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發有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王文達 被 告 群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強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被告CVR168行車記錄器2,083台同時,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捌仟元、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柒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98,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40,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年10月2日 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1,04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 榮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范紀強,被告並於104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6至10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1月4日簽立產品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開發製造CVR168行車記錄器(下稱系爭行車記錄器)後出售予原告,亦即兩造間成立定製物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接獲國內之知名車廠訂單,乃自100年8月17日起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行車記錄器,截至101年3月7日止,共向被告訂購11,000台之行車記錄器 ,並支付33,563,251元之價金給被告。而系爭行車記錄器均交由「行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快公司)裝在其母公司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智捷公司)所出產之三種車款上。未料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行車記錄器裝上汽車後,於100年9月起即開始產生停機無動作、漏電(高耗電)、熄火後指示燈不滅、主機當機、無法開機、紅燈一直閃、開車中嗶嗶叫、指示燈不亮、無法錄影等嚴重瑕疵,導致車廠接獲客訴不斷,轉向原告要求解決問題。原告藉由電子郵件屢次要求被告解決上開瑕疵,被告均承認該些瑕疵並承諾會加以改善,但產品瑕疵問題始終未獲解決。除上開軟體部分之瑕疵外,關於行車記錄器之硬體部分,被告於100年8月底所交付之系爭行車記錄器係V0.3版,之後於100年12月28日後再改版V0.4版,復於101年1 月6日再改版V0.5,另於101年5月30日後再改版V0.6版, 惟始終無法解決產品硬體及軟體之瑕疵。兩造遂於101年7月2日召開協調會,達成下列協議:「一、由被告提供更 新版V1.0.7版供車廠召回車輛,於全省保養廠統一更新。二、更新版V1.0.7版之不良率需控制在5%之下。三、若更新版不良率超過5%,車廠得以發佈文稿全面停售系爭行車記錄器,將所有庫存備料全部退貨。四、若更新版V1.0.7版之不良率超過20%,則車廠有權召回系爭行車記錄器全 部退貨,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並做善後處理。五、原告則配合善後責任釐清處理。」。未料被告於改版更新V1.0.7版後,系爭行車記錄器仍持續出現諸如無任何作用、指示燈不亮、無影像、漏電導致整台車電瓶沒電等嚴重瑕疵,而被告之代表人陳榮偉亦於102年2月6日簽立聲明書承認 更新版V1.0.7版之行車記錄器確仍無法解決上開軟體與硬體之瑕疵。由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行車記錄器瑕疵不斷,導致納智捷車廠拒絕原告再提供改版之V1.0.8版之行車記錄器,並停止向原告訂貨。 (二)本件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行車記錄器,具有前述之嚴重瑕疵,而其瑕疵幾經被告修補均無法獲得改善已如前述,是被告顯然不能提供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無瑕疵貨品,其給付無法達到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不完全給付之效果如同被告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足堪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因其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1、原告因配合裝設系爭行車記錄器所支出之零件及耗材費用:原告為了要將系爭行車記錄器裝上汽車,必須配合購買外殼塑料、SD記憶卡及相關線材,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均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付之一炬,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金額合計947,890元【計算式:CVR-168外殼塑料100,546元(48.27元×2083個=100,546元)+SD記憶卡368,816元(177. 06元×2083個=368,816元)+相關線材費用478,528元( 229.73元×2083個=478,528元)=947,890元】。被告雖 辯稱:零件、耗材、塑膠殼及線材耗損費用為原告與行快公司交易所需支出成本,不應轉嫁予被告承擔云云。然查,如非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行車記錄器有瑕疵,需拆掉重裝,原告又何必「額外」支出此等費用?此等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原告必須額外支出之損害,當然要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配合被告改版所支出之塑膠殼及線材耗損費用: 本件被告對所交付之行車記錄器一再改版軟硬體一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為了配合被告改版,必須將已經裝設好的行車記錄器再拆卸下來,重新再裝,因而必須額外支出購買外殼塑料、SD記憶卡及相關線材等費用為1,232,582元。 3、原告於101年為將散布各地之系爭行車記錄器改版為V1.0.7版所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及運費141萬6,785萬元: 原告於101年為將散布各地之系爭行車記錄器改版為V1.0.7版所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及運費,經兩造於101年10月2 日針對當時「已支出」與將支出之費用加以結算,被告承諾賠償原告當時此部分已發生及將發生損失480萬元,此 觀原告直到103年4月已陸續將11,017台系爭行車記錄器(含備品機)送至被告處更換為V1.0.7版可知所謂「預計未發生費用」於後原告確實已經支出,故被告就此部分結算金額扣除折讓原告未付貨款後,尚應賠償原告141萬6,785萬元。 4、原告以替換機種更替解除契約之2,083台系爭行車記錄器 ,所花費之運費、人事費用以及線材費用為135萬9,116元: ⑴被告歷經數次修補均無法修補其所交付行車記錄器之瑕疵,致車主不堪忍受一再進場要求更換,納智捷車廠也對原告失去信心,拒絕原告再提供系爭行車記錄器並停止向原告訂貨,並向原告下最後通牒要求原告一定要一次解決問題,原告為維護自已及納智捷車廠的商譽,不要再使納智捷車廠受到源源不絕的客訴,只好拿出誠意向第三人購買新機種全部重新更換系爭行車記錄器,希冀納智捷車廠能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準此,原告為了更換新機所額外支出之往返運費29,162元【計算式:2083台÷10(以10台為一單位包裝運送)×2 趟(往返)×70元(單次運費)=29,162元】、拆裝人事 費用1,249,800元【計算式:2083台×600元(每台拆換耗 時1.5小時之人事費用)=1,249,800元】、更換線材費用80,154元【計算式:38.48元(每台線材費用)×2,083= 80,154元】,合計共135萬9,116元自屬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5、另原告所做之汽車零件品質在業界向來素孚聲望,屢獲肯定,乃係金字招牌,因被告前開不完全給付行為,造成原告之商譽大幅受創,原告所受之損害難以金錢補償,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30,000,000元。 6、本件被告不能提供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無瑕疵貨品,其不完全給付之效果如同被告給付不能,已如前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 狀送達為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原先主張就11,000台行車記錄器均予以解除買賣契約,經本院曉諭及原告清點後,原告願僅先就已拆卸而退回被告處之2,083台 系爭行車記錄器予以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應返還從原告所受領之價金為609萬2,775 元(計算式:2,925元×2,083台=6,092,775元)及其利 息。 7、綜上所述,本件合計被告應賠償及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1,049,148元(6,092,775元+947,890元+1,232,582元+1,416,785+1,359,116元+30,000,000元=41,049,148元)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名確認之廠商協議書記載:「乙方(原告)委託甲方(被告)設計車廠車用行車記錄器CVR-168,自2011年9月發售至今一直產品不良修正,自硬體修正多次及軟體修正多次不等,已造成車廠極大的客訴及乙方售服上困擾」等語觀之,顯見被告已自承系爭行車記錄器確實因為瑕疵而為軟體及硬體之多次修正,並造成車廠極大的客訴及原告售服上困擾;另依原證4之雙方往返電 子郵件內容,被告於2012年6月25之電子郵件提到「首要 之務還是必須盡快修正阿耀提出的FW(軟體)問題」,亦即被告也承認軟體有瑕疵。再查,被告當初號稱系爭行車記錄器之電池可使用5年,然而實際上卻僅能使用3個月,而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之電子郵件已經承認係因設計驗 證出現瑕疵,才造成漏電使電池壽命減短。故被告辯稱改版為軟體功能之正常增刪、產品內小電池因暴露於空氣中,易受靜電影響而減短使用壽命,此為產品裝機過程中常見之狀況,並非瑕疵云云,顯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又查,為修補上開瑕疪,兩造於101年7月2日召開 協調會,並簽立原證7之廠商協議書,惟改版後之Vl.0.7 版之系爭行車記錄器仍持續出現諸如當機、滑門接觸不良、SD卡讀取不到、LED燈不亮、耗電、漏電、主機不過電 、記憶卡開關卡不住、記憶卡夾卡、無法開機、開啟時無畫面、畫面模糊、畫面變藍等嚴重瑕疵,導致納智捷公司雖想召回車輛,但因V1.0.7版根本不能解決問題而未公告召回車輛。