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群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被 告 張哲偉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為請求權基礎,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60 頁),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原告所追加之民法第541 條委任人金錢、物品、孳息請求權與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兩造間糾紛之同一原因事實,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即民國95年7 月1 日至100 年10月31日,被告利用任職原告總經理職務,指示原告倉管變賣給回收商之空Tray盤,賣得價金之利益原應交付原告公司,被告張哲偉竟隱匿前情,並將價款新台幣(下同)32,775,089元據為己有。 ㈡原告Tray盤的處理方式共分為3 種,第1 種:客戶要求回收Tray盤再使用,則原告公司即為該客戶回收其Tray盤,此種情形原告公司不會產生Tray盤賣價所得;第2 種:由原告公司變賣Tray盤,客戶與原告公司約定Tray盤賣得金額部分比例回饋於該客戶使用模具與治具之維修、添購,直接由原告公司向該客戶請款之價金扣抵,此種方式Tray盤賣價所得仍歸入原告公司帳內,再拆分配比例,部分與客戶應付模具與治具費用沖抵;第3 種:客戶無特別指示要回收其Tray盤或約定分配Tray盤賣得金額部分比例,則Tray盤賣價所得全歸入原告公司帳內。本件被告侵占Tray盤回收價款,即屬第2 種、第3 種情形,不論哪種情形,公司營業有所得均應歸入公司帳內,並開立發票給回收商。由原告公司的轉賣紀錄、開出之發票顯示原告之Tray回收商計有晨州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及柏愷企業有限公司等2 家。原告倉管朱根德統計Tray盤回收量約有7,859,648 件,然被告離職後,原告清查帳務時發現原告公司之Tray盤回收價款均未入公司帳款。經原告調查,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報96年1 月至101 年2 月期間共回收本公司6,156,756 片Tray盤,支付價金至少27,191,548元、泓揚企業有限公司回報95年10月至98年8 月期間共回收本公司761,836 片Tray盤,支付價金約5,583,541 元,泓揚企業有限公司、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面證明,收購原告公司Tray盤之價金均已依業界習慣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付被告,總金額初估至少高達新台幣32,775,089元。是被告利用任職本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侵占本公司Tray盤回收價款至少32,775,08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訴訟中亦不否認取走系爭價款,僅主張已作公關用途使用云云。然原告交付佣金部分如原證8 所示與系爭款項無關,被告既主張系爭款項為「公關費用」,已承認系爭款項應為公款,被告應就系爭款項已作為公關花費負舉證責任,並說明已用於哪些客戶公司及花費為多少?從被告傳喚之證人夏自中證述之內容,並未能證明系爭32,775,089元於被告任職期間,均已作為與客戶間公關費用之花費。 ⒉被告辯稱捲帶加工後的空Tray盤仍為客戶所有,應須返還給客戶云云,然除了特定型號的Tray盤有跟捲帶加工公司要求要回收外,原則上Tray盤就給捲帶公司,這是業界慣例,此經證人周上順、陳建倫、吳金德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已充分舉證證明捲帶加工後,客戶未要求回收之空Tray盤,即有拋棄之意思,因捲帶公司基於無主物先占並為實際占有人,同時依契約關係基於業界慣例,空Tray盤即歸屬捲帶公司所有,捲帶公司得將其處分變賣。且倘若捲帶加工後的空Tray盤如被告所說仍為客戶所有,應須返還給客戶,被告豈能利用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變賣系爭Tray盤給代理商並收取價金?被告所辯之詞顯自相矛盾。且依業界慣例,可知委託公司已拋棄其原有之Tray盤所有權,由原告取得Tray盤所有權。雖然部分客戶公司會指定回收特定型號之Tray盤,然只要是原告得自由處分、回收之Tray盤,其空Tray盤所有權即歸屬原告且賣得之價金亦歸屬原告,絕非被告辯稱由其個人代收後單純作為與客戶間之公關費用。 ⒊被告提出之群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欲證明捲帶完後空Tray盤所有權皆客戶所有,且客戶皆會要求歸還云云,然其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倘若客戶要求留存該公司之Tray盤會特別提出書面要求,否則捲帶加工公司會以「混Tray」(意旨將不同公司之空Tray盤混在一起重新打包變賣給Tray盤回收商之處理方式)處理,亦得佐證原告所主張「依據業界處理遺留的包裝工具Tray盤或Tube管有2 種處理方式: ⑴約定由客戶公司回收再運用⑵由負責掃腳、捲帶加工公司自行處理,變賣所得歸捲帶公司所有」之事實為真。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侵占原告公司Tray盤回收價款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該Tray盤為原告公司所有,惟並未提出該Tray盤為原告公司所生產製造或為原告所有之證明。