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余玉嫺 原 告 鍾青樺 原 告 鍾妮可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鍾文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黃峻偉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玉嫺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原告鍾文發、鍾青樺、鍾妮可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玉嫺新臺幣(下同)3,171,998 元、原告鍾文發、鍾青樺、鍾妮可各100 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玉嫺2,134,770 元、原告鍾文發675,000 元、原告鍾青樺785,250 元、原告鍾妮可675,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上午,自彰化火車站北上欲至新竹縣培靈醫院探視母親,惟因抵達時已過會客時間,無法入內探視其母。被告乃隨意沿路步行,行經原告余玉嫺與被害人鍾火炎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 號住處時,竟未敲門或告知而直接進入前開未關門之住處,隨即將大門關上,並將屋內電視機電源關閉,適在看電視之被害人鍾火炎欲將被告驅趕出門,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及扭打,被告竟隨手拿起被害人鍾火炎住處內之棍棒及鋸刀等物,攻擊被害人鍾火炎顏面、胸部及四肢,原告余玉嫺見狀上前勸架,亦遭被告持棍棒毆打成傷,並遭趕入房間內(被告所涉此部分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際被害人鍾火炎因在劇烈抵抗被告之攻擊下,因而高度生理緊迫惡化其原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引起心因性猝死,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上揭傷害致被害人鍾火炎死亡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94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告確定在案。 (二)查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並剝奪被害人鍾火炎之生命權利,原告余玉嫺為被害人鍾火炎之配偶;原告鍾文發、鍾青樺、鍾妮可為被害人鍾火炎之子女,其等自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該原告得請求之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被害人鍾火炎因遭被告傷害而死亡,由原告余玉嫺支出殯葬費用171,2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鍾火炎與原告余玉嫺為夫妻關係,二人相互扶持,共同居住在上開關西住處,詎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且以棍棒及鋸刀等物傷害被害人鍾火炎,致原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之被害人鍾火炎引起心因性病變而死亡,原告余玉嫺因此受有極大之精神上創傷,甚須搬離居住習慣之關西老宅,與長子即原告鍾文發共同居住,故原告余玉嫺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至原告鍾文發、鍾青樺、鍾妮可均為被害人鍾火炎之子女,得知其等父親鍾火炎無故遭被告毆打致死,甚感悲痛,爰各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第查,原告余玉嫺、鍾青樺、鍾文發、鍾妮可於案發後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1 年度補審字第73、74、75、76號決定書准予補償,原告余玉嫻已申領殯葬費106,43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故本件請求殯葬費用171,200 元,扣除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用106,430 元,原告余至嫺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64,770元,至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扣除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被告已給付之53萬元,原告余玉嫺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7 萬元,合計共2,134,770 元;原告鍾文發、鍾青樺、鍾妮可已分別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325,000 元、214,750 元、325,000 元,故扣除該部分款項,被告應賠償原告鍾文發、鍾青樺、鍾妮可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675,000 元、785,250 元、675,000 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余玉嫺2,134,770 元、鍾文發675,000 元、鍾青樺785,250 元、鍾妮可675,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其目前在監執行,並無工作收入,於案發後,已賠償原告53萬元,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實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涉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決罪刑在案,惟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被害人鍾火炎已於101 年10月5 日死亡,其配偶為原告余玉嫺、子女為原告鍾文發、鍾青樺、鍾妮可。 (三)原告余玉嫺、鍾青樺、鍾文發、鍾妮可經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易委員會以101 年度補審字第73、74、75、76號決定予以補償在案,而原告均已於102 年5 月28日領取補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後為: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鍾火炎與原告余玉嫺之上開住處,且以棍棒及鋸刀等物傷害被害人鍾火炎,致被害人鍾火炎引發心因性病變,送醫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中壢市公所殯葬規費繳款書、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南陽禮儀服務客戶協商訂購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涉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告確定在案,並有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 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鍾火炎因遭被告傷害致死之情,已如前述,而查,原告余玉嫺為被害人鍾火炎之配偶,原告鍾文發、鍾青樺、鍾妮可均為被害人鍾火炎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各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玆就各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余玉嫻主張因辦理被害人鍾火炎之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171,2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壢市公所殯葬規費繳款書、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南陽禮儀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第7 至第8 頁),觀之原告余玉嫺所提單據支出明細內容,被害人之殯葬儀式以佛教為主,埋葬方式為火化,所支出之費用應均為收斂、埋葬所必須舉行之宗教、喪禮儀式,均應認為屬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且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並無逾越新竹縣市殯葬一般喪葬金額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余玉嫺主張支出之殯葬費用171,200 元乙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鍾火炎為原告余玉嫺之配偶;原告鍾文發、鍾青樺、鍾妮可之父,原告余玉嫺與被害人鍾火炎結褵(63年3 月10日贅婚)至事發之日(101 年10月5 日)已38載餘,二人平日互相扶持,今被害人鍾火炎遭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傷害致死,身心自受到相當之悲愴,而原告鍾文發、鍾青樺、鍾妮可均因父親鍾火炎即突遭意外死亡,驟然痛失至親,身心當均受到極大之傷痛,是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應無不合。 ⑵本院審酌原告余玉嫺為小學畢業、現無工作,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名下財產總額為1,050 元;原告鍾文發高職畢業、現任職保全業,月薪約2 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0,000元,領有低收入戶卡;原告鍾青樺高職畢業、現於工廠工作,月薪約25,000元,101 年所得為442,420 元,名下有1 部汽車及2 筆仍貸款中之不動產:原告鍾妮可為文化大學學生,現擔任按摩店學徒,於101 年曾至伯朗咖啡、統一超商、伍德中醫、悅禾生活、欣揚商行、元氣堂中醫等處打工,所得收入為227,965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國中畢業,曾從事白鐵冰箱製作,現入監服刑,名下並無財產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95、96頁),並有兩造所不爭執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復參以,本件係因被告罹患慢性妄想精神分裂病及憂鬱症,於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時,犯下足生損害被害人鍾火炎生命權利之侵權行為,及原告余玉嫺等人因配偶、父親驟然辭世,身心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余玉嫺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原告余玉嫻80萬元、原告鍾文發、鍾青樺、鍾妮可各50萬元,方為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末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⒈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⒉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⒊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查本件原告余玉嫺得請求被告賠償971,200 元(計算式:殯葬費171,200 +精神慰撫金800,000 );原告鍾文發、鍾青樺、鍾妮可各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本件被害人鍾火炎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1 年度補審字第73、74、75、76號決定書,准予就原告余玉嫺所申請之殯葬費支出,補償106,430 元,就原告余玉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補償40萬元;就原告鍾文發、鍾青樺、鍾妮可等人所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補償40萬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 年度補審字第73、74、75、76號決定書1 紙在卷可參,則於上開核准補償之項目、金額範圍內,各該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已移轉於國家,而不得再行請求,原告自應將其所受領之上開犯罪補償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本件請求扣除業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准予補償之金額後,原告余玉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4,770 元(計算式:171,200 -106,430+800,000 -400,000 =464,770 );原告鍾文發、鍾青樺、鍾妮可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50萬-40萬元=10萬),至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余玉嫺464,770 元、原告鍾文發、鍾青樺、鍾妮可各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蕭汝芳