而V1.0.7版之瑕疵亦再次經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榮偉於102年2月6日提出聲明書承認:「行車紀錄器1. 0.7版仍皆有需硬體及軟體修正等瑕疵情形,造成納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受車主客訴要求維修及更換新品。本公司提供新版1.0.8版本 ,可以完全修正1.0.7版之CVR168行車紀錄的瑕疵問題」 。顯見被告也已在聲明書中自承V1.0.7版行車記錄器不管在硬體及軟體仍有諸多瑕疵存在;而原告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4月9日止,總計送了1954個V1.0.7版行車記錄器回 被告處維修,顯見其瑕疵頻率甚高。另從被告所提102年 11月11日至103年3月27日之7份RMA維修報價單,亦可知悉Vl.0.7版行車記錄器的瑕疵原因包括更換UI-POWER IC、 更換MSP430、SD卡槽更換、更換主IC-DM355、漏液,更換金電容、重新燒錄NOR、鈕扣電池更換等。更有甚者,系 爭行車記錄器還有燒燬情形發生,若車在行進中進而引起火燒車,其後果將不堪設想,種種情形豈會是如被告所辯稱僅係作小電池更換而非產品瑕疵。被告一再辯稱系爭行車記錄器無瑕疵云云,且將瑕疵原因歸咎外殼、線材,顯完全與事實相違。 2、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行車記錄器具有嚴重瑕疵已如前述,從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之電子郵件承認係因設計驗證出現 瑕疵,造成電池壽命減短而需全面回收系爭行車記錄器改版為V0.5版,7個月後,又因為瑕疵無法改善,兩造於101年7月2日簽訂廠商協議書,又要召回改版為V1.0.7版;再過7個月後,被告於102年2月6日又發表原證9之聲明書表 示,因為1.0.7版仍無法解決瑕疵,要再改版為1.0.8版。系爭行車記錄器於短短1年又2個月之期間,需要全面召回修改多達三次,遑論期間還有多次軟體之修改,然最終結果卻係補正後又發現瑕疵之無限循環,最終導致納智捷車廠對原告失去信心,而拒絕原告再提供系爭行車記錄器,並停止向原告訂貨。原告已給予被告多次補正機會,然瑕疵仍無法獲得解決,足徵系爭行車記錄器品質有問題,被告顯然不能提供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無瑕疵貨品,其給付無法達到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已無法補正,不完全給付之效果如同被告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仍得就已為之給付再為補正,並無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狀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依原證7之廠商協議書,原告有公開召回車輛 更換V1.0.7版行車記錄器之義務,原告並未履行此一協力義務云云。然查,依原證7之廠商協議書內容係指「車廠 」有「權利」召回,而非「原告」有「義務」召回,故從原證7之廠商協議書根本無從認定原告有「公開召回」之 協力義務,亦難謂兩造有以之為良率之約定前提。更何況兩造於101年7月2日才簽完原證7之廠商協議書,然於101 年8月V1.0.7版行車記錄器就開始出現前開所示諸多問題 ,則縱要車廠全部召回車輛換成V1.0.7版也不能解決問題,只會讓車廠及車主更加不信任原告。本件重點應是被告要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行車記錄器,至於車廠有沒有公告召回並不影響系爭行車記錄器品質有問題且已不能補正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之補正負有「公告召回」之協力義務云云,顯係曲解該廠商協議書之文義,顯非可採。 3、兩造於101年10月2日召開群華帳務會議,係為結算原告將瑕疵品更換為V1.0.7版所需額外支出費用6,047,370元及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貨款3,383,242元如何列帳之問題所為 之帳務協議。綜觀該會議記錄全文,並未出現「和解」字樣,且由所附CVR-168群華支付明細,可知當時原告所列 出之支出費用並不包括更換系爭行車紀錄器後若又發現瑕疵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何況兩造於101年10月2日時尚無法確定日後是否尚會發現瑕疵,怎可能就將來不確定之損害賠償而商議。而兩造就原告前開額外支出費用6,047, 370元達成結算為480萬元之合意,其中3,383,242元以原 告對被告之應付帳款折抵,目的在於簡化債之履行,並確保債權獲得實現,並非兩造就本件買賣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所為約定互相讓步,故非屬本件之終局和解契約。退步言之,縱認該會議記錄係和解契約,和解效力範圍亦僅及於所附CVR-168群華支付明細即原告將瑕疵品更換為V1.0.7 版所需額外支出費用,而原告本件中亦未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4、系爭行車記錄器前述瑕疵與外殼或線材無關,系爭行車紀錄器包括外殼均由被告所設計並製成樣品,此有被告於 100年4月1日之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價時提到「由於CVR 168變更為一體式外型設計…模具費用:由亞視亨自行開模支付、機構設計費用:NT.10萬元(Mock up費用另計)」、被告所製作之出貨單及發票及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可資為證,其中所謂Mock up費用,即指製作外殼樣品所需費 用。而原告僅係持該外殼樣品交由第三人品發鋼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發公司)開模大量製作後,再交由被告組裝成完成品,納智捷車廠技術人員僅需將組裝後之完成品,「扣上車頂」、「插上電源線」兩個步驟即完成安裝。系爭行車記錄器即便無外殼亦可運作,外殼功能僅係為了美觀與車體一體成形而已。若系爭行車記錄器瑕疪係因外殼及線材設計不良所致,則為何被告之前還要不停更新、改版?且被告自己所提102年11月11日至103年3月27 日之7份RMA維修報價單已載明系爭行車記錄器瑕疵原因係「更換UI-POWER IC、更換MSP430、SD卡槽更換、更換主 IC-DM355、漏液,更換金電容、重新燒錄NOR、鈕扣電池 更換」,自始至終皆未提及外殼或線材;此外,被告一再承認系爭行車記錄器軟、硬體皆有瑕疵,並因此數度改版、更新,今詎刻意迴避軟硬體瑕疵問題。然系爭行車記錄器於裝上汽車後自100年9月起不論軟體、硬體即開始瑕疵不斷,原告藉由電子郵件屢次要求被告解決上開瑕疵,被告也都承認瑕疵並承諾改善,前後軟體修正多達6次,硬 體改版多達3次,然系爭行車記錄器經過多次修正至1.0. 7版仍有諸多瑕疵未解決,原廠對系爭行車記錄器維修件 數多如牛毛,有交修單附卷可稽。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抗辯不可歸責於伊,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辯稱SD卡之滑門經常於汽車行進間鬆脫,亦係因被告滑門設計不良所造成,被告一開始所設計之模具,其滑門機構便已經設計不良,為了補救滑門設計不良瑕疵,方要求為外殼模具設變、滑門機構座模具設變及滑門模具設變,交由品發公司修模處理,且因為係補救被告設計瑕疵,修模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未料滑門設計不良此瑕疵仍無法靠模具設變補救,被告所稱自費為原告塑料之補強其實仍是在補救最初滑門設計不良之瑕疵,被告反而藉此將責任推給原告,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至於被告所推託之車廠人員硬扯線材接頭造成脫落之瑕疵云云,然如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行車記錄器無瑕疵,則電源訊號接頭僅需與轉接線接合1次,根本不需要有拔除之動作,今因被告所提供之 系爭行車記錄器瑕疵不斷,一旦需要送修便須拔除,才造成線材接頭損壞,足見一切源頭都是被告所造成。 5、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為定製物買賣契約,屬一次性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僅得以解除而非終止來解消契約效力,洵此,廠商採購單品質驗收欄第3點所謂「本公司有權『 終止採購』,回收所衍生費用由廠商自行負責」,其真意應係指原告有權解除該買賣契約,何況僅有解除契約才有恢復原狀所致回收衍生之費用,在在顯示當事人真意係賦予原告解除契約之權。另兩造於101年7月2日廠商協議書 第4點關於更新V1.0.7版系爭行車記錄器只要不良率達20 %時,原告可無條件解除契約。上開約定均未限定瑕疵可歸責被告時適用,顯見頂多為瑕疵擔保之特別約定,並未排除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原告自有民法第256條 解除契約權利。況查,系爭行車記錄器V1.0.7版之不良率,如依被告所提被證2之「自101/7/3起“再次更換版本1.0.7”轉寄群華總明細表」可計算出不良率約為21.7%(截至103年3月3日止,13,000台系爭行車記錄器中,原告共 送回l,519台至被告處更換為V1.0.7版,其後被告共將 8,186台已改版行車記錄器送回原告,而8,186台已更換為V1.0.7版之行車記錄器中,有1,776台因瑕疵再次送回被 告維修,不良率約為21.7%。另依行快公司104年5月18日 函附件1之回流明細已清楚顯示統計截至103年4月16日止 ,11,000台系爭行車記錄器中,截至103年4月29日止,送回被告處更換為V1.0.7版後並送回原告處者有8,214台, 而前開8,214台已更換為V1.0.7版之行車記錄器中,有2, 015台再次因有瑕疵送回維修,不良率為24.5%,揆諸上 開協議書第4點約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據 上廠商協議書內容所載,係指「車廠」有「權利」召回,而非「原告」有「義務」召回,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公開召回」之協力義務。更何況原告確實有通知行快公司及納智捷公司請求協助全面召回以更新系爭行車記錄器至V1.0.7版,然經過短短不到1個月的時間,V1.0.7版從101年8月就開始出現諸多問題,則納智捷公司全部召回車輛 換成V1.0.7版亦不能解決問題,只會讓車主對納智捷公司更加不信任,準此納智捷公司才沒有公告召回車輛。是本件重點應是被告要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行車記錄器,至於車廠有無公告召回並不影響系爭行車記錄器品質有瑕疪且已不能補正之情事。 