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鄭允懷 楊明昌 張宜靜 鄭懿芳 詹平順 吳明勳 張志光 張永利 林明麗 蘇建民 何承恩 周穎傳 上十二人共 陳振東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複 代 理人 鄧凱元律師 張晏菁律師 被 告 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堯明 訴訟代理人 王仁德 被 告 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玲 被 告 社團法人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清境生活文化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社團法人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清境生活文化促進會應將其與被告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以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六七九,及同段一四四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0一之範圍內,予以終止信託,並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回復登記為被告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依附表所示之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5條分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訴訟,依協議書請求(見後述),雖該協議書第7 條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起訴時本院已有管轄權(被告社團法人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清境生活文化促進會《下稱被告文促會》之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且被告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漢洋公司)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先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5頁),嗣後始具狀稱本院無管轄權,已生應訴管轄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文促會之理事長為周穎傳、常務理事為塗廖香妹、莊淑珍,該會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之遂行,對外代表本會行使各項職權,並在會員大會、理事會中擔任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順位常務理事一人代理,如常務理事均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辦理補選之」,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文促會法人登記案卷審閱無訛(本院102 年度法登他字第137 號,見本院卷第223-233 頁)。經核被告文促會之理事長周穎傳為本件訴訟原告之一,有利害關係衝突,已符合「因事不能執行職務」之情,爰依該會章程第17條規定,以常務理事莊淑珍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該會行使職權。「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查周穎傳曾代理被告文促會為訴訟行為,經被告文促會法定代理人莊淑珍到院承認周穎傳之陳述乃經被告文促會所同意,並予以追認(見本院卷第245 頁)。是以,被告文促會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有效。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文促會應將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423,及同段1446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1 之土地,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漢洋公司;⑵被告漢洋公司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盛亞公司);⑶被告盛亞公司應將上開土地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12人共同持有。 ㈡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迭次變更、減縮聲明及追加先位之訴,最終以10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03 年7 月25日辯論期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1-172 、245 頁),確定其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文促會應將其與被告漢洋公司間於98年12月28日以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79,及同段14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1 之範圍內(下合稱系爭土地持分),予以終止,回復為被告漢洋公司所有; ⑵被告漢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持分依照附表所示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分別共有;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同於先位聲明第⑴點; ⑵被告漢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盛亞公司; ⑶被告盛亞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持分依照附表所示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分別共有;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略以:被告盛亞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為「放翁清境社區」建物之起造人,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漢洋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盛亞公司買受該社區之透天房屋、門前停車位、及房屋前後花園,詎被告盛亞公司僅將房屋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卻未將房屋門前之停車位及供人車通行之草坪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反將之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法定空地,被告漢洋公司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文促會(其餘信託土地地號與本案無涉,於茲不贅),供作全社區使用,損害原告利益。