雖原告主張本件系爭Tray盤為原告所有,惟系爭Tray盤究係由何家公司盛裝其電子零件(IC)交予原告作測試?又各該公司Tray盤之款式、型號各為何?交付數量各多少?日期各為何?原告主張取得系爭Tray盤所有權之證據為何?完全付諸闕如,原告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指示原告倉管朱根德讓瑞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Tray盤回收廠商載走Tray盤,並由朱根德統計Tray盤回收量,則原告公司應該每個月皆有Tray盤回收紀錄,金額並高達32,775,089元,豈有可能如原告所稱於被告張哲偉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95年7 月1 日至100 年10月31日,期間長達5 年的時間都沒有任何紀錄,而且掌管公司財務及稽核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奚志成也都沒有任何意見,直至被告張哲偉離職多年後,原告始發現Tray盤回收價款均未入公司帳款?原告就此之指訴,顯然有違常情。況原告所使用之原證3 、原證4 等表格,是為了要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才聯絡廠商製作表格請廠商蓋章的,並非原告所稱是95年到100 年的真實狀況,而原告所提原證8 有關佣金部分亦與本案無關。 ㈡依旺宏電子股份限公司、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所示,本件原告所稱Tray盤確為客戶所有,而且客戶會要求歸還,並無如原告所稱均交予封裝、測試廠處理的業界慣例。故該Tray盤回收賣得價金,應為客戶所有,而非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因為免發生爭議,乃將客戶所有Tray盤收賣得價金作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間之交際應酬費用,自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奚志成擔任總經理,被告張哲偉擔任副總經理時起,即以此方式處理,至奚志成升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張哲偉升任總經理後,亦依循此模式處理,並未對原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害之可言。承前所述,原告公司之財務向由奚志成掌理,自奚志成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時起,至升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亦然。本件如有原告所稱被告侵占「公款」之事實,自95年7 月1 日至100 年10月31日止,期間長達5 年多,金額高達32,775,089元,原告公司豈完全渾然不知?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豈完全未予呈現?又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應收、應付帳款項目上,豈亦完全未予記載?又何以遲至被告從原告公司離職並自行創業後之103 年2 月20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凡此種種,均顯然有違常情。質言之,本件原告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透過訴訟之途徑以伸張其權利,實係企圖利用訴訟之手段,打擊、惡整被告,以遂其不當商業競爭之目的。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總經理期間讓回收商載走屬於原告所有之Tray盤,且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原告,使原告受有32,775,089元之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Tray盤非原告公司所有,應為原告客戶所有,原告為免發生爭議,乃將客戶所有Tray盤回收賣得價金作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間之交際應酬費用等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系爭Tray盤之所有權是否屬於原告?⒉原告得否取得系爭Tray盤之賣得利益? ㈠原告無法證明其有系爭Tray盤之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Tray盤為其所有,然其主張有所有權之主要理由為係依照業界慣例,即客戶將IC裝盛在Tray盤送來原告公司,經原告加工後,空Tray盤即由原告取得系爭Tray盤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⑴證人夏自中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2000年到2011年11月在原告公司任職,最後是做到業務協理,Tray盤就是進IC給原告公司時,承載IC的盤子,Tray盤不是原告公司生產或買的,是屬於客戶的,IC取出後Tray盤一是送回給客戶、一是原告公司自己處理,賣給回收商,在客戶將IC送到原告公司時通常只有需要回收的才會通知我們要送回去,其他不會特別約定Tray盤的處理方式,我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在2008年以前有幫忙送還華邦公司的部分Tray盤,Tray盤會分類,因為不同IC有不同Tray盤,要送還華邦公司的會放一起,整理Tray盤時不會每個棧板的數量都一樣,原證2 