6、又法人為自然人與物之集合體,具有行為能力,其商譽足以使其獲得超額利潤之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值之差額,即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另參酌88年4月21日修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增列 「信用」法益之意旨,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雖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然就法人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到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無形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公司所做之汽車零 件品質在業界向來素孚聲望,屢獲肯定,乃係金字招牌,此次卻因被告所給付系爭行車記錄器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又一再延宕無法提供完好之商品,使車廠對原告喪失信心,因而不再相信原告之品質,實已令車廠及相關消費大眾對原告之產品產生負面評價,同時貶抑原告於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之社會上評價,且於網路資訊流通發達之現今社會,一經披露,往往難以扭轉已定之不良印象,確實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之經濟上損失。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被告賠 償信用、名譽、商譽損失。原本裕隆東風車廠在大陸所開始生產製造之車輛亦要裝設系爭行車記錄器,嗣因被告關係而取消訂單,未再向原告訂購,而從100年9月起到102 年8月止該車廠在大陸賣出車輛數量為53,301台,此些售 出車輛依照原告與車廠之供貨約定,原本都預計要裝設系爭行車記錄器,卻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喪失此部分可得之訂單,致原告損失慘重。扣除成本,原告在大陸銷售一台行車記錄器之利潤為1,800元,以平均裝機率為 80%計算,原告此部分所損失之金額高達76,753,440元( 53,301×80%×1,800元= 76,753,440元)。因此,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3,000萬元。 7、被告曾抗辯原告係向被告購買13,000台系爭行車記錄器云云,然查,原告自100年8月17日起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行車記錄器,截至101年3月7日止,一共向被告訂購11,000 台系爭行車記錄器,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100年12月、 101年1月將500台、6,500台、6,000台總計13,000台行車 記錄器交付原告,其中2,000台乃係備品機,用以在約定 年限內留存於原告因應車廠更換瑕疵品之需求。101年10 月2日群華帳務會議記錄第3、4點乃係兩造對2,000台備品機約定使用年限到期後如何處置一事所為協議,被告原欲繼續留200台備品機於原告供車廠更換,其餘1,800台重新報價賣予原告,惟此當係建立在Vl.0.7版已徹底解決所有瑕疵之前提上。然原告於後卻發現更新為V1.0.7版並無助於解決行車記錄器之瑕疵,已購之11,000台系爭行車記錄器已讓原告難以處理,原告又怎可能再向被告購買1,800 台有瑕疵之備品機?是原告拒絕購買後,該1,800台備品 機於約定使用到期後已交由被告收回、報廢,原告並取回所提供之外殼,此有兩造間往電子郵件為證。至於被告原欲留給原告之200台備品機,因瑕疵累累,對原告並無助 益,原告亦已退回,外殼並寄放於被告處尚未取回,此觀「自101/7/3起再次更換版本1.0.7轉寄群華總明細表」第2頁「103/01/08取回housing(即外殼)灰*1439,米*73 ,黑*288=1800(寄放housing*200於群華)」甚明。綜上,原告確實僅向被告購買1,1000台系爭行車記錄器,否則被告何需回收剩餘2,000台備品機。至被告又辯稱:1,800台備品機中有602台已為原告所銷售,以每台2,925元計價,總金額為176萬850元,已逾141萬6,785元(被告承諾賠償截至101年10月1日原告所受損失480萬元,折讓原告未 付貨款338萬3,242元後,被告尚應賠償141萬6,785元),被告無須再賠償云云。然查,因原告拒絕購買被告所提供充斥瑕疵之備品機,該1,800台備品機已全數於約定使用 到期後交由被告收回、報廢,此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告於約定使用期限內本可無償使用該備品機,並於約定使用期限到期後全數返還被告,被告無視自己已取回全數備品機之事實,竟誣指原告銷售已遭報廢之備品機 602台,顯係混淆視聽。 8、原告於100年9月至101年12月之「車輛銷售數量及CVR168 出貨統計及RMA維修統計月表」所載「11702」並非銷售數量而係「出貨數量」,包含「銷售數量」及「備置於全臺32個納智捷維修站之備品機」,原告並未銷售備品機,此觀全數即2000台備品機已於103年1月交由被告清點後報廢: ⑴經查,原告所提100年9月至101年12月之「車輛銷售數量 及CVR168出貨統計及RMA維修統計月表」所列「CVR-168 行車記錄器」、「合計」、「總計」欄位所載「11702」 並非全係「銷售數量」,而係包含「銷售數量」及「常備於全臺32個納智捷維修站之備品機」,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行車記錄器瑕疵率極為驚人,此觀系爭行車記錄器於 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短短1年左右期間送修數量便高達 9,399台即可得知,原告為因應納智捷維修站得及時為消 費者更換瑕疵行車記錄器,方提供全臺共32個納智捷維修站米、灰、黑三色各約10台備品機,換言之,「11702」 台「出貨數量」中,僅「常備於全臺32個納智捷維修站之備品機」就至少960台【計算式:32(站)×3(色)×10(台 )=960】,比觀原證4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最末頁確實記載 「經銷據點RMA備品約900PCS(大約數量)」可證。是原 告就系爭行車記錄器之銷售數量確實在1萬1,000台以內,並未從2,000台備品中銷售。 ⑵況且,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均顯示被告迄今僅生產13,000台系爭行車記錄器,原告僅購買11,000台,且剩餘2,000 台係備品機,已於103年1月均交由被告清點後報廢,除非被告能舉證其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行車記錄器數量超過1, 3,000台,否則原告銷售數量絕對不可能超過11,000台。 9、又保固責任之存在,僅係便利原告向被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遑論物之瑕疪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不同,保固責任都無從排除概念相近之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又怎麼可能拒卻買受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系爭行車記錄器之瑕疵存在已為被告101年7月2日廠商協議書及 102年2月6日聲明書所自承,原告自得依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至於瑕疵是否出現於保固期間非法定構成要件,與本件無涉,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該2,083台行車記錄器係於保固期間內出現可歸責被告瑕 疵云云,係在混淆視聽。況系爭行車記錄器首批1,575台 重工改版為V1.0.7版之預定完成日為101年7月18日,保固期25個月應以此日開始計算,則系爭行車記錄器自103年 8月17日起,才陸續保固期滿,而被證2之明細表僅統計至103年3月止,仍在保固期限內,以該明細表所計算之保固期限內不良率約為21.7%,原告自得依101年7月2日廠商協議書第4點無條件解除契約。又縱依被告所抗辯11,000台 行車記錄器之未含稅價金為3,196萬5,000元,系爭行車記錄器之平均單價應為2,906元【計算式:31,965,000÷ 11,000=2,9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非2,895元。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4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行車記錄器之規格係先經兩造多次磋商確認後,由原告於100年5月6日提出第一批500組試產之「廠商採購單」,兩造於100年5月24日復會同以樣品進行實車測試,確認系爭行車記錄器無誤後,遂以兩造合意之初始規格進行製作。採購過程業經被告出貨前之品質管控檢測,以及原告方面進倉驗收。若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產品瑕疵,原告自得依「廠商採購單」上載「品質驗收」之約定,於進倉驗收時予以退貨,惟事實上原告自100年5月至100年12 月間,除未辦理退貨外,尚分8批陸續下單採購系爭行車 記錄器,可徵原告主張系爭行車記錄器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1、兩造於100年1月4日簽立產品合作協議書後,遂由被告進 行CVR-168行車記錄器電路板及鏡頭之研發,期間兩造並 持續就產品規格討論並互換意見,初始規格係以「CVR168產品規格書」為據,之後再依原告需求,為少部分之調整。而參原告提交予被告之「廠商採購單」可知,原告自 100年5月6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就系爭行車記錄器共分8批下單,採購共計ll,000件(按採購單上所載單價雖 為2,925元,惟經兩造協商後,100年10月24日、100年11 月1日、100年12月28日3筆採購共7,000件之單價調降為 2,895元)。被告就系爭行車記錄器僅負責製作電路板及 鏡頭,外殼部份則係因原告人員向被告人員表示出貨在即,無法覓得設計廠商,希望被告協助,方由被告人員畫圖設計後,由原告自行洽詢廠商開模製作,再交由被告組裝。此外,被告於出貨前,會由品管人員抽樣為零件及功能之品管檢測,原告收受貨品後亦會再為進倉之驗收。惟事實上原告自100年5月至100年12月間,除未辦理退貨外, 尚分8批陸續下單採購系爭行車記錄器,可徵原告主張系 爭行車記錄器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云云,並非事實。2、因系爭行車記錄器係內建於汽車車體,須配合車輛特性量身訂做,被告曾多次配合原告所反應,納智捷車廠之使用需求為軟體功能之修正增刪。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行車記錄器有「停機無動作、漏電、熄火後指示燈不滅、主機當機、無法開機、紅燈一直閃、開車中嗶嗶叫、指示燈不亮、無法錄影」等瑕疵,且瑕疵問題始終未獲解決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產品瑕疵,仍可歸責於原告就系爭行車記錄器外殼及線材設計不良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均配合協助解決。茲將瑕疵產生原因分類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僅負責製作系爭行車記錄器電路板及鏡頭,而外殼係由原告向第三人購置後,再交由被告組裝,系爭行車記錄器之外殼完成組裝後,並非呈完全密封狀態,其主機板及零件仍直接裸露在外。被告交付原告之產品雖有防靜電套等保護包裝,惟後續由納智捷車廠技術人員安裝至汽車過程中,仍可能因為技術人員徒手接觸電路版,致人體所帶靜電使產品內電子元件受損或減短壽命。若系爭行車記錄器內之電子元件因靜電而受損,便極有可能發生行車記錄器停機、當機、電池沒電、漏電等。被告曾數次向原告建議,宜改採密閉式外殼,或委請納智捷技術人員於裝設系爭產品時配帶「防靜電手環」,惟均未為原告所採納。