放翁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被告漢洋公司、被告文促會三方早於98年12月28日即簽署協議書(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卷,下稱審重訴卷,卷㈠第120-121 頁),第4 條約定必要時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得決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因而追加先位之訴,以協議書條款為請求權基礎;原訴則退為備位之訴,原告代位行使被告盛亞公司對被告漢洋公司之請求權。經核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而被告盛亞公司亦曾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且不甚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參酌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盛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先位之訴 ㈠被告盛亞公司、漢洋公司原本同屬訴外人富宇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公司)之子公司,均從事建築事業,放翁清境社區原本以被告漢洋公司為起造人,該社區內土地為被告漢洋公司所有,但因虧損數十億元致向銀行融資困難。被告漢洋公司遂於93年12月12日簽署變更起造人變更理由書予新竹縣政府,將放翁清境社區(87)工建字第789 號等多件建造執照案,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盛亞公司。嗣於94年9 月5 日,被告盛亞公司、訴外人富宇公司、張清全(富宇公司法定代理人)將其3 人所持有被告漢洋公司之股權,全部讓與訴外人張綱維。被告漢洋公司則將其名下可供建造房屋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盛亞公司名下,以利放翁清境社區之繼續建造。至於不能供建造房屋使用之土地(道路、公園、綠地、山坡地等,下稱公設用地)則仍借名登記在被告漢洋公司名下,以節省過戶時應繳納之數億元土地增值稅,惟依建案移轉契約之精神,上述公設用地亦應屬被告盛亞公司所有。 ㈡上述公設用地本即供放翁清境社區住戶使用,對於被告盛亞公司、漢洋公司均無利用價值,為避免土地過戶須支付鉅額土地增值稅,故經各方討論後決定籌設被告文促會。被告文促會於98年7 月間經新竹縣政府許可設立,被告漢洋公司即依被告盛亞公司指示,將不能供建造房屋使用之公設用地信託登記在被告文促會名下,不動產明細即如信託契約附件一所示(共13筆地號及5 筆建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約定由被告文促會就信託財產為管理、維護、修繕及繳納稅費事宜,被告漢洋公司及被告文促會訂有98年12月28日信託契約為憑。 ㈢原告等人自98年4 月間起即陸續向被告盛亞公司購買放翁清境社區之獨棟透天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均有雙方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證,原告買受之房屋、土地範圍應包括房屋、房屋前方停車位、房屋周圍草坪花園、及其所坐落土地,買賣契約為總價買賣,並以戶別識別之(如原告鄭允懷之戶別為「湖濱區A10 」)。因原告已陸續搬遷入住,且能實際使用房屋、房屋周圍及房屋前方停車位,故原告以為被告盛亞公司已將渠等所買受之土地全部移轉過戶無誤。詎至101 年初,突經該社區其他住戶告知,原告等人使用之自宅門前停車位土地竟登記為該社區之公設用地、法定空地,受害之戶號包括「拾秀區A1」至「拾秀區A15 」、「湖濱區A8」至「湖濱區A13 」(以上共20戶)。為此,原告旋於101 年3 月向被告盛亞公司異議,社區內上百戶房屋屋主對停車位、花園均有土地所有權,惟獨上述20戶之停車位、花園為法定空地,要求被告盛亞公司妥善處理。 ㈣上述停車位、草坪花園所坐落之土地,涉及放翁段1417、1446、1444、1397地號。而1444、1397地號土地,現登記該社區管委會名下,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委會同意後即可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不在本件訴訟爭執之列。惟另2 筆1417、144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盛亞公司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漢洋公司名下,被告漢洋公司又已依據被告盛亞公司之指示而於98年12月28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文促會,並於99年2 月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囿於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分割,被告盛亞公司為表歉意,遂於101 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署「土地共同持分及使用分管協議書」,同意無條件協助並負擔費用,將系爭土地自信託人名下轉登記為與原告共同持分,並由原告永久分管使用。 ㈤緣於管委會、被告漢洋公司、被告文促會三者,前於98年12月28日已簽署三方協議書(與信託契約同日簽訂),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基於確保放翁清境社區住戶得無障礙使用附件一之不動產(與信託財產同),必要時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得經決議將附件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被告漢洋公司不得干涉,但所需費用均由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共同連帶負擔」;第5 條約定「被告文促會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使用等事宜,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等相關法令為之」。基於三方協議書第4 、5 條約定,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於101 年11月3 日決議通過由被告文促會與被告漢洋公司就系爭土地持分終止信託契約,並辦理土地共同持分及使用分管,此有放翁清境社區101 年11月3 日第1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101 年12月12日管委會函可證。嗣被告文促會即於102 年2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漢洋公司:該會依據管委會及區權人大會決議以及三方協議書,理應依此而與被告漢洋公司終止系爭土地持分之信託,並依該20戶所應有之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在上述處理過程中,被告漢洋公司原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詎料之後與被告盛亞公司另發生其他土地稅款糾紛,被告漢洋公司因此翻異拒絕過戶持分。 ㈥囿於被告文促會係受託管理信託財產,不能自行處分信託財產將系爭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三方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約定而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乙、備位之訴 ㈠承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盛亞公司買受之土地範圍,應及於房屋、停車位、花園所坐落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情,為被告盛亞公司所認諾,惟因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公設用地及法定空地,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原告退而請求僅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及分管永久使用。