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黃泓凱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萍 被 告 北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超奇 訴訟代理人 羅水河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士煒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係被告對 北歐社區管理委員會、昌益建設公司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生活額外支出及精神損失等總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嗣原告撤回對被告昌益 建設公司之訴訟,並追加被告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同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103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103年8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核原告撤回對被告昌益建設公司之訴訟,係於其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同意;另原告追加被告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更正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北歐社區管理委員會、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故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市關新路19巷「北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北歐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負責該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周圍之安全與環境維護事項,被告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被告中耀建設公司)則為北歐社區之起造人兼承攬人。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社區1樓地面行駛進入斜坡車道(以下簡稱為系爭斜坡車道),於行經截水溝前方時,系爭斜坡車道因被告中耀建設公司設計、鋪設及配置不當材質之止滑磚及水溝蓋設計不當等缺失,適遇天雨易濕滑之天候,致原告摔倒在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併氣胸極少量血胸、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傷及右手肘複雜性骨折併關節僵硬及右側尺神經受損等傷害,經送醫診治施行手術後,右手肘骨仍有碎片存留,原告再於101年8月9日接受 碎骨移除及關節整型手術,及於101年9月20日接受肩關節授動手術,後因右手麻痛,於101年10月30日接受神經傳 導檢查,顯示右手尺神經受損。 (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係受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其與住戶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依其委任契約之本旨,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即有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社區共用部分即系爭斜坡車道安全之義務;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如未盡注意義務,即有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自應對受有損害之區分所有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㈡北歐社區於100年及101年間在系爭斜坡車道陸續發生多起住戶滑倒摔車事故,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早於上開時間陸續接獲住戶摔傷通報後,即知悉系爭斜坡車道有發生危險之可能,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雖曾發函要求被告中耀建設公司就系爭斜坡車道進行防滑處理,以免騎士摔倒,然未可以此即解免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其仍有義務積極對系爭斜坡車道施以適當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職責,如保持坡道路面乾燥,設立警示標誌,遇雨易濕滑之天候時,派員加強在車道出入口為安全引導及協助等,避免社區住戶出入車道時於該處滑倒受傷,尤以系爭斜坡車道係呈間隔鋪設止滑磚及抿石子,止滑磚為線條型凸面設計,鋪設後凸出路面高度,形成跳動路面,且易積有污垢、油膜及水漬,如未定期清潔或保持乾燥,遇雨因浮水效應更致容易濕滑。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本應落實執行車道安全維護,於本件事故前即有機會加以修繕防阻,然於本事故前未為任何修繕,對於修繕、管理及維護措施付之闕如,怠忽其所受委任事務之職責,對於明顯危害住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有危害之可能,卻未設任何警語提醒,未為任何因應及防範,明顯未盡維護公寓大廈與周圍安全及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應可歸責於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準此,系爭斜坡車道欠缺適當之修繕、管理及維護,造成原告騎車摔倒受傷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與被告中耀建設 公司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抗辯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僅是住戶,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惟依北歐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管理委員會乃基於『全體住戶』之需要而成立,由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共同組成之」,第20條第6項 「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及第54條第4項前段「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 會為之」規定,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受全體住戶授權委任,基於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職務之執行,若執行職務有過失致住戶受損害,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應對住戶即委任人或第三人負賠償之責,故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抗辯未受住戶委任等情,應無理由。