被告為減少靜電導致電子元件毀損之狀況,僅得經原告同意後,於後續出貨時,於電路版上加裝「絕緣片」。 ⑵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塑料外殼因品質不良,致插人SD卡之滑門卡溝於車輛行進間經常鬆脫,滑門鬆脫後即觸發警示音,且可能造成錄影間斷而有原證3所載編號l、3、5、11、13等瑕疵,非可歸責於被告。經被告查覺原告所反應之「瑕疵」係上開狀況所導致後,隨即將瑕疵原因反應予原告,原告亦承諾將瑕疵塑料全面集中回收,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稽。但原告嗣後未全面為塑料外殼之回收重製,被告於獲得原告同意後,甚且自費為原告為塑料之補強,以求改善外殼塑料不良而影響內部電路運作之狀況。 ⑶系爭行車記錄器交付納智捷車廠時,產品之「電源訊號接頭」業已插入原告提供之轉接線,納智捷車廠之技術人員僅需將轉接線再與原告提供之接線連結,不須碰觸系爭行車記錄器之電路板或「電源訊號接頭」。惟因原告所提供予被告及納智捷車廠之上開轉接線設計不良,致車廠技師為方便轉接線之接合,經常將業與系爭行車記錄器「電源訊號接頭」連接之線材拔除,與車體線路連接後,再與被告系爭行車記錄器重為組裝,其拔除之過程常造成「電源訊號接頭」之毀損,而產生原證3所載之各項瑕疵。 ⑷至於原證20之維修報價單所載之「分析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於訴訟中迭有爭執。易言之,原證20維修報告單所載維修事由所發生之原因多端,非謂被告曾配合維修,即認為該維修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提出原證20之維修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行車記錄器曾由被告維修、處理,然該文件對於該維修事由之原因,以及該維修事由是否業已修復等情,均無法證明,原告將瑕疵狀態與瑕疵所發生之原因,混為一談,並據此主張被告就瑕疵已有自認云云,顯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系爭行車記錄器出現之瑕疵,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實屬有疑。且被告就因原告方面造成之產品瑕疵,基於服務客戶立場,均竭力配合修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二)兩造間關於本件「產品合作協議書」所生CVR-168行車記 錄器瑕疵爭議,業於101年10月2日「群華帳務會議」互為讓步達成和解,亦即被告願以480萬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所受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1、系爭產品係內建於汽車車體,須配合車輛特性量身訂做,故產品與供貨期間為配合原告供貨廠商納智捷車廠之使用需求,及修正原告反應之產品使用所生問題,曾多次改版,此為軟硬體功能之正常修正增刪,而非如原告所稱係解決所謂之瑕疵。由於處理上開問題過程中,被告無法直接與納智捷車廠技術人員接洽,必須透過原告作業,致影響被告瞭解車廠就系爭產品改善、更新需求之時程及效率,且產品裝置於車體之過程並非被告負責經手,納智捷技術人員於拆裝及線路連結過程中有無疏失亦無法釐清,故系爭產品之調整無法一次到位,需待原告反映協調後陸續為處理,迨更新至1.0.7版本後,經原告確認該版本已可符 合廠商之要求,雙方遂於101年7月2日簽立廠商協議書, 約定由納智捷車廠統一公開召回更換為1.0.7之軟體版本 ,並在由納智捷車廠公開召回全部系爭行記錄器之前提(即統計分母應為11,000台行車記錄器)下之約定。如不良率若超過20%,車廠有權召回CVR-168全部退貨,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等語,然原告未依約通知納智捷車廠為統一召回之公告,致被告已出售之11,000台行車記錄器更新為 1.0.7版之進度遲滯。惟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經 被告將已出售之系爭行車記錄器更新為1.0.7版本之數量 已達10,186次,雙方約定統一將軟體更新為1.0.7版後, 被告於101年8月至11月間固曾收受原告退回1.0.7版品之 系爭行車記錄器共224件,惟其中92件經被告測試後均為 正常,其餘109件經檢測後多為須更換小電池等非產品瑕 疵之情狀,經被告一一處理後交還原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仍出現嚴重瑕疵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行車記錄器存有原告主張之產品瑕疵,惟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就系爭行車記錄器外殼及線材設計不良所致,準此,系爭行車記錄器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 2、兩造之貨款依慣例原係每月結清,惟原告自101年3月以後即片面停止貨款之給付,經被告人員多次催討,原告人員於101年5月間告稱因被告之給付未能完全符合車廠需求,故暫扣留應付帳款,被告自101年7月間開始提供1.0.7版 本軟體予原告更新約2個月後,因更新後之系爭產品多可 順利運作,雙方就1.0.7 版本之行車記錄器已可符合廠商之要求達成共識,被告人員遂再為帳款之催討。原告嗣於101年9月12日提出CVR-168群華支付明細乙紙,要求被告 就:⑴更換為1.0.7版本以前(即101年6月以前)所生包 含人事費、運費、送禮、塑殼更換等所有損害3,522,370 元;⑵101年7月20日至101年9月20日間召回並更換為1.0.7版本所產生之人事費、零件、運費825,220元;⑶未來就所有已出售之行車紀錄器更換為1.0.7版本預期將支出費 用1,618,780元進行結算,經兩造磋商協調互為讓步後, 於101年10月2日召開群華帳務會議,達成終局和解,和解條件為:⑴雙方同意原告101年9月12日所提列之6,047, 370元損害賠償數額以48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⑵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中,有3,383,242元以原告對於被告之應付 帳款折抵;⑶就被告已預先提出予原告之2,000台備品, 其中200台無償供原告作為更換之備品;另1,800台將重新報價,將由原告出售後用以折抵剩餘之和解金額1,416, 458元。而依原告所提統計圖表,系爭行車紀錄器100年9 月至101年12月之總銷售數量為11,702台,可徵被告依前 開和解條件提供之1,800台備品中有602台已為原告所銷售,若以進貨價格每台2,925元計價,則其銷售總金額為 1,760,850元,顯已逾被告依前開和解條件尚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1,416,458元,故被告均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原告就本件再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實屬無據。 3、又被告於102年2月6日簽立聲明書,係因原告人員告知被 告人員,車廠反映1.0.7版本之軟體仍有諸多功能可再調 整,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榮偉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朱發有承諾將再提出1.0.8版本之升級軟體。惟原告嗣後即提出前 開聲明書,向被告人員表示,被告應簽立上開聲明書,以利其向納智捷車廠說明應全面改採1.0.8版之升級軟體, 且將以1.0.8版本之軟體搭配l,800台備品為銷售。被告因考量行車記錄器為市場汰換率極高之科技產品,為求能盡速使原告售出備品1,800台以折抵帳款,遂於102年2月6日簽立前開聲明書,承諾所提供1.0.8版本之軟體將可改善 所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惟該聲明書末段亦敘明,「此聲明書並無取代本公司予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開聲明書與兩造於101年10月2日群華帳務會議所議定之和解條件應無影響。 (三)依上開「廠商協議書」可知,被告就本件契約得就已為之給付再為補正,且原告就被告之補正負有「公告召回」之協力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狀,就補正期間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已約定以480萬元和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法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將受領自被告之給付全部返還前,拒絕返還原告之給付: 1、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行車紀錄器之軟硬體為因應納智捷車廠之使用需求而陸續改版,雙方最後合意以1.0.7版為統一 之更新,有兩造法定代理人簽立之「廠商協議書」可稽。可徵被告並無不能依之本旨為給付之情狀,就補正期間原告之額外支出亦以480萬元為和解,且原告就被告之補正 負有「公告召回」之協力義務,原告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為召回之協力,逕依民法第256條主張解除契約,並無 理由。 2、本件原告提出予被告之廠商採購單,「品質驗收欄」第3 點已明訂:「市售使用3個月內所有不良品,維修或新品 更換;市售使用6個月內不良率達10%以上且未能在指定時間內改正而影響本公司銷售時,本公司有權終止採購,回收所衍生費用由廠商自行負責」等語。依上開內容可知,倘系爭產品經使用6個月內不良率達10%以上,且未能在指定時間內改善,原告充其量僅得「終止採購」,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可視兩造合意,就系爭產品開發案之共同風險承擔所為之特約。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瑕疵,姑且不論是否為可歸責被告所致,皆已協助處理補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云云,實屬無據。 3、原告主張依被證7廠商採購單內品質驗收欄第3點、101年7月2日原證7廠商協議書第4點,及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一節,惟被證7廠商採購單所載500件行車記錄器為原告100年5月6日提出第一批500組試產之採購單,兩造原預期後續可能有多批之採購,方於品質驗收欄第3點為終止採 購之特約,參諸同欄第1點約定「產品進倉驗收時,不良 率若超過3%以上則以全數退貨處理」,應即為解除契約之意。可知若第3點約定之真意倘為原告得解除契約,則基 於用語之一致性,應係使用「全數退貨」,而非「終止採購」字眼。原告否認該條款為兩造合意原告就本件充其量僅得「終止採購」,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為兩造就本件產品開發案之共同風險承擔所為之特約,略以該條款為本件解除權之特約云云,與事實有悖。又依前開101年7月2日協議書第4點約定可知,該協議所有內容均以納智捷車廠要求全數召回本件行車紀錄器進行V1.0.7版更新為前提,絕非原告所主張,僅係約定車廠有召回之「權利」而非義務。然或因原告於簽立該協議內容前根本未得車廠之授權或同意,嗣後車廠並未依原告於101年7月2日簽立之 「廠商協議書」公開召回已出售之系爭產品,致行車記錄器更新為V1.0.7版之進度遲滯,是廠商協議書所約定之「全數召回」前提根本不存在,而在本件行車記錄器未全數更新,即統計之母數並非11, 000台之情況下,原告以「 台次」而非「台數」計算更新後之不良率,並據以主張得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實屬無據。