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A Source Electronic Co.,Ltd.、Chang, Yuan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A Source Electronic Co.,Ltd. 法定代理人 Chang, Yuan-Chang Casper 被 告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漢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王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陸角,並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參仟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陸角,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係登記於巴哈馬之國外公司,除於香港設立辦事處外,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有分公司或辦事處。被告則以e-mail方式向原告下訂單,並指定中國江蘇省為送貨地點,為此,兩造間之訂購、交貨作業,原告均以香港辦事處為作業中心,被告交付價金亦均以原告開立之INVOICE(商業發票)所載美 金金額,由台灣以電匯方式,電匯至原告設於香港之匯豐銀行帳戶內。兩造間近10年之交易方式,均以此方式進行。 2、被告於民國101年9、10月間向原告訂貨六批,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交貨日起60天付款,此有被告採購單六份可證。 原告接單後,分別於民國9、10、11月間分六次交貨,共計 美金312,583.60元,此有銷貨明細表可證,而被告確收受貨物,附有電子發票及裝箱單)各六份可證,因被告就此貨款 尚未給付,履經溝通未果,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表示係發現採購蔡佩熹向原告採購800pc之LCDLTD104KAIS,10.4”TOSHIBA,原告向上游廠商採購之價格,與出售予被告之價格,價差過大,而展開調查並提出相關違反清廉保證協議之調查報告。惟原告經內部調查結果,並未發現員工有涉及商業賄賂條款,被告迄今亦僅提出該公司採購員蔡佩熹之自白及和解書於法院,並未提出任何內部調查報告或兩造員工收受商業賄賂之證據。 2、兩造員工如有共謀,涉及商業賄賂行為,被告如要調查或提出證據,並不困難,況被告為一股票上市公司,為聯華神通集團十個重要成員公司之一,其年採購額均在近百億以上。其採購制度,內部控管,理應極其嚴格,豈容一個採購員恣意妄為,且兩造之權利義務,亦均以e-mail內容為準,兩造公司對員工之採購連絡內容,均在公司即時監控之下,故被告要提出員工收受商業賄賂證據,並非難事。 3、本件之電腦關鍵零組件的供應鏈有一定的規則。上、中、下游供應鏈都必需取得彼此間的Vendor Code才能進行交易, 無法建立彼此間的Vendor Code無法進行直接交易。 4、原告為一中游廠商,廠商間互相推銷介紹、交換資訊是常有的事情。如被告公司需要採購業已停產之N11P-LP1-A3,即 由被告公司職員鄭秀雲向樸鯨公司Nancy請求尋找報價,樸 鯨公司自已並無是項貨源,其取得Vendor Code的往來上游 廠商亦無法供應時,即會轉而向同業中游廠商,諸如凱仕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仕堡公司)或原告等公司,詢問有無貨源,或詢問凱仕堡公司或原告等取得Vendor Code 的上游廠商有無貨源。如凱仕堡公司或原告等取得Vendor Code的上游廠商有貨源可供應被告,樸鯨公司即會告知被告,由被告與凱仕堡公司或原告直接連繫,以服務被告,並增加同業間之合作,此亦有被告、樸鯨公司、原告三方公司往來之email可知。因原告在台灣沒有設立辦公室,原告寄送 樣品給被告,為連繫之便捷,原告才委請樸鯨公司幫忙。且樸鯨公司購買經由香港寄往大陸的貨品,如樸鯨公司認有必要,原告在接受樸鯨公司SKYPE通知時,亦會就近幫忙。故 原告與樸鯨公司係屬合作關係。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因原告給付回扣金等不法利益予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違反兩造簽定之「清廉保證協議」,被告依法主張抵銷系爭貨款債務,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兩造於西元2010年8月4日簽立之「清廉保證協議」「一、清廉保證:乙方(即原告)保證絕無且亦將不會以直接或間接給予或承諾給予(1)賄 賂;或(2)傭金、禮金、抽成費、仲介費、回扣金、餽贈 、有價證券、各種支付憑證、股權股份;或(3)以出借名 義供占有使用財物;或(4)提供宴請、旅遊、娛樂、健身 活動;或(5)其他任何不正當利益等方式,誘使甲方(即 被告)之相關董事、經理人、員工、代理人或代表與乙方訂定契約或、達成交易或為任何不當之影響。」;「若乙方有任何違反前述保證者,甲方可逕行終止與乙方的一切合約及交易,且同時乙方將立即支付甲方依合約或交易已付之價款總額的十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受之罰金、甲方對第三人的賠償、律師費、訴訟費、調查費、公證費、取證費等)。對於前述懲罰性違約金及/或損害賠償之金額,甲方可逕自從應付 價款中扣除。若有不足,甲方仍得向乙方追索。