被告漢洋公司既將放翁清境社區起造人權利移轉予被告盛亞公司,且將得以建造房屋之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盛亞公司,又將公設用地信託以供清境社區住戶使用,可見被告盛亞公司實為信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當初未併予過戶僅係出於節省過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之考量。 ㈡基上,就系爭土地持分,原告對被告盛亞公司有因買賣契約及「土地共同持分及使用分管協議書」而生之移轉請求權、被告盛亞公司對被告漢洋公司有因建案移轉契約、借名登記而生之移轉請求權、被告漢洋公司對被告文促會有因終止信託所生之財產返還請求權。依此連鎖關係,原告得代位請求。爰依民法第348 條買賣、第242 條代位、第541 條委任、及信託法第65條、土地共同持分及使用分管協議書、建案移轉契約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備位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盛亞公司: 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確曾與原告簽署「土地共同持分及使用分管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產權糾紛,應無條件協助原告處理,將系爭土地由目前信託人名下,登記為與原告共有及使用分管。對於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120 頁)。 ㈡被告文促會: 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不爭執,原告所提98年12月28日信託契約及三方協議書均為真正,系爭土地現信託登記在其名下,放翁清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通過決議,將系爭土地持分返還被告漢洋公司,再由被告漢洋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願配合辦理(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㈢被告漢洋公司: 甲、先位之訴 1.三方協議書雖為真正,然原告並非三方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告無權依該協議書請求。縱使契約當事人之「管委會」應執行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然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已侵害被告漢洋公司之權益,對被告漢洋公司無拘束力。 2.欲適用三方協議書第4 條約定須符合數要件,即:須確保社區住戶無障礙使用、須經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決議、受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須供社區「全體住戶」及公共設施所用。此外,參照同協議第5 條意旨,被告文促會之決議不得不利於被告漢洋公司,意即不得侵害被告漢洋公司之資產權利。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與協議書第4 、5 條之約定未合。 3.況該協議要旨在於就放翁清境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設施」之使用管理、修繕、稅費負擔等事項所為約定,原告竟請求將公共設施所使用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特定人所有且專用,與協議之意旨未合。 乙、備位之訴: 1.依原告與被告盛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示,被告盛亞公司應移轉之土地面積,核至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所載面積,兩相比較並無短少,是原告對被告盛亞公司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請求權存在。既原告對被告盛亞公司並無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可得行使,自不得代位向被告漢洋公司請求。2.系爭土地乃被告漢洋公司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並非被告盛亞公司借名登記。被告盛亞公司對其無何土地權利存在,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請求: ⑴系爭土地乃被告漢洋公司於86年6 月間自行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買賣價金支票、第三人簽收價金之收據等為證,系爭土地本即為被告漢洋公司資產,絕非被告盛亞公司所借名登記。 ⑵被告盛亞公司、訴外人富宇公司、張清全於94年9 月5日 ,將其等所持有被告漢洋公司之股權,全部讓與訴外人張綱維乙節,縱算屬實,然被告漢洋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履行該股權讓渡合約書之義務,且讓渡標的為被告漢洋公司之「股權」而非被告漢洋公司之「土地」,被告盛亞公司亦無權依該股權讓渡合約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⑶被告漢洋公司固曾於96年3 月2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予被告盛亞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盛亞公司建造放翁清境社區庭園綠地及通路之用,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盛亞公司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依信託契約第3 條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且以書面終止,被告文促會無權單方面終止信託契約。且被告漢洋公司、被告文促會與原告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文促會終止與被告漢洋公司間之部分信託契約,自屬無據。 丙、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漢洋公司出資,於86年間向第三人購買,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被告漢洋公司付款支票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9-31 頁) ㈡被告漢洋公司於93年12月12日簽署變更起造人變更理由書予新竹縣政府,就放翁清境社區住宅新建工程相關之(87)工建字第789 號等建造執照案件,將起造人自被告漢洋公司變更為被告盛亞公司(見本院卷第35-37 頁、審重訴卷㈢第13-14 頁)。 ㈢於94年9 月5 日,被告盛亞公司、富宇公司、張清全3 人,將其等持有之被告漢洋公司98% 股權讓售予訴外人張綱維,訂有股權讓渡合約書。嗣並改由張綱維擔任被告漢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股權讓渡合約書第2 條第㈠點約定,股權買賣標的不包括漢洋公司至該約簽約日止財務報表上帳列登記之不動產及技師酬金(見審重訴卷㈠第89頁)。 ㈣被告盛亞公司就其建造完成之放翁清境社區,對外銷售刊行之廣告文宣品載明「戶戶私家大尺度前庭側後院平面2 、3 車位」(見本院卷第222 頁)。各原告與被告盛亞公司均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盛亞公司實際點交予原告使用之建物、土地,包括房屋、前庭、停車位至後院(見審重訴卷㈠第54-68頁、卷㈡第7-201頁)。 ㈤放翁清境社區內,除拾秀區、湖濱區共20戶外,該社區內其餘各戶之土地所有權均包括前庭、停車位至後院。