另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車速極快,未減速慢行,以致失控跌傷一節,依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提供之錄影光碟所示,同時段尚有尾隨原告之其他機車,依兩車間距及車速相較觀之,原告並無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所指車速過快之情,且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是否可歸責,與原告車速是否過快,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 (三)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耀建設公司負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 ㈠原告買受被告中耀建設公司興建出售之「北歐社區」公寓大廈,依通常交易觀念,被告中耀建設公司興建社區公寓大廈應提供安全無虞之居住及使用環境,是一般住宅型建築物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除應包括穩固、耐用及遮蔽風雨之建築形體、結構外,亦須提供住戶日常起居所需安全無虞之環境及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設施,始符債之本旨,若房屋出賣人就其所售出之建物及附屬設施部分未符合上揭契約本旨,所為之給付不完全,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圍。系爭斜坡車道為原告買受房屋之共用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斜坡車道有設計、鋪設、配置不當材質之止滑磚及水溝蓋設計不當等缺失,是被告中耀建設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斜坡車道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中耀建設公司從事營建業多年,具有相當經驗及專業知識,熟知相關營建規範及技術,其對於車道之規劃設計、止滑磚之選用及鋪設、施工、監督營造及驗收等事項,客觀上應有安全性考量及設計,以符合營建法令之規範要求,然因節省營造成本,竟為不安全設計,致客觀上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另於施工所使用之止滑磚材質,營造監督及驗收等,均疏於相當之注意,應可歸責於被告中耀建設公司。準此,被告中耀建設公司所銷售之房屋共用部分即系爭斜坡車道有設計、鋪設、配置不當材質之止滑磚及水溝蓋設計不當等缺失,造成原告騎車摔倒受傷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中耀建設公司與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原告係以購置房屋安全住居為消費目的,與被告中耀建設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係屬消費者;被告中耀建設公司所營事業係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售及出租、廣告企劃與建築材料經銷買賣及外銷、室內設計裝潢及承包等事項,而為從事建築及銷售房屋之業者,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中耀建設公司既以建造及銷售房屋為業,對於其所營造之公寓大廈,於銷售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斜坡車道屬北歐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經鑑定結果,被告中耀建設公司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提供之材質不當、規劃設計未使用適當止滑磚、止滑磚未滿鋪等缺失,是以,被告中耀建設公司提供車道之設計、規劃、具體施作及鋪設之際,未本於其營造專業,善盡車道整體安全性考量,而使該房屋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系爭斜坡車道可合理期待之車道行車安全,而具有安全上之危險。另被告中耀建設公司未於車輛進入口木柵欄上懸掛警示標誌,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有危害騎車進入該社區停車場之住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因此,被告中耀建設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 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同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懲罰性賠償。 ㈢被告中耀建設公司抗辯原告並非訂立買賣契約之人,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惟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呂一美為夫妻,於99年7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北歐社區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15樓房地,因訴外人呂一美為公教人員,為辦理 公教人員優惠貸款而協議由其出名簽具房屋買賣契約,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呂一美名下。訴外人呂一美僅為出名簽約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告支付買賣價金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買受人及實質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以買受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中耀建設公司賠償損害。 (四)原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65,984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實際支付醫療費用69,184元,經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後為65,984元。 ㈡交通費用97,59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手部傷勢嚴重無法騎乘摩托車,行動不便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計程車至醫院就診或上班,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7,597元。 ㈢油資23,466元、停車費用2,662元,合計26,128元: 原告因手部傷勢嚴重無法騎乘摩托車,除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外,原告就醫往返或上班另有親友開車搭載或自行開車所須之油資及停車費用共計26,128元。 ㈣洗髮費用1,440元: 原告住院受傷期間,無法自行洗髮,請人洗頭花費1,440 元。 ㈤理療按摩費用5,400元: 原告為讓手部復原儘速復原,進行手肘、肩背及脊椎調整理療按摩,花費5,400元。 ㈥房租及租屋處水電費用121,931元: 原告因本事故所受身體上之創傷,及心理上之壓力皆難以言喻,造成夫妻關係緊張,雙方感情失和而分居,另行租屋所衍生之房租及租屋處水電費用,共計支出121,931 元。 ㈦保險費89,680元: 原告因手部受傷無法再勝任原工作,迫於102年6月27日離職,經公司退保勞、健保後,於102年7月1日起至7月9日 止,短暫投保國民年金233元。嗣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改加入新竹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投保 ,會費及保險費共27,994元。復有購置汽車1部之保險費 61,453元,合計支出保險費89,680元。 ㈧其他增加生活上額外支出共計1,446,825元(附表8): ⑴動態式肘輔具6,500元、健康護理花護具2,380元、遠紅外線燈5,500元及醫療化工護具845元等醫療護具用品均為提升原告手部肌力穩定度,且因手部開刀後,外形已略畸形,無法再承受任何外力撞擊,有長期配帶護肘及手臂護套保護之必要。 ⑵原告於手術期間,因行動不便而有家屬陪同住院之住宿費用1,500元,亦有專人於101年8月9日及10日全日看護之需求,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另住院行李寄送運費 支出190元。 ⑶原告受傷時,因受有氣血胸之傷害,須補充元氣,以助恢復體力,有購置營養品高麗人蔘之必要;又因手術將部關節內碎骨移除,須以軟骨素補充之,為此支出高麗人蔘6,600元及日本軟骨素費用14,600元。 ⑷原告因肌力不足,為免肌肉萎縮,須藉由健身房之專業課程訓練,加強關節及核心肌力穩定度,重建及提昇肌力;亦須藉由游泳利用水之浮力及水療,幫助減緩背部疼痛,改善睡眠,增加神經復原可能,此均非一步可及,亦非單憑藥物所能回復,須長期持續運動及訓練維持手部一定之肌力,為此支出健身房會員費用、教練課程、游泳課程、往返停車費及購置運動球鞋等費用。 ⑸原告因右肘開刀後,仍有碎骨殘留壓迫右肘尺骨神經,至睡眠失調,常無法入睡,或雖暫能入睡,不久即痛醒或麻醒,為此,原告曾至台大醫院睡眠科求診,然不堪長期奔波,醫生當時亦曾建議:因長期睡眠障礙,可另向精神科求診,以求改善。原告因恐精神科醫師開立抗憂鬱藥物長期服用致影響家庭及工作而未再求診,乃另尋求卡內基專業「人際關係處理」課程,幫助其正向思考、降低憂鬱及焦慮,疏解其生活及工作壓力,為此支出卡內基訓練課程費用29,000元。 ⑹原告當時配戴之眼鏡因事發撞擊而損壞,原購買之價格為10,200元,事發後以原鏡片換置新鏡框支出4,500 元暫用之;復因原告為高度近視者,且因本事故之撞擊,誘發畏光及飛蚊症,原眼鏡已不適用,為此曾至台北馬偕醫院眼科求診,建議配戴深色眼鏡26,000元,且閃光度數增加,再輔以隱形眼鏡4,500 元交替使用,降低眼睛負擔。 ⑺原告因手部無法負重,為將低負擔避免再次受傷,改以拉桿式公事包替換手提公事包,為此支出拉桿公事包2,786元。 ⑻原告手傷無法開車返鄉,衍生住宿費用3,500元。 ⑼原告手肘雖經開刀治療,惟肌力不足,已無法正常使力,且不堪再發生任何撞擊事故,故無法再騎乘機車,只能選擇汽車代步,先前曾選用平價之國產車,但因震動劇烈,手部受力過大,只能選擇較平穩之汽車廠牌(Lexus),為此支出購置費用1,265,000元。 ㈨薪資損害1,119,205元: 原告原任職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正工程師,每月薪資80,000元,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72,011元。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受傷後,因需前往醫院持續治療及復健,致使無法正常出勤上班,於101年6月21日至102年3月19日期間,因經常性請假就醫,無法正常工作,遭扣除請假之薪資及年終獎金2月共計280,694元;於102年3月20日至102年5月19日期間申請留職停薪2月,以進 行復健,受有短少2月之約定月薪160,000元之工作損失;於102年5月20日至102年6月27日期間,原告雖復職,仍須請假就醫,此期間遭扣除之薪資為70,511元;原告因手部受傷無法再勝任原工作,而迫於102年6月27日離職,嗣於103年2月19日始覓得新職在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專案經理,自離職翌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因持續就醫及復健無法工作,以前職離職時之約定薪資80,000元計算,此期間之損失為608,000元(80,000×7.6月)。 ㈩喪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肘複雜性骨折併關節僵硬及右側尺神經受損,接受手術後,右手肘骨碎片仍存留,尚未痊癒,且併發骨質嚴重流失、風濕及視力退化等後遺症;又為慣用之右手神經麻痺,無法伸直、出力受限、無法負重,影響工作、睡眠及行動不便,以目前之狀況已無法勝任原工作內容,將來工作類型選擇大幅受限。為確定原告受傷術後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爰聲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待鑑定後再為補充此部分之請求數額。 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原告右手已無法正常施力,雖復健多時,仍無法復原,身體因摔倒而受有上開傷勢無法康復,亦導致骨質嚴重流失、視力受損及誘發飛蚊症等後遺症。除對原告自身之身體健康產生創傷,導致日常生活上不便,另對原告之工作及家庭產生極大之影響。期間原告因身體長期無法復原,受傷後因神經壓迫難以成眠,深受睡眠障礙困擾,為使睡眠品質提高及情緒穩定,亦曾求助精神科門診治療。原告雖經留職停薪修養2個月,上揭傷勢及後遺症仍未見好轉, 然為負擔家中經濟不得不勉強重回職場,而原告之慣用手即右手關節內碎骨遭移除,右手功能已無法復原,兼以眼睛畏光、視力退化等後遺症,工作能力顯然下降,原告雖勉力達成工作目標,仍屢遭主管苛責,經軟性勸說,被迫離職。又原告晚婚,事故前本即有生育計畫,然此事故致手部肌力受損,已無法正常生育以傳宗接代,亦致夫妻感情疏離,家庭失和而自行在外賃居。原告遭受此事故,所受之身體創傷及精神痛苦至深且鉅,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五)懲罰性賠償金2,000,000元: 系爭斜坡車道確有設計、鋪設及配置不當材質之止滑磚及水溝蓋設計不當等缺失,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騎車滑倒受傷,已損及消費者即原告之利益,自應予以警惕,為使被告中耀建設公司及其他建築經營者亦能注意對社區住宅內之設施加以維護、確保安全,以免損及消費者權益,故有課予被告中耀建設公司懲罰性賠償金之必要。原告上開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共為4,974,19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耀建 設公司給付損害金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2,000,000元。 (六)原告對於在101年6月20日事故發生後,於103年6月20日始對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起訴及於103年7月11日始對被告中耀建設公司為追加起訴已逾2年時間不爭執;惟原告係本 於委任契約關係對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為請求,另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中耀建設公司為請求,因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沒有罹於時效問題。 (七)原告對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係本於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規定,請求被告北歐 社區管委會損害賠償;另本於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耀建設公司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其等係基於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故被告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則免給付義務。 (八)綜上,爰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委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並非北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住戶」,與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指摘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早已知悉系爭斜坡車道存有危險性,並曾發函要求被告中耀建設公司就系爭斜坡車道進行防滑處理云云,惟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僅請被告中耀建設公司加強防水處理,並無原告所述之情形。再者,原告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斜坡車道材質有疏失不當,縱然屬實,亦為施工廠商之責,與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無關,且該鑑定報告亦未指明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有未保持系爭斜坡車道乾燥之缺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未落實執行車道安全維護,顯屬無據。另由101年6月20日事故現場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進入下坡車道時車速極快,並未減速慢行,以致失控跌傷,故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無庸負責。 ㈢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交通、油資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認為無實質關聯性。再者,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受傷後,於任職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1年6月至102年2月期間仍領取每月68,745元至73,585元之薪資;又101年6月20日受傷後至102年6月27日離職期間,每月請假時數最高僅為5.5日,顯見原告受傷後 上班時數、領薪情形均正常,並無原告所述「受傷後備受職場苛責及歧視」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保險費89,680元、卡內基訓練課程費用29,000元、購置汽車1,265,000元、 薪資損失1,119,205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均非如原告所述因受傷工作轉職至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致,原告之上開請求顯無理由。另原告向被告中耀建設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何以得向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連帶求償?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另原告請求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與被告中耀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請求者為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與被告中耀建設公司係不同原因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責,不應 准許。 ㈤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於103年6月20日始對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提出委任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得拒絕賠償。 ㈥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中耀建設公司部分: ㈠依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與被告中耀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為原告之妻呂一美,而非原告,亦即兩造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耀建設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㈡再者,被告中耀建設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派員察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現該車輪胎已有裂 痕、胎紋已磨損至最低點,經檢察官囑託新竹縣機車修理職業工會鑑定,亦認該車輪胎容易打滑、爆胎,抓地力更是不足。參以事故當天即101年6月20日為颱風天,天雨路滑,原告於此情形下騎乘機車,自應更加小心,故原告騎車滑倒受傷,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行負責。 ㈢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吳魏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鑑定報告書第4頁鑑定本案斜坡道部分缺失,只是依 其專業及經驗判斷,即使採用其所建議之方案措施施作斜坡道,依案發當時情況,也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確實有抗滑效用,達到安全無虞程度不致摔倒之情形,只是說產生滑倒之因素很多,如天雨路滑、車道長久使用產生油漬、髒汙、止滑磚鋪設方式、車速過快等,不是單一因素造成,不論斜坡車道採取何種抗滑材質或排列方式,仍有可能因實際情況、如下雨天候或輪胎使用年限、車速、車輛行駛狀態人為因素而影響效用等語;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稱:「就防滑方面,用於坡度上的止滑磚須符合三耐:①耐磨②耐壓③耐輪胎抓地力,本案第三項經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尚符合安全規定。3-1中國國 家標準CNS3299-12陶磁面磚試驗結果,目前國內尚無法明確規範CNS3299-12檢測之摩擦係數安全數據。但依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 F1679標準,本試樣品經試驗其地板防濕滑摩擦係數為0.82≧0.5尚符合安全等級」。是以,足 證被告中耀建設公司所施作之斜坡車道,確有依一般正常之施作規範施作,倘原告之機車有按時更換輪胎,小心行駛,應不致發生打滑、跌倒受傷之情形。 ㈣被告中耀建設公司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交通、油資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認為無實質關聯性,且原告自101年8月21日起即可陸續上班工作,故台大醫院認為原告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為1年,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中耀建設公司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103年7月11日始對被告中耀建設公司為追加起訴,其提出買賣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中耀建設公司得拒絕賠償。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中耀建設公司為「北歐社區」公寓大廈之起造人及銷售人。 ㈡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呂一美為「北歐社區」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15樓建物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登記為訴外人呂一美名下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15樓建物係由訴外人呂一美之名義與被告中耀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㈣原告與訴外人呂一美原共同居住於「北歐社區」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15樓建物。 ㈤原告於101年6月2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自北歐社區1樓地面行駛進入系爭斜坡車道,於 行經截水溝前方時摔倒在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併氣胸極少量血胸、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傷及右手肘複雜性骨折併關節僵硬及右側尺神經受損等傷害,經送醫診治施行手術後,再於101年8月9日接受碎骨移除及關節整型手術,及於101年9月20日接受肩關節授動手術,又於101年10月30日接受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手尺神經受損。 ㈥原告提出之醫療、交通、油資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 (二)兩造間主要爭點: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與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中耀建設公司分別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均基於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中耀建設公司負契約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基於與被告中耀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另請求被告中耀建設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負對消費者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責任。