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陳嘉麟 曹香英 陳管香 陳嘉明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麒 前 列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昭滿 劉金英 被 告 朱明文 楊雅鳳 前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明文應給付原告陳管香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原告曹香英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陳嘉麒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原告陳嘉麟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陳嘉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管香、曹香英、陳嘉麒、陳嘉麟、陳嘉明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明文如各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玖佰叁拾捌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陳管香、曹香英、陳嘉麒、陳嘉麟、陳嘉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管香新臺幣(下同)2,916,013 元、原告曹香英2,935,323 元、原告陳嘉麒1,481,540 元、原告陳嘉麟、陳嘉明各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管香2,516,013 元、原告曹香英2,535,323 元、原告陳嘉麒1,084,240 元、原告陳嘉麟、陳嘉明各60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害人陳炳宇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徒步沿新竹市金城一路北往南方向、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直行,適有被告朱明文駕駛玄讚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S2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檳榔、檳榔葉等物前往苗栗縣竹南地區送貨,其沿新竹市金城一路內線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城一路與光復路二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撞擊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陳炳宇,被害人陳炳宇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6日不治死亡。又被告朱明文受僱於被告楊雅鳳,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肇事當日係依被告楊雅鳳之指示載運檳榔、檳榔葉至苗栗縣頭份鎮去,此為被告朱明文於偵訊筆錄中所自承,故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陳管香係被害人陳炳宇之母,原告曹香英係被害人陳炳宇之配偶,原告陳嘉麒、陳嘉麟、陳嘉明係被害人陳炳宇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殯葬費用: 原告陳嘉麒因被害人陳炳宇死亡,支出殯葬費用484,240 元。 2、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 原告曹香英、陳嘉麒、陳嘉麟、陳嘉明為被害人陳炳宇支出救護車費用8,800 元及住院三日膳食費用540 元,共計9,340 元,由原告4 人各支出2,335 元。 3、法定扶養費: ⑴ 原告陳管香部分:原告陳管香係被害人陳炳宇之母,於被害人陳炳宇死亡時為94歲(9 年2 月28日生),除被害人陳炳宇外,尚有1 名子女,故被害人陳炳宇對其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為此請求法定扶養費916,013 元。 ⑵ 原告曹香英部分:原告曹香英係被害人陳炳宇之配偶,於被害人陳炳宇死亡時為68歲(35年8 月19日生),與被害人陳炳宇共有3 名子女,故被害人陳炳宇對其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為此請求法定扶養費為935,323 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管香老來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至今仍無法相信兒子竟比自己更早離世,仍每日憂愁滿面、低頭不語;原告曹香英至今仍無法承受至愛與往常一樣出門,卻一去未返,天天以淚洗面,兩人爰此各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原告陳嘉麒、陳嘉麟、陳嘉明甫事業有成,卻無法盡孝,讓父親安享晚年,反因被告之疏失讓被害人陳炳宇橫死街頭,三子自責不己、悲痛萬分,故分別請求100 萬元。 5、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9,340 元(原告陳管香40萬元、其餘原告各402,335 元),就此部分予以扣除,準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管香2,516,013 元、原告曹香英2,535,323 元、原告陳嘉麒1,084,240 元、原告陳嘉麟、陳嘉明各60萬元。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管香2,516,013 元、原告曹香英2,535,323 元、原告陳嘉麒1,084,240 元、原告陳嘉麟、陳嘉明各60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雅鳳部分:被告楊雅鳳與朱明文為前配偶關係,兩人係於92年2 月19日離婚,3 名子女均由被告朱明文監護,因被告楊雅鳳對3 名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遂依被告朱明文要求購買一輛中古大貨車來承接載貨業務,惟因購買中古大貨車須以公司行號登記,被告朱明文屬中低收入戶,且積欠卡債,不能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公司行號,故被告楊雅鳳應被告朱明文之請託為其出名申請設立玄讚工程行,購車費用則由被告朱明文向被告楊雅鳳之母親借款50萬元支付,被告朱明文並書立切結書及本票10紙交予被告楊雅鳳之母收執,承諾按月清償,本件被告楊雅鳳所設立之玄讚工程行從未經營過任何業務,且被告朱明文亦不受被告監督或支付薪水,被告2 人實無僱用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楊雅鳳連帶負責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楊雅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一個月收入2 萬元左右,原告請求容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朱明文部分:被告朱明文對鑑定報告中之責任歸屬並無意見,惟被告朱明文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開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一個月收入約3 、4 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陳炳宇為原告陳管香之子;原告曹香英之配偶;原告陳嘉麒、陳嘉麟、陳嘉明之父。 (二)被害人陳炳宇於103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徒步沿新竹市金城一路北往南方向、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直行,適有被告朱明文駕駛玄讚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檳榔、檳榔葉等物前往苗栗縣竹南地區(途中有為半邊天檳榔攤送檳榔),其沿新竹市金城一路內線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城一路與光復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撞擊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陳炳宇,被害人陳炳宇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6日不治死亡。 (三)本件車禍之發生肇事原因在於被告朱明文,被害人陳炳宇並無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92至94頁)。 (四)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9,340 元(原告陳管香40萬元、其餘原告各402,33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害人陳炳宇於103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許,徒步沿新竹市金城一路北往南方向、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直行,適有被告朱明文駕駛玄讚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檳榔、檳榔葉等物前往苗栗縣竹南地區送貨,其沿新竹市金城一路內線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城一路與光復路二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撞擊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陳炳宇,被害人陳炳宇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腦幹衰竭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6日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被告朱明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鑑定報告中責任之歸屬(即為被告朱明文之過失)亦不爭執,且被告朱明文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被告朱明文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被告朱明文提起上訴,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朱明文不法侵害被害人陳炳宇致死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予認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楊雅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朱明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朱明文是否受僱於被告楊雅鳳?即原告請求被告楊雅鳳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朱明文並非受僱於被告楊雅鳳,原告請求被告楊雅鳳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朱明文於偵訊筆錄內自承:系爭車輛登記在玄讚工程行名下,他依被告楊雅鳳之指示載運檳榔、檳榔葉至苗栗縣頭份鎮去,並領取薪資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23 號卷第41頁),足徵被告朱明文為被告楊雅鳳之受僱人云云,惟查: ⑴ 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受僱人」之規範意旨,係指客觀上被他人(僱用人)使用,從事一定勞務,而受其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申言之,受僱人之特徵在於受僱用人之監督,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及監督,包括概括或具體指示受僱人從事一定勞務的時間、地點及方式,若其間不具有上開監督或指示之關係,行為人具有獨立自主性,自難認有選任受僱人及未盡其監督責任之違背,且因無實際僱用關係,亦無法認有社會安全維護義務,自無法課予推定過失之僱用人侵權責任。 ⑵ 被告朱明文於同次偵訊程序固為上開自述各節,惟亦陳稱:他在「逸惠團膳」擔任司機,系爭車輛是以玄讚工程行名義購買,車輛是玄讚工程行楊雅鳳提供他使用等語(見上開相字卷第40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18 號過失致死案件中則稱:系爭車輛須靠行之原故,因此委請前妻楊雅鳳以其名義申請工程行,目的係為購買系爭車輛以供載貨使用等語(見上開交上訴卷第51頁背面),復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他是用玄讚工程行的車輛載貨,但他不是領玄讚工程行的薪水,而是論件計酬,載貨的方式,都是由商家直接跟他本人聯繫,玄讚工程行並無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背面);至被告楊雅鳳則辯稱:被告朱明文與她離婚後,被告朱明文要撫育3 名兒女,加上因為被告朱明文積欠卡債,因此請被告楊雅鳳設立行號作購車用途,再由被告楊雅鳳之母親出借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她雖為玄讚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但玄讚工程行並未有實際營業,被告朱明文亦不曾受被告楊雅鳳之監督或支付薪水,被告2 人間並不存在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原告等人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是據被告2 人之上開陳述及被告楊雅鳳提出玄讚工程行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 )所載,玄讚工程行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均為零,足稽被告楊雅鳳辯稱玄讚工程行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應非虛妄,核先敘明。 ⑶ 再者,本件據被告朱明文所提供於事發前協助載運貨之廠商即逸慧關係企業-蕓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蕓慶公司)負責人許勝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蕓慶公司承包新竹市中小學營養午餐,自102 年年初至103 年2 月間,蕓慶公司有請被告朱明文於每週一、三、六的時間,前去雲林西螺農產運銷中心載貨,使用的車輛是蕓慶公司的15噸半車子,報酬是按日計酬,至於與被告朱明文間的連繫,都沒有透過他人,與玄讚工程行或被告楊雅鳳間均無業務往來,報酬也是直接給付予被告朱明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103 頁背面);另陳俊祥即協峰託運行負責人亦具結證稱:被告朱明文有為協峰託運行載運果菜至菜市場之期間為時2 、3 年,直至今年過年期間,是由被告朱明文使用玄讚工程行之車輛載運,報酬是按件計酬,載多少就算多少,報酬是直接交付予被告朱明文,至於玄讚工程行應該是被告朱明文使用車輛領牌的工程行,但協峰託運行與玄讚工程行或被告楊雅鳳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105 頁正面);又證人徐榮茂即半邊天檳榔攤員工亦證稱:被告朱明文有幫檳榔攤從南部載檳榔上來,時間是星期二、五,被告朱明文是使用玄讚工程行的車輛,費用是直接給付給被告朱明文,至於連繫的人則是南部的老闆,他並不認識玄讚工程行的楊雅鳳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背面至106 背面),是以據證人許勝鈞、陳俊祥、徐榮茂上開證稱各節,足認被告朱明文係獨立以自然人之身分與各該公司行號接洽有關貨運載送之業務,各該公司既未曾與被告楊雅鳳抑玄讚工程行進行委派工作之連繫,則有關貨運載送之相關業務範圍及工作指示,自難認係由被告楊雅鳳經手安排,並下達指示予被告朱明文,更況,玄讚工程行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朱明文縱然駕駛玄讚工程行之車輛從事載運貨物之業務,亦難謂係被告楊雅鳳即玄讚工程行之受僱人。 2、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朱明文有受僱用人即被告楊雅鳳之監督及指示,且被告朱明文經營載貨業務具有獨立自主性,誠難認被告楊雅鳳有選任受僱人及未盡其監督責任之違背,本件被告2 人間並無證據證明存在實際僱用關係,自無法認被告楊雅鳳有悖於社會安全維護義務,而論以其推定過失之僱用人侵權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楊雅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朱明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難謂有理。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朱明文賠償之數額為原告陳管香733,938 元、原告曹香英40萬元、原告陳嘉麒684,240 元、原告陳嘉麟20萬元、原告陳嘉明2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明文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陳炳宇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陳管香為被害人陳炳宇之母、原告曹香英為被害人陳炳宇之妻,原告陳嘉麒、陳嘉麟、陳嘉明均為被害人陳炳宇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 至6 頁),則原告各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朱明文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⑴ 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原告陳嘉麒因被害人陳炳宇之死亡,共支付殯葬費用484,240 元,此有殯葬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 至15頁),經核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害人陳炳宇之身份相當,且核其內容均屬必要費用,被告朱明文就此金額,亦不爭執,原告陳嘉麒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 救護車費用、住院膳食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害人陳炳宇死亡前其等支付救護車費用、3 日住院膳食費用合計9,34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強制險損害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復為被告朱明文所不爭執,觀之上開損害明細,被害人陳炳宇確於本件事故當日(103 年2 月14日)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住院,迄至同年月16日不幸死亡,故此部分之費用皆屬因本件事故而生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朱明文賠償其等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住院膳食費用共計9,340 元(此部分由原告曹香英、陳嘉麒、陳嘉麟、陳嘉明各請求2,3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 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陳管香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扶養義務;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管香係被害人陳炳宇之母,於被害人陳炳宇103 年2 月16日死亡時為實歲93歲(9 年2 月28日生),其不識字,目前與原告曹香英同住,102 年度之所得為0 元並無收入,名下僅有1 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80、36頁),堪認原告陳管香目前無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陳管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陳炳宇外,尚有1 