本件原告均屬拾秀區、湖濱區之住戶,被告盛亞公未將門前供作人車出入之停車位、草坪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目前為公設用地及法定空地。 ㈥被告漢洋公司與被告文促會,於98年12月28日簽署「信託契約」,被告漢洋公司將其名下之放翁段741 地號等共13筆土地及放翁段395 建號等共5 筆建物,信託登記於被告文促會名下,而系爭土地即屬信託財產其中2 筆土地(見審重訴卷㈠第85-87頁)。 ㈦除上述「信託契約」外,放翁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漢洋公司、被告文促會,三方於同日(98年12月28日)共同簽署「協議書」(見審重訴卷㈠第120-122頁)。 1.第1 條約定:三方確認被告漢洋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施係供放翁清境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設施使用,管委會受放翁清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就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施之管理、修繕、稅費負擔等事宜,與被告漢洋公司、被告文促會簽訂本協議。 2.第4 條約定: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已依本約負擔應付費用下,基於確保放翁清境社區住戶得無障礙使用附件一之不動產,必要時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得經決議將附件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被告漢洋公司不得干涉,但所需費用均由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共同連帶負擔。 3.第5 條約定:被告文促會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使用等事宜,應依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等相關法令為之,惟該等決議如有牴觸法令或不利於被告漢洋公司時,不在此限。 4.協議書之「附件一被告漢洋公司所有之土地暨建物明細表」編號11、12即為系爭土地。編號11號為「○○段0000地號、面積6,358.65平方公尺、漢洋公司權利範圍1/1 、地目溜、說明:生活館」,以及編號12號為「○○段0000地號、面積13,814.37 平方公尺、漢洋公司權利範圍82059/100000、地目旱、說明:蓄水池- 水塔」。 ㈧放翁清境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1 年11月3 日)「提案:懇請區權會同意、授權並要求文促會及盛亞公司立即更正誤將拾秀及湖濱兩區共20戶之門口私人停車位/花園劃入信託管理範圍,盡速配合各住戶進行原屬之停車位/花園土地共同持分或分割事宜。決議:268 票/370通過」(見本院卷第84-87 頁)。 ㈨放翁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99年11月6 日修訂)第7 條「管理委員會職掌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見本院卷第159 頁)。 ㈩被告文促會第4 屆第3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2 年1 月31日)「議題討論:管委會來函要求本會參照101 年11月3 日區權會決議,發函予漢洋公司,將拾秀區及湖濱區共20戶之門口私人停車位產權復歸予住戶。決議:由本會發文予漢洋公司,要求漢洋公司依照信託契約及三方協議書之約定,同時參照101 年11月3 日放翁清境社區區權會之決議,立即會同文促會進行產權復歸住戶之相關法律程序」(見本院卷第165 頁)。 被告文促會第5 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2 年6 月15日)「提案內容:為使事權專一並使文促會單純化,文促會名下及接受信託委託之所有放翁清境社區之公設土地之處分權,全權交由放翁清境社區區權會決議處理之。放翁清境社區區權會通過之決議,文促會無異議照辦。表決結論:出席52票、同意35票、不同意0 票。合乎本會章程所訂1/2 出席、2/3 同意,故本案通過」(見本院卷第214 頁)。 四、本件爭點: 甲、先位之訴: 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符合三方協議書第4 條、第5條約定意旨? 乙、備位之訴: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盛亞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漢洋公司名下?抑或被告盛亞公司、被告漢洋公司間之建案移轉契約,被告漢洋公司負有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盛亞公司之義務? ㈡若是,原告代位被告盛亞公司行使對被告漢洋公司之系爭土地持分過戶請求權、被告漢洋公司對被告文促會之終止信託後系爭土地持分返還請求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照三方協議書第4 、5 條之約定,被告文促會應將系爭土地持分之信託契約部分終止,將系爭土地持分返還登記予被告漢洋公司,進而被告漢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持分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登記予各原告等語,雖為被告文促會所認諾,然為被告漢洋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三方協議書第4 條意旨在於「確保放翁清境社區住戶得無障礙使用」,苟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致其餘住戶不能無障礙使用,有違協議意旨,並以前詞置辯。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符合三方協議書第4、5條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三方協議書內容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所示,故原告依該協議書請求,應符合下列要件,即:系爭土地屬於信託財產之一部、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均已決議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於第三人即原告、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無礙於其他住戶使用公共設施、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之決議無損於被告漢洋公司之利益等。經查: 1.三方協議書附件一即被告漢洋公司信託予被告文促會之土地及建物明細表,包括系爭2 筆土地在內,且被告漢洋公司權利範圍大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此有信託契約、三方協議書、附件一漢洋公司土地及建物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得依協議書第4 條決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土地,包括系爭2 筆土地在內,應可認定。 2.管委會住戶規約第7 條已明定該管委會之職掌包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放翁清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101 年11月3 日決議通過,同意、授權並要求被告文促會及被告盛亞公司立即更正誤將拾秀及湖濱兩區共20戶之門口私人停車位、花園劃入信託管理範圍乙節,盡速配合各住戶進行原屬之停車位、花園土地共同持分或分割事宜等情,有住戶規約、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定義「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既放翁清境社區區權人會議業於101 年11月3 日決議通過,同意、授權社區管委會配合原告住戶進行原屬之停車位、花園土地共同持分或分割事宜。