再者,原告固略以由行快公司104年5月18日附件1之回流明細已清楚顯示截至103年4月16日止,送回被告處更換為V1.0.7版者有8,214台,其中有2,015台再次因瑕疪送回維修,不良率為24.5%,已達101年7月2日簽立之「廠商協議書」第4點之全部退貨標準云云。然被告就行快公司所統計之回流數量仍有爭執,原告亦自承該明細所載8,214台係「台次」而非「台數」( 即是否有同一行車紀錄器重複送返之情況難以釐清)。原告復主張其中有2,015台再次因瑕疵送回維修,然其中多 數並非升級V1.0.7版後發生不良狀況。至原告雖主張被證2或原證33之統計數量可證不良率已超過20%,然查被證2 或原證33統計表之名稱欄位內均未記載「1776」或「2015」二項數字為原告所主張之「改版為1.0.7版後因有瑕疵 再度送被告處維修數量」。尤有甚者,本件行車記錄器約定之保固期間為25個月,而被告係自100年8月17日起至 101年3月7日止分批訂購系爭行車記錄器。換言之,自102年9月起,系爭行車記錄器即陸續過保固期限,故原證19 以及行快公司回函所附回流明細自102年12月以後即有因 產品已過保固而係由原告付費維修之登載,與升級1.0.7 版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本件行車紀錄器升級V1.0.7版後不良率超過20%而得解除契約云云,於法無據。更遑論 ,細繹101年7月2日簽立之「廠商協議書」第4點可知,有權召回系爭行車記錄器全部退貨之主體為車廠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得依原證7之「廠商協議書」第4點解除契約云云,容有誤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然於原告未返還被告所交付之11,000台系爭產品前,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 ,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價金之返還。 (四)原告主張先就已拆卸而退回原告處之2,083台系爭行車記 錄器予以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因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先以已拆卸退回被告處之2,083台本件行車記錄 器解除契約,惟查原告退回被告之2,000台本件產品為「 備品機」,並非瑕疵品,是被告不同意原告以返還被告備品機數量為瑕疵數量並主張解約。又被告對原告廠內現有2,083台系爭行車記錄器之主張不爭執,然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05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就各該行車記錄器返廠時間以及主張瑕疵之原因皆無紀錄。而原告係自 100年5月6日至100年12月28日陸續訂購本件行車記錄器共11,000台,出貨期間為100年8月17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 ,兩造就本件行車記錄起所約定之保固期間為自被告出貨起25個月,換言之,系爭行車記錄器自102年9月起即已陸續過保固期間,且原告又無記錄各行車記錄器之回廠時間及原因,以及該數量行車記錄器與原告前所主張「改版V1.0.7後再度送被告維修數量1,776台」之關聯性或同一性 為說明,自無法據以證明該2,083台行車記錄器係於保固 期間內出現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而為解除契約之主張。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行車記錄器單價為每台2,925元云云。 惟查,被證7採購單上所載單價雖為2,925元,惟經二造協商後,100年10月24日、100年11月1日、100年12月28日3 筆採購共7,000台行車記錄器之單價為2,895元。 2、原告主張配合裝設系爭行車記錄器支出之零件及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五)狀附件11至15固為原告與各廠商間交易之匯款單據、發票、銷貨單等單據影本,然附件12、13、15之各單據內均未載明各該交易品名、內容與本件行車記錄器之關聯性,附件14亦僅有部分出貨單內有CRV-168等字樣之登載,惟原告訂購之物件內容究是否用於本 件行車記錄器實難確認,是被告就附件12、13、14、15與本件之關聯性容有爭執。更遑論,原告未依雙方101年7月2日簽立「廠商協議書」之約定由納智捷車廠統一公開召 回車輛更換為1.0.7版,是本件得主張解除契約之前提要 件根本不存在。且原告更未舉證目前仍裝設於納智捷車輛之系爭行車記錄器於保固期間內曾產生得主張解除契約之瑕疵而有拆卸之必要,逕請求被告支付行車記錄器之零件耗材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主張配合被告改版所支出之線材及塑膠殼耗損費用 123萬2,582元部分: ⑴按原告之塑殼及線材製造供應皆欠缺應有之品質,是原告所主張之停機、發出嗶聲等「瑕疵」,部分即因原告提供之外殼塑料品質不良,車輛行進間無法緊密卡榫致滑門鬆脫,原告亦曾同意將塑料回收,與被告之設計無涉。本件產品之「轉接線」為原告所自行購買,被告並不爭執,然該「轉接線」亦有設計及品質之不良,致車廠技師為方便「轉接線」之接合,常將被告業已組裝完成、與電路板上「電源訊號接頭」連結之線材先為拔除後,再與「轉接線」重為組裝,拔除過程常使本件行車記錄器「電源訊號接頭」毀損而無法運作,原告就渠主張之各該瑕疵皆為可歸責被告所致之前提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將此不利益全歸由被告承擔。 ⑵依被證5第2頁(即原告漏未提出之原證10附件「CVR-168 群華支付明細」)可知,該480萬元所及之和解範圍尚包 含原告要求被告就更換為V1.0.7版本以前(即101年6月以前)所生所有損害(包含人事費、運費、送禮、塑殼更換)352萬2,370元、101/7/20至101/9/20間召回並更換為 1.0.7版本所產生之人事費、零件、運費82萬5,220元,以及未來就所有已出售之行車紀錄器更換為1.0.7版本預期 將支出費用161萬8,780元進行結算,原告又於本件重複為主張,自難採信。 4、原告主張為更換瑕疵品支付工資及運費141萬6,78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原證10所承諾賠償之人事費、拆卸費、賠罪禮盒費等費用共480萬元,折讓貨款後尚有141萬 6,785元未賠償原告云云。然查,依被證5第2頁可知,該 480萬元所及之和解範圍尚包含原告要求被告就更換為V1.0.7版本以前(即101年6月以前)所生所有損害(包含人 事費、運費、送禮、塑殼更換)352萬2,370元、101年7月20日至101年9月20日間召回並更換為1.0.7版本所產生之 人事費、零件、運費82萬5,220元,以及未來就所有已出 售之行車記錄器更換為1.0.7版本預期將支出費用161萬 8,780元進行結算,絕非原告主張,僅為人事、拆卸及禮 盒之支出,應予釐清。 ⑵再者,依兩造以原證10即被證5所約定「群華帳務會議」 第3、4、6點之內容可知,兩造已約定就被告已預先提出 予原告之2,000台備品,其中200台無償供原告作為更換之備品,另1,800台將重新報價,將由原告出售後用以折抵 剩餘之和解金額1,416,458元。而依原告所提統計表,其 系爭產品100年9月至101年12月之總銷售數量為11,702台 ,可徵被告依前開和解條件提供之1,800台備品中有702 台已為原告所銷售,若以進貨價格每台2,925元計價,則 其銷售總金額為1,760,850元,顯已逾被告依前開和解條 件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1,416,458元,故被告均已確實履 行和解條件完畢。原告固主張1,800台備品機已全數返還 被告云云。然該事實充其量僅能說明原告曾將被告本件交付之13,000台行車記錄器(即11,000台已支付價金產品加上1,800台依被證5「群華帳務會議」第3、6點約定應再由原告銷售折抵和解金額之備品加上200台依被證5「群華帳務會議」第4點無償供原告更換之備品)中之1,800台返還原告,此與原告究曾否依帳務會議第3點、第6點之協議將尚未出售之記錄器出售無涉,原告返還被告之1,800台行 車紀錄器中,是否包含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以720P升級品更新後所拆換之舊機台?又是否包含被證5「群華帳 務會議」第4點之200台備品?皆未見原告說明,且原證13之統計圖表為原告自行提出,所示系爭行車記錄器總銷售數量為11,702台,被告自可合理主張1,800台備品中有至 少702台業經原告出售,若依原證1之進貨價格,以每台2,925元計償,則總金額為205萬3,350元,顯已逾上開之剩 餘和解金額141萬6,785元,是被告均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5、又原告係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況原告就其主張所受 損害數額之計算基礎,以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完全給付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其實其說,徒以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影響其商譽甚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受損害賠償3,0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末以,原告又以原 證15主張本件瑕疵使裕隆東風車廠於大陸之訂單取消,損失高達7千餘萬云云。然查,原證15為中國「東風裕隆汽 車有限公司」與「昆山映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間所簽立「售服件採購合同」及「中國東風裕隆納智捷0000-0000年銷售資料」。然原被告雙方均非前揭契約之 兩造,與本案有無關聯性實有可議;「中國東風裕隆納智捷0000-0000年銷售資料」則似為原告自行製表,真實性 更難憑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 開發製造系爭行車記錄器供原告所經營之汽車通路市場進行銷售活動後出售予原告,原告則依其需求以訂單向被告採購。嗣原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陸續向被告 訂購11,000台系爭行車記錄器,每台單價2,925元至2,895元不等,原告合計已支付33,563,251元價金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產商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卷一第13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行車記錄器於其銷售予訴外人行快公司裝上納智捷公司生產之汽車後,於100年9月起陸續有停機無動作、漏電(高耗電)、熄火後指示燈不滅、主機當機、無法開機、紅燈一直閃、開車中嗶嗶叫、指示燈不亮、無法錄影等瑕疵,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為不完全給付,且其瑕疵幾經被告修補均無法獲得改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被告交付之系爭行車記錄器是否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為不完全給付?