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展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青 被 告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青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香港商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富威公司,英文縮寫RP-HK) 係於西元1988年5月27日於香港地區成立註冊之公司,設有 代表人,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線上查冊中心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49、59頁),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雖不具我國民法所規定之法人人格,仍應認係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民國100 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查,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為未經我國法認許之香港公司,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向其訂購產品,卻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係屬涉及香港之民事私法事件,而依產品代理經銷合約第11條及擴大經銷商協議約定,雙方業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威科技公司)於94年3月9日與原告簽署產品代理經銷合約,由原告授權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以原告非獨家代理名義在韓國地區,銷售原告擁有之手機相機多媒體處理器,並於95年8月23日、96年7月26日、96年8月16日、96年9月3日向原告採購貨品,原 告出貨至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位於林口之倉庫;96年9月6日,被告富威科技公司向原告訂購貨品,並依其員工胡振燕(Echo Hu)於96年9月14日電子郵件之指示,出貨至香港,足見原告與被告富威科技公司有長期合作之買賣關係。嗣被告富威科技公司於96年12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 ,表明原有採購模式將有所變更,屬中國端之客戶,在採購時會改為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下單,並由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付款,原告即配合之,而被告富威科技公司隨即於同年1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簽署「擴大經銷商 協議」(Extension to the Distributor Agreement)之函件,將原告與被告富威科技公司於94年3月9日簽署之產品代理經銷合約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Apply)並延伸( Extend)至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亦經原告當時業務主管代表簽署後回寄予被告富威科技公司;詎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5日、99年4月6日以電子郵 件各傳送訂單編號RCAIT0000000、RCAIT0000000、RCAI T0000000之採購單(以下合稱系爭採購單),向原告分別訂購編號為AIT706G及AIT716G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業於99年4月28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26日、99 年5月28日、99年5月31日及99年6月30日分批以出貨單號 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與DN00000000,出口報單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0PAE-0 000000,出貨至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系爭採購單金額總計為美金762,637.14元,依系爭產品經銷代理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應於出貨後15天以匯款 (T/T)方式付款,惟扣除其已付款之美金381,508.34元 及原告未出貨金額美金94,316.55元,被告香港商富威公 司尚有貨款美金286,812.25元未付,故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上開買賣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積欠之貨款美金286,812.25元,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86,8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富威科技公司於96年12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 稱「因明年我們公司一些作業模式的變更,屬China端的 客戶,我們在採購時會由原來的富威科技(RP-TWN)下單改成富威國際(RP-HK)下單,也即今後貴司開給我們的 invoice需Bill to RP HK& RP HK將支付貨款!其操作模 式只是RP TW委託RP HK下單,原簽的代理合約條款不變。」,可知被告富威科技公司因其公司經營模式之變更,即以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之名義分別於99年3月8日、同年3 月15日及同年4月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故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以未經認許之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負義務之買賣法律行為,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之行為人,依法自應與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2、本件原告將系爭產品出貨至香港僅係為配合被告公司經營模式之異動,已如前述,甚且,原告公司所在地登記於我國新竹縣竹北市,原告亦係於我國簽立「擴大經銷商協議」(Extension to the Distributor Agreement),而系爭產品之製造地及出口地均為我國,據此,系爭產品之買賣事項均繫於我國,被告辯稱在臺灣地區無任何營業行為,顯有誤會。 3、系爭產品為手機相機之多媒體處理器,係包含影像處理、影像解編碼、聲音解編碼及音效處理等多功能之精密儀器;被告下單前,原告會針對系爭產品配合客戶平台為客戶客製化開發系統,故訂單的採購內容及金額,實際上包含系爭產品及原告幫客戶客製化的系統開發整合服務,則詳究系爭產品之特性,其為汰換周期性高且無法單一購買就可使用之高科技商品,必須配合客製化的系統才能發揮效用。是以,因上述系爭產品之特性,且系爭產品從設計、製造至交貨須費數月,故原告一旦製造完成僅能交貨給被告,並無法轉售或在一般商品市場出售,因此,系爭產品顯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況且,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僅於99年3月8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6日向原告 訂購系爭產品,前後共計3次,足見系爭產品亦不屬「日 常頻繁之交易」,從而,系爭產品所生貨款價金之給付,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短期時 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故原告於 103年7月間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 云,誠悖立法者真意,實難認無違誤。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為因應手機相機多媒體處理器即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交易之便,乃於97年1月21日簽 訂「Extension to the DistributorA greement(擴大經銷商協議)」,藉此變更大陸地區交易之主體,而由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擔任系爭產品之買受人、付款人、收貨人、帳單寄送對象;至原告雖與被告富威科技公司於94年3 月9日曾就系爭產品簽訂「產品代理經銷合約」,但銷售 地點僅限於韓國地區,被告富威科技公司根本不涉入上揭大陸地區之交易事項,則原告主張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係以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名義與原告為上揭大陸地區之交易事項云云,恐與交易事實不符。 (三)又原告之營業項目為產品設計業、國際貿易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且系爭商品既為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所經銷轉賣於大陸交易市場客戶,自應認符合上揭營業項目無疑,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商品貨款價金,屬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規定商人供給之商品代價;而被告香港商富威公 司係於99年3月8、15日與同年4月6日向原告下單採購,嗣原告最後於99年6月30日出貨予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依 約原告應於出貨15天後即得請求給付貨款,據此,原告之商品貨款請求權自99年7月15日開始起算2年,迄至101年7月14日已罹於時效,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再者,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從來不曾授與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以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為交易行為,且被告富威科技公司就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之銷售,亦不曾以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之之代理商名義自居,進而與原告為任何交易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富威科技公司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尚有誤會而不可採;況且,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產品,原告均將貨物送往香港倉庫,而原告與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最主要目的係在針對大陸地區市場為交易銷售行為,故在臺灣地區顯無任何營業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餘地,原告不得對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主張其應負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未經認許之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英文縮寫RP-HK)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5日、99年4月6日向原告分別訂購系爭產品,原告業於99年4月28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26日、99年5月28日、99年5月31日及99年6月30日分批以出貨單號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 DN00000000、DN 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與 DN00000000,出口報單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PA E-00 00000,出貨至被告香港商富威 公司,系爭採購單金額總計為美金762,637.14元,而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依系爭產品經銷代理合約第4條約定,應 於出貨後15天以匯款(T/T)方式付款,惟扣除被告香港 商富威公司已付款之美金381,508.34元及原告未出貨金額為美金94,316.55元後,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尚有貨款美 金286,812.25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產品經銷代理合約、被告富威科技公司96年12月6日及96年 12月7日電子郵件、Extension to the Distributor Agreement(擴大經銷商協議)、採購單、貨品運送單、出口 報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尚有貨款美金286,812.25元未付乙節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美金 286,812.25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富威科技公司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美金286,812.25元?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86,812.25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以未經認許之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名義與伊為系爭產品之買賣交易行為,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查: 1、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必 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2、原告以96年12月間電子郵件記載被告富威科技公司往後之訂單以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名義下單為據,主張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以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名義下單,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責任之行為人云云,但查: ①被告富威科技公司為訴外人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大投控)100%投資之子公司,被告香港商富 威公司則係由被告富威科技公司100%投資設立於香港之 子公司,此觀被告富威科技公司「100年及99年度上半年 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關係人交易」項下記載即明;而任職「WPG(China)Inc. RichPower Business Group(大聯大商貿)」之胡振燕(見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卷,卷㈠,第96頁)於96年12月6 日自網址「echo .hu@rich- power.com.cn」寄發電子郵 件予原告之Henson,略稱「因明年我們公司一些作業模式的改變,屬China端的客戶,我們在採購時會由原來的富 威科技(RP- TWN,即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下單改成富威 國際(RP-HK)下單,也即今後貴司開給我們的invoice需Bill to RP HK & RP HK(即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將支 付貨款!…以下3點需要你們幫忙確認:⑴Contract(締 約)-以附屬文件變更為富威國際(即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RP-HK)並2007年12月底前完成雙方簽署,…⑵Customer Code-Add富威國際as new customer code(被告香 港商富威公司加為新客戶代碼)⑶此操作方式可否從2008/1/1起作業……」(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於96年12月7 日發信Henson,略稱「附件為"Extension agmt"(即擴大經銷商協議)請貴司審閱並簽署2份後回寄,待我司CEO簽署後將回寄一份原版至貴司……」等字(見本院卷第21頁),且胡振燕(即大聯大商貿經理)並於102年5月29日在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事件中結稱:大聯大商貿是大聯大控股公司(即大聯大集團)在上海之子公司,大聯大控股公司應包含富威集團,富威集團底下才有被告富威科技公司及香港商富威公司,大聯大商貿有受託幫被告富威科技公司、香港商富威公司處理大陸地區之業務,大聯大商貿產品經理受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委託,指示我代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發信給原告,希望從西元2008年1月1日開始直接由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下單給原告,請原告也開發票給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貨款也是由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支付,因為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未與原告簽訂代理契約,故我發信希望原告能在西元2007年底和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簽代理契約,以後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和原告簽的新代理合約與兩造原來簽的系爭合約條款不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卷,卷㈠,第173頁反面至175頁),足認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委託大聯大商貿之胡振燕發信予原告,就屬於大陸端客戶之採購作業模式,自97年起由原來之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下單改成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下單及支付貨款予原告,並希望原告於96年底完成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之簽署,將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加為新客戶。 ②又原告於收受胡振燕前開電子郵件後,旋即於97年1 月21日與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內容略載:「RichPower Electronic Devices Co.Ltd., hav ing its principal place if businessatUnitsC& G , 15th Floor,CDW Building,388 CastlePeak Road, Tsue n Wan,N.T.,Hong Kong( "RP-HK") isaaffil i ate of RP-TW and desires to enter intoadistribut or agreement as same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the Agreementwith Supplier.RP-HK her ebysincerely se eks for Supplier's consent that all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prescribed in the Agreement will apply and extend to RP-HK on 1st January,2008.If Suppli er agrees to the aforementioned extension ofAgreem ent,please sign and return the duplicate copy of this letter in acknowledgement of its effec t.