的資料怪怪的,我知道Tray盤賣掉所得的金額用作業務交際應酬的基金,因為我有用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佐以依原告所提供之Tray盤回收流程圖,可知系爭Tray盤並非由原告所製造或購買之產品,而係原告公司客戶裝載IC所使用之裝盛物品,其來源可能係由原告公司客戶所購買或製造,然由前圖可知,系爭Tray盤於送進原告公司前其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而為原告公司之客戶所有,此有回收流程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⑵原告主張:原告公司Tray盤的處理方式共分為3 種,第1 種:客戶要求回收Tray盤再使用,則原告即為該客戶回收其Tray盤;第2 種:由原告變賣Tray盤,並將賣得金額部分比例回饋於該客戶;第3 種: 客戶無特別指示,則Tray盤賣價所得全歸入原告公司帳內云云。然依原告所述,系爭Tray盤可能被客戶要求回收或要求原告變賣並取得回饋價金,則此2 種情形顯示業界並未於原告加工後,即由原告取得系爭Tray盤的慣例,是系爭Tray盤之所有權於渠等情形仍屬於原告公司之客戶所有;縱使於原告所指之第3 種情形,原告是否當然取得客戶之Tray盤所有權已屬有疑,且依原告所稱系爭Tray盤之回收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則原告客戶在無任何對價關係下而自願放棄系爭Tray盤之所有權,並無償交由原告取得,與社會常情有違。 ⑶另證人吳金德、周上順、陳建倫雖分別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與華邦公司合作10幾年,一直到99年或100 年才開始要求特定腳數的Tray盤要回收給華邦公司配合的Tray盤處理商做清潔處理再交給華邦公司,Tray盤是包材,為了保障品質都是用新的,舊的Tray盤一向交給原告處理不回收,因為時間太久數量太大不清楚何時開始華邦公司把何種Tray盤交給原告處理等語、原告是精拓公司的外包加工廠,Tray盤是承載IC的,Tray盤不會特別收回來,就交給他們處置,因為回收需要花很多人力,我不知道兩造間爭執的Tray盤是從何而來等語、我之前任職在華邦公司,Tray盤都是由捲帶傷處理,我們不會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Tray盤雖然是交由原告公司處理,然並非當然推得即由原告取得Tray盤所有權,此可由證人吳金德證述華邦公司在99年、100 年間要求原告將部分Tray盤返還由華邦公司之配合處理廠商處理即明,是證人所示亦難證明原告可因客戶未要求返還Tray盤,即取得Tray盤之所有權,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⒊綜上可知,系爭Tray盤因有回收利益,業界處理之方式可能由IC廠商要求下游加工廠商回收或交由其出賣回收商而協議分配出售利益,然此等處理方式皆與原告主張系爭Tray盤由原告加工後即可取得系爭Tray盤所有權的業界慣例有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系爭Tray盤之所有權,則其自應就系爭Tray盤由原告加工後即可取得系爭Tray盤的業界慣例負證明之責任,然原告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確信原告所主張之業界慣例存在,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Tray盤為原告所有一事,難謂可採。 ⒊原告為取得客戶所交付Tray盤之所有權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變賣系爭Tray盤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等情自為明灼。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Tray盤之賣得利益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期間變賣系爭Tray盤,並將變得價款據為己有,依受任人義務應返還價款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雖於95年至100 年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交付予原告者為與委任事務有關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要求被告交還系爭Tray盤之賣得利益,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則原告自應就變賣系爭Tray盤為委任事務一事負擔舉證責任。而系爭Tray盤非屬原告所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變賣系爭Tray盤為兩造間委任事務內容,則被告變賣系爭Tray盤,自不得認定被告係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事項,故被告變賣系爭Tray盤非屬兩造間之委任事務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還所收取之金錢,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Tray盤並非原告所有且變賣系爭Tray盤一事並非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內容,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關係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5,0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