(二)如被告就系爭債務之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數額為何?(三)兩造於101年10 月2日召開群華帳務會議所達成之協議是否為本件之終局和 解?若否,兩造間協議之範圍為何? 五、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 ,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如債務人抗辯對於不完全給付有非可歸責之免責事由,即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行車記錄器有重大瑕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害,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行車記錄器有瑕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一)系爭協議書約定:玆因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開發行車記錄器之成品應用於其所經營之汽車通路市場進行銷售活動,雙方同意就行行車記錄器之汽車通路市場進行策略合作…。第二條:(一)甲方依其需求向乙方採購本產品並開立各個訂單,而依本合約之規定向乙方訂購或訂做本產品…。第七條:甲方如在產品開發完成量產後欲修改產品規格,需經過乙方同意。乙方會依修改需求評估收費項目,並於甲方付款後執行修改。第九條:…(二)本產品為雙方協議開發,由甲方提供主板外殼給予乙方組合包裝,並不得將本產品售予第三者…(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堪認系爭行車記錄器由被告提供規格後即由被告負責設計、生產,原告依約於製造過程中僅須提供主板外殼予被告組合,且係由被告設計開發製作完成系爭行車記錄器後,作價由原告下訂單承購後銷售他人,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被告係製作物生產同時為出售者,應係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於供貨部分,自有買賣契約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行車記錄器裝上汽車後,於100 年9月起陸續有停機無動作、漏電(高耗電)、熄火後指 示燈不滅、主機當機、無法開機、紅燈一直閃、開車中嗶嗶叫、指示燈不亮、無法錄影等瑕疵。導致車廠接獲客訴不斷,轉向原告要求解決問題,原告乃以電子郵件屢次要求被告解決上開瑕疵,但瑕疵始終未獲改善。又被告於 100年8月底所交付之行車記錄器係V0.3版,之後陸續於 100年12月28日改版為V0.4,101年1月6日再改版為V0.5,另於101年5月30日後再改版為V0.6,惟始終無法解決產品硬體及軟體之瑕疵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行車記錄器故障照片、原告與納智捷車廠來往之電子郵件、納智捷維修廠交修單為證(見卷一第21至54頁、卷二14至23頁、37至435 頁、卷三第1至145頁、外放證物袋中附件10),其電子郵件內容摘要如下:「因行車記錄器漏電導致電瓶沒電,更換行車記錄器後經過約二個月車主再次來電非常生氣,告知車輛一樣無法啟動要服務廠負責更換新電瓶…(見卷一第24頁101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陳小姐:昨日您 來電告知行車記錄器返修的,您們廠商都說正常,須格式化記憶卡就好,如不行再換記憶卡,但服務廠剛剛有六台車行車記錄器異常,在實施您跟我說的步驟後狀況依舊,且更換新記憶卡上去後,行車記錄器依然無作用,連紅燈都不會亮,車上螢幕顯示無訊號,根本無動作…(見卷一第28頁102年1月10日電子郵件)」、「7669-G2行車記錄 器漏電,導致電瓶更換後,使用半年就沒電需要救車,本車於0000-00-00安裝行車記錄器,請協助處理。漏電問題與無作用的問題一直存在,造成客戶與服務廠的困擾…(見卷一第30頁102年1月15日電子郵件)」、「車號0000 -00在0000-00-00加裝行車紀錄器2012 -3-2發生故障0000-00-00再次故障0000-0-00故障再現0000-0-00今日又出現問題,車主不堪一再回廠,嚴重抱怨,造成本公司嚴重客訴,進而造成商譽受損客戶強烈要求退貨,麻煩協助處理(見卷一第31頁102年1月15日電子郵件)」、「這裡是竹北服務廠之前有一部車號0000-00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 ,行車記錄器當機,導致客戶極度抱怨,更換第一次行車記錄器。此車在第二次回廠行車記錄器又發生當機,客戶回廠時又極度不滿需要我方提出改善方案或是退貨請陳小姐協助謝謝…(見卷一第32頁102年1月16日電子郵件)」、「我這裡是竹北服務廠有一部車行車記錄器當機,購買至今已回廠更換過6次均無改善,導致客戶嚴重抱怨請陳 小姐派人協助處理謝謝…(見卷一第32頁102年1月21日電子郵件)」、「我這裡是竹北服務廠有一部車行車記錄器當機,客戶進廠反應車子行進間大約20分鐘後才正常開機,造成客戶極度不滿要求退換貨,請陳小姐協助處理謝謝。備註:此車1/21進廠更換新版行車記錄器(見卷一第33頁102年1月23日電子郵件)」、「行車記錄器安裝日: 0000-00-00。一、10/8反應指示燈不亮,更換主機。二、11/?指示燈沒亮,更換主機。三、12/27進廠反應行車記 錄器無作用,這一次車主已經是第三次因為行車記錄器進廠。四、2013年1月17日又進廠,車主極度不爽,從2012 年10月2日進廠到現在已經出現4次當機,車主反應,車廠不要再給我更換了…(見卷一第34頁102年1月24日電子郵件)」、「…技師們在問當機問題未何都未改善,他們要換鏡頭換到什麼時候?這一星期以來就換了6個,故障率 太高了,車主都質疑品質太差了…(見卷一第35頁102年1月31日電子郵件)」、「行車記錄器時常當機已更換4~5 次(同樣問題)車主已產生嚴重抱怨,技師檢查線路電源與搭鐵正常,請您協助請廠商寄新品行車記錄器做更換…(見卷一第36頁102年2月6日電子郵件)」、「於過年前至 今配發的備品NG率偏高,甚至才換上去就是NG的。請協助了解(見卷一第38頁102年3月8日電子郵件)」、「貴公 司的SUV行車記錄器竟然客戶說冒煙,請協助與楊課長連 繫(見卷一第39頁102年4月2日電子郵件)」、「新竹這 部SUV車主於行駛中聞到焦味,發現是行車記錄器在冒煙 。新竹洪組長要幫車主更換新品。但車主質疑品質,堅決不接受,要求退貨,只好麻煩您協助處理(見卷一第40頁102年4月2日電子郵件)」、「本車輛8777-R5之行車記錄器自安裝日起到目前已更換5次主機,且也按照廠商(亞視亨)提供之方式處理過數次,但依然持續當機無法改善, 各戶反映若持續無法處埋則要求退貨賠償…(見卷一第41頁102年5月17日電子郵件)」等情,足見系爭行車記錄器確因故障率偏高且無法有效修復而屢遭客訴;再者,被告就系爭行車記錄器確曾因V0.3版有跳線、電池異常耗電問題,V0.4版有開關機及關檔異常、電池異常耗電問題而修正改版;嗣再為解決電壓過低造成不正常關機,致開機時要求格式化問題、校正溫度偵測機制,解決熱機中不定時關機、靈敏度過高鎖檔等問題,測試改V0.5版為V0.6版,惟V0.6版經測試後亦仍有記憶卡異常、檔案異常要求格式化、指示燈不亮等問題,此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2至54頁),參以系爭行車記錄器係納智捷公司透過行快公司向原告採購供納智捷車輛使用,確因發生「無法正常開機」、「指示燈不亮」、「無電源」、「無作用」等瑕疵而由原告公司負責維修,總維修數量計 8,214台,原告為應對行車紀錄器屢次修繕不佳及客訴, 自101年7月至104年8月間,曾多次與行快公司開會,並另提供升級720P機型對應客訴等情,有行快公司104年5月18日行快字第CZ000000000號函及納智捷公司104年5月26日 納智捷第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卷四第82至88頁), 足徵系爭行車記錄器確存有上開瑕疪。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行車記錄器伊僅負責製作電路板及鏡頭,外殼部份由伊畫圖設計後交原告自行洽詢廠商開模製作,再交由伊組裝,惟系爭行車記錄器之外殼完成組裝後,並非呈完全密封狀態,其主機板及零件仍直接裸露在外,且納智捷車廠技術人員安裝過程中,可能因徒手接觸電路版致電子元件受損而發生停機、當機、電池沒電、漏電等。再者,原告提供伊之塑料外殼因品質不良,致插入SD卡之滑門卡溝於車輛行進間經常鬆脫,滑門鬆脫後即觸發警示音,可能造成錄影間斷而有停機不作動、指示燈不亮、漏電等。另因原告所提供之轉接線設計不良,致車廠技師為方便轉接線之接合,經常將業與系爭行車記錄器「電源訊號接頭」連接之線材拔除,與車體線路連接後,再與系爭行車記錄器重為組裝,其拔除之過程常造成「電源訊號接頭」之毀損。且伊於出貨前,會由品管人員抽樣為零件及功能之品管檢測,原告收受貨品後亦會再為進倉之驗收。惟原告自100年5月至100年12月間,除未辦理退貨外,尚 分8批陸續下單採購,可徵原告主張系爭行車記錄器具有 可歸責於伊之瑕疵云云,並非事實。另系爭行車記錄器多次改版係為軟硬體功能之正常修正增刪,以配合車廠之使用需求,及修正原告反應之產品使用所生問題,並非解決原告所稱之瑕疵云云。惟查,兩造於101年7月2日召開協 調會,並共同簽署廠商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即原告)委託甲方(即被告)設計車廠車用行車記錄器CVR- 168,自2011年9月發售至今一直產品不良修正(如附表),自硬體修正多次及軟體修正多次不等,已造成車廠極大的客訴及乙方售服上困擾,現今車廠要求甲方整機(1.0.7版)成品更換,由車廠統一公開發行公告召回更換,且 做以下協議:1.由甲方提供更新版(1.0.7)整機提供納 智捷全省各保養廠統一更新,更新後做記號以示區別。2.更新版(1.0.7版)不良率需控制在5%以下。3.若更新版 (1.0.7版)不良率超過5%,則車廠得以發佈文稿全面停 止販售CVR-168,將所有庫存備料全部退貨。4.若更新版 (1.0.7版)不良率超過20%,則車廠有權召回CVR-168全 部退貨,而相關費用由甲方責任承擔並做善後處理。5.乙方配合善後責任釐清處理。」;102年2月6日,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陳榮偉,復出具聲明書表示「本公司即群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2012年7月2日承諾更新予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CVR168行車記錄器1.0.7版仍皆有 需硬體及軟體修正等瑕疵情形,造成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受車主客訴要求維修及更換新品。本公司提供新版1.0.8版本,可以完全修 正1.0.7版之CVR168行車紀錄的瑕疵問題。為此,特具此 聲明書,以表誠意。此聲明書並無取代本公司與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此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廠商協議書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64頁),則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已承認系爭行車記錄器自發售起一直有產品不良問題而經多次修正軟、硬體,故與原告及納智捷公司協議提供更新之1.0.7版行車記錄器以供納智捷全省各保養廠統一更 新,惟嗣後更新之1.0.7版行車記錄器仍有需硬體及軟體 修正等瑕疵情形,而擬再提供新版即1.0.8版本以修正 1.0.7版行車紀錄之瑕疵,灼然甚明。