惟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中耀建設公司均抗辯與原告無任何契約法律關係,自不負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中耀建設公 司均得拒絕賠償;被告中耀建設公司另抗辯與原告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亦不負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對消費者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責任。揆諸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成立,厥為取決於如下之先決主要爭執要點: ⑴原告與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中耀建設公司是否分別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⑵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並無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⑴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固定有明文。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 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 決要旨可參。惟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0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公寓大廈管委會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僅屬非法人團體,非有權利能力,惟為因應現今社會生活中,多有以管委會名義為交易之情形,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承認管委會具 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因此,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從而,此顯係為解決公寓大廈管委會僅屬非法人團體,非有權利能力,乃基於訴訟之便宜,賦予訴訟實施權能,使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即具正當化之基礎,非謂公寓大廈管委會即有權利能力。據此,公寓大廈管委會既非有權利能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款規定,其乃係依該條例規定之法定職務,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 ⑵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係受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且依北歐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管理委員會乃基於『全體住戶』之需要而成立,由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共同組成之」,第20條第6項「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及第54條第4項前段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規定,認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受全體住戶授權委任,而基於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職務之執行,其與住戶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然姑不論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更何況原告並非「北歐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充其量僅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款所指之「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 之使用者」,而無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所指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或依原告所指北歐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管理委員會乃由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共同組成之,在在均堪認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係受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而非全體「住戶」所選任,故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與原告即「住戶」自更無從成立委任契約可言。至北歐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所載管理委員會乃基於『全體住戶』之需要而成立;同規約第20條第6項所載「管理委員 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同規約第54條第4項前段所載「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 會為之」,乃本係北歐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所訂立之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之法定職務,並非謂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即係受全體住戶所授權委任。故該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所享有的充其量尚僅屬反射之「利益」,究非謂與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間有何契約關係,而享有依契約關係之何等「權利」。 ⑶據此,原告與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可言,已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係北歐社區「住戶」,與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乃屬無據。從而,原告與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間既無何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負契約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原告與被告中耀建設公司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債之關係,僅存於 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 要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要旨參照)。買賣契約屬於債權關係,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08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中耀建設公司固係「北歐社區」公寓大廈之起造人及銷售人。