(中譯:香港商富威公司/RP-HK之主營業處位在香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388號中染大廈15樓C及G室,係RP-TW之關係企業,欲與供應商之原告簽署與系爭合約相同條款及條件之經銷商合約。RP-HK在此誠摯請求供應商同意其自西元2008 年1月1日起,亦適用該合約中權利義務之規範。若供應商同意上開合約之擴展,請簽署並擲回此合約副本,以示瞭解本合約文件之效力)」等字(見本院卷第22、23頁),益徵原告同意將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加為新客戶,並與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簽訂與系爭合約條件相同之擴大經銷商協議,確認雙方權益關係。至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登記之董事吳長青(見本院卷第49頁),雖同為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61頁),惟依擴大經銷商協議記載「RP-HK is a affiliate of RP-TW(中譯:被告香港 商富威公司為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之關係企業)」等字(見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公司間僅係關係企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劉騰文(即被告富威科技公司95年至97年初之業務行銷部副總、97年迄今之產品發展室副總)、陳威光(即被告富威科技公司94年至97年之行銷長、97年迄今之執行長室資深副總)於101年8月8日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中分別結稱: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為富威集團之子公司,被告富威科技公司為富威集團之母公司,子公司與母公司之業務各自獨立等語(見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29頁正面、30頁反面、32頁),準此,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簽署人雖係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執行長吳長青(即被告富威科技公司負責人),但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係居於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代理人與原告為系爭產品買賣交易行為。 ③另胡振燕於前開96年12月7日電子郵件內請求原告簽署系 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後回寄至被告富威科技公司(見本院卷第21頁),乃係因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與被告富威科技公司為關係企業,而被告富威科技公司與原告均在臺灣,由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代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受領原告簽回之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尚合常情,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以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系爭產品之買賣交易行為;至前開96年12月6日電子郵件所載「其操 作模式只是RP TW(即被告富威科技公司)委託RP HK(即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下單,原簽的代理合約條款不變!」等字(見本院卷第20頁),胡振燕業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事件結稱其有誤寫情形,應該是「RP HK委託RP TW」即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委託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下單,希望以後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與原告簽的新代理合約與先前被告富威科技公司與原告所簽系爭合約條款不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卷,卷㈠,第174頁反面),參以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在 與被原告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前,須由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代為下單採購,方有前揭「其操作模式只是RP HK委託RP TW下單」等情,嗣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為因應屬於大陸端之客戶,欲變更下單作業模式,改為逕由其向原告下單採購,但礙於其與原告未簽訂系爭合約,遂委託大聯大商貿指示胡振燕代為發函原告,希望原告能在西元2007年底與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簽訂與系爭合約條款不變之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故有前揭「原簽的代理合約條款不變」等情,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富威科技公司係居於代理身分為系爭產品之買賣交易行為云云,要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自97年1月21日與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簽 訂系爭擴大經銷商協議後,關於大陸地區之交易,已改由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直接向原告下單採購產品並付款,系爭採購單又已明載買受人、受貨人、受發票人為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堪認系爭產品之買賣係由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以其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系爭產品交易之行為,並非由被告富威科技公司在臺灣地區以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名義與原告為交易之行為,可見系爭產品買賣之交易行為,核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同,原告主張被告富威科技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就積欠之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三)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產物之代價,所生之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參照),且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以產品設計業、國際貿易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業,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且原告復又自認系爭產品媒體處理器為其營業項目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0頁背 面),是原告銷售系爭產品所生之價金請求權,乃商人就其供給之商品所生代價之請求權,依上說明,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為2年,原 告主張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非有理由。次查,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係於99年3月8、15日與同年4月6日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最後係於99年6月30日出貨予被告香港 商富威公司,依系爭產品經銷代理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 香港商富威公司應於出貨後15天以匯款(T/T)方式付款 ,惟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迄今尚有貨款美金286,812.25元未付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遲至103年8月1日對被告香 港商富威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自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提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四)從而,被告富威科技公司就系爭產品,並未以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名義與原告為任何交易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富威科技公司就系爭貨款應與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自無可取;且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固雖積欠原告貨款美金286,812.25元,但該買賣價金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亦如前述,被告香港商富威公司並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上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