查本件原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陸續向被告訂購11,000台系爭行車記錄器並經被告交付,則系爭行車記錄器既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前述瑕疵情形,且在特定之時,即存有該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對於不完全給付有非可歸責之免責事由,且系爭行車記錄器歷經7次改版修 正仍無法符合一般行車客戶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難期待其為補正,則原告所稱系爭行車記錄器之瑕疪乃屬無法補正乙節,應屬可採。況,前揭協議書第4項約定,「 若更新版(1.0.7版)不良率超過20%,則車廠有權召回 CVR-168全部退貨,而相關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責任承 擔並做善後處理。」,揆其文義,當指更新後之1.0.7版 行車記錄器不良率如達20%以上時,原告即得解除契約,至被告雖辯稱於符合上開條件時,原告僅得終止契約云云。惟兩造如約定更新後之1.0.7版行車記錄器不良率達20 %以上原告僅得終止契約,則應無召回系爭行車記錄器全部退貨及賠償相關費用之問題,是其真意應係指原告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又系爭行車記錄器於101年7月3 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止合計更換1.0.7版共8,214台,其中更新後再度因瑕疪而送回被告處維修之台次有2,015台, 此有行快公司於104年5月18日行快字第CZ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更換版本1.0.7轉寄群華總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 四第83至85頁),是計算其不良率為24.5%(2015÷8214 ×100%=24.5%),揆諸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自 亦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被告另抗辯依前揭協議書,原告負有公開召回車輛更換V1.0.7版行車記錄器之義務,惟其並未履行此一協力義務,另原告亦未舉證該2,015台行 車記錄器係於保固期間內出現可歸責被告瑕疵云云。然查,前揭協議書第4項明載「若更新版(1.0.7版)不良率超過20%,則『車廠』有權召回CVR-168全部退貨,而相關費用由甲方責任承擔並做善後處理。」,是依其文義,顯係指更新後之1.0.7版行車記錄器不良率如超過20%,則納智捷公司車廠有權召回車輛而將系爭行車記錄器全數退貨,並未規範原告有公開召回之協力義務,亦難謂此為兩造以之為良率之約定前提。至保固責任之存在,僅係便利原告向被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是縱逾保固期限,如買賣標的物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買受人自仍得主張。是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之補正負有「公告召回」之協力義務及以保固期間逾期置辯,顯係曲解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就前述有瑕疪之2083台系爭行車記錄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據。 (四)被告復辯稱其自101年7月開始提供1.0.7版本予原告更新 後2個月,因更新後之系爭行車記錄器多可順利運作,兩 造就1.0.7版本之行車記錄器已可符合廠商之要求達成共 識,乃於101年10月2日群華帳務會議中,就原告主張更換為1.0.7版本以前(即101年6月前)所生所有損害即6,047,370元進行結算,並以4,800,000元達成終局和解云云。 惟如前所述,系爭行車記錄器於更新為1.0.7版後,瑕疪 仍無法改善,客訴不斷,另據原告提出之全台1.0.7版NG 品回AS紀錄表(見卷一第56至63頁)及卷附納智捷維修廠交修單資料(見卷二14至23頁、37至435頁、卷三第1至 145頁、外放證物袋中附件10),系爭1.0.7版行車記錄器於101年8月8日至101年11月23日間已有377台次維修紀錄 ,是被告辯稱更新後之1.0.7版本行車記錄器多可順利運 作而符合廠商要求,顯屬無稽。再者,觀之前揭帳務會議所提出之CVR-168群華支付明細(見卷一第192頁)記載,兩造乃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支付之包括修模相關費用81, 000元、168-相關費用3,522,370元、1.0.7版召回費用 825,220元、更換為1.0.7版本預期將支出費用1,618,780 元,合計6,047,370元進行結算,雙方以480萬元達成和解。且費用細目多為禮盒贈送、納智捷中南區巡迴相關費用、寄送運輸費用、人事、拆裝、包裝、寄貨…等,顯見兩造係就101年10月2日以前,於CVR-168群華支付明細上所 列摘要細項金額即6,047,370元以480萬元和解,並非就兩造交易所生之一切損害為終局和解,況兩造於101年10月2日時,尚無法確定更換1.0.7版本日後是否尚會發現瑕疵 ,則焉可能就將來不確定之損害賠償達成協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定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行車記錄器因有無法補正之瑕疪,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前述有瑕疪之2,083台行車記錄器,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16條請求被告瑕疵給付部分之損害賠償,應 屬合法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判斷如下: 1、原告就系爭行車記錄器中之2,083台,予以解除買賣契約 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既已就系爭行車記錄器中之2083台行車記錄器合法解除,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即負有返還受領之價金及按受領時起利息之義務。原告雖主張以每台單價2,925元計 算被告應返還之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證7採 購單上所載單價雖為2,925元,惟經兩造協商後,100年10月24日、100年11月1日、100年12月28日3筆採購共7,000 台行車記錄器之單價為2,895元等語。本院認依被告所提 出貨明細表(見卷一第171頁)上所載出貨11,000台行車 記錄器、未稅總金額31,965,000元計算平均單價較為合理,即系爭行車記錄器每台單價應為2,906元(計算式: 00000000÷11000=290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解 除系爭行車記錄器中之2083台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6,053,198元(計算式:2,906×2,083=6,053, 198),於法有據。又依前揭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互負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被告主張就前開2,083台行車記錄器為同時 履行抗辯,亦即被告於原告交付該2,083台行車記錄器之 同時,始應負返還原告6,053,198元之義務,亦屬有據。 2、關於原告為配合裝設系爭行車記錄所支出之零件及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將系爭行車記錄器裝上汽車,必須配合購買外殼塑料、SD記憶卡及相關線材,合計支出947,890元【 計算式:CVR-168外殼塑料100,546元(48.27元×2083個 =100,546元)+SD記憶卡368,816元(177.06元×2083個 =368,816元)+相關線材費用478,528元(229.73元× 2083個=478,528元)=947,890元】,其中外殼塑料包含外殼單價15.05元、固定座單價17.10元、按鍵單價5.78元、滑門機構單價4.04元、滑門單價2.86元、LED導光柱單 價3.44元,合計每個48.27元(15.05+17.10+5.78+4. 04+2.86+3.44=48.27),係向品發鋼模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購入,業據提出廠商交易明細表、品發鋼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至102年1月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貨款支票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13至119頁、外放證物袋中附件11),SD記憶卡係向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SDHC卡-4GB,均價177.06元,業據提出廠商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一第120頁、外放證物 袋中附件12);相關線材包含雨滴線單價37.96元、AV+電源線單價80.26元、主線束單價93.3元、A線段單價18.21 元,合計每個229.73元(37.96+80.26+93.3+18.21= 229.73),係向上勝企業有限公司、瑞誠達有限公司、逸鈦興業有限公司等購買,業據提出廠商交易明細表、100 年8月至101年12月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單、付款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21至126頁、外放證物袋中附件13、14、15)。核其項目均與系爭行車記錄器外殼所需零件相關,且與本件交易時間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零件、耗材、塑膠殼及線材耗損費用為原告與行快公司交易所需支出成本,不應轉嫁由被告承擔云云。然查,前開費用既為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所辯自無足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之費用947,890元,應有理由。 3、關於原告配合被告改版所支出之塑膠殼及線材耗損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行車記錄器因軟硬體瑕疪而一再改版,原告為配合被告改版,必須將已裝設完成之行車記錄器拆卸重裝,因而額外支出購買外殼塑料、SD記憶卡及相關線材費用1,232,582元,其所提證據及計算方式為: ⑴CVR-168外殼塑料單價為48.27元,其中導光柱總進貨量為21,030個、滑門總進貨量為21,133個、滑門機構總進貨量為21,133個、按鍵總進貨量為22,178個、固定座總進貨量為23,530個、外殼總進貨量為21,030個,業據提出廠商交易明細表(見卷一第113頁至119頁)、品發鋼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至102年1月請款單、統一發票、送貨單、貨款支票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13至119頁、外放證物袋中附件11),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取其交集為21,030個,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行車記錄器應使用之11,000個,餘10,030個即為原告為配合改版所支出之外殼塑料。