料後,予以加工而成,其材料取得及加工製造成本,恐非當然低於後者貨物。參以後者貨物與前者貨物,規格亦不盡相同,此有該等貨物之出貨傳票在卷可供對照,則原告主張後者貨物之製造成本較前者貨物為高,並逕以前者貨物之單價,加上成本、公司管銷及利潤,作為後者貨物之單價,自有偏高之情事,已不可採認。然因兩造均不聲請鑑定後者貨物之合理單價及總價金,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原告在原證四至八出貨傳票上所列之單價之六成,作為計算該等貨物之單價,始為合理及公允,是經此計算結果,後者貨物之總價金(含稅),應為7,435,844元(即原告原證四至八之出 貨數量、價格明細表所列之4,643,652元+3,599,079元+827,901+1,737,513+1,584,928=12,393,073元,12,393,073元×0.6=7,435,844元),加計前者貨物之價金3, 327,744元,總計原告出售、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全部貨物 之總價金(含稅),應為10,763,588元。 (四)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或價金?金額應為若干?原告依買賣、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業已載明:1.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並依本公司請款程序完成後開立90天期票,實付90%,保留款10%...3.保留款退還方式:業主驗收合格後 退還50%,保固期滿退還50%。是依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後,並非全額付款,而僅先付90%款項, 並保留10%,待業主驗收合格及保固期滿後始為支付。雖 原告主張上開保留款之契約約定,係被告套用其他契約之贅字,非兩造之約定內容,此從被告就前者貨物之付款,均全數支付,未扣10%即可證明,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證人范玉清已到庭證稱:「(問:當時有無提到每筆要扣保留款?)有。」、「我們公司前面付的幾筆,完全都沒有扣。因為證人葉麗珠當時說,他們資金有問題,要我們不要扣,我們就同意。」等情(見卷二第四十八頁),是被告主張當時付款時,係因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被告始同意先不扣保留款乙節,即非無稽,是自不得以被告前二次係全額付款,即謂兩造間無保留款之約定,契約內該等文字係贅字。此外,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契約文字確非兩造約定內容僅係誤繕之贅詞,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2、是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被告於原告交付貨物請款時,既得扣留保留款10%,並待業主驗收合格及保固期滿後,始 需給付該保留款予原告,因就系爭貨物所涉之鐵路電氣化電力系統工程,尚未經大同公司及業主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驗收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就系爭一0二年一至五月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即後者貨物,其總價金含稅固為7,435,844元,然於驗收通過前,被告僅需先支付原告 其中之90%即6,692,260元(即7,435,844元×0.9,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3,759,756元,是被告 此部分尚積欠原告2,932,504元(即6,692,260元-3,759,756)。 3、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2,93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二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4、又原告上開經判准部分,其另主張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另予審究;至原告上開經判決駁回部分,其另主張依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因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買賣關係而非承攬,且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而受領系爭貨物,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該當,是原告此部分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於法無據,應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