惟原告所主張坐落北歐設區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15樓建物係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呂一美之名義與被告中耀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而登記為訴外人呂一美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以認定。據此,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顯然與被告中耀建設公司就坐落北歐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15樓建物訂立買賣契約者,即為訴外人呂一美。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即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即僅存於被告中耀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呂一美之間,故因該買賣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自應以締約之當事人即被告中耀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呂一美為債權債務之主體。從而,原告既非該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及於原告,原告自無何基於該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中耀建設公司為任何主張之權利。至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呂一美為夫妻,渠等於99年7月間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北歐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15樓房地,因訴外人呂一美為公教人員,為辦理公教人員優惠貸款而協議由訴外人呂一美出名簽具房屋買賣契約,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呂一美名下,訴外人呂一美僅為出名簽約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一節,縱係屬實,然原告是否確係與訴外人呂一美共同出資,是否與訴外人呂一美約定由訴外人呂一美出名與被告中耀建設公司締約,是否與訴外人呂一美約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各節,乃均僅屬原告與訴外人呂一美間之另一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得執以對第三人即被告中耀建設公司為主張,原告自不得據此即謂其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共同買受人,而得主張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行使買受人之契約上權利。 ⑶據此,原告與被告中耀建設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共同買受人,與被告中耀建設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與被告中耀建設公司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耀建設公司負契約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又原告主張基於與被告中耀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另請求被告中耀建設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負對消費者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責任,亦同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 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 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 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中耀建設公司有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屬無據,已如前述。惟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中耀建設公司有民法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係於101年6月20日15時許,騎乘重型機車,自北歐社區1樓地面行駛進入系爭斜坡 車道,於行經截水溝前方時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害,是原告於是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乃迄至103年6月20日始對被告北歐管委會起訴及於103年7月11日始追加起訴被告中耀建設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中耀建設公司之民法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據此,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中耀建設公司均抗辯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均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與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間並無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中耀建設公司間亦無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與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中耀建設公司分別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均基於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 、中耀建設公司負契約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被告中耀建設公司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另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耀建設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負對消費者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責任,乃均屬無據。又縱認原告對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中耀建設公司有民法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主張之該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中耀建設公司亦均已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均依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中耀建設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耀建設公司賠償損害及懲罰性賠償,而請求被告北歐社區管委會、中耀建設公司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另聲請調取東元醫院復健病歷及再囑託相關機關為鑑定、補充鑑定等,惟因此部分之待證事項已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