是外殼塑料所額外支出之費用為484,148.1元(計算式: 48.27元×10,030個=484,148.1元)。 ⑵SD記憶卡均價為177.06元,總進貨量為12,400個,業據提出廠商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一第120頁、外放證物袋中附件12)。是扣除原告向被告購 買之系爭行車記錄器應使用之11,000個,餘1,400個即為 原告為配合改版所額外購買之SD記憶卡,故原告配合改版所支出SD記憶卡之費用為247,884元(計算式:177.06× 1400=247884)。 ⑶相關線材: ①雨滴線均價為37.96元,總進貨量為13,232組,業據提 出廠商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單、付款支票為證(見卷一第121頁、外放證物袋中附件13)。 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行車記錄器應使用之11,000組,餘2,232組即為配合改版所額外購買。故此部分額 外支出費用為84,726.72元(計算式:37.96×2232= 84726.72元)。 ②AV+電源線均價為80.26元,MPV總進貨量5151組,SUV總進貨量8612組,業據提出廠商交易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為證(見卷一第122至124頁、第126頁、 外放證物袋中附件13)。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行車記錄器應使用之11,000組,餘2,763 組個即為原告為配合改版所額外購買之AV+電源線,故此部分額外支出 費用為221,758.38元(計算式:80.26×2763=221, 758.38)。 ③主線束均價為93.3元,原告向瑞誠達有限公司進貨2185組,向逸鈦興業有限公司進貨10,502組,業據提出廠商交易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銷貨通知單、付款支票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22、124頁、外放證物袋中附件14、15)。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行車記錄器應使用之11,000組,餘1,687 組即為原告為配合改版所額外支出之數量,故此部分額外支出費用為157,397.1元(計算式:93.3×1687=157,397.1)。 ④A線段均價為18.21元,原告合計進貨13,018組,業據提出廠商交易明細表、銷貨通知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23、125頁、外放證物袋中附件15)。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行車記錄器應使用之 11,000組,餘2,018組即為原告為配合改版所額外支出 之數量,故此部分額外支出費用為36,747.78元(計算 式:18.21×2018=36747.78)。 ⑤以上合計為1,232,662元(外殼塑料484,148.1元+SD記憶卡247,884元+雨滴線84,726.72元+AV+電源221,758.38元+主線束157,397.1元+A線段36,747.78元=1, 232,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單據,認原告請求之項目均與系爭行車記改版重裝有相關,且與本件交易時間相符,應堪採信,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於101年10月2日召開群華帳務會議,就原告要求被告更換V1.0.7版本以前(即101年6月前)所有損害3,522,370 元、101年7月20日至101年9月10日召回並更換為1.0.7版 本所產生之人事費、零件、運費825,220元,以及未來就 所有已出售之行車紀錄器更換為1.0.7版本預期將支出費 用1,618,780元,合計6,047,370元進行結算,雙方以480 萬元達成和解,原告於本件重複為請求,核屬無理云云,並提出群華帳務會議、CVR-168群華支付明細各1紙為證(見卷一第191、192頁)。惟觀之前揭支付明細168-相關費用記載多為禮盒贈送、納智捷中南區巡迴相關費用、寄送運輸費用、相關處理費用(人事、拆裝、包裝、寄貨…)、更換工資補貼等,另1.0.7版召回費用明細亦為納智捷 中南區巡迴各廠相關費用、運費、人事費等;預計未發生費用則包括1.0.7版預計9月11日至12月31日共87天之人事費用、寄送運費、相關處理費用(人事、拆裝、包裝、寄貨、檢驗…油資等),顯見並未包括原告請求之配合被告改版所支出之塑膠殼及線材耗損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232,582元 ,並未逾上開計算之數額,應予准許。 4、關於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前就系爭行車記錄器改版為V1. 0.7版所支出之人事費用及運費141萬6,785萬元部分: 如前所述,兩造曾於101年10月2日,針對原告所提列修模、納智捷中南區巡迴相關費用、1.0.7版召回費用之巡迴 車廠相關費用、運費、人事費及預計自9月11日至12月31 日共87天之人事費用、寄送運費、相關處理費用(人事、拆裝、包裝、寄貨、檢驗…油資等合計6,047,370元進行 協商,並合意以480萬元結算,扣除原告應付帳款3,383, 24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1萬6,785元。惟其中168-相 關費用中換塑殼6K金額390,000元部分,既已於前開2部 分為請求,自應予以比例扣除,是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07,229元(計算式:1,416,785-390,000×4, 800,000÷6,047,370=1,107,22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業於群華帳務會議中約定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2,000台備品,其中200台無償供車廠更換,另1, 800台將重新報價,並由原告出售後用以折抵剩餘之和解金額。而依原告所提統計表,系爭行車記錄器100 年9月至101年12月之總銷售數量為11,702台,可徵被告依前開和解條件提供之1,800台備品中有702台已為原告所銷售,若以進貨價格每台2,925元計價,則其銷售總金額為 1,760, 850元,已逾被告依前開和解條件尚應給付原告之1,416,458元云云,並引用卷附原告製作之車輛銷售數量 及CVR 168出貨統計及RMA維修統計月表為據(見卷一第7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00年9月至101年12 月之「車輛銷售數量及CVR168出貨統計及RMA維修統計月 表」所載「11702台」行車記錄器並非銷售數量而係「出 貨數量」,包含「銷售數量」及「備置於全臺32個納智捷維修站之備品機」,原告並未銷售備品機,此觀2,000台 備品機已於103年1月交由被告清點後報廢可知等語。查兩造交易模式為原告依其需求以訂單傳真、郵寄、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告採購系爭行車記錄器,此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規定甚明。被告亦不否認原告自100年5月6日至100年12月28日止,就系爭行車記錄器共分8批下單,採購數量共 計11,000件,並有其所提出之廠商採購單8紙附卷可稽( 見卷一第277至280頁),足見兩造買賣係以訂單為憑,且僅就11,000台行車記錄器成立買賣合意。被告並未舉證於簽立前揭群華帳務會議紀錄後,兩造有就前揭1,800台行 車記錄器整新銷售或重新報價之情,且其亦不否認原告嗣已交回2,000台有瑕疪之備品機,足徵前揭1,800台行車記錄器係因更換瑕疪品而用罄,應與原告銷售無關,否則何以兩造來往電子郵件,從未提及備品機銷售或報價問題?被告僅以原告內部所製作之車輛銷售數量及CVR 168出貨 統計及RMA維修統計月表,即遽指原告已銷售1,800台備品機中之702台,並認其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云云,尚非可 採。 5、原告以替換機種更替解除契約之2,083台系爭行車記錄器 ,所花費之運費、人事費用以及線材費用為135萬9,116元: 原告主張系爭行車記錄器歷經多次修補均無法補正,其不得已只得向第三人購買新機種全部新更換系爭行車記錄器,故為更換新機額外支出往返運費29,162元【計算式: 2083台÷10(以10台為一單位包裝運送)×2趟(往返) ×70元(單次運費)=29,162元】、拆裝人事費用1,249, 800元【計算式:2083台×600元(每台拆換耗時1.5小時 之人事費用)=1,249,800元】、更換線材費用80,154元 【計算式:38.48元(每台線材費用)×2,083=80,154元 】,合計共135萬9,116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至其所提出之納智捷車廠工時手冊(見卷四第203至205頁)則為納智捷車廠車輛保養維修費用工時計算之標準,核與其請求無關,自難遽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受有運費、人事費用以及線材費用1,359,116元之損,尚無足採信。 6、商譽損失30,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作之汽車零件品質在業界素孚聲望,屢獲肯定,因被告前開不完全給付行為,造成原告之商譽大幅受創,並導致原本裕隆東風車廠在大陸所開始生產製造之車輛所需裝設之系爭行車記錄器,嗣因被告關係而取消訂單,未再向原告訂購,而從100年9月起到102年8月止該車廠在大陸賣出車輛數量為53,301台,此些售出車輛依照原告與車廠之供貨約定,原本都預計要裝設系爭行車記錄器,卻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喪失此部分可得之訂單,致原告損失慘重。扣除成本,原告在大陸銷售一台行車記錄器之利潤為1,800元,以平均裝機率為80%計算,原告此部分所損失之金額高達76,753,440元,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 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1所謂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係指自然人而言至明。況被告就其商譽確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萬元,自非可採, 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9,340,899元(計算式:947, 890+1,232,582+1,107,229元+6,053,198=9,340,899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行車記錄器中2,083台之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053,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行車記錄器中2,083台之同時,給付原告6,053,198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賠償原 告因系爭行車記錄器瑕疪所受之損害3,287,701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