準此,堪認已符合「管委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於第三人即原告」之要件。 3.被告文促會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已如前述,並提出第4 屆第3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2 年1 月31日)、第5 屆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02 年6 月15日)以佐,到庭復自承有決議且已發函予被告漢洋公司(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反面)。由是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文促會對於區權會通過之決議無異議照辦,且被告文促會已實際發函予被告漢洋公司,要求被告漢洋公司依照信託契約、三方協議書、101 年11月3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會同被告文促會進行產權復歸住戶之相關法律程序等語,應為可取。是亦符合「被告文促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於第三人即原告」之要件。 4.管委會本身僅為區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雖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惟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權人之行為,管委會所簽契約僅是代表所有區權人簽約,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區權人。經核本件原告既為放翁清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為三方協議書之當事人,而得據此請求。再者,「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甚明,縱如被告漢洋公司所辯,原告非三方協議書之當事人,然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既均決議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係協議書第4 條所謂之第三人,原告向債務人即被告漢洋公司直接請求給付,於法無違。 5.被告漢洋公司固抗辯:苟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致其餘住戶不能無障礙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放翁清境社區拾秀及湖濱兩區共20戶之門口停車位及花園草坪,現況即由該20戶之住戶占有使用當中等事實,為被告漢洋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使用之停車位、花園,明顯與共用車道兩相區隔,亦有實況照片在卷可證(見審重訴卷㈠第55-68 頁)。舉凡受託登記系爭土地之被告文促會、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之社區管委會、甚至實際居住於社區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三者均決議願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分管使用,足徵原告之請求無損於其他住戶之權益,並未因此造成其他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之障礙。三方協議書第4 條係為確保「放翁清境社區住戶得無障礙使用」,原告既為住戶之一,自屬應受保障之對象,本院審酌原告所有房屋門口之私人停車位及花園,乃自原告房屋通往共用車道之唯一出入口,苟若原告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以確保其有權通行無礙,反適足以造成原告使用之障礙。 6.被告漢洋公司又抗辯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害及該公司土地資產權利等語,惟按,被告漢洋公司於簽署三方協議書之際,第4 條已明示同意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於必要時,得將明細表所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被告漢洋公司不得干涉等文義觀之,足徵被告漢洋公司已事先同意,對於明細表所列之不動產所有權,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於必要時有處分權,被告漢洋公司自不得再以管委會及被告文促會之決議害及其不動產所有權為辯,否則第4 條約定即成具文。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管委會、被告漢洋公司、被告文促會三方於98年12月28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文促會應將其與被告漢洋公司間,以98年12月28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99年2 月4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79,及同段14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1 之範圍內,予以終止信託,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漢洋公司所有;及被告漢洋公司應將上開土地,依附表所示各原告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乙、備位之訴: 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就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表: ┌──┬────┬─────────────┬────────┐ │編號│原 告 │土地標示 │ 權利範圍 │ ├──┼────┼─────────────┼────────┤ │1 │鄭允懷 │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十萬分之645 │ ├──┼────┼─────────────┼────────┤ │2 │楊明昌 │同上 │十萬分之563 │ ├──┼────┼─────────────┼────────┤ │3 │張宜靜 │同上 │十萬分之668 │ ├──┼────┼─────────────┼────────┤ │4 │鄭懿芳 │同上 │十萬分之654 │ ├──┼────┼─────────────┼────────┤ │5 │吳明勳 │同上 │十萬分之727 │ ├──┼────┼─────────────┼────────┤ │6 │張志光 │同上 │十萬分之760 │ ├──┼────┼─────────────┼────────┤ │7 │張永利 │同上 │十萬分之762 │ ├──┼────┼─────────────┼────────┤ │8 │蘇建民 │同上 │十萬分之750 │ ├──┼────┼─────────────┼────────┤ │9 │何承恩 │同上 │十萬分之715 │ ├──┼────┼─────────────┼────────┤ │10 │周穎傳 │同上 │十萬分之691 │ ├──┼────┼─────────────┼────────┤ │11 │林明麗 │同上 │十萬分之744 │ ├──┼────┼─────────────┼────────┤ │12 │詹平順 │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十萬分之2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