子即訴外人陳健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害人陳炳宇對原告陳管香之扶養義務應為2 分之1 ;復依卷附內政部公佈之102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超過85歲以上之女性尚有平均餘命7.69之壽命,惟原告陳管香於被害人陳炳宇死亡時高齡93歲,顯已超過85歲女性平均餘命之加總(85+7.69=92.69 ),準此,針對原告陳管香扶養費之請求,本院認應以被害人陳炳宇死亡時起算至本件宣判日止(即103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共計313 日)作為扶養費請求之範圍,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計,較能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102 年度新竹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示,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支出約為25,675元,故本院以該金額作為計算原告陳管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數額,據此,原告陳管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33,938 元(25,675元×313 日/30 日×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曹香英部分: 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參照)。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查原告曹香英35年8 月19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67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惟原告曹香英於102 年度除有利息所得共計44,702元外,另有位於新竹市科園里、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屋,並有多筆股票投資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曹香英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0、11頁),是由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曹香英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曹香英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935,323 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⑷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陳炳宇為原告陳管香之子、原告曹香英之夫,原告陳嘉麒、陳嘉麟、陳嘉明之父,因被告朱明文轉彎不慎,致原告遽遭喪子喪夫喪父之痛,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各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告朱明文請求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管香業已高齡,無收入;原告曹香英學歷為小學肄業,無收入,有3 個兒子,名下尚有存款、不動產及多筆股票投資;原告陳嘉麒為美國安德魯大學碩士,任職於渣打銀行、月薪50,998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1 部、股票投資1 筆,計財產總額1,629,724 元;原告陳嘉麟為交通大學博士,任職於盛群半導體公司、月薪89,906元,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計財產總額5,639,645 元;原告陳嘉明為元智大學碩士,任職於友達光電公司、月薪76,528元,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計財產總額1,734,675 元;而被告朱明文學歷為國中肄業,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月薪約3 、4 萬元,尚須扶養3 名子女,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司竹調卷第29至40頁、第72、80頁、本院卷第7 頁背面)。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朱明文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 萬、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原告陳管香100 萬元、原告曹香英90萬元、原告陳嘉麒、陳嘉麟、陳嘉明每人各60萬元之慰撫金,始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⑸ 綜上,原告因被告朱明文前開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陳炳宇死亡,其各別所受之損害,原告陳管香為1,133,938 元(133,938 元+100 萬元),原告曹香英為902,335 元(2,335 元+90萬元)、原告陳嘉麒為1,086,575 元(484,240 元+2,335 元+60萬元)、原告陳嘉麟、陳嘉明各為602,335 元(2,335 元+60萬元)。 2、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9,340 元(原告陳管香40萬元、其餘原告各402,33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予扣除,是原告陳管香得請求之金額為733,938 元(1,133,938 元-40萬元);原告曹香英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902,335 元-402,335 元);原告陳嘉麒得請求之金額為684,240 元(1,086,575 元-402,335 元);原告陳嘉麟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602,335 元-402,335 元);原告陳嘉明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602,335 元-402,335 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明文給付原告陳管香733,938 元、原告曹香英50萬元、原告陳嘉麒684,240 元、原告陳嘉麟20萬元、原告陳嘉明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明文翌日(即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