本條規定不因雙方之合約或交易之期滿、終止、解除而失其效力。」 2、原告給付被告公司前採購人員蔡佩熹之回扣金等不法利益,經被告調查在案,並有該收賄員工(已離職)之自白書、和解書等具體事證為憑,也有蔡佩熹自白錄音光碟譯文,以及蔡佩熹回函等證據。被告並於101年12月7日存信證函告知抵扣原告全數應付帳款,被告爰此為抵銷抗辯,原告之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3、依照兩造間「清廉保證協議」,原告如果違約,必須給付依合約或交易已付之價款總額的十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單就800piece即附表一編號25、26該二件,依據證人蔡佩熹所言確實原告有承諾給予證人蔡佩熹回扣,而該兩筆交易金額分別為:美金135,000、9,000元,合計為美金144,000元, 依照前揭原告訴代所指「清廉保證協議」,原告必須給予「依合約或交易已付之價款總額的十倍」,故原告必須給予被告144,000元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給予美金1,440,000元,遠超過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美金31萬2583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4、況依照證人蔡佩熹所言,其所收取之回扣不含前揭兩筆,就有三百萬,而蔡佩熹自白錄音譯文更是承認所拿回扣高達640萬元,依照附表一蔡佩熹經手之訂單價額來看,合約價款 總計為美金1,437,333.5元,其光價款總額就超過原告本案 請求,遑論再乘以十倍。 5、本件與蔡佩熹對口之人員為Mike,Mike代表原告處理與被告之交易,包含下單、提供樣品測試等,此點原告自承將5PC 樣品,交予Mike,Mik再轉交給蔡佩熹先生可知,Mike係代 原告處理與被告之系爭交易。而MIKE即為陳長壽,且由101 年12月13日原告、樸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長壽一同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寫明:「……六、由於系爭來函所述不明,就具體事實全未說明,樸鯨公司與A SOURCE公司根本無從回應,為能釐清箇中誤解,A SOURCE公司業務陳長壽先生亦於101年12月10日向系爭來函所示之聯絡人朱雯蕙小姐聯繫 」,可見陳長壽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故本件因證人蔡佩熹向原告下單,要原告去向Foxtec買,惟價格僅為USD 118 /pc,但蔡佩熹為了收取回扣,和原告同 謀將下單價訂為USD 180/pc,並由原告之業務Mike陳長壽,負責下單給Foxtec,實已違反兩造之約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原告主張權利 者,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被告另行抗辯有利於己之事由,遂應由其證實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若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即應駁回其抗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10月間向其訂貨六批,原告並分於101年9、10、11月間分六次出貨,貨款共計美金312,583.60元,未經交付等語,業經提出採購單、銷貨明細表、電子發票及裝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被告執以原告給付回扣金等不法利益予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蔡佩熹,已違反兩造簽定之「清廉保證協議」,遂依法主張抵銷系爭貨款債務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應由被告舉證原告究否違反簽定之「清廉保證協議」。 二、兩造於西元2010年8月4日簽立之「清廉保證協議」,有關內容:「一、清廉保證:乙方(即原告)保證絕無且亦將不會以直接或間接給予或承諾給予(1)賄賂;或(2)傭金、禮金、抽成費、仲介費、回扣金、餽贈、有價證券、各種支付憑證、股權股份;或(3)以出借名義供占有使用財物;或 (4)提供宴請、旅遊、娛樂、健身活動;或(5)其他任何不正當利益等方式,誘使甲方(即被告)之相關董事、經理人、員工、代理人或代表與乙方訂定契約或達成交易或為任何不當之影響。」;「若乙方有任何違反前述保證者,甲方可逕行終止與乙方的一切合約及交易,且同時乙方將立即支付甲方依合約或交易已付之價款總額的十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受之罰金、甲方對第三人的賠償、律師費、訴訟費、調查費、公證費、取證費等)。對於前述懲罰性違約金及/或損害 賠償之金額,甲方可逕自從應付價款中扣除。若有不足,甲方仍得向乙方追索。本條規定不因雙方之合約或交易之期滿、終止、解除而失其效力。」等語,業經被告提出清廉保證協議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雖被告已提出前採購人員蔡佩熹之自白書、和解書、自白錄音光碟譯文及蔡佩熹回函等證據,然就上開事證,分析如下: 1、從被告提出有關採購人員蔡佩熹於100年11月12日的自白錄 音譯文中,提及TIGER是原告的老闆,然從被告所提之執行 業務名片中,TIGER(吳金宏)則係樸鯨公司的董事,非樸鯨 公司之負責人,而Mike (陳長壽)與TIGER(吳金宏)均為樸鯨公司之員工,而非原告之員工。