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總廠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承烈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告 趙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2,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因查明被告已償還80萬元,原告乃於本院103 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2,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詳本院卷二第21頁),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詳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且原告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仍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開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8年5月至102 年5月間,擔任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總廠(下稱台元紡織公司竹北廠)之會計管理師。詎其明知其代台元紡織公司管理之各項帳款及現金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自99年1月起,至102 年4月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藉職務之便,利用為原告即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提款之機會,於公司主管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用印完畢後,在公司內或前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途中之不詳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變造取款憑條內之金額數字,再將偽造後之取款憑條臨櫃交付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行員,表示欲提領該等款項,致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認原告確有領取上開取款憑條遭變造金額之意,遂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變造金額予被告,被告扣除原告本欲提款之金額後,將附表一所示詐領金額占為己有,以此方式共取得9,871,000元。 2、嗣被告又藉職務之便,將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福委會)委託購買年節禮卷而交付現金侵占入己,卻由原告先行墊付台元紡織公司竹北廠及竹南廠購買禮券之價金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281,553元。 3、而被告為掩飾犯行,並於102年5月2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附近堤防處,將原告100年1月至4月、12月之傳票5本、100年至101年之帳冊共2本燒毀。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在案。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詐欺、侵占行為,係屬故意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已匯出款項之損害。而上開款項合計10,152,553元【計算式:9,871,000元+281,553元=10,152,553 】,惟因被告已償還其中80萬元,原告則訴請被告給付9,352,553 元【計算式:10,152,553-80萬=9,352,553】,即屬有據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352,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詐欺、侵占原告公司各項帳款及現金共計9,352,553 元乙節並不爭執,惟目前無法一次清償原告,希望能每月分期償還原告3萬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期存款帳冊、遭被告竄改之帳冊及提款單、取款憑條、存摺歷史明細及被告所發簡訊資料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原告財物等罪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足見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遭被告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侵占之金額共計 9,352,5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