且從樸鯨公司登記資料中,樸鯨公司之董事長為林美惠,董事為吳金宏、許翔林二人,監察人為戴金女,而原告公司僅有董事CHANG,YUAN-CHA NG CASPER一人,並非如蔡佩熹所認知的樸鯨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境外公司(此後詳述)等情,縱Mike (陳長壽)與TIGER(吳金 宏)曾就採購器材部分,行賄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然渠等 既非原告之員工,實與原告無涉,且證人蔡佩熹之自白書亦自承向訴外人Foxtec corporation、凱仕堡公司及該樸鯨 公司併收取回扣,而樸鯨公司亦為被告公司的合作廠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各取得被告公司之Vend or Code(原告 Vendor Code:72951、樸鯨公司Vendor Code:12596),原 告有何以樸鯨公司員工行賄被告採購人員之必要,二者間有何關連,均未見被告就此多所舉證,故被告驟論Mike (陳長壽)與TIGER(吳金宏)即代表原告公司,遂非無疑。 2、又由蔡佩熹上開自白之陳述過程,不僅收受回扣細節、價差計算未予明確,且有關回扣之認定及已收回扣金額均前後反覆不一,故此自白書譯文之內容,實無可為原告已違反清廉保證協議之認定。 3、再有關證人蔡佩熹於回覆原告公司於103年10月6日之存證信函亦談及:「最早認識TIGER,應該是我接採購員後不久, 他來公司拜訪,經我的採購主管介紹給我認識的,工作上,我們都是e-mail連絡比較多,採購主管介紹給我認識時,他的職稱是什麼我不太記得了,公司的廠商檔案文件裡,應該有TIGER的資料,貴公司可向神基公司查問」等語,益見證 人蔡佩熹認知與其接觸涉及回扣之廠商人員,究否確為原告公司人員,亦或同為與被告合作廠商之樸鯨公司,均有所不明,故僅在被告公司法務人員及採購主管之設題下,證人蔡佩熹未臻明確之陳述,本院實無從認定有何違反系爭協議之情節,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所提證人蔡佩熹所為之自白書、和解書、自白錄音光碟譯文及回函等件,因存有上開疑義,均無法就原告公司有何違反清廉保證協議之認定。 三、再細究證人蔡佩熹於本院證稱:「(回扣的部分,有關原告公司與樸鯨公司之間的流程、時間起訖點、作業方式為何?)大約我離職前兩、三年,只要有缺我就找Mike、Derek, 他報給我價錢我就下單給他們,他們出貨,他們叫我下哪家就下哪家,給樸鯨公司或是原告公司。我下單價扣掉成本、運費、稅金、所有管銷成本等,他可能會算一半給我,但不是每筆都有,所以事實上我每筆拿不到價差的三分之一。這兩、三年來我拿了約新台幣幾百萬元,印象中有三百萬元。他們都是拿現金給我,不是用匯款的。(譯文第二頁提到的800 piece的案子後來公司有無costdown?)一開始有家公 司報價過來是190,是美商公司,後來Annie Wang提供我118,我報給公司180,所以我跟公司說我有costdown,我再將 118的價格報給mike,由原告公司下單,此部分我沒有拿到 價差回扣,因為我就離職了。之前拿回扣的部分,我跟公司報的價格跟市價一樣甚至更低但是他們告訴我他們的成本,所以會有價差,最後拿到的回扣是價差的三分之一。(你收 所謂的回扣是否如同你剛才所述一般情形就是價差的三分之一或是更低,只有在剛才原告法代所指之800 piece即附表 一編號25、26該二件你們約定你可以取得價差的一半即31元?)前面的三分之一沒錯,後面這個我是跟樸鯨公司的老闆 tiger談的,我有跟他談這樣子,接下來我就離開公司。(你在譯文中提到金額約470萬元是如何得出?)當初法務一直說要移送法院,我說兩、三百他們一直不相信,一直叫我加,我也不知道在加什麼。470萬元我是真的沒有去算。(請求提示被證六和解書予證人閱覽,裡面寫了三家公司,所謂的兩、三百萬,這三家公司各自為何?)無法區分。我一直以為樸鯨公司跟原告公司同一家,凱士堡是另外一家,無法區分。(所拿的回扣是何人交付給你?)mike、derek,都在外 面交付現金,時間很久我忘記了。」等語,不僅就被告所爭執之「800 piece」價差一案中,證人自稱係與樸鯨公司之 老闆tiger所談,而非任何原告公司之員工,且於法庭上所 自承收受之200萬元至300萬元回扣金,亦與上開自白書中所承認之640萬元回扣金,有所不符,是證人蔡佩熹於本院之 證詞亦無法認定原告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協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應予駁回。至被告另以原告自承Mike曾代原告處理與被告間之交易行為,應認Mike與原告公司間存有代理行為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是mike究否與原告間存在代理行為,亦或任何法律關係,均未見被告就此進一步舉證及說明,況Mike(陳長壽)係樸鯨公司之員工,此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是Mike(陳長壽)既無法代表原告公司,且有關回扣情節亦無法詳實交代及舉證,遂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於10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就應付帳款部分主張抵銷云云,顯無依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312,583.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